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陳芸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士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0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孫士惠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孫士惠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公告管制之武士刀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武士刀及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6 日至同年8 月8 日上午9時30分間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受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武士刀1 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並將上開武士刀及子彈藏放在其上址住所內而持有、寄藏之(起訴書記載為持有,應予更正)。嗣於106 年8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武士刀1 把、具殺傷力子彈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士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士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6頁反面),並有本院106 聲搜字690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照片5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頁、第18頁、第28至29頁、第36頁),復有武士刀1 把及子彈1 顆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武士刀1 把,經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武士刀「長約40.5公分,刀柄長約16.5公分,可供雙手握用,全長60公分,刀刃單面開鋒銳利具殺傷力,依現狀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列管之刀械(武士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8 月17日屏警保字第10635485300 號函1 紙暨附件鑑驗照片1 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6至27頁);另扣案之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5日刑鑑字第106008291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受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上開武士刀及子彈,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故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至起訴書事實雖記載被告係受託代為保管上開武士刀及子彈而持有之,惟論罪法條係認被告犯非法寄藏子彈罪嫌,而基本犯罪事實亦屬同一,且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兩者又屬同條項之罪,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

㈡被告基於一寄藏子彈之犯意,而自取得之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寄藏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同時受託保管上開武士刀及子彈,係以同一受寄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4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贓物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 月(偽造文書罪部分),嗣被告就其中贓物罪、偽造文書罪部分撤回上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98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 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紀錄,仍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子彈、刀械之政策,竟受他人所託而非法寄藏子彈及持有武士刀,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栽種檳榔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武士刀1 把,為依法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1 顆,因鑑驗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屬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