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恆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恆誼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恆誼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1月7 日自臺灣臺東監獄附設泰源分監出獄後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交付之具殺傷力之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14顆(共取得散彈20顆,另含不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6 顆;起訴書誤載為16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某址之居所內,而自斯時起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散彈。
㈡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2 年至103 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以新臺幣3 萬餘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建銘」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均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起訴書載為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 顆(其中3 顆嗣遭蘇恆誼持上開改造手槍擊發,詳後述),而自斯時起持有上開物品。
二、蘇恆誼因與王水景曾有怨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1日上午5 時55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陳聖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葉志賢,至王水景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00號之住處外,趁王水景於上址房屋內睡覺時,持上開改造手槍1 把自該車駕駛座朝上址房屋左側鐵門上方接續射擊3 槍,彈頭均貫穿鐵門進入屋內,再分別射穿神桌及木製隔間,致上開物品之美觀效用均遭減損而損壞,足生損害於王水景,並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水景,致王水景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蘇恆誼於同年月23日晚間9 時38分許,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新營休息站為警拘獲,並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毒品吸食器1 組及行動電話1 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水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蘇恆誼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核與證人葉志賢、陳聖翔及被害人王水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557 號卷【下稱偵他卷】第40至42頁、第58至61頁、第78至79頁;屏警分偵字第106306273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3至14頁背面、第16至18頁;106 年度偵字第2172號卷【下稱偵2172卷】第52至5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蒐證照片各1 份(見警卷第23至25頁、第55頁;偵2172卷第73至93頁)及查獲現場照片7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警卷第48至51頁;偵他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⒈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9 顆①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⒊送鑑霰彈20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採樣17顆試射:1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經本院再將上開抽樣試射所餘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及制式散彈3 顆送往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略以:⒈(非制式子彈)2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⒉(制式散彈)3 顆,均經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該局106 年4 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21377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影像11幀及106年11月7 日刑鑑字第1068001850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偵2172卷第128 至129 頁背面;本院卷第79頁)。
㈢至被告於告訴人王水景住處前擊發之子彈3 顆,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係與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同時取得(見偵2172卷第102 頁),經警於現場採得之彈頭經送往刑事警察局鑑驗後,亦認均係直徑8.9mm 之非制式金屬彈頭乙情,有該局106 年3 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21379號鑑定書1 紙暨所附影像6 幀在卷可憑(見偵2172卷第71頁至該頁背面),足認被告所陳上情應屬有據,被告於告訴人王水景住處前擊發之子彈,應亦同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又上開非制式子彈3 顆經被告持槍擊發後,分別射穿質地堅硬之金屬鐵捲門,再穿過屋內之神桌及木製隔間等物,可見此部分非制式子彈3 顆亦均具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雖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散彈14顆、如事實欄一、㈡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 顆,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分別就其持有子彈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復持有槍枝、子彈係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等各自持有行為終了時,各該持有行為,均應僅各論以一罪。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間朝告訴人王水景上址住處大門射擊3 槍之行為,係出自同一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對相同之對象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一行為較為合理。又被告以前揭開槍射擊告訴人住處鐵門之方式同時恐嚇告訴人並損壞告訴人住處鐵門、神桌及木製隔間等物,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所為雖漏未論及毀損之罪名,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被告開槍貫穿入室內等事實,本院自應就此予以審理,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毀損罪名,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亦無妨礙,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8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間,故意再犯上開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容有疏漏,應予補充。
⒉被告另於103 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判決,將妨害自由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月並駁回其餘上訴,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毀損罪,亦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前後持有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個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持有行為若跨越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後,即係於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2 、103 年間起非法持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槍枝、子彈,至106 年始遭查獲,而被告曾於104 年11月1 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均業如前述,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犯罪時間既繼續至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自有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曾因強盜、傷害、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5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6 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核與卷存證據不符,顯屬誤會,應予更正。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均為法所嚴禁之物,竟仍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及子彈,復以持槍射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王水景並毀損其住處鐵門、神桌及木製隔間,使其心生恐懼並危及人身、財產安全,致其受有相當之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並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情節、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業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持以犯如事實欄二所示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毀損罪之主文內(非屬從刑)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1 所示之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14顆、編號3 所示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編號4所示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 顆因鑑驗試射擊發,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該等子彈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已失其效用而不具殺傷力;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2 所示之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6 顆則均無殺傷力(詳下述),而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毒品吸食器1 組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核與被告本案犯行均無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1 年間某日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交付之具殺傷力之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2 顆(共取得口徑12GAUGE 散彈20顆,含前揭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14顆及未據起訴之不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2 顆),而自斯時起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偵查中未經試射之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3 顆,經本院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2 顆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 年11月7 日刑鑑字第1068001850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散彈亦具有殺傷力,實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被告有罪之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鑑定結果 │鑑定書函及所附影│ 沒收依據 │ │ │ │ │ │像 │ │ ├──┼──────┼───┼───────────┼────────┼───────┤ │ 1 │改造手槍(槍│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依刑法第38條第│ │ │枝管制編號:│(含彈│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警察局106 年4 月│1 項之規定宣告│ │ │0000000000號│匣1 個│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28日刑鑑字第1060│沒收 │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021377號鑑定書(│ │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所附影像1 ~4 │ │ │ │ │ │ │) │ │ ├──┼──────┼───┼───────────┼────────┼───────┤ │2-1 │口徑 12GAUGE│14 顆 │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無庸宣告沒收 │ │ │制式散彈 │ │散彈,均經試射,均可擊│警察局106 年4 月│(已因試射擊發│ │ │ │ │發,認具殺傷力。 │28日刑鑑字第1060│而失其原有子彈│ │ │ │ │ │021377號鑑定書(│之結構及效能)│ │ │ │ │ │如所附影像9 ~11│ │ │ │ │ │ │)、106 年11月7 │ │ │ │ │ │ │日刑鑑字第106800│ │ │ │ │ │ │1850號函 │ │ ├──┼──────┼───┼───────────┼────────┼───────┤ │2-2 │同上 │6顆 │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無庸宣告沒收 │ │ │ │ │散彈,均無法擊發,認不│警察局106 年4 月│ │ │ │ │ │具殺傷力。 │28日刑鑑字第1060│ │ │ │ │ │ │021377號鑑定書(│ │ │ │ │ │ │如所附影像9 ~11│ │ │ │ │ │ │)、106 年11月7 │ │ │ │ │ │ │日刑鑑字第106800│ │ │ │ │ │ │1850號函 │ │ ├──┼──────┼───┼───────────┼────────┼───────┤ │ 3 │口徑9mm 制式│3 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無庸宣告沒收 │ │ │子彈 │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警察局106 年4 月│(已因試射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28日刑鑑字第1060│而失其原有子彈│ │ │ │ │ │021377號鑑定書(│之結構及效能)│ │ │ │ │ │如所附影像5 ~6 │ │ │ │ │ │ │) │ │ ├──┼──────┼───┼───────────┼────────┼───────┤ │ 4 │非制式子彈 │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無庸宣告沒收 │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警察局106 年4 月│(已因試射擊發│ │ │ │ │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28日刑鑑字第1060│而失其原有子彈│ │ │ │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021377號鑑定書(│之結構及效能)│ │ │ │ │傷力。 │如所附影像7 ~8 │ │ │ │ │ │ │)、106 年11月7 │ │ │ │ │ │ │日刑鑑字第106800│ │ │ │ │ │ │1850號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