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明殷
- 選任辯護人
- 吳忠諺律師
以上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曾於105年5月間,在甲○○所經營「原鄉緣紙傘文化村」之「美食創意料理館」(下稱原鄉緣公司)工作,因未具備工作資格而遭甲○○辭退,心生怨懟,竟持其所有之手機為下列之行為:
(一)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自105 年5 月17日至同年5 月28日止,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16號所示時間,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FACEBOOK」網站、原鄉緣公司「FACEBOOK」網站及原鄉緣公司網站上留言,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如附表編號1 、3 、5 、8 、9 、10、11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及如附表編號2 、4 、6 、7 、12、13、14、15、16等文字,公然侮辱甲○○。
(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自105 年10月10日12時34分至同月18日20時59分止,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8至22號所示時間,持用同一手機上網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原鄉緣公司「FACEBOOK」網站上留言,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如附表編號18至22號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 、17號所示之時間,再持用同一手機,以附表編號7 、17號所示之方式,傳送附表編號7 、17號所示之恐嚇言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承認有附表所示散布文字行為,惟先於偵訊中辯稱:「(問:留言中所稱「李**老闆」、「李* 鈞」是指何人?)我沒有指名道姓是誰,我是隨便說的」、「(問:所以你上開內容確實是指射告訴人?)我沒有影射他,也沒有指名道姓」、「(問:是否承認本件妨害名譽犯行?)我不承認。我確實有P0,但我沒有指名道姓,是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046號105 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主張其留言內容非針對告訴人;再於本院106 年6 月14、及7 月12日準備程序及107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辯稱:「但是我沒有針對特定對象,我都是在家裡用手機上網張貼文字」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第372 頁),主張其未針對告訴人散布附表所示言論。然:
(一)其嗣於107 年6 月27日審理程序中,改稱:「我所張貼關於調查員工個資、個人資料的部分,是『指告訴人』調查我的前科、家庭背景的部分,至於我所張貼關於共匪、討好中共的部分,是我在原鄉緣的臉書網頁上看到有中國共產黨的高層到餐廳吃飯跟參訪,關於我所張貼殘害幼苗的部分,是因為有員工的年紀比我小,我如果會『被告訴人』調查,那些比我小的員工也一樣會有這樣的情形,至於我提到違反勞基法解職的部分,因為我後來被解僱,這部分後來在高雄市勞工局有調解完畢,我所張貼關於騙遊客的部分,我忘記是何事了,關於我所張貼魯蛇、找圍事的部分,我因為勞資的事情去原鄉緣找告訴人理論,但告訴人找一堆人圍著我,關於我所張貼騙消費者的部分,我也忘記是何事了,關於我提到躲在流氓背後、有流氓撐腰的部分,『也是指上述告訴人』找人圍著我的情形,關於我所張貼有這麼多仇家的部分,是因為之前『告訴人』選舉時有被人攻擊有賄選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27 頁),則供承其附表所示之言論,都是針對告訴人。
(二)再於同年9 月26日審理程序中稱:「(法官問: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有何意見?)他有黑道背景,他怕什麼,我說整垮的意思是要透過勞基法,我有線民跟我講說他佔用水利地,很多都是事實,他說他會怕,他哥哥是黑道背景,他哥哥是地頭蛇,是我怕他吧」等語(本院卷第349 頁),亦供承附表所示之言論是針對告訴人。
(三)且依附表編號所示(編號1 除外)之留言網頁,都是在告訴人擔任負責人的原鄉緣公司臉書網頁或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編號17),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供承,附表所示留言內容都是針對告訴人等語可信,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四)且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散布附表所示文字之網頁截圖可憑,其確有此部分行為,自足認定。
三、復查:
1、公然侮辱部分:按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而告訴人為原鄉緣公司之創辦人,被告於105 年5 月至6月15日間為附表所示行為時,負責人固為其妻,然自當年6月15日之後,該公司之負責人則又變更登記為告訴人等情,此經告訴人於偵查具狀中陳明(偵2081號卷第23頁),且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81號卷第18頁附原鄉緣文創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憑,則以被告行為時之工作、職業、身份而言,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變態」、「黑心老闆」、「變態有病」、「黑心」、「過氣議員」、「王* 蛋」等字眼,以現今社會常情、口語意義及一般民眾對於上開言語之理解,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實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自屬貶低個人社會評價、人格尊嚴之辱罵言詞而具負面意涵無疑,且被告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強調其與告訴人間,有包含謀職應徵時是否對其證照資格之爭議,以及其在職期間向告訴人借款未還之糾紛,復有對告訴人提出刑事案件之告訴等情,均足見其對告訴人怨懟之心,故其確基於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而散布上述侮辱字眼,應可認定。
2、誹謗部分:
①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指摘告訴人「喜歡調查員工的個資,真很變態,黑心老闆」,指控告訴人非法調查其個人資料,又指「李**是共匪,只會討好中共」、「殘害幼苗」、「違反勞基法解職」等語,顯已具體指摘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具體行為。
③然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問:經本署檢察官上上開網站查詢,確能查得甲○○所述之資訊,有何意見?)確實如此,但我沒有授權給甲○○去查」、「(問:上開司法院網站係公開判決書網站,有何意見?)是。但我沒有授權給甲○○去查」等語,足見其明知告訴人所查得其個人之資料,均係國家公布於網站上之訊息,且被告向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求職、工作,當知告訴人身為僱主因此查詢被告相關司法案件之訊息,並無不當可言,竟以「喜歡調查員工的個資、變態」、「黑心」等語指控,顯屬不實而有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④關於指摘告訴人是「共匪」、「只會討好中共」等語,其於107 年6 月27日審理中陳稱,是因為在原鄉緣的臉書網頁上看到有中國共產黨的高層到餐廳吃飯與參訪等語(本院卷第327 頁),然原鄉緣公司之經營項目本來就是以服務業、餐飲、製造及販售為主,當然需要廣招來自各地之顧客前往消費,被告竟僅以該公司網頁上張貼有來自中國大陸地區人員消費之訊息,即指摘告訴人為「匪」、「只會討好中共」等語,其指摘顯然無據,且與公益無關。
⑤關於指摘告訴人「殘害幼苗」等語,其於上述審理期日陳稱,是因為其認為若自己遭告訴人非法調查個人資料,則比其年幼之其他員工也會有遭非法調查情形等語,則其自己並未遭告訴人非法調查,已如前述,而其他員工是否有遭告訴人調查相關資料,更屬被告自己臆測之詞。
⑥再關於「違反勞基法解職」一語,其於105 年8 月11日偵訊中供承:「(問:甲○○表示有多次請你提供『乙級』中餐烹調技術士證照,有何意見?)我當初就有拿出『丙級』技術士證照」、「(問:是否於105 年5 月13日向甲○○預支房屋租金、押金、薪資及生活用品10789 元?)有。但是是甲○○自已主動要借給我的;甲○○說先借貸我,我之後再以工作薪資償還;事後沒有還款,因為有一部分是薪資,剩下的金額我確實沒有還,因為我當下沒有錢。而且我因為先前住院,現在也沒有錢」、「(問:為何已取得前開借款數日後,就離職?)當初真的有想要工作的意思,但105 年5 月16日發生本案,我才憤而離職」等語,可見其自始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工作時,即未依約提出合於資格之證件,嗣於向告訴人預借薪資後,又未依約歸還,復因與告訴人有齟齬而併自行表達離職之意,可見其無法繼續在原鄉緣公司工作,是被告之個人因素,且未見告訴人有何違法之處,其對告訴人之此項指控,亦顯有不實,且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⑦綜上所述,被告關於被訴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之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四、關於恐嚇部分,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恐嚇的部分,被告的言論跟陳述並沒有達到加害人產生恐懼危害的情況,且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故意存在」等語,然告訴人於105 年11月24日偵訊中已指證明確:「因為我是原鄉緣創辦人,我投入很多心血,因為乙○○無端在網路上散佈許多不實謠言,我擔心他會把原鄉緣弄垮」等語,證陳被告如附表編號7 、17之言詞確已使其心生畏怖。而告訴人為原鄉緣公司之創辦人,被告於105 年5 月至6 月15日間為附表所示行為時,負責人固為其妻,然自當年6 月15日之後,該公司之負責人則又變更登記為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如附表編號7 、17之留言稱「我一定要整垮李**老闆」、「我一定會把原鄉緣搞死的」等語,顯係表明要損害原鄉緣公司之經營之意,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怖,核與常理無違,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五、論罪:
(一)被告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被告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之接近時間內,在網路上刊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各次內容具有引伸及連貫性,侵害同一告訴人名譽法益,所為之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均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個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
(五)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除係以一行為犯該公然侮辱及誹謗罪,附表編號7 部分,被告又同時以該一行為恐嚇被害人,係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毀謗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2 次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即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及1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附表編號17號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一再主張被告有精神障礙,其辨別行為違法性之能力十分低落,是以其縱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亦屬精神耗弱之人,因此縱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亦請考量被告係罹患精神障礙,對行為控制能力較為低下,應不適宜逕以刑責相繩等語(如105 年12月29日、106 年6 月15日答辯狀),然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對被告鑑定結果,認「根據鑑定所獲資料,縱然個案存有『雙極性情緒障礙症』與『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除『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並非精神衛生法第三條所稱精神疾病之範疇以外,也無證據顯示個案於案當精神狀態符合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頊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該院107 年3 月21日屏安醫字第(107)0145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可憑,足見被告及辯護人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六、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詐欺、侵占、偽造文書、妨害公務、公然侮辱、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與告訴人前為僱主與員工之關係,竟僅因不滿告訴人在政府公開之網路中查詢其前案情形,及對於告訴人對於工作能力及資格不滿,並向其索討欠款,即心生怨懟而一再侮辱、誹謗、恐嚇告訴人、犯後一再更異供詞,復未曾對被害人表達任何歉意,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有期徒刑部份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被告係持其所有之手機連結網路,並散布上開文字而為上述犯行,該手機自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經其當庭供承,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若該手機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張貼時間 │張貼地點 │張貼內容 │ ├──┼──────────┼──────────┼────────────┤ │ 1 │105年5月17日22時4分 │乙○○個人FACEBOOK頁│李**老闆是一個變態老闆,│ │ │許 │面。 │喜歡調查員工的個資,真很│ │ │ │ │變態! │ ├──┼──────────┼──────────┼────────────┤ │ 2 │105年5月17日22時8分 │乙○○個人FACEBOOK頁│變態李**,ㄔㄠㄊㄚㄇㄚ的│ │ │許 │面。 │B │ │ │ │ │ │ ├──┼──────────┼──────────┼────────────┤ │ 3 │105年5月17日22時12分│原鄉緣公司網站留言板│李**老闆是一個變態老闆,│ │ │許 │。 │會調查員工的個人資料喔!│ │ │ │ │超級ㄅㄧㄢㄊㄞ │ ├──┼──────────┼──────────┼────────────┤ │ 4 │105年5月18日9時23分 │原鄉緣公司網站留言板│ㄔㄠㄋㄧㄇㄚ │ │ │許 │。 │ㄍㄢㄋㄧㄋㄧㄤ │ │ │ │ │ │ ├──┼──────────┼──────────┼────────────┤ │ 5 │105年5月18日15時許 │原鄉緣公司FACEBOOK頁│黑心老闆,ㄅㄧㄢㄊㄞ老闆│ │ │ │面。 │,會調查員工的個人資料,│ │ │ │ │真的有夠變ㄊㄞ,ㄔㄠㄋㄧ│ │ │ │ │ㄇㄚ │ ├──┼──────────┼──────────┼────────────┤ │ 6 │105年5月19日15時21分│原鄉緣公司FACEBOOK頁│ㄅㄧㄢㄊㄞ的李**,請大家│ │ │許 │面。 │注意喔! │ │ │ │ │ │ ├──┼──────────┼──────────┼────────────┤ │ 7 │105年5月19日16時10分│原鄉緣公司網站留言板│我一定要整垮李**,死ㄅㄧ│ │ │許 │。 │ㄢㄊㄞ的老闆! │ │ │ │ │ │ ├──┼──────────┼──────────┼────────────┤ │ 8 │105年5月19日23時41分│原鄉緣公司FACEBOOK頁│李**是共匪,李**是共匪,│ │ │許 │面。 │只會討好中共! │ │ │ │ │ │ ├──┼──────────┼──────────┼────────────┤ │ 9 │105年5月20日14時許 │原鄉緣公司FACEBOOK頁│殘害幼苗的李**,這些幼苗│ │ │ │面。 │將來也會被個人資料調查,│ │ │ │ │我替這些幼苗感到可憐 │ ├──┼──────────┼──────────┼────────────┤ │ 10 │105 年5 月20日15時許│原鄉緣公司FACEBOOK頁│違反勞基法解職,超級惡劣│ │ │ │面。 │的! │ │ │ │ │ │ ├──┼──────────┼──────────┼────────────┤ │ 11 │105年5月21日22時許 │原鄉緣公司FACEBOOK頁│換成別人被調查個人資料會│ │ │ │面。 │爽會高興嗎?我相信正常人│ │ │ │ │被不正常變態有病的人調查│ │ │ │ │個人資料一定超級不高興跟│ │ │ │ │不爽的,有誰喜歡被人調查│ │ │ │ │個人資料的呢?有正常人喜│ │ │ │ │歡被調查個人資料的跟我說│ │ │ │ │,我介紹不正常變態有病的│ │ │ │ │李**認識! │ ├──┼──────────┼──────────┼────────────┤ │ 12 │105年5月22日9時許 │原鄉緣公司FACEBOOK頁│就是這個ㄅㄧㄢㄊㄞ議員(│ │ │ │面。 │張貼告訴人個人照片及個人│ │ │ │ │資料) │ ├──┼──────────┼──────────┼────────────┤ │ 13 │105年5月23日14時許 │原鄉緣公司FACEBOOK頁│又在騙遊客了哦?李**是黑│ │ │ │面。 │心前過氣議員兼老闆 │ │ │ │ │ │ ├──┼──────────┼──────────┼────────────┤ │ 14 │105年5月23日14時許 │原鄉緣公司FACEBOOK頁│凸凸凸,李**魯蛇一個而已│ │ │ │面。 │,22日時還需要找圍事的哦│ │ │ │ │? │ ├──┼──────────┼──────────┼────────────┤ │ 15 │105年5月28日11時許 │原鄉緣公司FACEBOOK頁│就是這個過氣議員,故意讓│ │ │ │面。 │我停權!(張貼告訴人個人│ │ │ │ │照片及個人資料) │ ├──┼──────────┼──────────┼────────────┤ │ 16 │105年5月28日11時許 │原鄉緣公司FACEBOOK頁│李**真的是王*蛋。 │ │ │ │面。 │ │ │ │ │ │ │ ├──┼──────────┼──────────┼────────────┤ │ 17 │105年6月1日0時52分許│以網路LINE服務系統傳│我一定會把原鄉緣搞死的、│ │ │、0時53分許 │送訊息至告訴人所使用│看我怎麼處理惡劣老闆、我│ │ │ │網路LINE服務系統。 │專門對付惡劣老闆。 │ ├──┼──────────┼──────────┼────────────┤ │ 18 │105年10月10日12時34 │原鄉緣公司FACEBOOK頁│又有騙消費者了哦! 李*鈞│ │ │分 │面。 │不要再騙人了!有種出來面│ │ │ │ │對,不要只會躲躲藏藏的,│ │ │ │ │躲藏在流氓的背後,以為有│ │ │ │ │流氓給李*鈞當靠山就了不 │ │ │ │ │起哦!只是一個地方上的痞│ │ │ │ │子而已,不是很嗆嗎?有種│ │ │ │ │不要躲在地方上的痞子背後│ │ │ │ │啦!有種來屏東市啊!聯絡│ │ │ │ │也可以哦! │ ├──┼──────────┼──────────┼────────────┤ │ 19 │105年10月10日12時38 │原鄉緣公司FACEBOOK頁│消費者請注意哦! 李*鈞是│ │ │分許 │面。 │一個愛調查個人資料的變態│ │ │ │ │,沒有經過同意就偷偷摸摸│ │ │ │ │的去調查個人資料,真的是│ │ │ │ │變態。 │ ├──┼──────────┼──────────┼────────────┤ │ 20 │105年10月10日12時39 │原鄉緣公司FACEBOOK頁│李*鈞背後有地方上痞子流 │ │ │分許 │面。 │氓再撐腰,請消費者注意哦│ │ │ │ │! │ ├──┼──────────┼──────────┼────────────┤ │ 21 │105年10月10日12時43 │原鄉緣公司FACEBOOK頁│李*鈞只是一個魯蛇而已, │ │ │分許 │面。 │原鄉緣是靠流氓再撐腰的哦│ │ │ │ │!需要靠地方上的痞子流氓│ │ │ │ │來保護的哦! │ ├──┼──────────┼──────────┼────────────┤ │ 22 │105 年10月18日20時59│原鄉緣公司FACEBOOK頁│原來過氣議員李*鈞有這麼 │ │ │分許 │面。 │多仇家哦!難道需要地方上│ │ │ │ │的痞子流氓來保護!可憐哦│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