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榮裕
- 選任辯護人
- 李淑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榮裕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李榮裕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93年9 月4 日經易處逕註吊銷駕駛執照,其明知上情,猶於105 年9月1 日16時許,騎乘其母張碧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友人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之住處出發,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地下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逕自追撞同向前方由魏欣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魏欣如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右腰部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李榮裕知悉其已騎車肇事致魏欣如受傷,即下車趨前探詢魏欣如之傷勢,並詢問魏欣如可否私下和解,經魏欣如告知須通知警方到場處理,李榮裕乃於魏欣如撥打電話報警並連繫其表弟、表妹到場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獲得魏欣如之同意,而於警方到場前趁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肇事現場。嗣魏欣如於李榮裕騎乘機車逃逸時,立即請其表弟記下李榮裕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將該車牌號碼提供予警方,復經警方調閱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與工業六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欣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李榮裕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第78至7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過失傷害部分:
㈠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榮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37頁、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欣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9 至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3頁)、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50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H9S-137 號機車照片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4至2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其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1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仍於上開時、地,騎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見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肇事逃逸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追撞同向在前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其曾趨前查看,但未報警,亦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身分資料、聯絡資訊即逕行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有叫告訴人記下伊的車牌,伊看到警察來了就離開係因為伊沒有駕照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在案發後已報警,且被告於救護車到場時仍在現場,故告訴人已無生命危險之情形,被告雖於看到警察時即離開現場,尚不構成肇事逃逸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第86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就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之義務,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可見本罪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者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救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兼含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確保被害人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故肇事逃逸罪著重「逃逸」之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之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是否構成肇事逃逸之判斷標準,除行為人是否有對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救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需認定行為人是否隱瞞其為肇事者的身分。如行為人肇事後即逃離事場而消失無蹤,固可認係逃逸;如行為人雖將事故受傷者送醫治療,或者通知警方、救護車前來救護處理,最後卻依舊逃之夭夭,仍係構成逃逸;即便肇事者未離開事故現場,卻躲藏於圍觀之群眾中,亦屬於逃逸。
㈡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確有下車趨前查看告訴人,且表示要帶告訴人去擦藥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欣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足認被告當時已知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而被告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亦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更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於警方到場前逕自離開現場等情,亦據證人魏欣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 年9 月1 日與被告發生車禍,當時伊係騎乘機車行駛中,被告從後方追撞伊,伊就人車倒地,且伊有受傷,伊有跟被告說伊要報警,伊打電話報警後,沒多久救護車就來了,之後再約5 至10分鐘左右,警車也到達肇事地點附近對面的路口,正要開過來時,被告就騎車離開了,被告要離開時沒有告知伊或經過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被告復自陳伊看到警察來了就離開,因為伊沒有駕照,伊要離開時沒有得到告訴人之同意,也沒有跟告訴人說伊的身分資料或連繫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可見被告於肇事後,雖曾一度趨前探查告訴人之狀況而短暫停留於現場,然其並未持續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或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而於警方到場前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逃逸事實至明。是被告之行為已該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要無疑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救護車已到達現場,告訴人應已可獲得適當之救護後才離開現場,應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因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除使被害人得獲得即時救護外,尚及於肇事責任釐清及確保民事求償權等功能,縱當時救護車已到達現場救治告訴人,然被告未留下任何可得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仍屬逃逸之行為,自無卸於其罪責。至於被告肇事後離開現場之原因為何,則屬肇事後逃離現場之動機問題,尚難據此即解免其業已觸犯之肇事逃逸罪責。
㈢被告另辯稱其要離開前有告知告訴人記下其所騎乘車輛之車牌號碼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然參諸證人魏欣如於警詢時證述:肇事後被告沒有報案,也沒有留下聯絡資料,之後伊通知表弟、表妹到現場後,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後,被告叫伊不要報警,但伊還是報警了,伊表弟、表妹到場時,被告還在現場,後來被告看到警察到車禍地點時就騎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4至1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要離開時,沒有告知伊,整個過程中被告也沒有主動告知伊車牌號碼為何,是被告要離開時,伊才請伊表弟趕快記下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觀其前後歷次所證,對於被告肇事後之情節均互核一致,指證詳實不移,復參以證人魏欣如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不相識,彼此亦無仇怨(見警卷第8 頁反面),且證人魏欣如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斷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故意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述自堪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即應負停留現場之義務,業如前述,而此項義務無法為被告以留下車牌號碼之舉動而取代,故被告縱有留下車牌號碼之舉,亦無解於其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所負過失傷害罪之刑責部分,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認僅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95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61頁反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2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4 年10月6 日入監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刑法第185條之4 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含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又被告知悉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仍擅行離去,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