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啓閔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832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830號、106 年度偵字第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啓閔犯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洪啓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作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附表編號1 至17、20部分),於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對象即黃富江等人(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凌晨3 時許,在其友人位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附近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11月22日上午6 時36分許執行搜索,扣得洪啓閔所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臺、其所有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夾鏈袋1 包、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洪啓閔並於遭警查獲時,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表示願受裁判之意,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啓閔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429、2548、2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是被告於105 年5 月12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前揭說明,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屏警分偵字第105345549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 至8 、14至15頁、第30頁反面、第31至33頁;105 年度偵字第8832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245、246 頁;本院卷第34、35、58至60、112 、113 、169 頁),核其所供與證人黃富江於偵訊時之結證(分見他卷第185 至188 頁),證人王天福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卷第155至157 頁),證人鄭仁傑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第165 至168 頁),證人柯毅為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第198 至200 頁),證人沙天恩於偵訊時之結證(見105 年度他字第1683號卷,下稱他卷,第215 至218 頁),證人彭春花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第88、225 至227 頁),證人杜清福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第220 、221 頁),證人麥杜金玉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第216 、217 頁),均相吻合,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照片10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安保字第560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105 年度保字第1865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本院106 年度成保管字第78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43、44、64至66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283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復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物品7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殘渣袋1 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前揭不利己之自白,真實可採。次查,被告於105 年8 月24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2月16日上午10時止之期間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富江、鄭仁傑、柯毅為、沙天恩、王天福、麥杜金玉通話之通訊內容,業經執行監聽機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就各該通訊內容製有通訊監察譯文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387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504 、567 、614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通訊監察譯文3 份在卷可查(分見警卷第10至12、19、35至40頁,本院卷第71至81頁)。對照上開譯文所示通訊內容,核與被告供述及前揭證人之證述均未見歧異,是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訊內容,當足佐證被告確有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第查,前揭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物品7 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成分,其鑑定結果認上開扣案物品均係白色結晶粉末,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合計淨重6.057 公克(各為:3.532 、0.359 、0.383 、0.311 、0.363 、0.566 、0.543 公克),驗後合計淨重5.908 公克(各為:3.512 、0.338 、0.361 、0.290 、0.342 、0.545 、0.520 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05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為證(見偵卷第250 、251 頁),可見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前揭物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堪信被告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其販賣,復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直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均為伊所有,且均係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者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益徵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再查,王天福、黃富江、沙天恩分別於105 年11月22日上午7 時50分許、同日上午7 時55分許、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判定認王天福、黃富江、沙天恩前揭尿液檢體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王天福簽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黃富江簽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沙天恩簽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2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KH/2016/B0000000、KH/2016/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存卷可考(分見警卷第87、88、92、167 、168 、172 、205 、206 、209頁),可知證人王天福、黃富江、沙天恩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則其等自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益徵其等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屬可信。另查,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上午9 時5 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代號:屏警刑三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測出被告前揭尿液檢體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7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其結果判定認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2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存卷可考(分見警卷第50、51頁,毒偵卷第25頁),足佐被告自承其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有其事。經核上揭證據,均足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末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直言:伊販賣毒品係為賺錢,利潤約售價1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甚為明灼。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交易地點均係在「屏東縣瑪家鄉往涼山方向之某雜貨店旁」;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交易地點係在「屏東縣內埔鄉工業區之夢之鄉汽車旅館前」,且該次係交易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8 所示交易方式,被告業已取得證人王天福交付之500 元現金;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交易地點係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公車總站、鴨肉便當店旁」;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交易方式係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沙天恩聯絡交易毒品事宜等語。惟查,關於附表編號5 、6 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5 年11月5 、6 日與黃富江交易之地點係在屏東縣內埔鄉隘寮村內某雜貨店旁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關於附表編號7 部分,被告於警詢時承稱:伊於105 年10月6 日係與王天福在「夢汽車旅館」交易。當日王天福給伊500 元,但其中300 元係王天福清償之借款,伊僅給王天福價值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關於附表編號8 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王天福只有交付300 元給伊,尚欠伊200 元未還等語(分見警卷第7 頁反面,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王天福於偵訊時結稱:此次伊尚欠200 元迄未給付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56 頁);關於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直承:伊與鄭仁傑本來約在「鴨莊便當」對面某機車行,嗣伊等改約在水門站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關於附表編號18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當時伊係聯絡沙天恩表示伊要前往沙天恩位在屏東縣瑪家鄉內某處之鐵皮屋工作室內工作。伊係到場後,經沙天恩、彭春花表示欲合資向伊購買毒品,始販賣毒品給其等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關於附表編號19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言:當時伊致電沙天恩係要向沙天恩借錢繳旅館住宿費。嗣沙天恩前往屏東縣內埔鄉內「夢汽車旅館」時,始稱由其向伊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即可不用借錢。伊始販賣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沙天恩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衡以被告既就其所犯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未有逃避,當不致就前揭各節虛詞以供,是以被告所供前詞應屬可採,據此,當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交易地點均係在「屏東縣內埔鄉隘寮村內某雜貨店旁」;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交易地點係在屏東縣內埔鄉內「夢汽車旅館」,且該次被告係販賣價值2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天福;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交易方式,被告僅取得王天福交付之300 元之價款,其餘200 元因王天福賒帳而迄未取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交易地點係在「屏東縣內埔鄉內屏東客運水門站近處」,而「鴨莊便當」僅係被告與鄭仁傑原先約定之交易地點;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交易方式,被告並未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沙天恩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其中如附表編號18部分,被告係持前揭電話聯絡沙天恩表示其欲前往沙天恩位在屏東縣瑪家鄉內某處之鐵皮屋工作室工作,其中如附表編號19部分,被告則係持前揭電話聯絡沙天恩,請沙天恩前往屏東縣內埔鄉內「夢汽車旅館」借款予其,供其繳付旅館住宿費。公訴意旨所認前情,均有誤會,本院仍應於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更正其事實而為審理,併此敘明。
㈢論罪科刑
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販賣、施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已如前述,對此當知之甚詳。是以,⑴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中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犯行,核其各該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販賣,其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中附表編號18、2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其各該次之販賣對象有二,惟其各該次之販賣行為均僅有一個,為單純一罪,俱應各論以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上午6 時36分許為警查獲並搜索而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合計淨重6.057 公克,驗後合計淨重5.908 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8、59頁),則其持有該等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於105 年11月22日上午6 時36分許遭查獲前最末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如犯罪事實一、㈠中附表編號17所示之於105 年11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⑵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中附表編號1 至21各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1罪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之犯罪時間不同,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查被告就其如犯罪事實一、㈠中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前揭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遭警查獲時,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表示願受裁判之意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存卷為憑(見警卷第4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酌以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⒌辯護人認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哥仔」之謝才雲,亦供出謝才雲之上游係高子明等節,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哥仔」之人。而「哥仔」之毒品來源則為綽號「明仔」之人等語(見警卷第8 、16頁);於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哥仔」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然經本院函詢承辦偵查機關前揭「哥仔、明仔」後續偵查情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覆略以:關於被告所供毒品上游「哥仔、明仔」尚由警方偵辦中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2 月16日屏檢錦金105 偵8832字第04554 號函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覆則略以: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哥仔、明仔」經查本名分別為謝才雲、高子明,其中謝才雲部分,尚待借提詢問查明案情。另高子明部分,經研判已無蒐證必要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2 月21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0443900 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嗣謝才雲雖因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洪啓閔,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於106 年3 月17日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惟謝才雲所涉前揭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2665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處分等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存卷可按(分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是依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偵查機關有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查獲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哥仔、明仔」即謝才雲、高子明甚明,核與前揭法文所示減免其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⒍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曾因販賣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10月30日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再犯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未能記取教訓;又衡被告販賣毒品牟利,動機非善,且助長毒品泛濫,危害國家、社會甚鉅;復酌被告犯罪手段均非以暴力為之,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施用毒品自害其身;再考量被告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不同,且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雖有21次,惟其中有多次係販賣與同一人,其本案販賣之對象共為7 人,另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非鉅,足見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微,犯罪情節尚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有別;兼參之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伊係與父親共同務農為生等語(分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35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非佳;並念被告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為警查獲後亦配合偵查機關調查等情,觀之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即明(分見警卷第3 至8 、16至18頁,偵卷第14頁),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中附表編號1 至21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1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合計淨重5.908 公克)經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該等甲基安非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直接分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7 個,以目前技術尚無法將各該夾鏈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認已與所包裝各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結合一體,亦應併同視為第二級毒品,俱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最末次即犯罪事實一、㈠中附表編號17所示之105 年11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於被告最末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編號17所示主文內(非從刑),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按前揭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相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則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先予說明。經查:
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卡1 枚)係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且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持以聯絡如犯罪事實一、㈠中附表編號1 至17、20之購毒者,約定交易毒品事宜,業如前述,自屬被告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
一、㈠中附表編號1 至17、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文內(非屬從刑),均併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如犯罪事實
一、㈠中附表編號18、19、21雖有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沙天恩或杜麥金玉聯絡,然被告係當面與沙天恩、彭春花、杜清福談及交易毒品事宜,尚難認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此等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無庸併予沒收,附予說明。
⑵扣案之電子磅秤係被告所有、用以秤重分裝毒品以供販賣使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59頁),自屬被告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一、㈠中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中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非屬從刑),均併宣告沒收之。
⑶扣案之夾鏈袋1 包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亦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8、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中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非屬從刑),均宣告沒收之。
⑷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渣袋壹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同經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8、59頁),惟尚非屬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非屬從刑),均宣告沒收之。
⑸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自非屬被告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予說明。
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中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均由被告收取而取得,自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非屬從刑),各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雖僅係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惟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此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自應認本條項僅係檢察官執行方法之規定,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當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附予說明。又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範圍與價額為何?非待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時不能確定,蓋屬裁判確定後,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之毒品│交 易 方 式│所犯罪名│ 沒收之宣告 │ │號│象即購├────┤種類、價格│ │及科刑 │ │ │ │毒者 │交易地點│及數量 │ │ │ │ ├─┼───┼────┼─────┼───────┼────┼───────┤ │1 │黃富江│105 年9 │價值300 元│洪啓閔以其所有│洪啓閔販│扣案之門號○○│ │ │ │月28日下│之甲基安非│之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 │ │ │午1 時15│他命1 包、│00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號行動電話壹│ │ │ │分通話後│具體數量不│黃富江聯絡交易│有期徒刑│支(含該門號SI│ │ │ │之同日某│詳 │毒品事宜後,即│參年玖月│M 卡壹枚)、電│ │ │ │時 │ │於左列時間,在│。 │子磅秤壹臺、夾│ │ │ ├────┤ │左列地點,交付│ │鏈袋壹包,均沒│ │ │ │址設屏東│ │左列價量之甲基│ │收之。未扣案之│ │ │ │縣屏東市│ │安非他命與黃富│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自由路00│ │江,並當場向黃│ │所得新臺幣參佰│ │ │ │0 號之「│ │富江收取現金30│ │元沒收之,於全│ │ │ │渡假汽機│ │0 元,而完成交│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車旅館」│ │易。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000 號房│ │ │ │收時,追徵其價│ │ │ │內 │ │ │ │額。 │ │ │ │ │ │ │ │ │ ├─┼───┼────┼─────┼───────┼────┼───────┤ │2 │同上 │105 年10│同上 │洪啓閔以其所有│洪啓閔販│扣案之門號○○│ │ │ │月19日中│ │之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 │ │ │午12時50│ │00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號行動電話壹│ │ │ │分通話後│ │黃富江聯絡交易│有期徒刑│支(含該門號SI│ │ │ │同日某時│ │毒品事宜後,即│參年玖月│M 卡壹枚)、電│ │ │ ├────┤ │於左列時間,在│。 │子磅秤壹臺、夾│ │ │ │屏東縣內│ │左列地點,交付│ │鏈袋壹包,均沒│ │ │ │埔鄉龍泉│ │左列價量之甲基│ │收之。未扣案之│ │ │ │村內「元│ │安非他命與黃富│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氣」飲料│ │江,並當場向黃│ │所得新臺幣參佰│ │ │ │店前 │ │富江收取現金30│ │元沒收之,於全│ │ │ │ │ │0 元,而完成交│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易。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3 │同上 │105 年10│同上 │洪啓閔以其所有│洪啓閔販│扣案之門號○○│ │ │ │月25日上│ │之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 │ │ │午10時53│ │00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號行動電話壹│ │ │ │分通話後│ │黃富江聯絡交易│有期徒刑│支(含該門號SI│ │ │ │某時 │ │毒品事宜後,即│參年玖月│M 卡壹枚)、電│ │ │ ├────┤ │於左列時間,在│。 │子磅秤壹臺、夾│ │ │ │屏東縣內│ │左列地點,交付│ │鏈袋壹包,均沒│ │ │ │埔鄉永田│ │左列價量之甲基│ │收之。未扣案之│ │ │ │路00號之│ │安非他命與黃富│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夢之鄉│ │江,並當場向黃│ │所得新臺幣參佰│ │ │ │汽車旅館│ │富江收取現金30│ │元沒收之,於全│ │ │ │」000 號│ │0 元,而完成交│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房內 │ │易。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4 │同上 │105 年10│同上 │洪啓閔以其所有│洪啓閔販│扣案之門號○○│ │ │ │月26日下│ │之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 │ │ │午1 時17│ │00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號行動電話壹│ │ │ │分通話後│ │黃富江聯絡交易│有期徒刑│支(含該門號SI│ │ │ │同日某時│ │毒品事宜後,即│參年玖月│M 卡壹枚)、電│ │ │ ├────┤ │於左列時間,在│。 │子磅秤壹臺、夾│ │ │ │洪啓閔位│ │左列地點,交付│ │鏈袋壹包,均沒│ │ │ │在屏東縣│ │左列價量之甲基│ │收之。未扣案之│ │ │ │內埔鄉龍│ │安非他命與黃富│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泉村原勝│ │江,並當場向黃│ │所得新臺幣參佰│ │ │ │路000 巷│ │富江收取現金30│ │元沒收之,於全│ │ │ │00號住處│ │0 元,而完成交│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內 │ │易。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5 │同上 │105 年11│同上 │洪啓閔以其所有│洪啓閔販│扣案之門號○○│ │ │ │月5 日下│ │之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 │ │ │午2 時6 │ │00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號行動電話壹│ │ │ │分通話後│ │黃富江聯絡交易│有期徒刑│支(含該門號SI│ │ │ │同日某時│ │毒品事宜後,即│參年玖月│M 卡壹枚)、電│ │ │ ├────┤ │於左列時間,前│。 │子磅秤壹臺、夾│ │ │ │屏東縣內│ │往左列地點,交│ │鏈袋壹包,均沒│ │ │ │埔鄉隘寮│ │付左列價量之甲│ │收之。未扣案之│ │ │ │村內某雜│ │基安非他命與黃│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貨店旁 │ │富江,並當場向│ │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 │黃富江收取現金│ │元沒收之,於全│ │ │ │ │ │300 元,而完成│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交易。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6 │同上 │105 年11│同上 │洪啓閔以其所有│洪啓閔販│扣案之門號○○│ │ │ │月6 日中│ │之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 │ │ │午12時14│ │00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號行動電話壹│ │ │ │分通話後│ │黃富江聯絡交易│有期徒刑│支(含該門號SI│ │ │ │同日某時│ │毒品事宜後,即│參年玖月│M 卡壹枚)、電│ │ │ ├────┤ │於左列時間,前│。 │子磅秤壹臺、夾│ │ │ │同上 │ │往左列地點,交│ │鏈袋壹包,均沒│ │ │ │ │ │付左列價量之甲│ │收之。未扣案之│ │ │ │ │ │基安非他命與黃│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富江,並當場向│ │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 │黃富江收取現金│ │元沒收之,於全│ │ │ │ │ │300 元,而完成│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交易。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7 │王天福│105 年10│價值200 元│洪啓閔以其所有│洪啓閔販│扣案之門號○○│ │ │ │月6 日夜│之甲基安非│之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 │ │ │間7 時12│他命1 包、│00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號行動電話壹│ │ │ │分通話後│具體數量不│王天福聯絡交易│有期徒刑│支(含該門號SI│ │ │ │同日某時│詳。 │毒品事宜後,即│參年捌月│M 卡壹枚)、電│ │ │ ├────┤ │於左列時間,在│。 │子磅秤壹臺、夾│ │ │ │屏東縣內│ │左列地點,交付│ │鏈袋壹包,均沒│ │ │ │埔鄉內「│ │左列價量之甲基│ │收之。未扣案之│ │ │ │夢汽車旅│ │安非他命與王天│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館」 │ │福,並當場向王│ │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 │天福收取現金20│ │元沒收之,於全│ │ │ │ │ │0 元,而完成交│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易。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8 │同上 │105 年10│價值500 元│洪啓閔以其所有│洪啓閔販│扣案之門號○○│ │ │ │月10日下│之甲基安非│之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 │ │ │午2 時13│他命1 包、│00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號行動電話壹│ │ │ │分通話後│具體數量不│王天福聯絡交易│有期徒刑│支(含該門號SI│ │ │ │同日某時│詳。 │毒品事宜後,即│參年拾月│M 卡壹枚)、電│ │ │ ├────┤ │於左列時間,前│。 │子磅秤壹臺、夾│ │ │ │屏東縣內│ │往左列地點,交│ │鏈袋壹包,均沒│ │ │ │埔鄉之榮│ │付左列價量之甲│ │收之。未扣案之│ │ │ │民之家內│ │基安非他命與王│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中正紀念│ │天福,並當場向│ │所得新臺幣參佰│ │ │ │堂近處 │ │王天福收取現金│ │元沒收之,於全│ │ │ │ │ │300 元,而完成│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交易,所餘200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元價金因王天福│ │收時,追徵其價│ │ │ │ │ │賒帳迄未取得。│ │額。 │ ├─┼───┼────┼─────┼───────┼────┼───────┤ │9 │同上 │105 年11│同上 │洪啓閔以其所有│洪啓閔販│扣案之門號○○│ │ │ │月7 日上│ │之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 │ │ │午10時15│ │00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號行動電話壹│ │ │ │分通話後│ │王天福聯絡交易│有期徒刑│支(含該門號SI│ │ │ │同日某時│ │毒品事宜後,即│參年拾月│M 卡壹枚)、電│ │ │ ├────┤ │於左列時間,前│。 │子磅秤壹臺、夾│ │ │ │屏東縣內│ │往左列地點,交│ │鏈袋壹包,均沒│ │ │ │埔鄉內崇│ │付左列價量之甲│ │收之。未扣案之│ │ │ │文國民小│ │基安非他命與王│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學近處 │ │天福,並當場向│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王天福收取現金│ │元沒收之,於全│ │ │ │ │ │500 元,而完成│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交易。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10│鄭仁傑│105 年10│價值1,000 │洪啓閔以其所有│洪啓閔販│扣案之門號○○│ │ │ │月20日上│元之甲基安│之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 │ │ │午8 時45│非他命1 包│00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號行動電話壹│ │ │ │分通話後│、具體數量│鄭仁傑聯絡交易│有期徒刑│支(含該門號SI│ │ │ │同日某時│不詳 │毒品事宜後,即│肆年。 │M 卡壹枚)、電│ │ │ ├────┤ │於左列時間,在│ │子磅秤壹臺、夾│ │ │ │屏東縣內│ │左列地點,交付│ │鏈袋壹包,均沒│ │ │ │埔鄉「華│ │左列價量之甲基│ │收之。未扣案之│ │ │ │園汽車旅│ │安非他命與鄭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館」000 │ │傑,並當場向鄭│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號房 │ │仁傑收取現金1,│ │元沒收之,於全│ │ │ │ │ │000 元,而完成│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交易。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11│同上 │105 年10│同上 │洪啓閔以其所有│洪啓閔販│扣案之門號○○│ │ │ │月23日中│ │之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 │ │ │午12時55│ │00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號行動電話壹│ │ │ │分通話後│ │鄭仁傑聯絡交易│有期徒刑│支(含該門號SI│ │ │ │同日某時│ │毒品事宜,雙方│肆年。 │M 卡壹枚)、電│ │ │ ├────┤ │原約在屏東縣內│ │子磅秤壹臺、夾│ │ │ │屏東縣內│ │埔鄉內之「鴨莊│ │鏈袋壹包,均沒│ │ │ │埔鄉內屏│ │便當」對面某機│ │收之。未扣案之│ │ │ │東客運水│ │車行見面,嗣改│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門站近處│ │約在左列地點見│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面。其後,洪啓│ │元沒收之,於全│ │ │ │ │ │閔即於左列時間│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前往左列地點│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交付左列價量│ │收時,追徵其價│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額。 │ │ │ │ │ │與鄭仁傑,並當│ │ │ │ │ │ │ │場向鄭仁傑收取│ │ │ │ │ │ │ │現金1,000 元,│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12│同上 │105 年10│同上 │洪啓閔以其所有│洪啓閔販│扣案之門號○○│ │ │ │月27日夜│ │之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 │ │ │間9 時11│ │00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號行動電話壹│ │ │ │分通話後│ │鄭仁傑聯絡交易│有期徒刑│支(含該門號SI│ │ │ │同日某時│ │毒品事宜後,即│肆年。 │M 卡壹枚)、電│ │ │ ├────┤ │於左列時間,前│ │子磅秤壹臺、夾│ │ │ │屏東縣內│ │往左列地點,交│ │鏈袋壹包,均沒│ │ │ │埔鄉隘寮│ │付左列價量之甲│ │收之。未扣案之│ │ │ │村內某產│ │基安非他命與鄭│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業道路旁│ │仁傑,並當場向│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鄭仁傑收取現金│ │元沒收之,於全│ │ │ │ │ │1,000 元,而完│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成交易。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13│同上 │105 年10│同上 │洪啓閔以其所有│洪啓閔販│扣案之門號○○│ │ │ │月29日上│ │之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 │ │ │午9 時12│ │00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號行動電話壹│ │ │ │分通話後│ │鄭仁傑聯絡交易│有期徒刑│支(含該門號SI│ │ │ │同日某時│ │毒品事宜後,即│肆年。 │M 卡壹枚)、電│ │ │ ├────┤ │於左列時間,前│ │子磅秤壹臺、夾│ │ │ │鄭仁傑位│ │往左列地點,交│ │鏈袋壹包,均沒│ │ │ │在屏東縣│ │付左列價量之甲│ │收之。未扣案之│ │ │ │瑪家鄉北│ │基安非他命與鄭│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葉村某址│ │仁傑,並當場向│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地址詳│ │鄭仁傑收取現金│ │元沒收之,於全│ │ │ │卷)住處│ │1,000 元,而完│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附近 │ │成交易。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14│同上 │105 年11│同上 │洪啓閔以其所有│洪啓閔販│扣案之門號○○│ │ │ │月10日夜│ │之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 │ │ │間6 時35│ │00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號行動電話壹│ │ │ │分通話後│ │鄭仁傑聯絡交易│有期徒刑│支(含該門號SI│ │ │ │同日某時│ │毒品事宜後,即│肆年。 │M 卡壹枚)、電│ │ │ ├────┤ │於左列時間,前│ │子磅秤壹臺、夾│ │ │ │屏東縣內│ │往左列地點,交│ │鏈袋壹包,均沒│ │ │ │埔鄉黎明│ │付左列價量之甲│ │收之。未扣案之│ │ │ │村內之統│ │基安非他命與鄭│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一超商前│ │仁傑,並當場向│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鄭仁傑收取現金│ │元沒收之,於全│ │ │ │ │ │1,000 元,而完│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成交易。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15│柯毅為│105 年8 │價值500 元│洪啓閔以其所有│洪啓閔販│扣案之門號○○│ │ │ │月26日上│之甲基安非│之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 │ │ │午11時47│他命1 包、│00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號行動電話壹│ │ │ │分通話後│具體數量不│柯毅為聯絡交易│有期徒刑│支(含該門號SI│ │ │ │同日某時│詳 │毒品事宜後,即│參年拾月│M 卡壹枚)、電│ │ │ ├────┤ │於左列時間,前│。 │子磅秤壹臺、夾│ │ │ │屏東縣內│ │往左列地點,交│ │鏈袋壹包,均沒│ │ │ │埔鄉原勝│ │付左列價量之甲│ │收之。未扣案之│ │ │ │路上之「│ │基安非他命與柯│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金吉利五│ │毅為,並當場向│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金百貨大│ │柯毅為收取現金│ │元沒收之,於全│ │ │ │賣場」內│ │500 元,而完成│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交易。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16│同上 │105 年11│同上 │洪啓閔以其所有│洪啓閔販│扣案之門號○○│ │ │ │月12日下│ │之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 │ │ │午3 時33│ │00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號行動電話壹│ │ │ │分通話後│ │柯毅為聯絡交易│有期徒刑│支(含該門號SI│ │ │ │同日某時│ │毒品事宜後,即│參年拾月│M 卡壹枚)、電│ │ │ ├────┤ │於左列時間,前│。 │子磅秤壹臺、夾│ │ │ │屏東縣麟│ │往左列地點,交│ │鏈袋壹包,均沒│ │ │ │洛鄉民生│ │付左列價量之甲│ │收之。未扣案之│ │ │ │路某址統│ │基安非他命與柯│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一超商前│ │毅為,並當場向│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柯毅為收取現金│ │元沒收之,於全│ │ │ │ │ │500 元,而完成│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交易。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17│同上 │105 年11│同上 │洪啓閔以其所有│洪啓閔販│扣案之第二級毒│ │ │ │月19日下│ │之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午3 時24│ │00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柒包(驗後合計│ │ │ │分通話後│ │柯毅為聯絡交易│有期徒刑│淨重伍點玖零捌│ │ │ │同日某時│ │毒品事宜後,即│參年拾月│公克),均沒收│ │ │ ├────┤ │於左列時間,前│。 │銷燬之;扣案之│ │ │ │屏東縣私│ │往左列地點,交│ │門號○○○○○│ │ │ │立崇華國│ │付左列價量之甲│ │○○○○○號行│ │ │ │民小學近│ │基安非他命與柯│ │動電話壹支(含│ │ │ │處(前為│ │毅為,並當場向│ │該門號SIM 卡壹│ │ │ │高鳳數位│ │柯毅為收取現金│ │枚)、電子磅秤│ │ │ │內容學院│ │500 元,而完成│ │壹臺、夾鏈袋壹│ │ │ │、高鳳技│ │交易。 │ │包,均沒收之。│ │ │ │術學院)│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8│沙天恩│105 年9 │價值1,000 │洪啓閔以其所有│洪啓閔販│扣案之電子磅秤│ │ │彭春花│月25日上│元之甲基安│之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壹臺、夾鏈袋壹│ │ │ │午10時21│非他命1 包│00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包,均沒收之。│ │ │ │分通話後│、具體數量│沙天恩聯絡約定│有期徒刑│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同日某時│不詳 │前往左列地點工│肆年。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作。洪啓閔在左│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沙天恩位│ │列地點期間,經│ │之,於全部或一│ │ │ │在屏東縣│ │沙天恩、彭春花│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瑪家鄉內│ │向洪啓閔表示欲│ │宜執行沒收時,│ │ │ │某處之鐵│ │合資1,000 元購│ │追徵其價額。 │ │ │ │皮屋工作│ │買甲基安非他命│ │ │ │ │ │室內 │ │施用,洪啓閔乃│ │ │ │ │ │ │ │於左列時間,在│ │ │ │ │ │ │ │左列地點,交付│ │ │ │ │ │ │ │左列價量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與沙天│ │ │ │ │ │ │ │恩、彭春花,並│ │ │ │ │ │ │ │當場向其2 人收│ │ │ │ │ │ │ │取現金1,000 元│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19│沙天恩│105 年10│同上 │洪啓閔以其所有│洪啓閔販│扣案之電子磅秤│ │ │ │月6 日下│ │之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壹臺、夾鏈袋壹│ │ │ │午4 時35│ │00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包,均沒收之。│ │ │ │分通話後│ │沙天恩聯絡,請│有期徒刑│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同日某時│ │沙天恩前往左列│肆年。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地點款借款給其│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屏東縣內│ │繳交旅館住宿費│ │之,於全部或一│ │ │ │埔鄉內「│ │。嗣因沙天恩到│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夢汽車旅│ │場後,向洪啓閔│ │宜執行沒收時,│ │ │ │館」 │ │提議以1,000 元│ │追徵其價額。 │ │ │ │ │ │向洪啓閔購買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即可│ │ │ │ │ │ │ │無庸借款。洪啓│ │ │ │ │ │ │ │閔乃當場交付左│ │ │ │ │ │ │ │列價量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與沙天恩│ │ │ │ │ │ │ │,並向沙天恩收│ │ │ │ │ │ │ │取現金1,000 元│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20│同上 │105 年10│價值500 元│洪啓閔以其所有│洪啓閔販│扣案之門號○○│ │ │ │月20日夜│之甲基安非│之門號00000000│賣第二級│○○○○○○○│ │ │ │間6 時21│他命1 包、│00號行動電話與│毒品,處│○號行動電話壹│ │ │ │分通話後│具體數量不│沙天恩聯絡交易│有期徒刑│支(含該門號SI│ │ │ │同日某時│詳 │毒品事宜後,即│參年拾月│M 卡壹枚)、電│ │ │ ├────┤ │於左列時間,前│。 │子磅秤壹臺、夾│ │ │ │沙天恩位│ │往左列地點,交│ │鏈袋壹包,均沒│ │ │ │在屏東縣│ │付左列價量之甲│ │收之。未扣案之│ │ │ │瑪家鄉內│ │基安非他命與沙│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某處之鐵│ │天恩,並當場向│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皮屋工作│ │沙天恩收取現金│ │元沒收之,於全│ │ │ │室 │ │500 元,而完成│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交易。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21│杜清福│105 年9 │同上 │洪啓閔經不知情│洪啓閔販│扣案之電子磅秤│ │ │彭春花│月10日夜│ │之麥杜金玉致電│賣第二級│壹臺、夾鏈袋壹│ │ │ │間7 時8 │ │其所有之門號00│毒品,處│包,均沒收之。│ │ │ │分通話後│ │00000000號相約│有期徒刑│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同日某時│ │見面後,即於左│參年拾月│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列時間,前往左│。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杜清福位│ │列地點。迨洪啓│ │之,於全部或一│ │ │ │在屏東縣│ │閔到場後,在場│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內埔鄉新│ │之杜清福、彭春│ │宜執行沒收時,│ │ │ │生路某址│ │花即向洪啓閔表│ │追徵其價額。 │ │ │ │住處前(│ │示欲合資500 元│ │ │ │ │ │地址詳卷│ │購買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施用,洪啓閔│ │ │ │ │ │ │ │乃當場交付左列│ │ │ │ │ │ │ │價量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與杜清福、│ │ │ │ │ │ │ │彭春花,並當場│ │ │ │ │ │ │ │向其等收取現金│ │ │ │ │ │ │ │500 元,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