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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王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富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梁富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玻璃球貳支、水菸壺貳組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梁富山於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03月27日8 時至9 時許,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中(停放於高雄市某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及水菸壺內,並點火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嗣旋即於上址,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並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嗣梁富山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長治鄉下寮巷某產業道路路段時,因見巡邏員警一時心慌而自撞田埂,遭員警發覺梁富山遭另案通緝,並於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施用所剩之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59公克)、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2 支及水菸壺2組。嗣對梁富山採尿送檢後,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富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背面),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梁富山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8 頁至第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4 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偵卷第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12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梁富山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4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下稱①號案件),並於83年2 月6 日假釋出監;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下稱②號案件),①號案件並於85年10月15日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6 日;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2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下稱③號案件),並與①號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3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2 萬元,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判決、最高法院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④號案件),前開假釋乃因此被撤銷,尚餘殘刑7 年7 月6 日,遂於95年2 月27日被告因另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與前揭殘刑7 年7 月6 日接續執行之。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4 月9 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1 號判決就①、②、③、④號案件予以減刑,①號案件6 月部分減為3 月,與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 月,②號案件5 月部分各減為2 月15日,與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③號案件7 月部分減為3 月15日,與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④號案件減為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上開①、②、③號案件假釋撤銷之殘刑7 年7 月6 日因此縮減為7 年6 日,與④號案件減刑後之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至102 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因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3日始全部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仍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玻璃球2 個及水菸壺各2 個,均係供被告犯事實一之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又扣案玻璃球2 個及水菸壺2 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4 份可憑(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則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一併視為毒品,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白色晶體1 包(含袋毛重0.59公克),為被告事實一之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此經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又扣案白色晶體1 包經檢驗結果,確屬海洛因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1 份可憑(見警卷第16頁)。上開該毒品外包裝所殘留之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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