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寬寶
- 指定辯護人
-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868號、105 年度偵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寬寶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七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附表一所示之罪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編號4 至7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編號1 至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事實
一、蔡寬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惟仍基於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所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顯屬誤載,應予更正),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3 次無償轉讓如編號1 至3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清煌,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4 次以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戴文政、林金智。嗣於104 年11月17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蔡寬寶住所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所附SIM 卡之外,其餘與本案無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清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8868號卷(下稱偵卷)第232 至233 頁、本院卷第268 頁】,核與證人黃清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訊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7至95頁、第183 至187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照片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03 、105 、17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附表一編號4 至7 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戴文政、林金智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是跟戴文政、林金智合資,他們拿錢給我,叫我去拿毒品,我們是五五分帳,我跟林金智很好,是從小到大的朋友,戴文政跟我有金錢糾紛,之前是我把原本要繳罰金的錢借給他,但我要繳錢時他沒辦法拿給我,所以他有被我修理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部分,戴文政應該是向其他人購買毒品,而非向被告購買,104 年8 月5 日21時34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三編號5 )中的「老板」應該是藥頭,而戴文政稱呼被告為「哥仔」而非「老板」,故依照此段通話戴文政要找的應該是他人,因此至多只能證明被告與戴文政有見面,然無法判斷有交易毒品。此外戴文政證述其於104 年8 月5 日21時34分31秒之通話(如附表三編號5 )是為了要跟老板借錢買毒品,但同時又證述其一天工資1500元,且當日領薪,自無可能為了向被告買500 元的毒品而需借錢;且既戴文政知道向被告買毒品需要現金,何以104 年8 月8 日明知身上沒錢,又去跟被告買毒品後再去借錢?顯有不合理。而林金智與被告於104 年7 月30日13時34分之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5 )可知林金智於104 年7 月28日(辯護狀誤載為29日)當時應係叫「兔仔」去翻被告的花園,而翻花園的目的在於找毒品,由此可知林金智於104年7 月28日並非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另被告於104 年8 月15日1 時39分與黃清煌之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8 )可知被告與林金智要一同去找黃清煌購買第一級毒品,故起訴書記載林金智於104 年8 月15日0 時20分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事實,而當日23時47分之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7 )顯示被告與林金智應是相約在某處見面,並非林金智到被告家中,而係被告與林金智一同前往黃清煌住處,再一起去購買第一級毒品。縱依照林金智於審判中之證述,亦只能證明被告係幫林金智調毒品,而應該僅構成幫助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10 頁、270 頁、274 至282 頁)。
㈠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案發生期間為被告所申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戴文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證人林金智所申請持用,如附表三編號5 、6 、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被告與證人戴文政之通話,如附表四編號1 、2 、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被告與證人林金智之通話,且被告有與證人戴文政、林金智在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等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28 至233 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並有證人戴文政、林金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3 至156 頁、125 至128 頁),並有上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340 號、403 號、447 號、465 號、545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60頁、62至63頁、65至66頁、68至69頁、71至72頁、偵卷第60至62頁、76至77頁、117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戴文政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媽媽戴劉秀珠申請,我在使用,已經用了2 年多,我和蔡寬寶於104 年8 月5 日21時34分31秒及21時45分32秒(偵查筆錄誤載為104 年5 月12日)的通聯譯文內容是要跟他拿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給他500 元,他給我1 小包;104 年8 月8 日19時49分39秒的通聯譯文是我去蔡寬寶家等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向他買,不是跟他合資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53 至156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04 年8 月5 日我有跟被告買到甲基安非他命,買了500 元,被告說要找朋友調,譯文中的「金仔」是台語的現在的意思,是說現在要買毒品,「朋友」只是修飾用語,第二句說「和他說晚一點我幫你找看看有沒有老板」的意思是我要去找老板借工資,104 年8 月8 日也是被告去調來給我,我忘記是買500 元或1000元,我有騎摩托車到被告的檳榔園跟被告說要買藥,被告說要有現金,所以我就再回去拿錢過來,我不知道他去跟誰調,也不知道他有無賺差價,我錢先給他,他跑去找,約15到20分鐘左右他就拿回來給我,我在他家樓下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至173 頁),惟後又旋即改證稱:我是避重就輕,其實我是拿錢給被告,被告就拿東西給我,我之前在警局跟檢察官那邊講得比較實在,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沒有去找人家拿,我先拿錢給他,他是進去家裡面再出來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用夾鍊袋裝好1包,8 月5 日我買500 元,8 月8 日我買1000元,我稱呼被告叫「哥仔」,8 月5 日的譯文中「找工作」的意思就是要買毒品,我們有約好,不是說要「買便當」就是說要「找工作」,我說「要不然晚一下我幫你找看看有沒有老板」只是怕別人發現所以說一些多餘的話,後來說「要不然等一下我去老板啊!」的意思才是真的要去找我老板領薪資。要跟被告買多少毒品是見面之後再說,我要買多少被告就拿多少給我,電話裡不會講,中間被告沒有騎車出去,我不知道被告以何價格購入,也沒講過1 包賺我多少,我和被告沒有冤仇及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至185 頁)。質諸證人戴文政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其顯然能區別「購買」與「合資向第三人購買」2 者意義上之差異,且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對於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細節均能詳述,苟非確有其事,實無憑空虛捏作假之可能;又其於104 年7 月及8 月間與被告有多則通話,通話內容語氣平和並無衝突,有附表三所示之各則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62頁),故證人戴文政證述其與被告無仇隙等語應堪採信,縱被告供述其曾因借款一事與證人戴文政有衝突,亦不當然於本案影響證人戴文政之證詞正確性。衡情證人戴文政於偵訊具結後,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責任,誣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陷被告於受刑事重懲風險之動機及必要,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又雖其於審理中一度改稱是請被告調貨,然隨即又自承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改為證述僅向被告購買,並無調貨乙節,足見證人戴文政證述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等情,應屬實在。
㈢再考量現行實務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犯罪者為避免不法行為遭查緝,常於其等通訊內容中以僅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行話、切口或暗語傳遞犯罪訊息。觀諸被告於104 年8 月5 日與證人戴文政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三編號5 、6 ),證人戴文政於21時34分31秒時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稱:「朋友有要今仔幫他找工作啦!和他說晚一下我幫你找看看有沒有老板?是啊,那你還沒休息嗎?」,被告回答:「喔!」,證人戴文政又稱:「要不然等一下我去找老板啊!」被告即答:「喔,好!」,而後於同日21時45分32秒,證人戴文政即撥打上開電話號碼告知被告,其已經抵達被告住所樓下。依此2 通譯文內容觀之,證人戴文政雖表示有朋友要「找工作」,要代其友人尋找老板,然並未提及有關該朋友之人別或工作之實際內容,而被告亦未予追問以弄清楚證人戴文政話中意思,僅單純應答,顯與一般朋友之間之聊天對話會有實質內容之型態不符,且證人戴文政再次撥打電話予被告時,被告馬上詢問:「在樓下嗎?」,足見被告已預期證人戴文政將會前來其住所與其碰面,然前一通通話中證人戴文政並未提及要前往被告住所一事,故可推知被告與證人戴文政係基於曾經約定過之默契知悉對方來意,故證人戴文政證述「找工作」係雙方買毒品之暗語等語,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譯文中「老板」是什麼,當天我跟證人戴文政說沒東西,他說我幫你找老板,他是要跟我一起買,我們之前一起合資過,他買好就拿過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82 頁),然譯文中並無被告向證人戴文政表示「沒有毒品」之相關內容,且亦未討論合資之方式或各自需負擔之金額,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辯護人雖主張「老板」是其他藥頭,故證人戴文政應係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依104 年8 月16日19時48分50秒之譯文內容(即附表三編號9 )觀之,應該是被告向證人戴文政購買毒品,或是請證人戴文政去調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然此業據證人戴文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此通譯文是被告告訴我,我要的那批藥(指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了,後來被告問我「現在有嗎?」是指錢,我才跟他說現在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亦難認與常理相違,因此自無法由此推論被告有向證人戴文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提及向證人戴文政購買毒品乙節,本院自無從認辯護人之推論可採。況104 年8 月16日譯文內容並未被作為檢察官認定本案犯罪之證據,且通話發生時間與本案起訴之事實亦相隔數日,尚無法單由該通譯文內容認定係被告向證人戴文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推翻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行,故被告所述不可採信,辯護人所辯亦難認有理。至於辯護人雖稱證人戴文政一天工資1500元,應無向老板借錢再向被告購毒之必要等語,然證人戴文政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一天工資為1500元,薪資是當日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惟其僅係就104 年8 月份之薪資情況為一般性說明,並非證述其104 年8 月5 日有工作且已領取工資;且縱然其已領取工資,亦或許有其他花費需求而將之挪用,故難謂絕無可能向他人借錢購毒,亦無由據此認定證人戴文政所述悖於事實。
㈣再查,證人林金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有向被告買2 次甲基安非他命,104 年7 月28日18時31分25秒的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四編號1 )提到「茶葉」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當日晚上11點多,我去被告家向他買了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04 年7 月29日凌晨1 時51分左右,我把2500元交給被告,向他買了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我在他家等他,等了20分鐘後他才回來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數量是夾鍊袋的一半,大約半錢;同年8 月14日23時47分55秒我和被告的電話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7 )是我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那時我已經在被告家了,我在講完電話後大約等了半小時,在104年8 月15日凌晨20分左右,被告就回他家,我拿了2500元給他,量大約是1.9 公克,這2 次交易都是我的錢,我就是拿錢給被告,被告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至於他向別人拿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是否低於2500元,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卷第125 至128 頁)。證人林金智於偵查中就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均能詳細供述,且於警詢中證人林金智經警提示其與被告於104 年7 月30日13時34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四編號5 )時,即表示該通譯文並非約定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卷第73頁),而並未證述每通譯文均係和購買毒品有關,故其顯然非隨意附和警方之訊問誣陷被告,而係憑藉親身經歷而於偵訊中為前開指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與證人林金智很好,是從小到大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林金智關係友好,衡諸常情,證人林金智自無故意反於事實陳述而羅織罪名陷被告於重懲之理由,故證人林金智於偵訊中證言應屬可信。又佐以證人林金智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金智於104 年7 月28日18時31分25秒撥打電話予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 ),稱:「我說上次那個茶葉不好吃耶,有沒有比較新的?」,被告隨即表示:「見面再說啦!」,證人林金智又稱:「對啦,我先跟你講一下啦,因為我朋友啦!」,被告即以不耐煩語氣稱:「見面再講啦!我不要聽那個啦!. . . 你現在不要跟我講這些事情啦!喔,電話中!真的是!」,依被告之語氣,顯係急欲阻止證人林金智繼續於電話中討論該話題,然若僅涉及普通茶葉交易,應無必要刻意避免於電話中商談,被告迴避之心態顯有可疑,足證證人林金智證述「茶葉」係指毒品等語,應可採信。被告雖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證人林金智在電話中會亂講話,語言很傷人,我不太想在電話中講,例如茶葉不好喝,要2500,怕人家以為我在講別的,因為講到茶葉跟金額我就怕了云云(見聲羈卷第5 至8 頁),然衡諸常情一般有喝茶、買茶習慣之人於電話中談論茶葉價格、品質等事並非少見,若「茶葉」並非毒品暗語,被告根本無需擔心電話遭到監聽,而不願多談,故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㈤證人林金智雖於審判中改口證述:我不是跟被告買,是我拜託他,他是跟我合夥買,2 次都是我要他幫我拿毒品,2 次我都有拿到,都是2500元,被告沒有好處,我們是國小朋友,他不會賺我的錢,原則上被告出去拿回來的量只是要給我的,但是被告如果有出錢,被告就會拿比較多回來,我們一人分一半,我不知道被告跟誰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8 頁),然其證述內容除顯然與偵查中證述不合外,由附表四之相關譯文內容亦看不出證人林金智有請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之意,況證人林金智並未具體說明104 年7 月29日及8 月15日被告之出資情形,僅泛泛證述被告有時會與其合資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且證人林金智既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則被告有無賺取利潤乙節,應屬證人林金智之個人臆測,難認有據。因此,依證人林金智之證述,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被告,也將價金交付予被告,縱其不知被告有無獲利,亦無礙於被告成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是與證人林金智合資,五五分帳,我是跟一個叫「阿義」的買,他固定在潮州火車站旁邊的電動玩具店,我有碰到他就跟他拿,所以無法提供他的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然對於證人林金智如何委託、代購之過程均未見描述,被告僅空言並未販賣,顯不可信。
㈥又辯護人雖依附表四編號5 之譯文內容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金智於104 年7 月28日叫綽號「兔仔」之人去被告住所花園找毒品,而非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然該則譯文業經證人林金智於警詢中證述與毒品交易無關(見偵卷第73頁),且亦無法由對話內容中看出被告與證人林金智討論「兔仔」所為之事係於何日發生,顯無法以此推論證人林金智於104 年7月28日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辯護人雖據附表四編號7 、8 之譯文內容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金智於104 年8月14日23時許應係與被告相約在某處,而非至被告家中,且被告與證人林金智隨即一起到證人黃清煌住處,再一起去購買第一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然證人林金智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附表四編號7 之通話時其已在被告家中等待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編號8 之通話錄音後,其亦證述編號8 之通話中並無其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本亦不否認此節(見本院卷第236 頁),故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顯然反於被告供述及證人林金智證述之事實,僅為推測之詞,尚難遽採。
㈦從而,被告辯稱係與證人戴文政、林金智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委無足採。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戴文政、林金智乙節,應堪認定。
㈧另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具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此復為國人所週知,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且此已使毒品取得不易而價昂,毒品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毒品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機動調整,因此販毒之利得,輒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之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毒品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毒之事證不足。被告與戴文政、林金智僅為朋友關係,雖與林金智為國小同學,然尚難認有何特殊親屬情誼,當無甘冒重典,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毒品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且被告於審判中供述:我買進安非他命1 包價格1500元到2500元,我不會免費送毒品給戴文政和林金智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故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金智、戴文政自堪認有營利意圖。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與前揭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一併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無證據足認被告3 次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重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爰不論以同條第5 項之加重規定);編號4至7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惟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禁藥具備直接故意。而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依據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規定(現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於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禁藥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復於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藥事法所謂禁藥的定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頁),既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明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上所稱禁藥之相關證據,且參酌被告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可知其僅屬毒品供應鍊之下游,所關心者應係毒品之價格、品質及數量,衡情應無詢問或查證毒品於法規範上之定位之動機;又被告職業為農、智識程度乃高中畢業而無專業之藥學醫學背景、前科中亦無違反藥事法之相關紀錄,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者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 頁、本院卷第15至37頁),足見被告應無知悉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乃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之禁藥之可能,故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等語,然應僅係表示其知悉甲基安他命為不能販售、轉讓之毒品,惟不得以其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之認知及違法意識,逕推認其亦具備「明知甲基安非命為藥事法上禁藥」之認知及違法意識,故被告所為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難謂相合,本案自不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法條之旨,使其得以防禦答辯(見本院卷第268 頁),故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前述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各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後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被告上開各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中供述:我們會互相請,因為我使用黃清煌的玻璃球內會有以前他用剩下來的安非他命,這樣不好意思,所以我後來才用夾鍊袋裝安非他命還他等語(見偵卷第2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不諱,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其餘附表一編號4 至7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其第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義」之人,但並未提供可追查之年籍、特徵或其他資料,並於審判中供述其找不到人等語(見偵卷第233 頁、本院卷第168 頁),故尚難認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偽造文書罪等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卻仍為前述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造成危害性隨之擴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金額為500 至2500元之間,且販賣對象為2 人,所得共6500元,又轉讓第二級毒品次數共3次,對象僅1 人等犯罪方式;就其所犯,轉讓部分尚知坦承犯行,販賣部分則矢口否認,犯後態度難謂甚佳等情,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 至7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已收取價款,而上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均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說明,分別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2.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經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作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乙節,有該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附表三、四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 至7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3 、4 之扣案物,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扣到的東西都是我的,是我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要用的,並沒有要拿去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 被告蔡寬寶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犯罪事實 │ ├──┼────┬────┬─────┬────┬────┬────┬──────┬─────────┤ │編號│轉讓或交│轉讓或交│轉讓或交易│毒品數量│交易金額│毒品種類│聯繫/ 轉讓方│主文 │ │ │易對象 │易時間 │地點 │ │ │ │式 │ │ ├──┼────┼────┼─────┼────┼────┼────┼──────┼─────────┤ │ 1 │黃清煌 │民國104 │屏東縣潮州│約0.3公 │無償提供│甲基安非│蔡寬寶無償提│蔡寬寶轉讓第二級毒│ │ │ │年4 月間│鎮蓬萊里某│克 │ │他命 │供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路段 │ │ │ │命予黃清煌施│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用。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2 │黃清煌 │104年7月│屏東縣潮州│約0.3公 │無償提供│甲基安非│蔡寬寶無償提│蔡寬寶轉讓第二級毒│ │ │ │間 │鎮蓬萊里某│克 │ │他命 │供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路段 │ │ │ │命予黃清煌施│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用。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3 │黃清煌 │104年10 │屏東縣潮州│約0.3公 │無償提供│甲基安非│蔡寬寶無償提│蔡寬寶轉讓第二級毒│ │ │ │月間 │鎮蓬萊里某│克 │ │他命 │供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路段 │ │ │ │命予黃清煌施│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用。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4 │戴文政 │104年8月│屏東縣潮州│1小包 │新臺幣 │甲基安非│戴文政以 │蔡寬寶販賣第二級毒│ │ │ │5日21時 │鎮蓬萊里榮│(重量不│(下同)│他命 │0000000000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50分許 │田路146之 │詳) │500 元 │ │機門號撥打蔡│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 │21號 │ │ │ │寬寶持用之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0000000000手│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機門號後,雙│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方約在屏東縣│,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潮州鎮蓬萊里│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 │ │ │ │ │榮田路146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 │ │ │ │ │ │ │ │21號交易甲基│IM卡)沒收。 │ │ │ │ │ │ │ │ │安非他命,一│ │ │ │ │ │ │ │ │ │手交錢,一手│ │ │ │ │ │ │ │ │ │交貨。 │ │ ├──┼────┼────┼─────┼────┼────┼────┼──────┼─────────┤ │ 5 │戴文政 │104年8月│屏東縣潮州│1小包 │1000元 │甲基安非│戴文政以 │蔡寬寶販賣第二級毒│ │ │ │8日19時 │鎮蓬萊里榮│(重量不│ │他命 │0000000000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50分許 │田路146之 │詳) │ │ │機門號撥打蔡│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 │ │ │21號 │ │ │ │寬寶持用之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0000000000手│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機門號後,雙│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方約在屏東縣│,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潮州鎮蓬萊里│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 │ │ │ │ │榮田路146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 │ │ │ │ │ │ │ │21號交易甲基│IM卡)沒收。 │ │ │ │ │ │ │ │ │安非他命,一│ │ │ │ │ │ │ │ │ │手交錢,一手│ │ │ │ │ │ │ │ │ │交貨。 │ │ ├──┼────┼────┼─────┼────┼────┼────┼──────┼─────────┤ │ 6 │林金智 │104年7月│屏東縣潮州│約1.9公 │2500元 │甲基安非│林金智以其持│蔡寬寶販賣第二級毒│ │ │ │29日0時 │鎮蓬萊里榮│克(半錢│ │他命 │用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 │51分許 │田路146之 │) │ │ │之手機門號撥│刑捌年貳月。未扣案│ │ │ │ │18號 │ │ │ │打蔡寬寶持用│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之0000000000│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手機門號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雙方約在屏東│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縣潮州蓬萊里│之。扣案之 │ │ │ │ │ │ │ │ │榮田路146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18號交易甲基│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安非他命,林│)沒收。 │ │ │ │ │ │ │ │ │金智先將2500│ │ │ │ │ │ │ │ │ │元交付予蔡寬│ │ │ │ │ │ │ │ │ │寶,再由蔡寬│ │ │ │ │ │ │ │ │ │寶至他處取得│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並返回上址│ │ │ │ │ │ │ │ │ │交予林金智。│ │ ├──┼────┼────┼─────┼────┼────┼────┼──────┼─────────┤ │ 7 │林金智 │104年8月│屏東縣潮州│約1.9公 │2500元 │甲基安非│林金智以其持│蔡寬寶販賣第二級毒│ │ │ │15日0時 │鎮蓬萊里榮│克(半錢│ │他命 │用0938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0分許 │田路146之 │) │ │ │665965之手機│刑捌年貳月。未扣案│ │ │ │ │18號 │ │ │ │門號撥打蔡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寶持用之0983│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751085手機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號後,雙方約│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在屏東縣潮州│之。扣案之 │ │ │ │ │ │ │ │ │蓬萊里榮田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146 之18號交│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 │易甲基安非他│)沒收。 │ │ │ │ │ │ │ │ │命,一手交錢│ │ │ │ │ │ │ │ │ │,一手交貨。│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所有人│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1.轉碼編號B00000000 ,驗│蔡寬寶│ │ │ │ 前淨重0.812 公克,驗餘│ │ │ │ │ 淨重0.803 公克。 │ │ │ │ │2.轉碼編號B00000000 ,驗│ │ │ │ │ 前淨重0.016 公克,驗餘│ │ │ │ │ 淨重0.005公克。 │ │ │ │ │3.轉碼編號B00000000 ,驗│ │ │ │ │ 前淨重0.201 公克,驗餘│ │ │ │ │ 淨重0.188 公克。 │ │ ├──┼─────────────┼────────────┼───┤ │ 2 │華碩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 │ │電話1 支(含SIM 卡) │、000000000000000 ,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3 │吸食器1組 │無。 │同上 │ ├──┼─────────────┼────────────┼───┤ │ 4 │殘渣袋5包 │無。 │同上 │ └──┴─────────────┴────────────┴───┘ 附表三:被告與戴文政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 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基地台 │ │(依警卷所│ │(A) │向│(B) │ │ │示譯文編號│ │ │ │ │ │ │編制) │ │ │ │ │ │ ├─────┼─────┼─────┼─┼─────┼─────────────┤ │5 │104/08/05 │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哥仔喔! │ │ │21:34:31 │申登人及持│ │申登人戴劉│A: 是的! │ │ │ │機人蔡寬寶│ │秀珠 │B: 你還沒休息吧? │ │ │ │ │ │ │A: 還沒,剛才,今天割檳榔 │ │ │ │ │ │持機人 │ ,剛才才上來樓上休息而 │ │ │ │ │ │戴文政 │ 已!怎麼樣? │ │ │ │ │ │ │B: 沒有啦!朋友有要「金仔 │ │ │ │ │ │ │ 」幫他找工作做啦!和他 │ │ │ │ │ │ │ 說晚一下我幫你找看看有 │ │ │ │ │ │ │ 沒有老板?是啊,那你還 │ │ │ │ │ │ │ 沒休息嗎? │ │ │ │ │ │ │A:喔! │ │ │ │ │ │ │B: 不然等一下我去老板啊! │ │ │ │ │ │ │A: 喔,好! │ │ │ │ │ │ │B: 好! │ │ │ │ │ │ │ │ │ │ │ │ │ │【基地台:(3G) 屏東縣潮州│ │ │ │ │ │ │鎮○○里○○路000 號5 樓樓│ │ │ │ │ │ │頂】 │ ├─────┼─────┼─────┼─┼─────┼─────────────┤ │6 │104/08/05 │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 ! │ │ │21:45:32 │申登人及持│ │申登人 │B: 喂,哥仔! │ │ │ │機人蔡寬寶│ │戴劉秀珠 │A: 在樓下嗎? │ │ │ │ │ │ │B: 啥? │ │ │ │ │ │持機人 │A: 在樓下嗎? │ │ │ │ │ │戴文政 │B: 是! │ │ │ │ │ │ │A: 嗯! │ │ │ │ │ │ │ │ │ │ │ │ │ │【基地台:(3G) 屏東縣潮州│ │ │ │ │ │ │鎮○○里○○路000 號5 樓樓│ │ │ │ │ │ │頂】 │ ├─────┼─────┼─────┼─┼─────┼─────────────┤ │7 │104/08/08 │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哥仔,我在你家樓下 │ │ │19:49:39 │申登人及持│ │申登人 │ 耶! │ │ │ │機人蔡寬寶│ │戴劉秀珠 │A: 你在樓下啊? │ │ │ │ │ │ │B: 是啊! │ │ │ │ │ │持機人 │A: 我想說你怎麼去哪麼久? │ │ │ │ │ │戴文政 │B: 是啊! │ │ │ │ │ │ │ │ │ │ │ │ │ │【基地台:(3G) 屏東縣潮州│ │ │ │ │ │ │鎮○○里○○路000 號5 樓樓│ │ │ │ │ │ │頂】 │ ├─────┼─────┼─────┼─┼─────┼─────────────┤ │9 │104/08/16 │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你工作回來了啊? │ │ │19:48:50 │申登人及持│ │申登人 │B: 沒有啊!今天休息,休禮 │ │ │ │機人蔡寬寶│ │戴劉秀珠 │ 拜天! │ │ │ │ │ │ │A: 喔,今天禮拜天休息喔! │ │ │ │ │ │持機人 │B: 是的! │ │ │ │ │ │戴文政 │A: 那天的沒有了喔! │ │ │ │ │ │ │B: 喔! │ │ │ │ │ │ │A: 現在有嗎? │ │ │ │ │ │ │B : 現在. . . 沒有耶!現在│ │ │ │ │ │ │沒有,身上那不方便! │ │ │ │ │ │ │A: 喔,那我跟他講一下! │ │ │ │ │ │ │A: 沒什麼事情喔? │ │ │ │ │ │ │B: 是。 │ │ │ │ │ │ │ │ │ │ │ │ │ │【基地台:(3G) 屏東縣潮州│ │ │ │ │ │ │鎮○○里○○路000 號5 樓樓│ │ │ │ │ │ │頂】 │ └─────┴─────┴─────┴─┴─────┴─────────────┘ 附表四:被告與林金智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 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基地台 │ │(依警卷所│ │(A) │向│(B) │ │ │示譯文編號│ │ │ │ │ │ │編制) │ │ │ │ │ │ ├─────┼─────┼─────┼─┼─────┼─────────────┤ │1 │104/07/28 │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我聽人家說你出事情 │ │ │18:31:25 │申登人及持│ │申登人 │ 喔? │ │ │ │機人蔡寬寶│ │林金智 │A: 哪有!又誰在亂講啊! │ │ │ │ │ │ │B: 你兄弟(台語)說的啊! │ │ │ │ │ │ │ 昨天我就找吉仔啊!本來 │ │ │ │ │ │ │ 我是要讓他走的!我是想 │ │ │ │ │ │ │ 說你出事我怎麼可能讓他 │ │ │ │ │ │ │ 走! │ │ │ │ │ │ │A: 哪一個啊? │ │ │ │ │ │ │B: 明吉(或英吉)啊! │ │ │ │ │ │ │A: 他亂講的嗎? │ │ │ │ │ │ │B: 我不知道啦! │ │ │ │ │ │ │A: 幹你娘機八,這個喔! │ │ │ │ │ │ │B: 你娘的!你們在講話喔! │ │ │ │ │ │ │ 怎麼講?唉,我還是相信 │ │ │ │ │ │ │ 你啦!但我還是要了解啦 │ │ │ │ │ │ │ ! │ │ │ │ │ │ │A: 我們做事情照步來! │ │ │ │ │ │ │B: 我知道啦!我跟他說,你 │ │ │ │ │ │ │ 娘機八,你都這樣躲著不 │ │ │ │ │ │ │ 見,是在躲你娘機八嗎? │ │ │ │ │ │ │ 我昨天這樣質問他,他就 │ │ │ │ │ │ │ 這樣說到你的事情了!就 │ │ │ │ │ │ │ 說你出事情了! │ │ │ │ │ │ │A: 沒有啦!你都聽他在亂講 │ │ │ │ │ │ │ ! │ │ │ │ │ │ │B: 他說你出事情,他也是聽 │ │ │ │ │ │ │ 人家講的! │ │ │ │ │ │ │A: 你娘機八,聽人家講的, │ │ │ │ │ │ │ 沒有經過求證! │ │ │ │ │ │ │B: 他說聽「副泉(音似)」 │ │ │ │ │ │ │ 的朋友講的啦! │ │ │ │ │ │ │A: 幹,他很會編理由。 │ │ │ │ │ │ │B: 他喔,不然一下簽牌完我 │ │ │ │ │ │ │ 過去你那裡啦!對啦,你 │ │ │ │ │ │ │ 那個茶葉。 │ │ │ │ │ │ │A: 嗯! │ │ │ │ │ │ │B: 我說上次那個茶葉不好吃 │ │ │ │ │ │ │ 耶!有沒有比較新的? │ │ │ │ │ │ │A: 沒有啦!現在沒有在泡茶 │ │ │ │ │ │ │ 啊!你要來再說啦! │ │ │ │ │ │ │B: 對啦!我是順便跟你說一 │ │ │ │ │ │ │ 下而已啦!你上次泡的那個│ │ │ │ │ │ │ 不 好吃啦! │ │ │ │ │ │ │A: 唉,上次的我怎麼知道! │ │ │ │ │ │ │B: 不然你看還沒有沒有筒仔 │ │ │ │ │ │ │ 茶沒有,春茶我不要啦! │ │ │ │ │ │ │A: 見面再說啦! │ │ │ │ │ │ │B: 對啦!我先跟你講一下啦 │ │ │ │ │ │ │ !因為我朋友啦! │ │ │ │ │ │ │A: 啊,見面再講了啦!(不 │ │ │ │ │ │ │ 耐煩的語氣)現在講沒關 │ │ │ │ │ │ │ 係啦! │ │ │ │ │ │ │A: 我不要聽那個啦!機八啊 │ │ │ │ │ │ │ ! │ │ │ │ │ │ │B: 你不要聽這個你沒有辦法 │ │ │ │ │ │ │ 拿到錢啦! │ │ │ │ │ │ │A: 喂,怎麼樣啦? │ │ │ │ │ │ │B: 他不要給我啦! │ │ │ │ │ │ │A: 你現在不要跟我講這些事 │ │ │ │ │ │ │ 情啦!喔,電話中!真的 │ │ │ │ │ │ │ 是。 │ │ │ │ │ │ │ │ │ │ │ │ │ │【基地台:(3G) 屏東縣潮州│ │ │ │ │ │ │鎮○○里○○路000 號5 樓樓│ │ │ │ │ │ │頂】 │ │ │ │ │ │ │ │ ├─────┼─────┼─────┼─┼─────┼─────────────┤ │2 │104/07/28 │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我在你家啊。 │ │ │23:54:34 │申登人及持│ │申登人 │A: 好,我要回去了! │ │ │ │機人蔡寬寶│ │林金智 │ │ │ │ │ │ │ │【基地台:(3G) 屏東縣潮州│ │ │ │ │ │ │鎮○○路000 號11樓屋頂電梯│ │ │ │ │ │ │】 │ ├─────┼─────┼─────┼─┼─────┼─────────────┤ │5 │104/07/30 │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那天阿突仔(音似) │ │ │13:34:39 │申登人及持│ │申登人 │ 去我這裡亂翻嗎? │ │ │ │機人蔡寬寶│ │林金智 │B: 你的花園那! │ │ │ │ │ │ │A: 在花園喔!花園那?外面 │ │ │ │ │ │ │ 嗎? │ │ │ │ │ │ │B: 嗯! │ │ │ │ │ │ │A: 喔,不是裡面啊! │ │ │ │ │ │ │B: 外面啦!我叫他進去叫你 │ │ │ │ │ │ │ 起來,你都叫不起來,不 │ │ │ │ │ │ │ 然要怎麼樣?他說你的東 │ │ │ │ │ │ │ 西有時候會放在那裡! │ │ │ │ │ │ │A: 我想跟他說幹你娘機八, │ │ │ │ │ │ │ 恁爸的東西給我亂翻。是 │ │ │ │ │ │ │ 在外面的嗎? │ │ │ │ │ │ │B: 是啦!沒有,他說你的東 │ │ │ │ │ │ │ 西有時候會放在那裡啦! │ │ │ │ │ │ │A: 沒有啦,我沒有亂放啦。 │ │ │ │ │ │ │B: 寶仔,你有去找「彬仔」 │ │ │ │ │ │ │ 嗎?還是你要他的電話嗎 │ │ │ │ │ │ │ ? │ │ │ │ │ │ │A:好啊。 │ │ │ │ │ │ │B: 不然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 │ │ │ 我找一下他的電話! │ │ │ │ │ │ │ │ │ │ │ │ │ │【基地台:(3G) 屏東縣潮州│ │ │ │ │ │ │鎮○○里○○路000 號5樓樓 │ │ │ │ │ │ │頂】 │ ├─────┼─────┼─────┼─┼─────┼─────────────┤ │7 │104/08/14 │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你在哪裡啊? │ │ │23:47:55 │申登人及持│ │申登人 │A: 你到了喔!好,我過去! │ │ │ │機人蔡寬寶│ │林金智 │ │ │ │ │ │ │ │【基地台:(3G) 屏東縣潮州│ │ │ │ │ │ │鎮○○里○○路000 號5樓樓 │ │ │ │ │ │ │頂】 │ ├─────┼─────┼─────┼─┼─────┼─────────────┤ │8 │104/08/15 │0000000000│→│0000000000│A: 有喔!一級毒品喔!(背 │ │ │01:39:07 │申登人及持│ │ │ 景聲,電話未接通前)。 │ │ │ │機人蔡寬寶│ │ │C: 一級毒品喔!(背景聲, │ │ │ │ │ │ │ 電話未接通前)。 │ │ │ │ │ │ │A: 怎麼樣?(背景聲,電話 │ │ │ │ │ │ │ 未接通前)。 │ │ │ │ │ │ │C: 要不然你跟去跟他叫啊! │ │ │ │ │ │ │ 不然我要答…叫(背景聲 │ │ │ │ │ │ │ ,電話未接通前)。 │ │ │ │ │ │ │A: 你還沒有睡覺啊? │ │ │ │ │ │ │B: 還沒。 │ │ │ │ │ │ │A: 我過去啦。 │ │ │ │ │ │ │ │ │ │ │ │ │ │【基地台:(3G) 屏東縣潮州│ │ │ │ │ │ │鎮○○里○○路000 號5樓樓 │ │ │ │ │ │ │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