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楊宗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3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均含包裝袋,驗前合計淨重貳點肆捌公克、驗餘合計淨重貳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38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定),最後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11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開2 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9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 年1 月確定(有期徒刑5 月部分已先執行完畢),並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二、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1 月3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99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99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100 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6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16日22時35分許,警方在屏東縣○○鎮○○街000 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陳俊宏蹲於路邊而形跡可疑即趨前盤查,並告知陳俊宏若有違禁物品應自行拿出,陳俊宏旋自行交出其身上所有而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供警查扣,再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9 時20分許,警方經陳俊宏之同意,至陳俊宏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時,陳俊宏復告知其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藏放處而經警查扣,共計經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均含包裝袋,驗前合計淨重2.4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46公克),再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俊宏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 年4 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偵查卷第20頁);且扣案之粉塊狀檢品3 包、粉末檢品3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含包裝袋,驗前合計淨重2.4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46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此外,復有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警卷第15、16頁、28至30頁)在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警方尚有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之事實,有前揭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該包海洛因與前開自其身上所查獲5 包海洛因為同一時間購買,且係供己施用,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陳在卷(見警卷第7 頁反面、偵查卷第5 頁、本院卷第144 頁),復無證據證明該包海洛因係在其前揭施用毒品後才另外購買,自堪認該包海洛因亦係被告本案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公訴意旨未予認定,容屬有誤,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106 年3 月16日經警查獲後,即自行交出5 包海洛因供警方查扣一情,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嗣被告於106 年7 月27日始入監執行另案刑期等情,有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本院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57、71、79至89頁、95頁),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此次犯行,尚與自首要件相違,本院自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扣案之粉塊狀、粉末共6 包,既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之該包海洛因亦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前已敘及,公訴意旨漏未聲請沒收,亦屬有誤,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