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展源
- 被告
- 管在煥
- 被告
- 楊秀惠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永昌律師
以上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展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管在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楊秀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張展源、管在煥、楊秀惠均係明知「Bancde Options」公司及「Option Giants 」公司(以下各簡稱BDO 、OG公司)均屬虛設不存在,更無該等公司在國外從事二元期權之期指交易事實存在,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3 人(直接由張展源單獨一人或管在煥與楊秀惠共同,或另利用不知情之人向投資人施用詐術者及施用之詐術內容,各如附表所示)向附表所示投資人詐稱「該公司確有從事二元期指之交易」、「其等自己也有投資、且有獲利,並已領取獲利與本金」、「此係合法公司及投資,且有銀行保證,領取獲利也很便捷」、「至少可拿回本金」及「投資人沒有不賺錢的」等語,並稱只要透過其等利用網路向BDO 、OG公司申請帳號,投資人就可以最低500 美元或歐元的投資金額,匯款至張展源、管在煥、楊秀惠等人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委託該國外公司代為操作外匯期權,投資滿1 個月就可將部分獲利領回。張展源、管在煥、楊秀惠並以開通服務費及後續服務費為由(每投資或領取獲利1 美元或歐元需各付給新臺幣l-3 元服務費),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服務費;並向投資人佯稱,若有介紹親友投資,第一代之介紹人可獲得投資金額20% 之佣金,第二代之介紹人可獲得10% 之佣金,致使(不知實情之)李易淳、王璧雄於投資後信以為真,將張展源所告知之上開不實訊息向附表編號16所示之鍾文元轉達,又使(不知實情之)吳長奇於投資後信以為真,將張展源所告知之上開不實訊息向附表編號20所示之林錦秋轉達,致鍾文元、林錦秋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迄104 年6 月間,張展源等3 人則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稱上述公司帳戶出問題,導致澳洲銀行帳戶被凍結,須等解決才能發放獲利,投資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健全、許麗美、陳朝任、沈昱婕、阮慧慧、溫玉蘭、徐秀英、李淑柔、徐陳全圓、邱月容、黃穎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7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人固均對於其等有以上述言詞及手段,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招攬投資「BDO 」、「OG」公司,並使被害人等承其等之指示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或使不知實情之李易淳、王璧雄、吳長奇轉介投資人),且向被害人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不諱。
(一)被告等均辯稱:其等雖無法確認、證明「BDO 」、「OG」公司確實存在,並有從事外匯期權之交易,但其等因為自己確有投資上述公司(被告張展源則稱其僅有投資「BDO」公司),並因此獲利,所以其等主觀上相信該二公司確有從事外匯期權交易,而其等所收取之利益,除投資獲利外,係該二公司所給予其等介紹其他投資人投資後,所給予之佣金,以及因協助投資人翻譯文件及辦理手續所收取的服務費,收取該等費用之情形,都在邀約投資人時即已告知,且確有該二公司所給付之佣金資料及協助投資人作業之相關文件可憑,故其等並未施用詐術,亦對被害人所匯出或交付之款項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二)被告張展源、管在煥另辯稱:被告張展源並非「BDO 」公司之二元期權又稱數字期權、固定收益期權之經紀人。被告張展源及管在煥係因自己投資「BDO 」公司之二元期權有獲得利益,所以才與朋友分享該投資訊息。如果有興趣參與之人可自行到該公司之網站申請帳號,自行投入資金參加。但因為前開網站之資料都是外文資料,所以如果想參與投資之朋友不闇外文,就由被告協助申請帳號,並翻譯資料。因此被告張展源及管在煥才酌收開通服務費及後續服務費。被告張展源及管在煥並未進行任何期貨買賣之下單之操作。其所為乃是投資資訊之介紹及收取翻譯服務之服務費。衡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張展源及管在煥所為並非「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或「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自不成立(原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三)被告楊秀惠則另辯稱,該等投資及招攬其他投資者,都只有被告管在煥從事、參與,其僅係部分知情或於被告管在煥招攬時在旁陪同而已,並未與被告管在煥或張展源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被告等人確有上述(直接或間接地)向附表所示投資人宣稱「BDO 」或「OG」公司「確有從事二元期指之交易」、「其等自己也有投資、且有獲利,並已領取獲利與本金」、「此係合法公司及投資,且有銀行保證,領取獲利也很便捷」、「至少可拿回本金」及「投資人沒有不賺錢的」等語,並稱只要透過其等利用網路向BDO 、OG公司申請帳號,投資人就可以最低500 美元或歐元的投資金額,匯款至張展源、管在煥、楊秀惠等人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委託該國外公司代為操作外匯期權,投資滿1 個月就可將部分獲利領回;並以開通服務費及後續服務費為由(每投資或領取獲利1 美元或歐元需各付給新臺幣l-3 元服務費),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索取如附表所示之服務費等情,業經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107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其等此部分供述,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於調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各項陳述之出處均如附表所示),此外並有本院卷附被告等人所提出BDO 公司之投資說明(本院卷二第233 頁以下,即被證十、十一)、OG公司交易帳戶資料(本院卷二第261 頁以下,即被證十二、卷三第218 頁以下,即被告二四)、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及被告管在煥、楊秀惠以二人之女管妍之帳戶收取服務費之台灣銀行資金往來紀錄(調查卷第37頁以下)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故本案所應審究者,應是:
(一)「BDO 」「OG」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並有從事被告等人所宣稱之二元期指交易?
(二)若無,被告等人所以向被害人等宣傳投資之說詞,是否基於主觀上對於「該二公司確實存在,並有從事二元期指交易」之確信?
(三)若被告等人上述宣傳之說詞均屬虛妄,而有詐欺被害人等之情事,其三人間之共犯關係如何?
三、關於「BDO 」「OG」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並有從事被告等人所宣稱之二元期指交易一節:
(一)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其等均無法確認該二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其等均僅憑於網路上與自稱HOLLY 或CINDY 之人之對話,及對方所提供之投資說明與網路帳戶,而相信該公司確有從事該等期指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155頁,即準備(二)狀之(四))。
(二)被告張展源於偵訊中供稱:開始的時候是由國外的一個朋友大衛他告知有二元期權投資的獲利,我當時觀察了1-2個月左右,也是有獲利所以就決定投資等語(偵卷第195頁以下)。
(三)被告張展源於調詢中供稱:我是經網友Dave〔荷蘭籍〕介紹,才投資澳大利亞「BDO 」公司的二元期權並分享給朋友。Dave〔他都在網路從事各種投資〕於103 年10月間透過網路告知,可以投資澳大利亞「BDO 」公司的二元期權獲利,我就自己上網找到澳大利亞「BDO 」公司的二元期權(筆錄誤載為「OG」),並跟「BDO 」公司帳戶經理人Holly Miller女士聯絡,得知該項投資只要透過網路向「BDO 」公司申請帳號,就可以最低500 美元(或歐元)的投資金額,委託該國外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1 個月就可將部分獲利領回等語(調查卷第105 頁)。
(四)被告管在煥於調詢中供稱:我是經張展源,才投資「BDO」公司的二元期權並分享給朋友。張展源於103 年11月間以渠有管道,可以投資該公司的二元期權獲利,只要透過網路向該公司申請帳號,就可以最低500 美元的投資金額,委託該國外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一個月就可將部分獲利領回。張展源並表示此種投資方式雖有風險,但投資報酬率非常高,他已有介紹一百多名會員參加投資,沒有人不賺錢的,我在張展源鼓吹下,遂自104 年1 月5 日先投資「BD0 」美元500 元,投資後張展源幫我向該公司申請帳戶及密碼,就可看見我帳戶本金及投資獲利情形等語。(調查卷第98頁以下)
(五)被告楊秀惠於調詢中供稱:我只是陪管在煥去找朋友張展源,經張展源介紹,才投資澳大利亞「BDO 」公司的二元期權介紹給朋友投資。張展源於103 年11月間以有管道可投資「BDO 」公司的二元期權獲利,只要透過網路向該公司申請帳號,就可以最低500 美元的投資金額,委託該國外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一個月就可將部分獲利領回等語。(調查卷第1 頁以下)
(六)本案嗣經被害人許麗美發現遭騙後,即去函我國駐澳大利亞代表處申訴、詢問,經該代表處經濟組先於104 年7 月20日函覆稱:由於您參與BANCDEOPTIONS 之投資獲利相當不合理,交易手續亦匪夷所思:經上網查詢發現,網路上已有不少對二元期權之詐騙討論文章,建議您先上網瞭解一下。本組上週與您之電話聯繫,謹查您電郵所提之兩家澳商公司登記現況資料,Wiiklick已由外部接管OptionOne ( AUST) 則於本年7 月3 日始向澳洲政府登記(如附檔)。惟其登記地址與您電郵所稱之地址並不相同,尚無法確認是否即收受您所匯款項之公司。請惠提供您與該等公司往來之相關交易文件(合約或匯款證明),以利本組進一步查證等語(調查卷第73頁);再於同年8 月28日函覆表示:本案據洽澳洲消保機關(ACCC)及金融管理機關(APRA),他們均表示對於提供該等金融服務之澳商係屬Australian 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s Commission(ASIC)管理。釐清主管機關後,據ASIC初步復告,依澳洲法令規定,提供金融服務須取得相關證照( Australianfinancial services licence , AFSL),倘該等澳商OptionOne 等若未取得AFSL,則屬違法。本組已將您所提供匯款文件,轉請ASIC協助瞭解相關資金流向。俟獲ASIC回復,本組將隨即轉知。另貴等所投資之二元期權,因金融標的係由Bancde Options提供,而該公司設在香港,案件並不單純。建議貴等宜在國內先徵詢法律專業意見,以利貴等未來權益之保障等語(調查卷第76頁)
(七)至於OG公司之存在與否,自調詢時起迄本案辯論終結時,被告管在煥均僅(於調詢中)主張:「我在104 年4 月底曾自己上網找到澳大利亞OG公司的二元期權,我也跟該公司帳戶經理人Cindy Holland 聯絡並投資0G二元期權美元500 元(我係以我名義投資,並匯款至指定的澳洲銀行帳戶)。匯款後我直接向Cindy Hoiland 申請帳戶及密碼,就可看見我帳戶本金及投資獲利情形」等語,而證據方法部分,被告管在煥僅提出其與Cindy 之對話網頁、被告管在煥、楊秀惠等人於OG公司之投資帳戶等物,完全沒有任何關於OG公司確實存在的相關文件,且究被告管在煥所提出之上述與OG公司人員對話之網頁,又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被告管在煥之主張衝突之處,顯難作為該公司確實存在,或被告管在煥確有與該公司人員對話之依據,且依本院卷三第21頁,即被告管在煥與OG公司人員於104 年4 月24日前之對話網頁所示,被告管在煥問:OG與BDO 之匯款帳戶一樣?對方稱:「這是247 銀行帳戶,247 有許多不同的交易點,像BDO 、OG他們有不同的管理及財務」、對話網頁第4 頁對方更稱:「兩家公司是同一個仲介」等語、被告管在煥又問:「我客戶們在問,為何兩家公司的登錄帳號相同?」,對方回答:「有時候其它子公司幫忙做他們自己文件,可能有些錯誤」等語,可見,依被告管在煥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其對於OG公司存在與否之確信,是建立在相信BDO 公司之前提上,則被告等人對於BDO 公司確實存在之主張之虛妄與不可信,既已如前述,則OG公司更顯無任何依據可以認定確實存在。
(八)綜上所述,「BDO 」、「OG」公司均不存在,更遑論被告等人所招攬該二公司經營之二元期指交易。
四、被告等人於主觀上是否相信其等所向被害人等宣傳、招攬該二公司之二元期指交易確實存在?經查:
(一)關於投資或招攬之初,為何相信該二公司及該二公司所宣傳之投資內容確實存在一節,被告等人辯稱:「被告張展源主張他的投資訊息是因為相信BDO 公司的Holly Miller,而被告管在煥主張他投資的訊息,是因為相信0G公司的Cindy;被告張展源係以skype 通訊軟體與BD0 公司的Holly Miller聯絡。被告管在煥亦以skype 通訊軟體與0G公司的Cindy 聯絡。兩人由此取得投資訊息,並經觀察驗證、親身經歷後才因而相信此投資管道,並進而與親友們分享。此有skype 通訊軟體之通聯紀錄可稽」等語(準備狀二之(四))。然所謂期貨交易(或期指交易),依期貨交易法第3 條之定義為:「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1.期貨交易、2.選擇權契約、3.期貨選擇權契約、4.槓桿保證金契約」,亦即所謂期貨交易之範圍必須特定為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交易市場,而交易之標的則必須是上述客體。然不論依被告等人言詞上之主張、辯解,或其等所提出相關文書(如被證8 、12、16之交易帳戶、被證9 被告管在煥與Cindy 之電子郵件、被證10、11、20關於BDO 公司之介紹文件、被證22被告管在煥與Cindy 之網路對話內容),均未敘及其等所相信、投資、宣傳之期指交易,是在何國內外之期貨交易所或期貨市場?其等所擬投資之交易客體,是該法所規定之何種期貨交易客體?易言之,被告等人顯無任何依據去相信「BDO 」或「OG」公司有從事任何一種符合期貨交易法第3 條所定義之期貨交易。
(二)依被告等人所提出被證10、11、20等BDO 公司之介紹文件,及被告管在煥所提出被證25之BDO 信用卡(提款卡)之申請書等文件,被告等人顯然可以輕易發現該等宣傳文件有諸多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顯無可能於未經任何查證之前題下,即行相信該公司有從事期指交易,並進而貿然投資或招攬其他人投資:
1.關於BDO 公司的期指投資是否有當地政府的擔保:依被證10(即本院卷二第233 頁以下)BDO 公司的投資說明所示:「客戶資金下的金融債權擔保計劃,(FSC )的授權存款機構(ADI公司)是澳大利亞『政府存款擔保』,是由APRA管理,該FCS保戶的存款保障(最高上限)舉行AD1 公司在澳大利亞註冊成立,並允許快速訪問的存款如果ADI 破產,25萬美元的永久保證上限自2012年2 月1 日起。」等語,若被告等人果然自始就相信該公司及相關說明,進而自己投資並據此告知客戶,則被告與告訴人等之投資款當均受澳洲政府於25萬美元內之保證,但迄今未曾未據此向我駐澳洲代表處詢問、向澳洲政府詢問或求償、或委託律師進行訴訟。
2.承上,被證10(本院卷第二第243 頁)之投資說明記載:「投資參與BDO 您的賬戶經過銀行轉帳。您的投資覆蓋了『澳大利亞銀行保險』和保證保險是包含在ADF 金融債權計劃中。這意味著你的投資投保高達250.000 美元」等語核與上述同份投資說明中所載BDO 公司之投資,是由「澳洲政府」擔保等語不合。且:
①證人李淑柔於審理中結證稱,「(審判長問:當時管在煥有沒有跟妳說這是合法公司的投資而且有什麼擔保?)有,因為我在信用合作社上班,我不敢隨便亂投資,他說合法且政府有擔保,只要公司出問題,政府會出多少承擔,他有講這句話我才敢邀人進來」、「審判長問:(提示調詢筆錄)調查員問妳說妳為什麼認為他們是詐欺,妳說他們騙我投資合法,而且公司有25萬美金的準備金存在銀行做擔保,至少可以拿回本金,這句話是誰講的?)對,我確定管在煥有說過這個話」、「(辯護人問:妳決定投資BDO 公司的時候,如果沒有管在煥的協助,妳自己有辦法去做開戶或是後續的手續嗎?)沒辦法」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236 頁)。
②被告管在煥雖辯稱其未曾看過該等投資說明文件,然其已於調詢中供承:「(問:前述BD0 及0G投資之詳情為何?該國外交易公司是否有確實代為操作二元期權等外匯交易?)前述BD0及0G投資之詳情及是否有確實代為操作二元期權等外匯交易,我實在不清楚。我們只能在「BancdeOptions 」(網址bancdeoptions .com及「OptionGiants」(網址optiongiants.com) 網站登入個人帳戶看到投資獲利情形」、「這段期間,我在104 年4 月底曾自己上網找到澳大利亞「OptionsGiants」公司的二元期權,我也跟該公司帳戶經理人Cindy Holland聯絡並投資「0G」二元期權美元500 元」等語,可見其於投資該公司期間經常上網進入BDO 公司之網站,更會透過公司網站之介紹而評估是否值得投資,故被告管在煥顯不可能於多次登入BDO 公司網頁,不但自己投資,復介紹其他投資人投資之狀況下,卻未曾看過其主張(不懂英文的)李淑柔自行上網看到的上開投資訊息,故其辯解顯與自己之供述不合。
③被告管在煥雖一再辯稱其未曾看過該等投資說明文件,也未曾提示該等文件給投資人看(107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本院卷四第49頁),未曾向投資人提過25萬元保證的部分,是證人李淑柔與許麗美自行在網頁上看的等語(107 年3 月7 日審理筆錄,本院卷四第238 頁),然其並不爭執證人李淑柔並無能力閱讀或書寫英文,故而連開戶及電匯國外都需要由其協助,故被告顯然亦認同證人李淑柔無法自行從網頁上閱讀得知此項擔保之訊息,故應以證人李淑柔所證較為可信。
④除證人李淑柔曾指證被告管在煥有以投資內容有政府保證外,證人吳素玉於調詢中亦指證稱:我會認為管在煥、楊秀惠夫婦涉嫌向我詐欺,主要是他們夫婦騙我說這是合法公司及投資,且有銀行保證等語,足見證人李淑柔之指證非虛。
⑤綜上所述,被告等人確有以上述不實之投資說明文件詐騙被害人李淑柔、吳素玉,至使被害人李淑柔、吳素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3.承上,被證10(本院卷二第235 頁)之說明先表示是在「澳洲註冊,受澳洲政府擔保」,但下一頁(P237)又稱「BDO 」由「『紐西蘭』金融服務提供商授權及監管」,則被告等人既均主張其等相信、認為該公司係設於澳洲,竟又受「紐西蘭」之授權及監督,顯然前後矛盾並與事理不合。
4.關於被告管在煥所提出,被證25BDO 信用卡的申請書,被告等人主張,其等確實相信BDO 公司,故而不只自己投資、介紹告訴人等投資,且為領取投資之獲利與佣金,有依該公司之規定申辦該證物所示之信用卡(提款卡),然:
①衡情,若申請信用卡,當繳交送出申請書以完成申請程序,故若被告管在煥與楊秀惠果如其所辯,有申請該信用卡,若該申請書已交出,自不會在被告管在煥及楊秀惠手上,當無法提出,則被告管在煥與楊秀惠竟能提出該申請書,顯與常理不合。
②被告管在煥雖於107 年1 月9 日之準備程序中稱,其將該申請書(連同應檢附之護照等證件)以拍照傳送之方式交付被告張展源,再由被告張展源轉送BDO 公司申請,然此顯與一般申請信用卡之模式迥異,而被告等又未提出任何依據說明該張信用卡之申辦流程有別於一般信用卡之依據,顯難採信。
③從該被證25之申請文件中,並不能看出,該卡片能領取在BDO公司的投資獲利;且依該文件所示之內容,該申請書所申請的,顯然最多只是一般的信用卡,此從該申請書上所附卡片圖樣,每一張各有MASTER CARD 、VISA、JCB 、聯銀等信用卡發行機構之標章即可知,但卻未對應任何發卡銀行或銀行帳戶,易言之,縱然該申請文件非被告所偽造,該申請文件所可申請之物,顯然不可能是可以提領被告等人存在「BDO 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等人竟稱,其等相信BDO 公司存在、相信BDO公司確有從事期指交易,且可以申請被證25所示之信用卡提領其等於BDO 公司之投資款、佣金及獲利等語,顯與其所提出之該項證據方法不合。而被告張展源更於107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後來發現這個申請書根本不是BDO 公司的」等語,可見被告等人主張其等相信BDO 公司所提供之文件,故而投資,進而招攬告訴人等投資人,顯非有據。
④承上,若依被告張展源上開陳述(後來發現該申請書根本不是BDO 公司的),則為何被告張展源另提交給被告管在煥填載?被告管在煥與楊秀惠為何會相信,並進而提出向本院主張,該申請書及信用卡可以提領BDO 公司之獲利?且,該被證25之申請書,是被告等三人之辯護人於106 年11月27日之準備書狀四中所檢附,然BDO 公司至遲於104 年間即已無法連繫,被告等人於104 年9 月1 日即已遭調查局人員以被告身份詢問,更於105 年3 月15日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易言之,被告等人應該早就知道該申請書實與其等所投資之BDO 公司無關,但被告管在煥竟仍一再為此主張,並於起訴半年多之後仍委請辯護人具狀檢附為證,且迄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107 年1 月2 日所提出之準備狀五仍未更正、陳明所檢附之被證25與本案無關,是直到107 年1 月9 日本院向被告等人確認時,始由被告張展源陳述。且於107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中,對此,被告張展源表示「提款卡當時的規劃確實是如說明那樣的方式,後來發現對應帳戶會有難度,所以後來沒有照那樣發行,這是事後發現,申請這個信用卡的程序上要有另外審核的部分」等語,被告管在煥則稱「我只是告訴張展源說BDO 有這樣的制度,已經可以申請了,我有一直在催,可是後來還是不了了之」等語,足可徵其等早在本案被起訴前,即已知道BDO 公司根本沒有發行提款卡或信用卡,但其等卻仍然提出被證25的信用卡申請書,顯係刻意混淆法院的心證;而被告管在煥更明確稱「我有一直在催,可是後來還是不了了之」等語,核與其此前一再強調確有申請BDO 公司之提款卡(或記帳卡、信用卡),並積極提出被證25之申請書為憑等情矛盾。綜上,可見被告等人所主張相信BDO 公司之獲利、為領取BDO 公司之獲利故需申請提款卡(或記帳卡、信用卡)、被證25即為其等所主張要領取BDO 公司獲利之申請書等語,均屬不實。
⑤承上,被告張展源及管在煥於107 年1 月7 日之準備程序中陳明:「提款卡當時的規劃確實是如說明那樣的方式,後來發現對應帳戶會有難度,所以後來沒有照那樣發行」、「我只是告訴張展源說BDO 有這樣的制度,已經可以申請了,我有一直在催,可是後來還是不了了之」等語,然此顯與其等於106 年11月27日以準備四狀所主張:「證物3 的信箱是申請提款卡用的,是用楊秀惠太太的信箱去申請,可是後來也是不了了之,被告管在煥的五千美金也沒有了,當初申請的卡是BDO 的卡,我們也有填寫資料去申請,且繳付了五千元的美金,繳付的收據證明已經找不到了」、「公司網站上有說明可辦提款卡,金卡要繳交5000美元,被告管在煥就在公司剛發佈訊息時,試辦提款卡。因為楊秀惠在公司之金錢點數較高,所以以其名義申辦金卡」等語不合。
⑥依該項證物所示,其上載明要申請該信用卡需檢附:「護照(Passport)」、「駕駛執照(Drivers License )」等證件,而被告張展源及管在煥均陳稱,於申請時併有提供護照照片等語(107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等人顯應知道,其等所提供之護照是中華民國之護照,其等若真相信該申請文件為真實,並基於這份相信而填寫該申請書,在申請書之國籍(Nationality )欄,顯不可能只填入"TAIWAN",而明顯與護照所示之國籍不符,故被告等之主張與其等所提出之該項證據方法明顯有違。
⑦承上,被告張展源、管在煥均一再主張其等具有相當之英文能力,足以跟澳洲公司人員對話、通信及翻譯相關投資文件,故而能判斷該等公司人員所述之真偽及對投資者收取翻譯費用,然,本項申請書之說明,載明:「(Please email thisapplicotion attached with you with your card fee todebitcard@bancdeoptions .com)」,要求申請人將本申請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該公司之網址,但被告管在煥卻稱,「卡片申請書這是被告張展源給我的,有填寫楊秀惠資料的是我寫的,因為只要『拍照』傳送給他們就好,所以申請書還會在我手上」、「我有拍照傳給他們,是傳到申請書上的信箱」等語,明顯與該文件上所載的傳送方式不合。
⑧依被告管在煥所提出證物22,與OG公司人員CINDY 之網頁對話第10頁所示,被告管在煥詢問對方:「何時發行提款卡,像BDO 一樣」、「他們已經在申請了」、「從銀行」,幾乎所有客戶都喜歡提款卡,因為比較簡單」等語。可見被告管在煥明知BDO 公司縱然有發行相關卡片,也應該是特定銀行的提款卡,並非信用卡,則被告管在煥所自行提出之證物22對話紀錄,核與其自行提出之證物25所示,上述「BDO 卡是信用卡」、「BDO 卡根本沒有對應的銀行帳戶」、「BDO 卡根本不是向銀行申請」等情狀明顯矛盾。
⑨依證10(卷二第239 頁)的借記卡說明,費用均以美元計,但證25的一切費用,卻都是以歐元計,例如關於掛失補發費用,證10載為50「美元」,證25卻載50「歐元」,而申請費用於證25中載明為5 千歐元,二者已顯然不合;而被告管在煥更於本院107 年1 月9 日準備序中陳稱,其係繳交5 千「美元」,則其既主張係依據該申請書內容填載並申請,當明知申請書中載明係以歐元計費,但卻繳付美金,然國際匯兌市場中,歐元之價值遠較美元為高(一美金約為0.8 歐元),換句話說,被證25之申請書要求被告管在煥繳付5 千歐元之申請費,被告管在煥卻稱,其明知如此,卻僅繳交約4 千歐元之費用!故縱依其主張,其認知、所提證物、實際之行為間,顯有矛盾。
(三)依被告等人於104 年7 月之後,即其等稱無法繼續與該二公司人員聯絡或領取款項之後其等之處理方式,顯與其等所主張之聯絡方式與事理常情不合:
1.被告等一再稱僅有從「國外投資人臉書之受害人群組下載訊息」,此外並無其他查證、追償之舉措。然被告張展源、管在煥均一再自稱、強調具有與國外人士、公司連絡,溝通、探知投資訊息之能力,則於該二公司失去聯絡之後,其顯然具有較強大向國外相關單位查詢、連絡之能力,然卻僅有為上述這般薄弱的查證、投訴、追索行動,而投資人如許麗美等人,均僅係因相信被告等人的話術而投資,並因為無該等與國外人士對話、查詢之能力(故需透過被告投資並交付被告等人所稱之服務費),但被害人許麗美卻於對BDO 公司有疑時,即一再透過電子郵件向我國駐澳洲辦事處詢問:
①先於104 年7 月15日電郵詢問:「我們經由朋友的投資賺錢經驗介紹,很多人參與了這個投資-- BANCDE0PTI0NS 1. 我在03/03/2015投資第一筆美金5000元,參與BANCDE0PTI0NS 的二元期權投資,陸續再投入10000 美元,直至今日已經累積有95025 元( 附有檔案資料)2 ‧我們家人也在15/04/2015及20/04/2015及24/04/2015再投人三筆資金開立三個帳戶,也都累積了相當的金額( 附有檔案資料)3.在五月前有人領款還算順利,大約14天可以領到款.4. 我在五月18日提出領款申請時就開始遭遇到各種理由的延遲,例如:公司安全系統遭駭客入侵、大量積壓申請需要時間處理、請耐心等待. . . . 等等的理由遲至今日尚未領到款」、「直到今天,仍然有人不知情繼續投入,我們也沒讓它曝光,總是希望馬上就可以等到匯款。但是也擔心這根本是一場騙局,所以特別提供資料,請駐澳辦事處可以協助:1.這家投資機構是否合法營運,2.該公司說明的銀行延遲匯款理由到底如何?3.可否請與該公司聯絡,請代表台灣投資人處理匯款問題?4.我們想要結束帳戶,可否請辦事處協助讓餘額匯回台灣?」(他字卷第72頁)
②再於同年8 月1 日再次電郵詢問:「首先謝謝您的協助,我將整理好的數個帳戶的資料傳給您,請您費心了。1.開始是他給我們一個帳戶,我們匯款過去,BANCDEOPTIONS 就會給我們一個帳戶及密碼,而不管是匯入哪個不同的公司銀行帳號,都是相同的在BANCDEOPTIONS 的首頁登入,就會有自己的帳戶。所以你上次提供說WIIKLICKPTYLTD已經被外部控管,但是我們在他的網頁上仍然每天看到他的成交買賣2.我們只有單方面的匯款過去,並無簽任何的契約,所以我把他BANCDEOPTIONS 首頁關於存款及帳戶的說明截下來寄給您參考。3.我整理了這段時間曾用過的銀行帳號及公司名稱地址等資料4.登入需要自己的email 及password,我也會儘量提供,讓陳秘書了解他的運作方式」(他字卷第75頁)。
2.由告訴人許麗美上述委託我駐澳洲代表處查證之疑問可知,即使像告訴人許麗美這樣,對期指投資及與外國公司、機構連繫之經驗與能力遠不及被告張展源、管在煥之人,於投資本案二家公司僅僅4 、5 個月之後,都會對於該二公司「是否合法營運」、「延遲匯款理由到底如何」等情有所質疑,並積極地委請我駐澳代表處「與該公司聯絡」、「代表台灣投資人處理匯款問題」,但被告等人卻始終(迄該二公司失聯時)未曾積極查證該公司及該公司所推銷之投資內容是否合法,對於事後追償的舉措,更始終只有(其等自稱的)在國外的投資受害網站上查詢資料,而被告等人一再供陳其等尚未領取之佣金或獲利,被告張展源部分高達20.2萬歐元以上(投資獲利未領取之餘額2 千歐元+ 調詢中自承介紹下線之投資金額約100 萬歐元,可收取20% 之佣金=20.2 萬歐元),即新台幣800 萬以上;被告管在煥與楊秀惠部分則達34.9萬美金以上(被告管在煥未領取之投資獲利BDO 部分5 千美元+OG 部分3.5 萬美元+ 調詢中自承介紹二家公司之下線投資金額共約120 萬美元,可收取佣金20% 以上+ 被告楊秀惠之投資獲利6.9 萬美元=34.9 萬美元)即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上,均遠高於本案所有投資人,衡情被告等人自當比所有投資人都更在意該二公司所造成之損失,但被告等人對於該二公司及該二公司所推銷之投資是否合法、合理,卻遠不及其他投資人關心、在乎、積極,顯與常理相違。
3.嗣經我駐澳洲代表處經濟處分別函覆:
①先於104 年7 月20日電郵函覆:由於您參與BANCDEOPTIONS 之投資獲利相當不合理,交易手續亦匪夷所思:經上網查詢發現,網路上已有不少對二元期權之詐騙討論文章,建議您先上網瞭解一下。另續本組上週與您之電話聯繫,謹查您電郵所提之兩家澳商公司登記現況資料,Wiiklick已由外部接管,OptionOne (AUST)則於本年7 月3 日始向澳洲政府登記(如附檔)。惟其登記地址與您電郵所稱之地址並不相同,尚無法確認是否即收受您所匯款項之公司。請惠提供您與該等公司往來之相關交易文件(合約或匯款證明),以利本組進一步查證,謝謝。(他字卷第73頁)
②再於同年8 月28日電郵函覆:本案據洽澳洲消保機關( ACCC)及金融管理機關( APRA) ,他們均表示對於提供該等金融服務之澳商係屬Australian 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sCommission( ASIC) 管理。釐清主管機關後,據ASIC初步復告,依澳洲法令規定,提供金融服務須取得相關證照(Australian financial services licence , AFSL) ,倘該等澳商( Option One等) 若未取得AFSL,則屬違法。本組已將您所提供匯款文件,轉請ASIC協助瞭解相關資金流向。俟獲ASIC回復,本組將隨即轉知。另貴等所投資之二元期權,因金融標的係由Bancde Options提供,而該公司設在香港,案件並不單純。建議貴等宜在國內先徵詢法律專業意見,以利貴等未來權益之保障。(他字卷第76頁)
4.由我駐澳洲代表處之回覆可知:①被告等人所推銷BANCDEOPTIONS 之投資獲利相當不合理,交易手續亦匪夷所思。②OptionOne (AUST)於104 年7 月3 日始向澳洲政府登記,易言之,被告等人招攬時該公司尚未合法登記。③依澳洲法令規定,提供金融服務須取得相關證照,但被告等人始終未曾主張或提出相關憑據,佐證其等於招攬投資人時,可得相信該二公司已取得提供金融服務之證照。④被告等人所招攬BDO 公司之二元期權,金融標的係由BancdeOptions 提供,而該公司設在香港,案件並不單純。則以上經我駐澳代表處查證後函覆告訴人許麗美之內容,均應為被告等人於招攬投資時所可能查證,並於取得相關之資料而有相當之確信之後,才可能自行投資並進而招攬投資,但綜前所述,被告等人始終未曾為基本之調查、詢問、查證,即稱已經投資,並積極招攬其他投資人,顯與常理不合。
5.故綜合上述被告等人於BDO 、OG公司失聯之後之作為,足見被告等人對於BDO 、OG公司均屬虛設,本案投資情節均屬詐術等情並不意外,故於事後的查證、追索作為異常地消極,足徵被告等人自始就是向被害人等虛構本案投資情節而屬詐欺。
(四)被告張展源所主張投資之情節即不合事理且與其自行提出之卷證有違:
1.關於被告張展源是否有投資BDO 公司,被告張展源始終未曾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匯款文件,更未曾聲請本院為其向其匯款之銀行查詢有無其匯款之紀錄,然,此等匯款文件顯然是其可據以向BDO 公司求償之重要文件,但僅一再以其金融帳戶中有外幣匯入為其主張之佐證,然該等文件均無法證明被告等確有投資該二公司,是其等主張自己亦有投資該二公司,已難遽信,且可見其早知道BDO 公司是虛擬、不存在的,故而其未向附表所示其他投資人保留投資匯款之文件,以利將來舉證、求償。
2.被告張展源所主張其投資、投資獲利、領取投資獲利之情節,以及相信BDO 公司之期指投資,進而向被告管在煥等下線投資人招攬之理由,前後矛盾且與卷證不合:
①關於何時領得投資獲利一節:被告張展源於調詢中供稱:我自103 年11月13日先投資BD0 歐元500 元(我係以我名義投資,並匯款至指定的澳洲銀行帳戶),匯款後我就向BDO 申請帳戶及密碼,就可看見我帳戶本金及投資獲利情形,到了103 年12月中我因見BD0 帳戶已有歐元約3000餘元獲利,我乃向該公司提出領取帳戶內歐元1000元的獲利申請,經過10餘天,前述獲利就「直接」進我玉山銀行潮州分行帳戶。由於我有實際領到獲利,我就開始分享給管在煥及他親友等語。嗣於106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中則主張:證物四的存摺影本是我最早的提領獲利,我最早的提領獲利是104.4 月下旬等語。則被告張展源投資後究係何時領得獲利?亦即何時開始因為領得獲利而相信該公司之投資,進而招攬被告管在煥等下線(103 年12月間?或104 年4 月下旬),被告張展源所述顯有矛盾。
②關於向被告管在煥等人召攬、介紹時,是否已經實際領得獲利:被告張展源於調詢中先稱:「到了103 年12月中我因見BD0帳戶獲利已有歐元約3000餘元獲利,我乃向該公司提出領取帳戶內歐元1000元的獲利申請,經過10餘天,前述獲利就直接進我玉山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原應繳交領款手續費200 歐元,『因我有介紹佣金』,所以直接在帳戶扣」等語,嗣又稱「因為我有實際領到獲利,我就開始分享給管在煥」等語,則,若其是在實際領得獲利後,才相信並進而推薦他人,衡情在領取獲利時,因尚未介紹任何投資人,故當不會有任何佣金,不可能於領取獲利時可以有佣金扣抵應繳交之手續費。是核被告張展源自己於調詢中之供述,已顯然矛盾;再徵諸被告管在煥供稱,其係於103 年11、12間即受被告張展源邀約投資BDO 公司,可見被告張展源確實是在沒有任何人(包含被告張展源自己)投資獲利及信任基礎之前提下,即行招攬其他投資人,故其一再辯稱自己確實相信BDO 公司確有從事期指投資、確能獲利等語不實。
③關於被告領取獲利之時間、幣別為何:被告張展源上開調詢中所供:「到了103 年12月中我因見BD0 帳戶獲利已有歐元約『3 千餘元』獲利,我乃向該公司提出領取帳戶內『歐元』1000元的獲利申請」等語,顯與證物四所示之匯款日期為104年4 月21日至5 月21日間,總計收款「7 千」「美元」等情節,其間關於被告張展源領取該獲利之「時間」、「金額」、「幣別」均有重大出入,故其辯解難以採信。且若其領取獲利之時間為104 年4 月之後,其自不可能早在前一年(103 年)12間即能因為相信BDO 公司之投資獲利能力,而向被告管在煥推薦,而被告管在煥更無理由(依其調詢中所述)早在104 年1月5 日就行投資該公司,並在同年2 月間即領得投資獲利6 千美元,竟比其上線即被告張展源更早數月領得獲利,故被告張展源所辯,顯與其自己及共犯管在煥的供述不合。
④關於被告張展源所以相信BDO 公司,究係因「有實際領取獲利」?或係因「拿到可以領款的收據」?或係因「相信報表上的獲利良好」?經本院以上述矛盾出入之處,向被告張展源確認其主張,被告與辯護人則以準備狀(五)之(七)改稱:是11月還是12月,我的印象已經模糊,可是應該是12月份,當時是投資報表上的獲利不錯,所以就相信了等語,又於106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中先由被告張展源辯稱:3 千歐元應該是指獲利的部分,有一部分是在12月中旬的時候收到收據等語,再由辯護人為被告張展源辯護稱:被告張展源表示在調詢中是記憶錯誤,應以本案之陳述為準,被告張展源103 年12月已經拿到單據了,所以相信確實是可以領到獲利的,因為在這個過程中,是看到其他投資人有獲利所以才相信他自己是可以獲利的等語。故被告張展源於103 年12月間即因相信,而向被告管在煥等人招攬投資BDO 公司,究竟是因為「實際領得獲利」?「有拿到可以領款的收據」?或是因為「投資報表上的獲利不錯」?或是因為「有其他投資人獲利了」?被告張展源之供述,前後反覆且矛盾。
⑤被告張展源對BDO 公司後續之投資,與其所主張「當時負債約600 萬元台幣」之經濟狀況及「信任該公司之投資獲利能力」之態度不合:依被告張展源所辯解及主張,其於投資BDO 公司時,尚負債約新台幣600 萬元,而BDO 公司之獲利能力驚人,其於103 年11月中旬才投資500 歐元,到同年12月中旬已有3千多歐元之獲利,換算下來僅僅一個月就能獲利6 倍以上,亦即年投資報酬率達7200% ,然其推薦下線投資者之佣金則為每介紹一人,可獲得下線投資款的20% 及投資金額1 歐元抽取2台幣之服務費,亦即若被告張展源投資1 千歐元(亦即,將其所領取之投資獲利1 千歐元再行投入投資帳戶,或不領取該筆獲利,繼續投資),依其主張BDO 公司之獲利能力,當可預期1 年後獲利7.2 萬歐元,然若要抽取等額的佣金,其必須招攬下線投資金額達36萬歐元(至少為一千餘萬元新台幣),效率顯然有極大的差距。且縱該公司之抽佣獎金誘人,但此並不妨害被告張展源同時自行投資該公司,換句話說,倘若被告張展源果然相信該公司,當會持續投資,或至少於領取原投資之獲利後,持續投資該公司,但被告張展源至遲於104 年4 月間,尚有招攬附表所示之鐘佳縈、林錦秋投資該公司,但其自己卻連已經領取該筆一千歐元之獲利後,都未持續投資,則其一再主張確實相信該公司之存在、投資及獲利能力等語,顯與其投資情況相違;而其所供承除領取該筆1 千歐元之獲利外,未曾再領取其他獲利等語(104 年5 月9 日審理筆錄),亦顯與其所主張於該期間負有高達600 萬元之債務待償等情不合。
⑥關於投資與領取款項之幣別為何:依準備狀(四)之(七)所載,被告張展源主張證物14是BDO 公司發出來的「收據」,上面有說明在103 年12月間有申請要提領1 千美金,可是幣別錯誤,故這筆錢並沒有匯入帳戶,所以有以SKYPE 跟對方溝通,因為一般來說,二週內錢就會入帳等語。然,既然是收據,衡情應該是收領該筆款項的被告張展源製作並交付,怎會是BDO公司發給收據?這時候錢根本沒有入帳,怎會有「收據」?故被告張展源所提出之該項證物,已難認為與本案有關。且,依該證物所載,是要匯付1 千「美元」給被告張展源,然該註記的右方又記載「澳幣(AUD )1310.99 」,顯載明被告張展源之總額度為1310.99 「澳幣」,整張「收據」中均未見有任何幣值為歐元之記載。則,此顯與被告張展源一再主張,其申請領取該筆獲利時,已見該帳戶中有「3 千餘歐元」、申請領取「1千歐元」等語不合。
⑦關於為何被告張展源所申請領取之1 千歐元獲利,到12月底錢還沒有入帳,卻在隔年4 月才拿到錢一節:被告張展源與辯護人於準備狀(四)之(七)主張:是因為被告張展源加入投資時選擇的幣別是歐元,被告張展源於103 年12月19日前就有向公司申請領取現金,但因103 年12月19日公司作業「匯入」103 年12月19日之款項為1000美元,與張展源選擇之歐元幣別不符。張展源乃與公司人員Holly Miller以skype 通訊軟體對話討論,所以103 年12月19日並未實際領到金錢,但有請公司人員Holly Miller協助處理,一直到104 年4 月21日公司才將實際金錢匯入張展源的銀行戶頭等語。則:若被告張展源投資進去公司的、公司投入期貨市場的、列入被告張投資帳戶中的幣別都是歐元,而且衡情該公司都是用電腦操作及紀錄,於該等電磁紀錄之相關紀錄上,自當都是以歐元為準,且被告的帳戶餘額是用歐元或美元紀錄更關乎匯率價差,更遑論該「收據」中對於被告帳戶之餘額竟係以「澳幣」記錄,且金額顯與被告張展源主張之數額亦明顯不符。則對於該紙記載製作於103年12月間之「收據」,有上述諸多與被告張展源之認知出入、矛盾之處,被告張展源竟未曾向該公司詢問,仍堅稱相信並進而向其他投資人推薦,顯與事理不合。
⑧被告張展源所提出之證物14,與其主張不合:被告張展源提出之該紙收據上明確記載:「USD 1,000 sent to Chan YuanChang in Taiwan 」(1 千美元業已匯給在台灣的張展源),卻不見該筆款項出現於被告張展源之存摺或帳戶中,被告張展源(之辯護人)更當庭自承,該紙收據所載內容,確與帳戶資料不合等語(107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該紙收據顯無從佐證被告張展源之主張,或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且,該紙製作於103 年12月間之收據既有上述諸多矛盾,卻未見被告張展源因此向BDO 公司人員提出質疑;而,製作及交給被告的日期顯然在前的該紙收據,被告張展源保留至今,但依該紙收據衍生的與BDO 公司人員的詢問對話,卻無一保留下來,被告張展源之辯解與行為之間,顯然矛盾。故從該紙收據所顯示上述明顯的不合事理之處,可見被告張展源自始即沒有向該公司投資500 歐元,也沒有獲利3 千歐元,更沒有從該公司領取1千歐元之獲利。
(五)被告三人均稱,在BDO 及OG公司帳戶內之投資款,要領取時固然要領收取10-20%之手續費(第2 個月收取20% 、第3 個月收取15% 、第4 個月至第6 個月收取10% ),核與證人石義隆等人所證及所提出被告手寫的收費標準情節無違(他字卷第81、125 、216 頁),但被告等人均供稱,其等領取款時所需繳交之手續費,可以從投資帳戶中扣除,而其等自己所領取投資獲利時,亦均係以扣抵方式給付手續費,而未另行匯付(被告等三人於調詢中均如此供述),但被告等人卻未告知投資人該筆手續費可從帳戶中直接扣除,而無需另行繳交予被告等人或匯款,仍要求下列被害人等依上述比例匯付手續費:
1.被告管在煥、楊秀惠亦對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麗美、溫玉蘭、徐秀英、李淑柔、邱月容、黃穎、巫和妹、周湲淳、張荔梅、吳素玉等人所證,有交付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領款手續費等語不爭執,故若果如其等所供,領款之手續費可逕由帳戶內扣除,無需另行繳付,其等自不應再行向投資人等收取,足見渠等係刻意進一步詐騙被害人等此部分款項。
2.依下列證人即被害人所證,被告管在煥、楊秀惠確向其等稱於領取獲利時,必須再另行交付手續費:
①證人許麗美於偵訊中證稱:領錢的時候要匯給外國的帳號佣金,例如第一個月要付百分之20的佣金(偵卷第210 頁)。
②證人溫玉蘭於調詢中證稱:我在104 年2 月間因見前述投資美元1000元後約1 個月,「BD0 」帳戶獲利已有美元約3000元獲利,我就提出領取「BD0 」帳戶美元1500元的獲利申請(我也匯繳「BD0 」的領款手續費美元300 元);104 年5-6 月間,我及女兒陳价鈴有再提出3000美元及4000美元獲利申請,惟匯繳「BD0 」的領款手續費美元300 元及400 美元後,就一直領不到獲利等語(他字卷第138 頁)
③證人徐秀英於調詢中證稱:我在104 年6 月24日因見前述投資美元2000元後才約3 個月,「BD0 」帳戶獲利已有美元約6000元獲利,我就透過周湲淳提出領取「BD0 」帳戶美元3000元的獲利申請〔我也依指示匯繳「BD0 」的領款手續費美元300 元〕,但申請後就沒下文等語(他字卷第134 頁)。
④證人李淑柔於調詢中證稱:我在104 年6 月間因見前述2 項投資帳戶獲利都有數倍,我就提出領取「BD0 」帳戶美元17000元的獲利申請〔我也匯繳領款手續費15 %,計美元2550元〕,申請後就一直領不到獲利等語(他字卷第169 頁)。
⑤證人邱月容於調詢中證稱:我在104 年7 月初向管員提出領取「BD0 」帳戶元5000元的獲利申讀,也匯繳「BDO 」的領款手續費美元500 元到管員指定的國外帳戶,並且匯款成功等語(他字卷第123 頁)。
⑥證人黃穎於調詢中證稱:我在104 年4 月間因見前述投資美元1 千元後約3 個月,「BD0 」帳戶獲利已有美元約4000元獲利,我就提出領取「BD0 」帳戶美元1000元的獲利申請〔我也匯繳「BD0 」的領款手續費美元150 元〕,申請後即通知將收到1000美元獲利入帳。我因相信可領到獲利,才會在4 月10日再加碼投資10000 美元(以我兒子黃央明名義投資),104 年6月間,我有再提出1000美元獲利申請,惟匯繳「BD0 」的領款手續費美元100 元後,就一直領不到獲利等語(他字卷第148頁)。
⑦證人巫和妹於偵訊及調詢中各證稱:「我進去1 萬2 美金,我領了一筆2 千一筆4 千回來,我要領2 千美金就要先匯400 美金的手續費進去,領4 千美金要先匯800 美金的手續費」(偵卷第219 頁)、「我在104 年2 月間因見第1 次投資美元2000元後約1 個月,BD0 帳戶獲利已有美元約7000元獲利,我就向管員提出領取BD0 帳戶美元4000元的獲利申請(我也匯繳BD0的領款手續費美元800 元),約10餘天也順利領到獲利美元4000元,我也因此第2 及第3 次投資共加碼10000 美元。另104 年4 月間因見投資美元1 萬2000元後約1-2 個月,BD0 帳戶獲利已有美元約40000 元獲利,我就再向管員提出領取BD0帳戶美元4000元的獲利申請(我也匯繳領款手續費美元800 元),約10餘天只順利領到獲利美元2000元(管員說公司只同意領美元2000元)。104 年7 月間因見投資美元1 萬2000元後,BD0 帳戶獲利已有美元約80000 元獲利,我就再向管員提出領取BD0 帳戶美元10000 元的獲利申請,(我也匯繳BD0 的領款手續費美元1000元),但申請後就沒下文」等語(他字卷第90頁)。
⑧證人周湲淳於調詢中證稱:到了2 月中我因見BD0 帳戶獲利已有美元6000元獲利,乃向管在煥提出領取帳戶美元2000元的獲利申請(應繳BD0 的領款手續費美元300 元直接匯到澳洲銀行帳戶),經過約10餘天,前述獲利就直接進我銀行帳戶等語(他字卷第5 頁)。
⑨證人張荔梅於調詢中證稱:我在104 年6 月間因見前述2 項投資帳戶之獲利都有數倍,我就提出領取BD0 帳戶美元2000元及0G帳戶美元10000 元的獲利申請(我也匯繳領款手續費美元200 元及2000元),申請後BD0 就一直領不到獲利,0G則有領到約美元10000 元獲利等語(他字卷第10頁)。
⑩證人吳素玉於調詢中證稱:投資後我在104 年7 月初因見前述投資帳戶之獲利已有數倍(約美元60000 元),我就提出領取帳戶美元20000 元的獲利申請(我也匯繳領款手續費美元4000元),申請後就一直領不到獲利等語(他字卷第24頁)。
3.至證人黃秀文雖於107 年5 月9 日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在這個投資過程中,妳個人有沒有覺得你被騙或是只是覺得投資失利?)自己願打願挨,我覺得是被BDO 公司騙了」、「(審判長問:妳相信或覺得真的有BDO 公司跟BDO 公司的期指投資嗎?)我以前相信,現在沒有領到錢就是假的。我覺得是被BDO 公司騙了。我覺得我的姊妹不會騙我,我在投資之前我認為BDO 公司是存在的,現在領不到錢就認為是被上手騙了。」等語,然其並未能證明本案的BDO 、OG公司及該二公司所宣傳之投資是否果然存在,亦未能證明被告等人主觀上是否明知上情,或於主觀上亦相信該二公司及該二公司宣傳之投資果然存在,故其證詞已難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且依其所證:「(審判長問:妳投資之後多久有想領回妳的獲利?)應該是超過1 年的時候吧,大概是超過(投資帳戶累計達)1 萬元的時候我就有想領回」、「(審判長問:妳到當年104 年12月1日才想要領錢嗎?)應該是吧」、「審判長問:管先生在調查局有提到104 年7 月間就因為公司出狀況導致領不到錢,妳在跨過2 萬元的104 年12月1 日,都沒有人跟妳說公司已經出問題了?)我只知道有漲就好,我是有聽說有些人有領到,有些人還沒有申請下來,其他的我就不知道」等語,可見被告管在煥、楊秀惠雖然將證人黃秀文拉作下線,並因此可以賺取證人黃秀文投資款20% 、10% 之佣金,且手上確有證人黃秀文之連絡資料(故能於本案中聲請傳訊),卻連BDO 公司早在當年7 月間就已經無法依約支付投資者請領之款項時,甚至其已經著手準備為其下線投資者向澳洲主管機關申訴時,迄當年12月底,都未將此相關訊息告知證人黃秀文,可見被告管在煥、楊秀惠主觀上並無真正為其下線服務,亦無如其等所主張、提出被證23之申訴書,打算為投資者向澳洲主管機關申訴並向BDO公司求償。
4.綜上所述,受被告管在煥、楊秀惠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等,凡有領取獲利者,均經被告管在煥、楊秀惠要求另行依上述比例匯付手續費,無一人是如同被告等人可逕自帳戶內扣抵,而被害人等亦無一人指證曾經被告等人告知,領取獲利之手續費可從帳戶扣抵,無需另行匯付等情,足見其等確未曾告知此情。設若被告等所辯,其等所圖者僅為佣金與服務費,被害人等匯付至國外帳戶之款均非其等所據有,則該等投資人領取獲利時匯付繳交之手續費,當與被告等人之獲利無關,大可告知投資人等可要求逕自帳戶中扣抵,無需另行繳付(或讓投資人自行選擇),但其等卻向投資人稱需另行匯付手續費,未告知可以用帳戶內款項扣抵,足徵該筆款項亦為被告等人所圖,並益徵被害人等所匯付往國外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告等人之不法所得,且可徵被告等人所辯稱確實相信該二公司確有從事期指交易,而其等亦基於信任而投資及招攬投資等語不實,並可見不論是以投資或領款手續費名義,要求被害人匯至國外帳戶之款項,均屬被告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之財物。
(六)被告管在煥、楊秀惠所主張投資之情節既不合事理且與其自行提出之卷證有違,其主張確有投資、確實相信其等相信所向被害人等宣稱的投資果然存在等語不可信:
1.關於其二人投資之時間、目的、金額、人數、獲利情形、領取獲利情形等節,究被告二人前後所述有下列前後矛盾、與事理及與其等自行提出之卷證不合之處:
①關於投資BDO公司之時間與取得獲利之時間:
⑴被告管在煥於準備二狀之理由(九)中主張,其確有從BDO 公司領取6 千美元之獲利,有被證八可憑。而被證七為被告管在煥台灣企銀帳戶的資金往來紀錄,是BDO 給付之獲利,就是6千美元的獲利等語。然被告管在煥所提出之證物七(即其存摺影本)中固有登載其帳戶於104 年2 月24日匯入18萬7 千餘元,約相當於6 千美元,雖其所提出之該項證據方法並未能證明或看出該筆款項係匯自何處、何人,故難遽行採信被告管在煥所主張確有自BDO 公司領得獲利之詞,但已足見其確曾主張,是在「104 年2 月間」才取得獲利。
⑵被告管在煥於準備五狀之理由(七)主張:可能是11月份即接受到被告張展源對於投資BDO 公司之介紹,12月份也有講,可能是11月份開始有投資的訊息分享介紹,但是「12月時才決定」加入投資等語。可見被告管在煥係主張其於「103 年12月間」才投資BDO 公司。
⑶被告管在煥於調詢中供稱:「我在張展源鼓吹下,遂自104 年1 月5 日先投資BD0 美元500 元,投資後張展源幫我向BDO 申請帳戶及密碼,就可看見我帳戶本金及投資獲利情形,到了2月中我因見BD0 帳戶獲利已有美元約12000 元獲利,我乃向張展源提出領取BD0 帳戶美元6000元的獲利申請等語,可見依其供述,其最快要到104 年2 月之後,才可能發現、相信投資BDO 公司確能獲利,並進而基於此確信向其他投資人推薦、招攬。被告管在煥於調詢中進而供稱:「我因有實際領到獲利,就分享給巫和妹、石義隆等朋友」等語,可見依被告管在煥自己之供述,其主張是在104 年2 月後,才主觀上相信BDO 公司確實存在、投資該公司確能獲利,或至少要在104 年1 月5 日其自行投資該公司時起,才能於客觀上看出被告管在煥自己確實相信該公司,所以自行投資500 美元。然依證人巫和妹於調詢中所稱:「管在煥大約於104 年年初以渠有管道,可以投資BDO 獲利,只要透過管員向澳大利亞銀行及交易公司申請帳號,就可以最低1000美元的投資金額,委託該澳大利亞銀行及交易公司代為操作」等語,(其此項證述,核與其於調詢中所提出,即調查卷第92頁所附臺灣銀行之匯出匯款買匯申請書所載,其確於103 年12月30日匯付2 千元至BDO 帳戶等情相符),可見被告管在煥係於103 年12月30日之前,即向證人巫和妹招攬、推銷BDO 公司之投資。故此顯與其一再主張、辯解稱,其因有實際領到獲利,才分享給巫和妹、石義隆等朋友等語不合,顯然不實。
⑷被告管在煥明知自己係於104 年1 月5 日才投資500 美元於BDO 公司,亦即於103 年12月間根本尚未投資該公司,且明知倘若巫和妹明知其所稱「已經投資,且已可看出獲利」等情節均屬虛妄,就不會依其指示匯款、投資BDO 公司,竟於103 年12月間即向證人巫和妹誆稱,其已經投資,並出示不實的投資收益帳戶,致證人巫和妹陷於錯誤而於於103 年12月30日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此已經證人巫和妹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四第222 頁),而證人巫和妹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強調,「(辯護人問:他怎麼跟妳解說?)就是妳覺得可不可以,自己決定;就是打開BDO 公司的網頁資料給我看,就是看收益,看起來很不錯,我自己覺得可以就參加」、「(辯護人問:他就是訊息給妳,讓妳自己去評估?)對,沒錯」、「(辯護人問:管在煥一開始有跟妳說不要放太多,只要放1000美金就好嗎?)有有有,管在煥也是很好心,叫我不要投太多,是我自己要加碼的」、「(辯護人問:沒有領到錢之後,有沒有找管在煥說要怎麼處理?)沒有,我投資很認命,我沒有去找他們」等語,甚至於本院問以:「(提示管在煥調詢筆錄)管在煥自己說他受張展源的鼓吹,他自己是在104 年1 月5 日才開始投資BDO 公司500 元,他在103 年12月30日之前拿什麼帳戶給妳看,妳覺得他有沒有騙你?」等語時,仍稱:「我不予置評」等語(本院卷四第216 頁以下),可見其始終未對被告等人心存怨懟,其顯無設詞誣陷被告等人之可能,其證詞應可採信。
⑸證人溫玉蘭係於104 年1 月6 日即受被告管在煥、楊秀惠之鼓吹而投資、匯款如附表所編號6 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管在煥指定之BDO 公司帳戶,而被告管在煥、楊秀惠於證人溫玉蘭匯款前係向其誆稱:「(辯護人問:妳有聽過管在煥什麼時候跟妳講過投資的訊息嗎?)有,我忘記是什麼時候了,是我跟管在煥夫妻講說,我的勞保退休金沒多少錢,想賺一點退休金,所以他們有投資管道就會告訴我」、「(辯護人問:管在煥跟你講過什麼投資訊息?)有BDO 那些」、「(辯護人問:管在煥當初有出示什麼BDO 的投資資料給妳看嗎?)有給我看電腦帳戶的資料」、「(辯護人問:管在煥有沒有跟妳講說他們自己投資的經驗?)他有給我看電腦說我太太已經賺了多少錢多少錢這樣,人看了多錢就會心動」、「(辯護人問:所以妳看到數字有增加就決定投資?)是的」、「(檢察官問:管在煥秀平板給妳看時,有沒有給妳看期貨內容、公司行號是什麼,然後逐一跟妳說明?)坦白講一句他秀給我們看,我們也不懂,他叫我們投資我們就投資,我就是信任他」、「(檢察官問:妳是不是因為看在管在煥夫妻二人都有投資而且獲利,所以才一起投資下去,至於投資具體內容是什麼,他們沒有實際說明妳可能也不懂?)即使他們有說明,我也搞不懂,就是跟著他們走這樣」等語(本院卷四第197 頁以下)。可見被告管在煥、楊秀惠係於104 年1 月6 日之前,即向證人巫和妹招攬、推銷BDO 公司之投資,然此時其二人縱有(於同年月5 日)投資,亦根本不可能出現投資獲利收益。故此顯與其一再主張、辯解稱,其因有實際領到獲利,才分享給巫和妹、石義隆等朋友等語不合,顯然不實。
⑹證人邱月容於調詢中證稱:「約在104 年1 月間,管在煥、楊秀惠夫婦向我及我先生蘇健全介紹澳大利亞銀行有一個不錯的海外投資機會,叫做二元期權,並且以自己為投資的獲利『順利還清負債』為例子,一直鼓吹我們投資,我跟我先生蘇健全因為想讓女兒出國進修,想快速累積積蓄,所以有參加管在煥、楊秀惠所介紹的海外投資機會」等語,可見被告管在煥上開所辯:「到了2 月中我因見BD0 帳戶獲利已有美元約12000 元獲利,我乃向張展源提出領取BD0 帳戶美元6000元的獲利申請」、「我因有實際領到獲利,就分享給巫和妹、石義隆等朋友」等語不實(蓋其與被告楊秀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尚未還清高達2 千萬元之負債,且於104 年1 月間根本尚未領得投資之獲利),實係於尚無法確認、主觀上相信BDO 公司確實存在、投資確能獲利前,即向證人詐稱其已投資並高額獲利,使證人陷於錯誤。
⑺證人周湲淳先於調詢中證稱:「我係於103 年12月間經管在煥介紹,可以投資BDO 公司的二元期權獲利,只要透過網路向BDO 公司申請帳號,就可以最低500 美元的投資金額,委託該國外公司代為操作;在管員鼓吹下,遂自103 年12月先投資美元1000元」等語,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在103 年管在煥有沒有跟妳分享過投資訊息?)有,他領到錢之後才跟我說的,他知道我的經濟不好叫我投資1000元美金嘗試看看,不要放太多,這也有風險,他說是二元期權;他有給我看電腦還有拿存摺給我看他賺的錢」、「(辯護人問:妳是何時決定要投資的?)大概是一月份吧,聽他說了2-3 次之後才決定投資」、「(審判長問:管在煥邀約妳投資時,他有沒有說他已經投資了?)有,他說他有投資;他有拿電腦資料給我看;他大概是12月份或1 月份跟我說的,我忘記了,他跟我說的時候,說他『已經有領到錢了』」等語(本院卷四第223 頁以下),然依被告管在煥所供,其係於104 年2 月間才領得投資BDO 之獲利,但其卻在103 年間即向證人周湲淳謊稱其已經領得投資獲利,甚至出示領取獲利之存摺,不只可見當時被告管在煥根本不可能於主觀上確信能從BDO 公司投資獲利,其甚至係提出不實之文書向證人周湲淳謊稱有投資獲利。
⑻證人張荔梅於調詢中證稱:「管在煥、楊秀惠夫婦大約於104月1 月間找我,以渠等有管道,可以投資BDO 公司的二元期權獲利,渠等稱只要透過管道向該公司申請帳號,就可以最低1000美元的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管員夫婦並表示此種投資方式雖有風險,但有高額的獲利,該公司已存在4 年多,加入的會員都有領到錢;在管員夫婦鼓吹下,遂於104 年1 月16日,先投資BD0 美元1000元」等語。可見被告管在煥、楊秀惠係於104 年1 月16日之前,即向證人張荔梅招攬、推銷BDO 公司之投資,然此時其二人縱有(於同年月5 日)投資,亦根本不可能出現投資獲利收益。故此顯與其一再主張、辯解稱,其因有實際領到獲利,才分享給巫和妹、石義隆等朋友等語不合,顯然不實。
⑼證人許麗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問:妳剛剛提到,妳第一次跟管在煥夫妻見面時,除了平板電腦上的獲利情形之外,有沒有給妳看其他實際上獲利的證明?)有,他有秀獲利的支票給我看,金額有1 萬元美金不等」、「(檢察官問:妳確定支票的受款人是管在煥夫妻嗎?)對」、「(檢察官問:他們也有主張說這是公司給他們的獲利?)對」等語(本院卷四第191 頁)。對此,被告管在煥雖辯稱,那個不是支票,只是匯款通知而已,只有秀給證人看一張1 萬元的匯款通知而已,我秀給證人看的是我領到的BDO 的1 萬元匯款通知,但我沒有跟BDO 領到1 萬元,我是說證人說1 萬元是她自己的記憶,我們有秀給她看匯款通知等語,但經本院向其確認後,其又稱「(審判長問:你從頭到尾有從BDO 拿到1 萬元美金嗎?)沒有,是7000」等語。一則,證人已明確證稱,其看到被告管在煥出示的是以被告管在煥夫妻為受款人之支票,並非匯款通知,然被告管在煥已陳明,其縱有自BDO 公司領取獲利,也是該公司將款項匯至其帳戶中,並非寄送支票,故可見其所出示之支票不實;二則,若被告管在煥所出示者僅為匯款通知,則其效力顯然無異於出示網路帳戶內之獲利,並無加強說服證人之效果,衡情,應以證人許麗美所述較為可信;三者,被告管在煥已陳明,其始終未曾自BDO 公司取得1 萬美元之獲利,最多僅有6 千或7 千元,故縱其所出示給證人許麗美看的是匯款通知而非支票,則該紙通知所載內容,亦顯與事實上被告管在煥所取得之金額不符,可見該紙通知亦屬不實而為欺騙證人許麗美之詐術。
②關於OG公司究設在何處?是否為澳洲的公司一節:
⑴被告管在煥先於調詢中陳稱:「我在104 年4 月底曾自己上網找到『澳大利亞』「Options Giants」公司的二元期權」等語,嗣於與該公司之Cindy Miller對話中,於對話網頁第3 頁(本院卷三第21頁,104 年4 月24日之前)中:被告管問:OG與BDO 之匯款帳戶一樣?對方稱:「這是247 銀行帳戶,247 有許多不同的交易點,像BDO 、OG他們有不同的管理及財務」、對話網頁第4 頁對方更稱:「兩家公司是同一個仲介」等語、被告管在煥又問:「我客戶們在問,為何兩家公司的登錄帳號相同?」,對方回答:「有時候其它子公司幫忙做他們自己文件,可能有些錯誤」等語,可見被告管在煥自己以及其所招攬之投資人早已懷疑BDO 與OG公司實屬同一家公司,投資人並進而質問被告管在煥。
⑵依上述被告等人所提出BDO 公司之投資介紹,一再強調BDO 公司係受澳洲政府監督、擔保,顯屬設立於澳洲之公司。
⑶綜上所述,被告管在煥於本案應訊之初,顯主張其認為OG公司設於澳洲,但卻於104 年7 月1 日與OG公司之Cindy Miller對話時仍詢問對方:「by the way,the money from Australia?Or the other country」等語(順便一問,錢是來自澳洲?或其他國家)(本院卷三第161 頁),顯向對方質疑、詢問,OG公司究設於何處?故其於調詢中所述,顯與所提出之證據方法(BDO 公司之投資介紹、與OG公司人員之對話網頁)矛盾。
③關於被告管在煥加入OG公司之目的是否如其所辯,係因認為該公司之投資獲利能力更勝BDO 公司,且為賺取介紹下線投資人之佣金:
⑴被告管在煥於調詢中稱「4 月底投資OG後,至『6 月中』因見帳戶已有獲利5 萬美元,遂聲請提領1 萬美元,經過十幾天即匯入台企屏東分行帳戶」等語,可見其主張是到「6 月中」(若依其提出之OG公司帳戶所示,則是7 月6 日)始實現該筆獲利,進而才能確定該公司確可獲利,且依其手寫之投資說明,是在4 月27日才投資1 千美元(本院卷三第364 頁)。
⑵依被告管在煥所提出與OG公司人員之對話網頁第4 頁所示,其於在4 月23日告知對方「我的預算是1 千美金,是我的客戶」,可見其早在自己投資前,即已招攬下線投資人。
⑶於上述對話網頁第5 頁中被告管在煥稱:每月我的客戶約有20萬美金;明天我會轉入1 千美金等語,對方則稱「你是我最喜歡的會員」等語,可見被告管在煥於自己投資前,即已招攬大量、高額之投資者,其所稱因自己已經投資,並看見獲利,始行相信並進而招攬下線投資者等語不實。
⑷於上述對話網頁第8 頁中(亦在4 月24日之前)被告管在煥告知對方:「我傳收據給妳了」,對方稱「收到了」,被告管在煥則稱「我看到帳戶了」等語,但被告管在煥一再供稱係於4月27日才投資OG公司,且依本院卷三第365 頁所附被告管在煥所提出之OG公司投資帳戶資料,第一筆交易資料之日期確為4月27日,可見該對話內容與被告管在煥主張之投資情節不合,該對話是否果與本案有關?抑或僅係被告管在煥用以詐騙投資者或預作將來遭司法機關偵查、審判時使用,自非無疑。
⑸於上述對話網頁第11頁(亦在4 月27日之前)中被告管在煥稱「手上有200 多個客戶,手上有客戶想投資最大限數,超過10萬美元」等語,亦足徵被告管在煥早在自己投資之前,即招攬大量、高額之下線投資者。
⑹迄上述網頁對話第118 頁之前(時間在6/15之前)被告管在煥都在詢問「是否可以領取傭金」、「能否知道傭金的提款」、「能否每月領取傭金」等語,而非關心自己與家人的投資獲利、領取投資獲利之進度等事項,可見其招攬投資者並非基於自己相信該公司確有從事投資行為,或該公司為其操作獲利能力良好。
⑺綜上所述,被告管在煥既一再強調,自己是因為確有從投資OG公司中獲利(或看見獲利),才相信該公司,進而招攬被害人等投資,衡情其介紹其他投資人的時間當然應該晚於其自己的投資,且應先著重於自己之投資獲利,然後才考慮介紹其他投資人,然依上述其與Cindy 之對話內容可知,其於自己尚未投資前,就向對方陳稱「我的客戶預算是一千美元」、「找到想投資超過10萬美元的客戶」、「已傳送收據並看到帳戶」等語,前後顯然矛盾,且可見其所主張「因相信OG公司之獲利能力」、「加入OG公司之主要目的是賺取投資獲利」等語不實,足見其自始即未相信該公司之投資或獲利能力,而只在意招攬被害人等人之投資。
④關於領取OG公司之獲利時間點,被告管在煥所述,與其自己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不合:
⑴被告管在煥以證物七、八為證,主張在OG之獲利有領取1 萬美元,並稱被證八是其在OG公司網路上的帳戶,被證七即被告管在煥存摺影本所示6 月24日的9983.52 美元,是1 萬元的獲利,並在當日轉成台幣30萬8306元等語。
⑵依其自行提出與CINDY 之對話網頁所示,其於6 月9 日詢問對方「我能否知道我的佣金提款?」,對方回稱「處理中,可能在下周匯入你的帳戶」等語(本院卷三第130 、131 頁),並未提及金額,且,此後迄6 月16日之一周間,未見被告管在煥有詢問對方尚未收到該筆佣金之對話,可見該筆佣金並非被告管在煥上開所稱之1 萬元獲利,然此部分款項之領取卻從未見被告管在煥提及或主張是否或於何時匯入其帳戶中,故該網頁對話所示情節是否屬實?抑或僅為被告管在煥用以詐騙被害人或日後於司法機關訊問時作卸責脫罪之用?均非無疑。
⑶且依其自行提出之證物24,即被告管在煥之OG帳戶(本院卷三第371 頁)所示,該筆一萬元是104 年7 月6 日才撥出(WITHDRAWAL PAID )顯不可能在同年6 月24日就匯到台灣的帳戶。而若依該存摺所示,被告管在煥於6 月24日即已取得該投資帳戶中之一萬元美金,但該投資帳戶卻遲遲未將該筆款項扣除,亦即被告管在煥之投資帳戶於6 月25日時本應僅剩5 萬1千餘元美金進行投資(6 萬2 千餘元扣除1 萬1 千元),但因該投資帳戶未即時扣除,而使被告管在煥得持續於6 月25日至7 月5 日間以6 萬2 千餘元(6 月25日之帳戶金額)至6 萬7千餘元(7 月5 日之帳戶金額)之數額操作投資,且甚至是被告管在煥於對話中提醒對方「我們已經領錢了,為何沒有從帳戶中扣款?」後,對方才說「他們忘了扣,我會跟他們說」等語(本院卷三第168 頁、169 頁),顯與事理不合。
⑷依其自行提出之證物26,即其主張為OG公司所出具之收據卻顯示,該公司是在6 月29日才撥款,但被告管在煥的銀行帳戶卻早在6 月24日即取得該筆款項,亦即其帳戶竟於公司撥款的5天前即匯入該筆款項,顯與事理不合。
⑸被告管在煥於104 年7 月7 日與Cindy 之對話中另詢問:「我從帳戶中提領1 萬美金,為何扣除1.1 萬元?」等語,雖核其所提出之帳戶資料所示其確從帳戶中被扣除1.1 萬美元(即另扣取1 千美元之手續費)等情相符,然此卻與其一再強調,及其手寫之佣金收取標準(他字卷第81頁),於投資後第2 個月領取獲利(以存摺所示之6 月24日計算的話),要扣20% 的手續費(等於2 千美元),第三個月領取獲利(以帳戶所示之7月7 日計算的話),需扣15% 之手續費(等於1500美元)等語不合,故被告管在煥自己之主張顯與自己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不合。
⑹綜上所述,被告管在煥關於其確有實現、領取投資於OG公司之獲利之主張,顯與其自行提出之證據方法衝突,則被告管在煥既不曾實際上從OG公司取得投資之獲利(或至少在開始介紹、招攬其他投資人之前尚未取得獲利,甚至尚未投資),卻一再向投資人佯稱自己「已經投資」、自己「確已領取獲利」,並於審理中主張其於主觀上確實相信OG公司確實存在,並有實際從事期指投資等語,均顯難採信。
⑤關於其家人是否僅有被告管在煥一人投資OG公司:被告管在煥於調詢中供稱:我在104 年4 月底曾自己上網找到OG公司的二元期權,我也跟該公司帳戶經理人聯絡並投資0G二元期權美元500 元(我係以我名義投資,並匯款至指定的澳洲銀行帳戶)。匯款後我直接申請帳戶及密碼,就可看見帳戶本金及投資獲利情形等語,核與被告楊秀惠調詢中所供:我們在104 年4 月底曾上網找到OG公司的二元期權,我們也跟該公司帳戶經理人聯絡並投資0G二元期權美元500 元(係以我先生管在煥名義投資,並匯款至指定的澳洲銀行帳戶)。匯款後我們直接申請帳戶及密碼,就可看見我們帳戶本金及投資獲利等語,二人互核一致,均明確主張「僅有被告管在煥一人」投資美金500 元。但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卻迄106 年10月11日之準備(三)狀始因自行提出被告楊秀惠之OG公司帳戶(證物八),經本院於當日之準備程序中詢問確後始供陳其家人之狀況,並進而於準備(四)狀中提出被告楊秀惠、其二人之子、女、媳(管柔、管軍、管安、管妍)的OG帳戶(本院卷四第416 頁以下),足見其等所述前後不一。
⑥關於投資OG公司之金額:被告二人於調詢中均供稱僅有被告管在煥一人投資「500 」美元,104 年6 月中即已獲利5 萬美元等語,然此核與被告等人所提出之證物八(即被告管在煥於OG公司之帳戶)顯示被告管在煥之投資金額(即INVESTMENT欄)都是1015.5元(幣值不明)等情不合;經本院106 年10月11日之於準備程序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始另於同年11月27日之準備(四)狀中供稱,INVESTMENT的意思是指每次投資的金額沒有錯,投資500 元是指最低投資之金額是500 美元,並非是指管在煥第一次投資500 美元,管在煥第一次投資應該是「1000」美元等語。足見被告管在煥與楊秀惠於調詢中之供述不實,則其二人是否果有投資OG公司,顯有可疑。
⑦關於投資OG公司之獲利:依被告管在煥上開於調詢中所供,其於104 年6 月間因見其投資帳戶已有獲利「5 萬美元」,故申請提領其中之1 萬元,然依其所提出之帳戶資料所示(本院卷三第365 頁以下),其投資時間為4 月27日,投資金額為1 千美元,提領該筆投資獲利的時間,實係在6 月7 日,當時帳戶的額度為67306 元(第371 頁),核與其所主張為5 萬美元不合;且被告楊秀惠之投資時間為4 月29日,投資金額亦為1 千美元,到6/3 時其帳戶內已有69317 元(第420 頁),獲利較被告管在煥為高,而其二人之獲利之總數更高達「13萬」餘元美金,衡情被告二人自當印象深刻,並曾於招攬投資期間一再向其他投資人宣揚、強調,故若果有此情,當不可能不在調詢、偵訊中提及,其二人於調詢中卻一再強調只有被告管在煥一人投資「500 美元」,並於六月中發現獲利「5 萬」美元而已,故被告二人對於其等投資之金額與獲利之情形,供述顯然前後矛盾及與卷證、事理不合。
⑧關於其子、女、媳投資OG公司之時間與獲利狀況:被告二人主張其等投資OG公司各有上述的投資及獲利,然亦供稱因為「相信該公司可以獲利」,故併以其子女媳之名義投資,其中其子、媳管軍、管安,亦於4 月30日投資500 美元,有其等帳戶資料可憑(本院卷三第567 頁、665 頁以下)。但被告管在煥、楊秀惠之子媳投資時間與被告二人投資之時間只相差三天,則當時被告二人都才剛剛自行投資1 千美元到OG公司,不可能確認該公司是否具獲利能力與是否確能領得投資之獲利,竟即稱因為相信OG公司而再以其子、媳之名義各投資500 美元,顯然矛盾且與事理不合;再對比與上述被告二人於同一時間(6 月3 日)之獲利狀況,管安之帳戶於當日之餘額為1393元(第570 頁),管軍為1597元(第668 頁),獲利僅有2 倍餘,顯然遠低於被告二人動輒50倍以上之獲利,則其一家4 口於相近的3 天內投資,但至投資後一個月時之獲利,竟有2 倍與60倍之差距,已與常理不合,衡情,此應為一再強調相信OG公司之投資獲利能力,且想藉投資而賺取高額獲利之被告管在煥應在意之事,自應於其頻繁地與OG公司人員對話中詢問之,然此並未見被告管在煥於網路對話中詢問OG公司人員,更與被告管在煥所主張其主觀上相信該公司之獲利能力不合。
⑨關於被告二人投資OG公司獲利領取之情形:被告二人於調詢及偵訊中均一再強調,其等僅有以被告管在煥之名義投資500 美元至OG公司,並於6 月間發現獲利5 萬美元,故而提出領取一萬美元之申請,而其等負債新台幣2 千餘萬等語,並於準備程序中強調,因為OG公司有規定前一個月要提領的話,要收20%的手續費,且最多只能領一萬元,故只領取該筆款項,此外未再領取任何款項等語(準備(三)狀之(十四),本院卷二第41頁,及107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66頁)。則被告二人既然背負2000餘萬元之高額債務,且已經等待經過了領款扣除手續費限制的一個月,而其二人各有6 萬美金以上之獲利,衡情應當各自申請領取1 萬美金之獲利,但卻只有被告管在煥一人領取,被告楊秀惠則始終未曾領取,顯與常理不合,則被告管在煥、楊秀惠所辯,其等因為相信OG公司之獲利能力,且確有實際領取投資之獲利,故而使被告楊秀惠及其二人之子、女、媳均加入投資,並進而招攬其他投資人等語,均顯有不實。
⑩關於被告管在煥是否有領取被告楊秀惠部分於OG公司之佣金或獲利:
⑴被告管在煥、楊秀惠前於調詢及偵訊中均一再陳稱,其二人間僅有被告管在煥一人投資OG公司並領取1 萬美元之獲利,此外未再有任何的投資或利得等語。
⑵但依被告管在煥所提出與CINDY 之對話網頁(對話頁數74頁,即本院卷三第92頁)(5/21日)所示,對方稱,要寄7 千美元佣金給被告楊秀惠,並請被告管在煥提供帳戶,且被告楊秀惠之佣金已達3 萬美金等語,而被告管在煥則稱已經寄出被告楊秀惠之駕照及護照;在6 月3 日之對話中(本院卷三第121 頁),被告管在煥則回稱已收到該筆佣金等語,則此顯與被告管在煥、楊秀惠之前所稱,僅有被告管在煥一人投資OG公司並領取獲利等語不合;且依其二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帳戶資料(本院卷三第416 頁)被告楊秀惠係於4 月29日始行投資1 千美元,而被告二人均稱領取帳戶內款項要受閉鎖期一個月的限制(惟於本院卷四第145 頁以下,107 年2 月9 日之答辯狀中主張,當時只想說公司如果通知可以領錢是好事),但卻於不到一個月的5 月21日,即不待被告二人申請,而由該公司主動詢問,此顯與其等之主張不合;且若被告楊秀惠果於5 月21日至6月3 日之間,從其投資帳戶中領取7 千美元,其帳戶中自當與被告管在煥相同,亦即於該期間之帳戶中出現「WITHDRAWALPAID」之記載,但核本院卷三第419 、420 頁被告楊秀惠之OG公司投資帳戶紀錄所示,並無「WITHDRAWAL PAID 」之記載,故,若非是被告管在煥所提出之與OG公司人員之對話是虛構,就是其等所提出被告楊秀惠之OG公司投資帳戶紀錄不實,不論為以上何者,均可見被告二人偽造證據方法,其等所主張之投資情節,自亦屬虛構;另被告管在煥、楊秀惠亦始終未曾如被告管在煥提出被證七(即其存摺影本)顯示其確有領取該筆獲利之證據方法,證明其等確有領得該筆7 千美元之佣金,故該網頁對話內容顯難信為真實。
⑶依本院卷三第171 、172 頁(即7 月7 日、8 日)之對話所示,被告管在煥稱被告楊秀惠另申請領取了「2 萬及1.5 萬元」之美金,但此不但不合於被告二人一再強調,在OG公司領款會受每月只能領取最多「1 萬美元」之限制等語不合,亦於被告二人所提出被告楊秀惠設於OG公司交易帳戶資料所示,在7 月7 日、8 日均無領取該筆款項之紀錄(亦即被告楊秀惠之投資帳戶金額並未減少),故被告管在煥、楊秀惠自己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間,亦顯有矛盾,足見其等所提出的這些證據方法,都不足以採信。
⑷被告管在煥固於107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中稱,上述104 年7月7 日、8 日對話意思是要聲請提領2 萬然後提出文件,並沒有領取,這個是聲請不是領取,是要提醒對已有寄文件過去了,第二次提也是沒有下文,所以一直在提,所以在對話的第154 頁,Cindy 就說她會轉告財務,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因為程式一直在更新等語。然被告管在煥此部分辯解,顯與該對話網頁顯示其係於該二日分別告知對方已申請提領「2 萬」及「1.5 萬」,而非只聲請提領「2 萬」等情不合;且被告管在煥固稱其有反覆促請Cindy 盡快撥付該筆款項,但兩次促請均無下文等語,但究其與Cindy 之對話網頁所載,其於104 年7 月8 日之後並未再催促對方核撥上開款項,卻可見其一再提供下線投資者之帳戶,要求領取投資獲利,並於7 月29日對話中詢問對方「我想知道客戶們的提款申請何時會有結果」等語,但未糾問其與被告楊秀惠之上開二筆款項為何尚未撥付。
⑸綜上,被告管在煥所提出之上述對話網頁所示,顯與下述被告管在煥、楊秀惠之其他辯解或所提出證據方法不合:a . 與被告管在煥及被告楊秀惠於上述調詢、偵訊中所述,其二人是在「6 月中」才發現被告管在煥有獲利5 萬美元,並請領等情完全不符(因依對話內容,「6 月3 日」被告管在煥即告知對方,已經領取被告楊秀惠之佣金7 千元美金)。
b . 與被告管在煥、被告楊秀惠所提出被告楊秀惠之OG公司投資帳戶所示,其係於104 年4 月29日才投資等情,及被告管在煥、楊秀惠所一再強調,要領取投資獲利,必須受一個月之閉鎖期限制等語不合(竟於不到一個月期間內即可領取7 千美元佣金)。
c . 與其等於準備狀(五)之(二)之主張稱,公司規定獎金(傭金)只能投入帳戶投資,及帳戶內之款項「需透過申請」始能領取並扣除手續費後始能領取等語不合。(依第74頁的對話來看,是對方主動詢問能否寄七千元美金佣金給楊秀惠,未經被告管在煥、楊秀惠申請)d . 與其等一再強調OG公司領款有每月一萬美元上限之規定等語不 合。(被告管在煥、楊秀惠於7 月7 日、8 日各申請領取2 萬及1.5 萬美元)。
e . 可見被告管在煥所提供之對話網頁,與其與被告楊秀惠之供述,及所提出其等設於OG公司之交易帳戶所示情形均不相符,益徵被告等人所提出之此等文書及對話紀錄,均係為掩飾犯行所虛捏。
⑪被告二人於調詢中供承,透過其等招攬而投資至OG公司之金額達20餘萬美元,換算其等向投資者收取之開通服務費至少有40萬以上台幣(1 美元之投資款收取2 元台幣),然其等卻自始至終僅有投資各1 千美元(及其子女媳各500 美元),亦即不論是其二人所主張於104 年6 月中旬有領取之一萬美元獲利,或是其於招攬投資人時所收取之開通服務費,均未曾持續投入OG公司之投資帳戶中,然其等既一再強調負有高達2 千餘萬台幣之債務,並主張OG公司能使其於短期間內獲得高額獲利(一個月67倍),衡情自當盡可能的籌款投資,以求最大的利益,但其等卻稱,係將投資獲利(一萬美元)及收取之佣金、服務費用於日常生活及償還債款(其二人之調詢筆錄),顯與常理不合。故其主張相信OG公司之獲利,進而自行投資及招攬投資人等語,顯與其投資行為矛盾。
2.被告管在煥固提出其主張為其與OG公司之Cindy 之對話網頁,擬證明其確實相信該公司所宣稱之投資,並基於該信任而招攬投資人。然依其所提出之網頁對話(即被證22,本院卷三第19頁以下)顯示:被告管在煥早知且一直知道「BDO 」與「OG」兩家公司同一:
①依對話網頁第3 頁(本院卷三第21頁,104 年4 月24日之前)所示:被告管在煥問:OG與BDO 之匯款帳戶一樣?對方稱:「這是247 銀行帳戶,247 有許多不同的交易點,像BDO 、OG他們有不同的管理及財務」、對話網頁第4 頁對方更稱:「兩家公司是同一個仲介」等語,被告管在煥卻未再為任何詢問、確認,逕自回覆稱:「我會向他們解說」等語。
②依本院卷三第141 頁(104 年6 月17日)之對話顯示:被告管在煥仍在問:「我客戶們在問,為何兩家公司的登錄帳號相同?」,對方回答:「有時候其它子公司幫忙做他們自己文件,可能有些錯誤」等語,足見雖然在4 月24日之網頁對話中,被告管在煥已經就此詢問對方,對方並就此為解釋,而被告管在煥並表示已經理解而可以向投資人解釋,但,實則仍不能、不想了解對方回覆內容之意義及真實與否。
③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管在煥自己以及其所招攬之投資人早已懷疑BDO 與OG公司實屬同一家公司,投資人並進而質問被告管在煥及OG公司人員,然依該公司人員之上述答覆,顯不足以使一般投資者釋疑(何謂247 銀行帳戶?247 有許多交易點,有不同的管理及財務,則為何帳號相同?對方未否認該二公司之匯款帳戶同一?匯款至該公司之帳戶相同,為何與仲介同一有關?可能有何錯誤?為何需要國際銀行代號?為何明明是澳洲公司卻使用保加利亞銀行帳戶?為何OG公司會環繞於歐洲國家?),但被告管在煥卻未再為任何詢問、確認,逕自回覆稱:「我會向他們解說」等語,足見其等主張確實相信OG公司,並基於該信任而投資及招攬投資等語不實,且可見不論是以投資BDO 或OG公司為理由招攬投資,實際上均屬被告等三人共同詐欺投資者所使用之不同話術,實則該二公司名義之相關帳戶,均係由被告三人所控制,自不因被告管在煥、楊秀惠嗣後另單獨(由其二人)向投資者以投資OG公司名義詐騙,即可認係其二人犯意另起,而未再與被告張展源有犯意連絡。
3.對於OG公司之投資獲利及佣金領取方式與限制,被告管在煥、楊秀惠先後於準備狀(二)之(九)、106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準備狀(三)之(十四)、106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中及準備狀(五)之(二)主張:
①投資BDO 、OG的獲利中,確實有領取6 千、1 萬元的美金,此有存摺帳戶資料可稽。【證物七】至於在投資帳戶中顯示之金額尚有美金3800、38000 美元的獲利,但該獲利被告並無進一步領取,後來投資帳戶中之金額因公司網頁中顯示連續虧損,後來淨值變成負數,被告就無法再領取。此有BDO 公司其網站上之被告投資帳戶資料可稽。【證物八】(準備狀二)
②至於剩下的獲利3800還有38000 就沒有提出做轉投資了,因為沒有辦法領出來了,因為前一個月要提領的話要收20% 的手續費,因為OG公司有規定說最多只能領1 萬,BDO 公司也是這樣。(106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295 頁)
③剩下的獲利3800還有38000 就沒有提出做轉投資了,因為沒有辦法領出來了,因為前一個月要提領的話要收20% 的手續費,因為OG公司有規定說最多只能領1 萬,BDO 公司也是這樣。(準備狀三(十四))
④抽佣的部分,「公司給的也是投資權限,並不是現金」,但是因為可以兌現成現金,所以被告等人也把它當成是現金,只是兌現成現金要經過一些公司規定的程序才行;這個金額進來之後「不可能可以馬上轉成現金」,是有天數的限制,有所謂的閉鎖期的限制。公司是規定10 %、20 %的獎金是用投資權限的方式放到被告等人的帳戶,應該有呈現在被告管在煥與Cindy的skype 的對話裡。(12月5 日準備程序)
⑤公司是規定10 %、20 %的獎金是用投資權限的方式放到被告等人的帳戶,應該有呈現在被告管在煥與Cindy 的skype 的對話內容裡,詳見skype 的對話內容第13頁。【證物28】(準備狀五(二))。
⑥可見被告及辯護人均一再反覆強調,因為OG公司規定10% 、20% 的獎金只能用投資權限的方式「放到被告等人的帳戶」,無法直接領取或匯款至銀行帳戶,這些應該有呈現在被告管在煥與Cindy 的skype 的對話裡等情。然依下列由被告管在煥所提出網頁對話所示,卻呈現與被告上述辯解、主張截然不同之情狀:
⑴對話第8 頁(即本院三第26頁,時間在104 年4 月24日之前)被告管在煥問:「抽成的50% 存入銀行帳戶,另50% 記入OG交易帳戶?」,對方說「是的,每推薦一萬元,就會有1 千匯入銀行帳戶,另一千在交易帳戶」、(於對話第15頁再強調)「各一千歐元在銀行帳戶及交易帳戶」等語,足見被告管在煥從一開始就經該公司人員告知,其佣金自始應有半數存入其銀行帳戶,然被告管在煥卻始終未主張該部分佣金有匯入其銀行帳互中,更無法提出其有取得該部分佣金之憑據。
⑵對話第13頁對方稱,5 萬在被告管在煥的銀行帳戶,2.5 萬在交易帳戶等語,然依此比例則顯示被告管在煥所獲得之佣金是「三分之二匯入銀行帳戶,三分之一轉入投資帳戶」,核與上述對話第8 、14頁中,對方稱「佣金是各一半入銀行及交易帳戶」等情不合。
⑶對話第14頁對方稱,會有最高100%的獎金等語。然被告二人從未主張此節,而該對話中所示之佣金或獎金數額,亦與被告等人一再主張為20-30%等情有重大出入。
⑷對話第14頁對方又稱,客戶最多會有50% 的獎金等語,然被告二人從未主張此節,而該對話中所示之佣金或獎金數額,亦與被告等人一再主張為20-30%等情有重大出入。
⑸對話第14頁對方又稱,抽傭20% 至銀行帳戶,10% 至交易帳戶等語,又與對話第8 頁所載,佣金是各一半入銀行帳戶及交易帳戶不合。
⑹對話第21頁中,對於佣金之領取,對方問被告管在煥要不要領、立即領或周領?被告管在煥覆稱月領就好等語(本院卷三第39頁),核與被告管在煥、楊秀惠一再主張,佣金只能存入投資帳戶,不能立即轉為現金,且要領取帳戶內之款項有閉鎖期,並且要經過申請等語不合;而被告二人既稱其負債兩千餘萬元台幣,且投資及介紹投資BDO 及OG公司之所得,均用以生活開銷及償債,衡情OG公司人員既已詢問其等之佣金是否要領取,被告二人當無理由不領,然被告二人卻始終主張其等從OG公司僅有領得投資獲利所得美金一萬元,一再強調除該筆款項外未再自OG公司領取任何金錢,顯與此部分網路對話所示情節不合,可見該網路對話不實,實係被告等為掩飾其犯行所偽造。
⑺對話第25頁,被告管在煥再度詢問對方關於領取帳戶內金額之問題:「. . . 第4 個月有10萬美金在我的帳戶,我想取款,我要領多少才不會影響我的投資?」,對方回覆稱:「在第4個月後如果你要取款,因你有10萬在戶頭裡,你可以領取『任何數目』,扣除10% 的管理費,比如說你要領2 萬元,剩8 萬在戶頭裡,8 萬的5%就是4000,4000就是你的投資及交易發展. . 」等語,明確回覆被告管在煥,對於領取帳戶內之金額並無任何限制。
⑻依對網頁第103 頁所示,被告管在煥於104 年6 月2 日告知對方已經收到被告楊秀惠之佣金款項7 千美元後,對方再向被告管在煥稱「稍晚將告知你的佣金帳號」等語,顯示被告管在煥會另有一個「佣金帳戶」。核與被告所主張,不論是佣金或投資款,都只能存在交易帳戶中等語不合,亦與前述其與Cindy對話第13頁中對方稱,佣金中的一半至三分之二會匯入「銀行帳戶」,其餘則轉入投資帳戶等語不合。
⑼12/5準備程序中,辯護人主張:投資權限就是公司帳戶內顯示之金額,該金額可以轉換成現金,但要依公司規定申請,而抽佣的部分,公司給的也是投資權限,並有天數即閉鎖期的限制等情,且依證人許麗美調詢所證,被告管在煥確曾告知有閉鎖期的限制。但依被告管在煥所提出網頁對話及投資說明,均未曾提及有閉鎖期,故被告之主張、向投資者所為之說明,顯與其等所提出之証據方法不合。
⑽被告管在煥於本院107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中,對其自己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明確供稱「實際上都沒有將錢匯入帳戶,都只是投資權限而已」等語(本院卷四第51頁),故被告管在煥自己當庭的供述又顯與自己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Cindy 之對話網頁)矛盾。
3.依上述被告管在煥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管在煥、楊秀惠均據以主張因為有該等對話,故相信OG公司與該公司所宣稱之投資內容,亦即主張其二人於104 年4 月24日前(即被告管在煥及其家人投資該公司之前),是基於相信該公司Cindy 於對話中所稱:「佣金中之半數或三分之二會自動匯入其銀行帳戶」、「提領款項無閉鎖期限制,亦無金額限制」、「介紹客戶投資最高可獲得50% -100% 之獎金」等語,始行投資及介紹他人投資。但其二人又供承,該公司上述承諾自始即無一兌現,但不但未見被告管在煥於嗣後之對話中質問,卻仍陸續使被告楊秀惠及其等之子、女、媳陸續投資,又再介紹其他人投資,復未依其所相信的上開對話內容,要求「OG公司直接匯款(佣金之半數至三分之二)至其銀行帳戶」、「提領超過一萬美金以上之獲利所得」、「存入50-100% 之獎金於投資帳戶中」,足見其一再強調基於相信其與Cindy 之對話,而投資及招攬投資等語,實屬虛妄。
(五)另關於被告張展源、管在煥所主張收取服務費時有提供之服務,均屬虛妄,而為欺騙被害人等之詐術:
1.關於為何收取服務費及該費用相對應之服務內容為何:
①被告張展源於調詢中供稱,係因親友投資時,要幫忙聯繫、回覆、說明及服務,所以我才向親友要收取開通服務費及後續服務費(每投資或領取獲利1 美元或歐元需各付給我「1 元」新台幣服務費),另如管在煥有再介紹朋友投資及獲利,我也告訴他可向投資人要求收取開通服務費及後續服務費(即每投資或領取獲利1 美元或歐元需各付給我及管在煥各「1 元」新台幣服務費)等語。
②被告管在煥及楊秀惠於調詢中稱:張展源表示,投資BDO 公司之收費部分有1.開通服務費:投資1 美元需繳2 元新台幣。2.領款手續費:獲利金額10-20 % 〔逐月遞減,滿7 個月不需領款手續費〕。3 . 後續服務費:領的獲利1 美元需繳2 元新台幣。我投資後張展源表示,如有分享朋友投資,可收開通帳戶服務費〔每投資1 美元需2 元新台幣〕對分,則所應收取之服務費標準,是每投資一元(美元或歐元)收取台幣「1 元」或「2元」服務費,三名被告所供,已非一致。
③被告張展源於偵訊中稱:因為國外跟台灣的時間是日夜顛倒,我「長時間」在整理客戶要開戶資料或翻譯資料,以致於個人的頸椎受傷,右手小指及無名指的部分麻麻的,所以才會有想到服務費的部分。
④被告等於準備狀(二)之(一)中主張:因為BDO 公司是外國公司,其公司網站是外文網頁,投資人如果熟悉外文,可自行到該公司公開的網站上填具開戶人之姓名、地址、台灣的銀行名及銀行住址和匯款單等資料。如投資人無法自行開戶,需要被告張展源及被告管在煥協助翻譯填寫前開資料以完成開戶手續,被告張展源及被告管在煥就會就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每1 美元收取2 元新台幣(被告張展源及被告管在煥各自取得一半金額)之服務費。另外,被告張展源及被告管在煥亦會翻譯公司的及時訊息提供給投資人。連事後對BDO 公司求償之文件亦有協助翻譯。【證物一】
⑤被告等於準備狀三之(一)、(四)中主張:被告管在煥除翻譯證物一部分之求償文書外,並有翻譯投資人之個人應附資料給公司,有電子郵件及SKYPE 通訊記錄可稽【證物9 】;被告張展源亦確有翻譯公司相關網頁資訊如證物二所示資料,提供給投資人參考。此有翻譯資料可稽。【證物10】被告所謂的翻譯,主要是把客戶投資之申請文件翻譯,並不是把網路上的投資訊息全部都翻譯的意思。但確有翻譯公司部分相關網頁資訊如證物二所示資料,提供給投資人參考。
⑥被告管在煥於準備狀四之(一)中主張:除前之陳述及所提之證物外,管在煥係為透過其加入之全部投資者翻譯投資人之個人I D 、姓名、住址、銀行帳號等資料。【證物21】另外公司發給投資者的帳號、密碼,被告管在煥會再翻譯後轉給投資人。此有被告管在煥與公司人員Cindy 之詳細skype 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可稽。【證物22】
⑦被告管在煥於準備狀五之(一)中主張:當時溫玉蘭有要向公司求償,所以被告管在煥就請溫玉蘭在聲請書上做簽名,本來是要集體聚合資料之後再向公司求償,可是後來就不了了之,原來求償的文件是英文,後來有將求償書的欄位翻繹成中文交給溫玉蘭,但是後來就不了了之也就沒有送了,申訴內容本來是要由我們來寫,後來因為國外的部分沒有辦法有一個統一的辦法,所以後來就不了了之,所以被告是主張有要幫溫玉蘭求償,也有幫溫玉蘭把英文求償書上的欄位翻譯成中文,所以被告主張的事後求償文書就是幫溫玉蘭翻譯的求償書,但是因為後來並沒有送到國外去做求償,原始文件就是將原證23上的中文消掉所示,原始文件如【證物27】所示。
⑧被告等於本院107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中主張:關於「向該二公司之求償為何不了了之?而被告自己亦有高額款項無法領回,是否亦提出求償聲請?」一節,是因為被告當時都是看國外的部分是不是有向公司求償,後來國外的部分沒有後續得動作,所以被告就沒有繼續進行。關於「依該求償文件之意旨,無看法出是打算要向何機關申訴?訴之聲明為何」一節,是因為當時國外想要求償的群組,是要先蒐集這些被害人的資料,可是後來就沒有下文,群組也關閉了等語(本院卷四第48頁)。
2.然究被告等人上述主張、辯解,有下列與事理及卷證不合之處:
①被告等人於投資人投資時收取每1 美元2台幣之開通服務費,已陳明為「開通帳戶」之服務費,被告張展源更陳稱是因為要「長時間為客戶整理及翻譯文件」,備極辛苦,所以收取該筆款項,則衡情於投資者已經開戶投資後,後續之投資款當再無「開通」或需要被告等人填寫其他文件,甚或翻譯文件之必要,然被告等人均陸續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開戶後持續投資時,仍收取每1 美元2 台幣之服務費,顯與其等主張收取之理由未合。
②被告等人另稱其等亦會翻譯公司的及時訊息提供給投資人。連事後對BDO 公司求償之文件亦有協助翻譯等語,然被告等人迄未曾提出有任何經其等翻譯之「公司的及時訊息」,而所謂「事後向公司求償之文件」,亦僅提出為溫玉蘭求償之文件一紙,則其等所主張之「服務」內容,顯難採認。
③被告張展源上開主張稱,其確有翻譯公司部分相關網頁資訊如證物二所示資料,提供給投資人參考等情,然被告張展源自承,所謂翻譯,只是在網站上按下中文翻譯鍵即可完成,其只有幫忙翻譯投資者的個人資料而已,至於外國網站的內容,只要用GOOGLE翻譯即可等語(本院106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故其等所從事之內容是否值得其等向投資者收取高額服務費,已有可疑;且究該證物所示,均為BDO 公司之內容及投資之介紹,則被告張展源既然要招攬投資者,以便賺取10% -20%之佣金,則其於招攬過程中,必然要提出介紹公司之相關文件,並且必須讓投資者理解、相信,當然要提出中文之說明。易言之,縱然被告張展源有翻譯該等文件,亦僅屬其為賺取其等所稱投資者投資金額10% -20%佣金過程中所必須自備的工具,亦即,其所翻譯該等文件之對價,應該是其所(主張)能獲得之佣金,而不該是額外的服務費;更遑論其對於該等文件之翻譯只要一次就夠,其翻譯好的文件可以用以向所有的下線投資者解說之用,顯無其所稱「因「長時間」在整理客戶要開戶資料或翻譯資料,以致於個人的頸椎受傷,右手小指及無名指的部分麻麻的」之情況,而無理由對每個投資者都收取一樣的(翻譯)服務費。
④被告張展源雖於偵訊中辯稱,因為國外跟台灣的時間是日夜顛倒,我「長時間」在整理客戶要開戶資料或翻譯資料,以致於個人的頸椎受傷,右手小指及無名指的部分麻麻的,所以才會有想收服務費等語。但不論是整理客戶開戶資料,或翻譯文件,均無需配合外國之時間,只要將檔案整理好再傳送,即使是國外的夜間,亦可於白天上班時接收,故被告張展源稱其因為要翻譯文件而需日夜顛倒,已與常理不合;再究台灣地區與澳洲地區之時差,若是冬令時間,雪梨、墨爾本比台灣快兩個小時;達爾文和阿得雷德比台灣快一個半小時;伯斯和台灣一樣,此為被告等人所認情節,並且是任何一個可以用電腦上網查詢之人隨時可得之資訊,更顯然是自稱長時間與位在澳洲的BDO 、OG公司連絡之被告張展源、管在煥等人所應知悉的,則台灣地區與澳洲地區只有兩小時以內(有些地區甚至無時差)之時差,顯無被告張展源所稱「日夜顛倒」之情,其辯解顯與事實不符。
⑤被告等雖主張,其等所收取之服務費之服務事項,包含事後對BDO 公司求償之文件亦有協助翻譯(如被證一)等情,然「事後需向該公司求償」一事,顯然不應該、也不會是被告等人在收取服務費時,所會想到或會告知投資者之項目,故,該項翻譯內容,已顯與被告等人收取服務費無關;再者,被告等迄今均主張其等僅有為被害人溫玉蘭一人翻譯向BDO 公司求償之文件,則,若該等事後求償文件之翻譯亦屬被告等人收取服務費之義務之一,當併有(被告管在煥製作)對OG公司求償之文件,亦應有被告等人自己向BDO 公司求償之該等文件,並應有其他投資者向該公司求償之文件,但卻迄未提出或主張,故被告等此部分辯解顯與事理、卷證不符。且依證人巫和妹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審判長問:妳所認知這1 美元2 臺幣的錢是什麼錢?)就是他幫我們去處理收、付款這些東西,匯款是我自己去匯,有些訊息他會告知我」、「(審判長問:一開始要開帳號密碼看投資獲利情況需要他幫妳用,那是第一筆,之後每一筆錢是妳自己匯的,就妳所認知,他有幫妳服務什麼內容嗎?)反正他就是有什麼事情會告訴我,就是公司有什麼狀況他會說,就是看帳面資料,也是啦,也沒有服務什麼」等語(本院卷四第220 頁),可見被告管在煥所向投資者宣稱要提供之服務內容,多屬虛妄。
⑥對於被證一及被證二、三之求償文件,被告等人主張是從國外投資人臉書受害人群組網頁下載的,要用來向公司求償等語(本院卷四第6 頁),然依該文書內容所示:
⑴並無文件之屬性名稱,如起訴狀、投訴書、意見陳述書等等,僅載列投資者的個人資料、控訴資料、投訴性質,顯難為是被告等人所主張具求償性質或起訴性質的文書。
⑵關於申訴資料欄,僅有「公司名稱」、「聯絡人姓名」、「退款申請日期」、「是否已收取退款」、「投資總額」,及「詳述您的申訴」等,顯示該文件至多只是投訴該公司於「受理退款時」之遲延,要與投資遭詐騙,或投資款、獲利無法領取、公司失去聯絡等情節無關,衡情,若該文件果係下載自該公司位在外國之投資人網頁,顯不可能以此等事由為申訴內容。
⑶該文書的末段僅有「本人000 在此立書正式申訴上述公司」,卻無擬投訴之單位(行政主管機關?司法機關),且無任何似我國司法文書起訴書狀中之訴之聲明、標的、求償金額、求償意旨等內容,故該文述之內容以觀,顯與被告等人所主張的「求償」不合。
⑷被告管在煥於準備(三)狀之(二)中自承,上開求償文件未曾提供給被害人作為求償之用,而被告張展源亦未曾主張其曾將該等求償文件交給何被害人填寫以作為求償之用,足見該等求償文件,被告等人自始即無意使用,而無求償之意。
⑸被告等人所提出之該等求償文書,及其等為投資者事後所做的求償舉動,均顯不合常理,被告等人顯無收取該等服務費應有的作為舉動,且足見並無為自己、為其他投資人求償之意。
⑦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向被害人等收取服務費時所告知、承諾之對價行為顯然均屬虛妄,而屬本案對被害人等詐欺之一部分。
(七)被告楊秀惠與另二名被告就上述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楊秀惠於本院審理中固均辯稱,「我也不懂電腦,我只是跟朋友聊天,我都沒有做什麼介紹的事情,我沒有跟朋友介紹,只是我先生跟朋友聊天提到這些交易的時候,我坐在旁邊而已」(本院106 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楊秀惠對於投資過程都是聽管在煥說的,並不是很清楚,所以在調查局的筆錄是說錯了。實際上應是管在煥以楊秀惠名義投資了1000美元」等語(準備(四)狀之(十五))。然查:
1.被告楊秀惠於調詢中供稱:『我們』在張員鼓吹下,遂自104年1 月5 日先投資BD0 美元500 元(係以我先生管在煥名義投資,並匯款至指定的澳洲銀行帳戶),匯款後原應繳交新台幣1000元開通服務費給張展源,但因係朋友所以他沒收;到了2月中『我們』因見BD0 帳戶獲利已有美元約12000 元獲利,乃向張展源提出領取「BD0 」帳戶美元6000元的獲利申請,經過約10餘天,前述獲利就直接進『我們』銀行帳戶。『我們』投資後張展源向我先生管在煥表示,如有介紹朋友投資,可收開通帳戶服務費對分,『我們』因有實際領到獲利,就介紹給巫和妹、石義隆及周湲淳等朋友,經過約5-6 個月,總計透過『我們』及巫和妹、石義隆、周湲淳等朋友分享的投資人增至約130 人,投資總金額約100 萬美元。這段期間,『我們』在104 年4 月底曾上網找到澳大利亞OG公司的二元期權,『我們』也跟該公司帳戶經理人Cindy Holland 聯絡並投資0G二元期權美元500 元(係以我先生管在煥名義投資,並匯款至指定的澳洲銀行帳戶)。匯款後『我們』直接向Cindy Holland 申請帳戶及密碼,就可看見『我們』帳戶本金及投資獲利情形,到了6 月中『我們』因見0G帳戶獲利已有美元約50000 元獲利,乃向Cindy Holland 提出領取0G帳戶美元10000 元的獲利申請,經過約10餘天,前述獲利就直接進銀行帳戶。後來『我們』也分享給阮慧慧、李淑柔等朋友,經過約1-2 個月,總計透過『我』及阮慧慧、李淑柔等朋友分享的投資人增至約50人,投資總金額約20餘萬美元等語;『我們』夫婦及張展源只是介紹投資管道,『我們』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期貨經理、顧問或服務事業等語。顯陳明其與被告管在煥係共同受被告張展源之邀約後,一同投資BDO 公司,再共同向巫和妹等投資人邀約,嗣再與被告管在煥一起與OG公司連絡,再一同邀約阮慧慧等投資人投資OG公司,顯已供承與被告張展源、管在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被告楊秀惠於調詢中另行供陳:前述BD0 及0G投資,最後都是104 年5 月間申請的,還有部分在104 年6 月初領到獲利,但104 年6 月間申請的,就一直領不到獲利了等語,此項供述為被告管在煥及張展源調詢筆錄所無,可見並非詢問之調查員承被告管在煥或張展源之供述而紀錄,而是被告楊秀惠自行憑藉記憶與經歷所為供述,故若其非確與被告管在煥一同參與招攬對BDO 及OG公司之投資,而只是在旁聽被告管在煥或張展源之陳述,自不可能對於上述投資金額、招攬下線人數、招攬投資金額、申請及領取獲利時間均能清楚記憶,故可見其於上述調詢中所供,其與被告管在煥一同招攬投資人等語屬實。
3.被告楊秀惠於偵訊中供稱:因為「我跟我先生」有投資二元期權,『我』覺得還不錯,這是網路上面的,我先生說不錯,『我』就說可以嘗試看看,我的朋友阮慧慧問『我』最近在投資什麼,我說『我最近在網路上投資』二元期權有獲利,阮慧慧說要看我的獲利狀況,『我』跟她說『我的』銀行存款真的有進帳,但是我跟阮慧慧說這是高風險的,你最多只放1 千元美金,有獲利就是我們的福氣,沒有獲利的話1 千美金也不會傷到我們,我只是分享而已,也沒有催促她,她說她一定要投資,叫我們給她帳戶,她就自己去匯款了,她怪我們欺騙她跟國外的公司連結,我跟她說不是這樣子,我們也有領到錢,她要投資的時候三番二次到我們家,我跟她說投資1 塊錢美金要給2 元台幣的服務費給張展源,『我還有跟她說』投資的話有風險,到時候賠的話『不要怪我』及我先生,我及我先生是一同的,我沒有賺這2 元的服務費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慧慧調詢中指證稱:「我會認為管在煥、楊秀惠夫婦涉嫌向我詐欺,主要是他們夫婦騙我說這是合法公司及投資」、「104 年6月間我要匯繳領款手續費美元300 元及4000元時,銀行表示相關帳目係問題帳戶已被澳洲政府凍結,我跟管員夫婦反應,但他還是叫我改匯其他帳戶,故我認為他們夫婦應是詐欺共犯」等語相符。則被告楊秀惠既陳明於被告管在煥投資前,其亦向被告管在煥建議可以投資,且由其出面親自向被害人阮慧慧遊說投資,足見其前述所辯,只是聽聞被告管在煥轉述,並於被告管在煥邀約下線投資人時在場陪同等語不實。
4.證人許麗美於偵訊中結證稱:(問:楊秀惠說不能因為他跟他先生同進同出就告她?)楊秀惠有跟我們說看她的帳戶有多少錢,她現在都賺美金,她說人家都賺美金所以都過著很好的生活,她說人家外國人都坐郵輪四處旅遊過著很好的生活」等語;證人巫和妹於偵訊中結證稱:(問:楊秀惠說這跟她無關,錢都是她先生管在煥收的?)錢都是她先生收的,她們來的時候有的時候都是二個夫妻一起來,有的時候拿給管在煥,有的時候拿給楊秀惠,大部分都是交給管在煥;他們來的時候就打開平板,讓我們看,就說今天有多少錢,我們加入進去就有一個屬於自己的後台,就可以看到自己的帳,這應該就是誘因等語。明確指證被告楊秀惠並非如其所辯,只在陪伴在被告管在煥旁邊聆聽,而是積極勸誘證人投資,益徵被告楊秀惠確與被告管在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證人許麗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⑴「(審判長問:在妳跟管在煥夫妻會談過程當中,楊秀惠有沒有說什麼?)她有說這個能賺錢,還說賺美金比較快,還說歐洲人到處旅遊很好過就是因為賺美金,她們生活很好過也是因為賺美金,所以我們大家都很羨慕」、「(審判長問:妳有付過三次開通服務費,繳過二次領取手續費,這些費用是交給誰?)開通服務費是直接拿新臺幣交給管在煥,直接交給誰我不記得,但是最後都是楊秀惠把錢放入包包,在我家是這樣,我有看過這個動作」等語。明確指證被告楊秀惠並非如其所辯,只在陪伴在被告管在煥旁邊聆聽,而是積極勸誘證人投資,且有收取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款項,益徵被告楊秀惠確與被告管在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卷四第194 頁)。
⑵「(檢察官問:妳剛剛提到,妳第一次跟管在煥夫妻見面時,除了平板電腦上的獲利情形之外,有沒有給妳看其他實際上獲利的證明?)有,他有秀獲利的支票給我看,金額有1 萬元美金不等,他們主張那是投資的獲利」、「(審判長問:管在煥給妳看的帳戶,是不是證物24的這份資料?)是的,管在煥有給我看過好幾筆1 萬元的美金支票,但是我沒有看到是哪個銀行的支票,他說那是他的獲利,我不記得他有沒有給我看帳戶,但是我有看過支票,那些支票也有兌現到他的戶頭,他有領到錢了。」等語(本院卷四第191 頁),被告管在煥於聽聞證人許麗美之證詞後稱,那不是支票,只是匯款通知而已,而且好幾張也不是我一個人的也有別人的,我只有秀給證人看一張1 萬元的匯款通知而已,從頭到尾並沒有從BDO 拿到1 萬元美金,只有7000等語,可見被告管在煥與楊秀惠於向證人許麗美招攬投資時,明知自己尚未自BDO 公司領得獲利,卻持「匯款通知」向證人許麗美佯稱為領取獲利之支票,顯係向證人許麗美誆稱不實之事項,而屬詐術無誤。
6.證人邱月容於調詢中證稱:約在104 年1 月間,管在煥、楊秀惠夫婦向我及我先生蘇健全介紹澳大利亞銀行有一個不錯的海外投資機會,叫做「二元期權」,並且以自己為投資的獲利順利還清負債為例子,一直鼓吹我們投資等語,而依被告管在煥、楊秀惠所供,均一再陳稱其等投資BDO 、OG兩家公司,只領取了1.6 萬元美金之獲利,亦即僅取得約台幣50萬元之款項,然其等所負之債務達2 千餘萬元台幣,故若其等所辯屬實,顯不可能已經還清負債,而被告楊秀惠對此應知之甚詳,卻向證人邱月容陳稱其投資獲利已經使其還清負債,顯亦共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與被告管在煥具犯意聯絡及行分為分擔。
7.證人張荔梅於調詢中證稱:「管在煥、楊秀惠夫婦」大約於104 月1 月間找我,以渠等有管道,可以投資BDO 公司的二元期權,「渠等」稱只要透過管道向該公司申請帳號,就可以最低1000美元的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一個月就可將部分獲利領回;我在「管員夫婦」鼓吹下,遂於104 年1月16日,先投資BD0 美元1000元,並繳交新台幣2000元開通服務費給「管在煥」(匯款後交現金給「管在煥」),投資後「管在煥」幫我在BDO 網站申請帳戶及密碼,就可看見我帳戶、本金及投資獲利情形。接著在104 年5 月間,「管在煥夫婦」再介紹我投資澳大利亞OG公司的二元期權,條件跟前述BD0 大致相同,只是0G領錢比較容易,在「管員夫婦」鼓吹下,我遂於104 年5 月4 曰起,分3 次投資0G美元10000 元、10000 元及5000元(合計美元25000 元),匯款到「管在煥」指定的澳洲銀行帳戶,並共繳交新台幣50000 元開通服務費給「管在煥」等語。顯然明確指證、區分,以上述話術勸誘其投資的人是被告管在煥與楊秀惠2 人,而為其開通投資帳戶及收取服務費之人,則為被告管在煥一人。
8.證人吳素玉於調詢中證稱:「管在煥、楊秀惠夫婦」確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或期貨服務事業並涉嫌向我詐欺情事,「管在煥、楊秀惠夫婦」大約於104 月5-6 月間,以「渠等」有管道,可以投資OG公司的二元期權,只要透過「渠等」向該公司申請帳號,就可以最低1000美元的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一個月就可將部分獲利領回;「管員夫婦」並表示此種投資方式很穩,獲利也大,加入的會員都有領到錢,他投資後本錢都已領回;我在「管員夫婦」鼓吹下,遂約於104年6 月2 日,投資0G美元25000 元(匯款到「管在煥」指定的澳洲銀行帳戶),並繳交新台幣50000 元開通服務費給「管在煥」(匯款後透過阮慧慧交現金給管在煥),投資後「管在煥」幫我在OG網站申請帳戶及密碼,就可看見我帳戶內本金及投資獲利情形等語。顯然明確指證、區分,以上述話術勸誘其投資的人是被告管在煥與楊秀惠2 人,而為其開通投資帳戶及收取服務費之人,則為被告管在煥一人。
9.證人溫玉蘭於調詢中證稱:
①「管在煥、楊秀惠夫婦」大約於103 月12月底找我,以「渠等」有管道,可以投資BDO 公司的二元期權,只要透過「管員」向該公司申請帳號,就可以最低1 千美元的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領得獲利1 美元需繳2 元新台幣給管員。「管員夫婦」並表示此種投資方式雖有20% 風險,但有80% 的獲利,投資報酬率非常高,加入的會員沒有人不賺錢的,我在「管員夫婦」鼓吹下,遂於104 年1-4 月,分3 次投資BD0 ,均匯款到「管在煥」指定的澳洲銀行帳戶,並分別繳交新台幣2000元、10000 元及10000 元,合計22000 元開通服務費給「管在煥」(匯款後交現金給「管在煥」),投資後「管在煥」幫我在BDO 網站申請帳戶及密碼,就可看見我帳戶內本金及投資獲利。
②我因實際有領到獲利,才會在3- 4月間再加碼投資各5000美元,並再以我女兒陳昭妙及陳玢鈴名義分別在104 年3 月3 日及4 日再投資1000美元及3000美元,也分別繳交新台幣2000元及6000元,合計8000元開通服務費給「管在煥」(也是匯款後交現金給「管在煥」),投資後「管在煥」幫我女兒在BDO 網站申帳戶及密碼。
③匯款完成後在收據單姓名旁邊簽上與護照相同的英文姓名,再將投資人住址、電話、Email 、收據等資料給「管員」,「管員」就才代為向該銀行國外交易公司開戶,投資者取得「管員」提供之帳號、密碼後,就可到BDO 網站登入個人帳戶暸解投資獲利情形。
④「管在煥、楊秀惠夫婦」「他們」說自己也是受害者,但我是認為「管在煥、揚秀惠」夫婦在104 年5-6 月間投資人領不到獲利時,就應有警覺,不應再繼續拉人投資。
⑤綜上所述,證人溫玉蘭顯然明確指證、區分,以上述話術勸誘其投資的人是被告管在煥與楊秀惠2 人,而為其開通投資帳戶及收取服務費之人,則為被告管在煥一人。
10.證人溫玉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辯護人問:管在煥跟妳講投資的訊息的時候,他太太有沒有在場?)有,他太太也在場,他們來我家都是夫妻一起來,他們都是一起講,有時候管先生講,有時候他太太講,但是大部分都是管先生在講」等語(本院卷四第200 頁),核與其於調詢中所證無違,可見被告楊秀惠確與被告管在煥共同以上開話術向證人溫玉蘭詐騙。
11.證人黃穎於調詢中證稱:
①我是在103 年12月間因朋友介紹才認識他們夫妻。我也有投資「他們2 人」介紹的澳大利亞某公司二元期權;「管在煥、楊秀惠夫婦」大約於104 月1 月間找我,以渠等有管道,可以投資BDO 公司的二元期權,渠稱係該公司臺灣代理商,只要透過渠向該公司申請帳號,就可以最低500 美元的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
②「管員夫婦」並表示此種投資方式雖有20% 風險,但有80% 的獲利,投資報酬率非常高,加入的會員沒有人不賺錢的,我在「管員夫婦」鼓吹下,遂於104 年1 月21日,先投資BD0 美元1000元,匯款到「管在煥」指定的澳洲銀行帳戶,並分別繳交新台幣2000元開通服務費給「管在煥」(匯款後交現金給「管在煥」),投資後「管在煥」幫我在BDO 網站申請帳戶及密碼,就可看見我帳戶內本金及投資獲利情形。我在104 年4 月間因見前述投資美元1000元後約3 個月,「BD0 」帳戶獲利已有美元約4000元獲利,我就提出領取「BD0 」帳戶美元1000元的獲利申請。我因相信可領到獲利,才會在4 月10日再加碼投資10000 美元(以我兒子黃央明名義投資,也分別繳交新台幣20000 元開通服務費給「管在煥」,也是匯款後交現金給「管在煥」。
③管員要求投資者至銀行外匯部門匯款時,匯款用途要回答「投資外匯期權」,匯款完成後在收據單姓名旁邊簽上與護照相同的英文姓名,再將投資人住址、電話、Email 、收據等資料給「管員」,「管員」就才代為向該銀行國外交易公司開戶,投資者取得「管員」提供之帳號、密碼後,就可到BDO 公司網站登入個人帳戶瞭解投資獲利情形。
④我是認為「管在煥、楊秀惠夫婦」在104 年5- 6月間投資人領不到獲利時,卻還繼續拉人投資,且渠自稱係BDO 公司的獨家代理商,故我認為「他們2 人」還是有涉嫌不法。
⑤綜上所述,證人黃穎顯然明確指證、區分,以上述話術勸誘其投資的人是被告管在煥與楊秀惠2 人,而為其開通投資帳戶及收取服務費之人,則為被告管在煥一人。
12.證人阮慧慧於調詢中證稱:
①「管在煥、楊秀惠夫婦」於104 月1-2 月間找我,以渠等有管道,可以投資BDO 公司的二元期權獲利,「渠等」稱係該公司臺灣代理人,只要透過渠向該公司申請帳號,就可以最低1000美元的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投資滿一個月就可將部分獲利領回。管員夫婦並表示此種投資方式雖有20% 風險,但有80% 的獲利,該公司已存在「4 年多」,加入的會員都有領到錢。
②我在「管員夫婦」鼓吹下,遂於104 年3 月23日,先投資BD0美元2000元(匯款到「管在煥」指定的澳洲銀行帳戶),並分別繳交新台幣4000元開通服務費給「管在煥」(匯款後交現金給「管在煥」),投資後「管在煥」幫我在BDO 網站申請帳戶及密碼,就可看見我帳戶內本金及投資獲利情形。
③接著在104 年5 月間,「管在煥夫婦」再介紹我投資澳大利亞OG公司的二元期權,條件跟前述BD0 大致相同,只是0G領錢比較容易,在「管員夫婦」鼓吹下,我遂於104 年5 月19日,再投資0G美元25000 元(匯款到「管在煥」指定的澳洲銀行帳戶),並分別繳交新台幣50000 元開通服務費給「管在煥」(匯款後交現金給「管在煥」),投資後「管在煥」幫我在OG網站申請帳戶及密碼,就可看見我帳戶內本金及投資獲利情形。
④申請後就一直領不到獲利。我有聯絡「管員夫婦」,都以澳洲銀行帳戶被凍結、代操公司高階主管挪用公款等各種理由拖延最後還是說沒辦法,只能等待。
⑤我會認為「管在煥、楊秀惠夫婦」涉嫌向我詐欺,主要是「他們夫婦」騙我說這是合法公司及投資,且在104 年3-4 月間已有投資人領不到獲利時,卻還繼續拉我投資,另「渠等」宣稱係BDO 、O 公司的代理商,每介紹投資就領有投資金額30% 佣金。而104 年6 月間我要匯繳領款手續費美元300 元及4000元時,銀行表示相關帳目係問題帳戶已被澳洲政府凍結,我跟「管員夫婦」反應,但他還是叫我改匯其他帳戶,故我認為「他們夫婦」應是詐欺共犯。
⑥綜上所述,證人阮慧慧顯然明確指證、區分,以上述話術勸誘其投資的人是被告管在煥與楊秀惠2 人,而為其開通投資帳戶及收取服務費之人,則為被告管在煥一人
13.證人陳朝任於調詢中證稱:
①「管在煥、楊秀惠」夫婦大約於104 月3- 4月間找我,以「渠等」有管道,可以投資BDO 公司的二元期權獲利,「渠等」稱係該公司臺灣代理人,只要透過渠向該公司申請帳號,就可以最低1000美元的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管員夫婦」並表示此種投資方式雖有20% 風險,但有80% 的獲利,該公司已存在4 年多,加入的會員都有領到錢。我在「管員夫婦」鼓吹下,遂於104 年4 月20及21日,分2 次投資BD0 美元6000元及5000元,合計11000 元(匯款到「管在煥」指定的澳洲銀行帳戶),並分別繳交新台幣12000 元及10000 元,合計22000 元開通服務費給「管在煥」(匯款後交現金給「管在煥」),投資後管在煥幫我申請帳戶及密碼,就可看見我帳戶內本金及投資獲利情形。
②在104 年5 月間,「管在煥夫婦」再介紹我投資澳大利亞OG公司的二權,條件跟前述BD0 大致相同,只是0G領錢程序簡單也比較快,在「管員夫婦」鼓吹下,我遂於104 年5 月11日,再投資0G美元2000元(匯款到「管在煥」指定的澳洲銀行帳戶),並繳交新台幣4000元開通服務費給管在煥(匯款後交現金給管在煥),投資後「管在煥」幫我在OG網站申請帳戶及密碼,就可看見我帳戶內本金及投資獲利情形。
③我在104 年6 月間因見前述2 項投資帳戶獲利都有數倍,我就提出領取BD0 帳戶美元15000 元及0G帳戶美元2000元的獲利申請(我也匯繳領款BD0 手續費美元2250元,0G不用手續費),申請後就一直領不到獲利。我有聯絡「管員夫婦」,但「他們」都以各種理由拖延,最後還是說沒辦法,只能等待。
④我會認為「管在煥、楊秀惠夫婦」涉嫌向我詐欺,主要是「他們夫婦」騙我說這是合法公司及投資,且騙說投資人都有領到獲利。惟在104 年3-4 月間已有投資人領不到獲利時,「他們」卻還繼續拉我投資,故我認為「他們夫婦」應是詐欺共犯。
⑤綜上所述,證人陳朝任顯然明確指證、區分,以上述話術勸誘其投資的人是被告管在煥與楊秀惠2 人,而為其開通投資帳戶及收取服務費之人,則為被告管在煥一人
14.證人陳朝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問:104 年3、4 月間管在煥夫妻是不是有找你投資BDO 的期貨?)是李淑柔帶我去她家,李淑柔又叫管在煥來,當場管在煥說這個公司是合法的,管在煥的太太也在場。他們說公司是合法的,先投資2000元美金,說是短期的投資,不要投資太多;他們有拿我的手機去輸入銀行的帳戶讓我們去匯款,都是英文的」、「(審判長問:你跟管在煥夫妻接觸的過程中,管太太有沒有說話?)有,她說這個公司不會騙人」等語(本院卷四第210 頁以下)。核與其調詢中所述無違,且確認被告楊秀惠確有與被告管在煥一起向其推銷、招攬本案投資。
15.證人李淑柔於調詢中證稱:
①「管在煥、楊秀惠夫婦」約於104 月3 月間找我,以「渠等」有管道,可以投資BDO 公司的二元期權獲利,「渠等」稱係該公司臺灣窗口,必須要透過渠向該公司申請帳號,就可以最低1000美元的投資金額,委託該公司代為操作。
②「管員夫婦」並表示此種投資方式雖有20% 風險,但有80% 的獲利,該公司已存在4 年多,加入的會員都有領到錢,我在「管員夫婦」鼓吹下,遂於104 年3-4 月間,分3 次投資BD0 美元2000元、5000元及5000元(以我名義投資,匯款到「管在煥」指定的澳洲銀行帳戶),並分別繳交新台幣共24000 元開通服務費給「管在煥」(匯款後交現金給管在煥」),投資後「管在煥」幫我在BDO 網站申請帳戶及密碼,就可看見我帳戶內本金及投資獲利情形。
③接著在104 年5 月間,「管在煥夫婦」再介紹我投資澳大利亞OG公司的二元期權,條件比前述BD0 還好,0G領錢也比較容易,在「管員夫婦」鼓吹下,我遂於104 年5 月11日,再投資0G美元2000元(以我名義投資,匯款到「管在煥」定的澳洲銀行帳戶),並繳交新台幣4000元開通服務費給「管在煥」(匯款後交現金給管在煥」),投資後「管在煥」幫我在OG網站申請帳戶及密碼,就可看見我帳戶內本金及投資獲利情形。我在104 年6 月間因見前述2 項投資帳戶獲利都有數倍,我就提出領取BD0 帳戶的獲利申請,申請後就一直領不到獲利。我有聯絡「管員夫婦」,但「他們」都以澳洲銀行帳戶被凍結、代操公司高階主管挪用公款等各種理由拖延,最後還是說沒辦法,只能等待。
④我會認為「管在煥、楊秀惠夫婦」涉嫌向我詐欺,主要是「他們夫婦」騙我說這是合法公司及投資,公司「有美元25萬元」準備金存在銀行作單擔保,至少可拿回本金。且在104 年3-4月間已有投資人領不到獲利時,卻還繼續拉我投資,編我說投資人都有領到錢。「渠等」宣稱係BDO 、OG公司的獨家窗口,故我認為「他們夫婦」應是詐欺共犯。
⑤綜上所述,證人李淑柔顯然明確指證、區分,以上述話術勸誘其投資的人是被告管在煥與楊秀惠2 人,而為其開通投資帳戶及收取服務費之人,則為被告管在煥一人。
16.證人李淑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審判長問:妳有投資BDO 公司跟OG公司,是誰跟妳招攬的?)是管在煥」、「(審判長問:楊秀惠有沒有?)他們二個人一起的都會穿插講話,大部分都是管在煥在說;楊秀惠之前有跟我介紹過其他的投資讓我很失望,所以我就不敢,可是她跟我說這個投資不錯,而且說我若投資2千美金,如果有差錯她願意全數賠我。但後來沒有賠我,我在電話中有找她要,她沒有意願要賠」等語(本院卷四第234 頁以下),除與調詢中所述無違,並強調被告楊秀惠有與被告管在煥一同向其誆稱本案之投資可信、獲利可期,並應允若有失利願賠償,足徵被告楊秀惠與被告管在煥對於詐騙被害人李淑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八)「BDO 」與「OG」公司均屬被告等三人共同虛捏之公司,故雖然被告張展源僅有以投資BDO 公司為話術詐騙被害人,但仍應與被告管在煥、楊秀惠以投資OG公司為話術之詐騙行為負共犯之責:
1.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可參。
2.被告等3 人自始即共同以虛構之BDO 公司向被害人等詐騙,被告張展源、管在煥更均於偵訊中供稱,其二人可以平分向投資者所收取之服務費等語,可見其等確有共享犯罪所得之意,而自始具備向被害人等詐欺之犯意連絡,而嗣後雖然被告管在煥、楊秀惠另行改以投資OG公司為詐術行騙,然其等均未見有何「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其等之詐欺犯意連絡已經解除,故而其等仍應對彼此之全部詐欺行為負共犯之責。
3.被告張展源、管在煥於調詢及準備書狀(準備二狀之(七))中均供稱,其等介紹投資者投資BDO 公司,該公司會依照投資人之投資金額,給予介紹人第一代20% ,第二代10% 之介紹費,該介紹費係存入介紹人於BD0 公司申請之帳戶中,是一個數目字金額,可由公司之網頁內查詢知悉,惟如要提領必須依公司之規定支付領款手續費等語。可見被告張展源、管在煥均能朋分其等向被害人等詐騙之金額。
4.依上述摘引被告管在煥所提出主張為其與OG公司之CINDY 之對話網頁對話(即被證22,本院卷三第19頁以下)顯示:「BDO」與「OG」兩家公司同一:
①對話網頁第3 頁(本院卷三第21頁)所示:被告管問:「OG與BDO 之『匯款帳戶一樣』」?對話網頁第4 頁對方稱:「兩家公司是同一個仲介」等語。
②依本院卷三第141 頁之對話顯示:被告管在煥問:「我客戶們在問,為何兩家公司的登錄帳號相同?」等語。
③綜上,可見本案被害人所匯付之對象,不論是BDO 或OG公司,均屬被告等人所虛構之公司,且不論被告管在煥係以投資BDO或OG公司為由向被害人等詐騙,其所宣稱之投資方式均屬一致,顯然均屬基於其三人之詐欺犯意連絡之下所對被害人施用之不同詐欺話術而已,尚不得據以認定當被告管在煥、楊秀惠另以投資OG公司為由行騙時,即係另基於其2 人自己之詐欺犯意連絡,而非仍承自始與被告張展源共同詐欺之犯意連絡。故不論是被告張展源、被告管在煥與楊秀惠各自以投資BDO 公司為由,或被告管在煥與楊秀惠另以投資OG公司為由向被害人詐騙,均應認係基於被告三人共同之犯意連絡所為。
(九)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均無可採,其等共同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可認定。
五、論罪:
(一)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等人之實施詐欺犯行,雖然各係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工方示行騙,亦即各由「被告張展源單獨行騙」、「被告管在煥、楊秀惠2 人一同行騙」或「利用不知情而無犯意之王璧雄、李易淳等人行騙」,而雖未曾由其三人共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將其排除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共同犯罪人數計算之外(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三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附表所示之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而誤信其等詐術之王壁雄、李易淳、吳長奇再向附表編號16、20之被害人鍾文元、林錦秋詐騙,為間接正犯。
(四)原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之罪,尚有未洽(理由詳下述),惟此部分與本院所認定之上開社會基本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但公訴檢察官既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加重詐欺罪(106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故本院自不用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
六、科刑:
(一)被告張展源部分,爰審酌其除了在97年間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劣、犯罪動機係為圖一己私利、以虛構BDO 、OG等外國公司之投資方案及被害人之投資帳戶資料為犯罪手段,使被害人難以查證,顯屬縝密計畫下之犯罪、於本案與被告管在煥、楊秀惠之共犯結構中,屬於自始起意擘畫之主謀、對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從數萬元新台幣(如編號7 之徐秀英,被騙交付之投資金額為2300元美金,約合新台幣69000 元)至數百萬元新台幣(如編號17之張荔梅,被騙交付之投資金額為64200 元美金,約合新台幣192 萬餘元),被害人數達20人,犯罪所得甚高,被害人所生損害嚴重、犯後仍堅稱其確實相信其所向被害人等推銷之投資方案,未見悔意,且未對被害人為任道歉或何賠償,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管在煥部分:爰審酌被告管在煥前無犯罪紀錄,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為圖一己私利、以虛構BDO 、OG等外國公司之投資方案及被害人之投資帳戶資料為犯罪手段,使被害人難以查證,再虛捏與國外人員之對話網頁,顯屬縝密計畫下之犯罪、於本案與被告楊秀惠之犯罪行為分工中,為主要出面、出言詐騙被害人等之人、利用從事宗教活動與被害人邱月容、阮慧慧等人結識後取得其信任,而詐騙該等被害人、對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從數萬元新台幣(如編號7 之徐秀英,被騙交付之投資金額為2300元美金,約合新台幣69000 元)至數百萬元新台幣(如編號17之張荔梅,被騙交付之投資金額為64200 元美金,約合新台幣192 萬餘元),被害人數達20人,犯罪所得甚高,被害人所生損害嚴重,且被告管在煥取得本案犯罪所得絕大部分之實質處分權,為本案中實際獲利最多者、犯後仍堅稱其確實相信其所向被害人等推銷之投資方案,未見悔意,且未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任何賠償,甚至對被害人陳朝任稱,還說誰教你貪心要投資那麼多等語(證人陳朝任則證稱:明明是他要我投資多一點的,還一直跟我收手續費,他本來還要我再投資100 萬,後來我沒有加入等語,本院卷四第213頁),更當庭陳稱「我有允諾的都有賠,有提告的我就不賠,因為他又要告又要賠償,天底下沒有這種事」等語(本院卷四第238 頁),復未曾對被害人等表示任何歉意,仍指責是被害人等過於貪心、投資過高導致損失慘重等語,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楊秀惠:爰審酌被告楊秀惠前無犯罪紀錄,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係為圖一己私利、以虛構BDO 、OG等外國公司之投資方案及被害人之投資帳戶資料為犯罪手段,使被害人難以查證,再虛捏與國外人員之對話網頁,顯屬縝密計畫下之犯罪、於本案與被告管在煥之犯罪行為分工中,分擔之詐騙行為較被告管在煥為少、對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從數萬元新台幣(如編號7 之徐秀英,被騙交付之投資金額為2300元美金,約合新台幣69000 元)至數百萬元新台幣(如編號17之張荔梅,被騙交付之投資金額為64200 元美金,約合新台幣192 萬餘元),被害人數達20人,犯罪所得甚高,被害人所生損害嚴重,且由其夫及被告管在煥取得本案犯罪所得絕大部分之實質處分權,雖非本案中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者,但其與被告管在煥為夫妻關係,仍共享被告管在煥花用犯罪所得之好處、犯後仍堅稱其確實相信其所向被害人等推銷之投資方案,未見悔意,且未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
(一)原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之罪,惟:
1.按期貨交易法制訂之目的在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此觀期貨交易法第1 條規定自明,是以,同法所規範之相關內容,自係以實際確有從事期貨交易之行為為前提,苟行為人實際上並無從事期貨交易之行為,縱形式上有期貨交易行為之外觀,仍難認其所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規範目的,而有該法之適用。故同法第112 條第5 款之規範內容,當指行為人確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意思及行為,僅因其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擅自經營,而有違行政管制之目的,始足當之,苟行為人實際上並無從事期貨交易之真意及行為,自難論以該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罪責,而應分別適用刑法相關規定論處,此與上開關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稱之收受存款行為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行為之區別理由相同。又依體系解釋而論,期貨交易法第108 條規定:「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之行為。」,同法第112 條第7 款則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衡以上開條文所稱之「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之行為」,實質上即等同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所稱之「施用詐術行為」,然上開條文之法定刑度較刑法第339 條規定之法定刑度為高,是依法律適用原則,苟行為人於從事期貨交易之行為時,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之行為時,即應適用該條規定論處,考其提高法定刑度之理由,無非因行為人於從事期貨交易之行為時,苟有對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之行為時,將使該參與期貨交易者或第三人之風險提高,故有特別科以刑責且提高法定刑度之必要。反面言之,『苟行為人並無從事期貨交易之真意及行為,縱形式上有期貨交易行為之外觀,且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之行為』,自應適用普通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均應以行為人實際上確有從事該款所定之期貨相關行為之真意為適用前提,始為適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99年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招攬從事期指交易,並指示渠等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實際上係其遂行詐騙之欺罔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其自無「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之真意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並無成立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之餘地,惟因此部分犯行若成立,會與其等所犯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等人詐騙附表編號16、20之被害人王璧雄、林錦秋,各係利用不知情而誤信其等詐術之王壁雄、李易淳、吳長奇,而為間接正犯,原公訴意旨未就此部分主張、敘明,應由本院補充說明之(公訴檢察官亦同此補充主張)。
八、沒收:
(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聯合國2003年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於刑法第38條之1 增訂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犯罪所得,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而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參照)。
(四)查:
1.被告等人因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除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指述及提出附表所示之單據為憑外,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該部分款項均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
2.惟關於編號9 被害人許陳全圓所交付之金額,其於調詢中具狀表示共投入約22萬新台幣之款項等語,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次投資我一共是花了24萬6 千元,可是我都沒有留存證據」等語,前後已有不一,且依其所提出偵查卷附之匯款單據,僅有共計2300元美金,此外其並未提出任何依據佐証,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亦即證人許陳全圓所交付之投資款為2300美元;且依證人等歷於調詢或審理中所證及被告等人所供,於投資者投資每一美元,即應交給被告管在煥或張展源2 元台幣之服務費,故此部分被害人陳全圓所交付之款項應為2300美元及4600元台幣,且檢察官亦未對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超過此金額之款項,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3.另被告等人於被害人交付上開款項後,另有(以投資獲利之名義)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歸還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自應扣除於沒收範圍外。
4.至公訴檢察官當庭雖主張對於被告等人犯罪所之沒收,應依其等所主張抽佣之比例(20% 或10% )計算其犯罪所得,再對被告管在煥、楊秀惠平均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即一人一半)等語,然被害人等各係依附表所示之被告(「張展源」或「管在煥與楊秀惠」之指示)匯款(交付),對於匯到國外帳戶之款項,因無證據證明本案除三名被告外,另其他共犯或其他人取得該款項之處分權(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均同此主張),故除親自交付給各該被告之款項應認係該名被告取得處份權限,而應對其宣告沒收外,因為被害人等所匯入款項之帳戶,均為指定該帳戶之被告所掌控,亦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為該指定帳戶之被告取得實際處分權,而應對其宣告沒收全部匯入之款項。
5.就被告管在煥以BDO 公司名義所收取之開通服務費,均有朋分一半給被告張展源,業據其二人當庭供承明確,故對該部分犯罪所得,應對其二人各為一半數額沒收之諭知。
6.就被告管在煥與楊秀惠之犯罪所得部分,關於服務費、開通費均係由被告管在煥收取,業經證人許麗美等人證述明確,而究被告管在煥與楊秀惠夫妻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款項,其二人一再主張係由被告管在煥決定、掌控(如107 年5 月9 日審理期日、準備(三)狀之(七)、準備(四)狀之(十五)),故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二人間係由被告管在煥取得該部分犯罪所得之處分權,而僅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7.至被害人許麗美雖於調詢中證稱:「我在104 年5 月間因見前述投資美元15000 元後約1-2 個月,BD0 帳戶獲利已有美元約70000 元獲利,我就直接上網跟BDO 公司帳戶經理人HollyMiller女士聯絡,提出領取BD0 帳戶美元10000 元的獲利申請(我也依Holly Miller女士指示匯繳BD0 領款手續費美元1500元)等語,而指稱其係另受自稱Holly Miller者之指示而匯付上開款項,然其既證稱係「上網」與Holly Miller連絡,可見其未親自與該人對話,自無法確認該對其指示之人是否為被告管在煥?而另據被告管在煥所提出上述其與OG公司人員Cindy對話之虛妄、無可採信,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管在煥確實會虛構與上開(BDO 、OG)公司人員對話內容,故證人許麗美此部分證述,仍無從使本院認為該部分匯付之款項未由被告管在煥實質掌控,故仍應認為是被告管在煥取得實質處分權之犯罪所得,而對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者│詐騙手段 │匯款日期│匯款名義│詐騙金額 │匯款對象 │證據出處 │
│ │ │ │ │ │ │ │ ├──────────┤
│ │ │ │ │ │ │ │ │沒收數額之計算 │
├──┼───┼───┼────────┼────┼────┼─────┼─────────┼──────────┤
│1 │許麗美│管在煥│104 年3 月間,透│104 年3 │投資費 │美金5,000 │BDO 公司之WiikLick│①證人許麗美之證述(│
│ │ │楊秀惠│過溫玉蘭介紹認識│月4日 │ │元 │Pty Ltd 帳戶 │他卷第3-4 頁、第114 │
│ │ │ │管在煥、楊秀惠,├────┼────┼─────┼─────────┤-115頁、第210- 213頁│
│ │ │ │管在煥、楊秀惠以│ │開通服務│新臺幣1 萬│管在煥 │、本院卷四第181-196 │
│ │ │ │渠等有管道可以投│ │費 │元 │ │頁) │
│ │ │ │資BDO 公司的二元├────┼────┼─────┼─────────┤②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
│ │ │ │期權獲利,只要透│104 年3 │投資費 │美金5,000 │BDO 公司之Sky Opt-│請書、顧客匯款電文稿│
│ │ │ │過渠等向BDO 公司│月31日 │ │元 │ions Australia Pty│(他卷第116-120 頁)│
│ │ │ │申請帳號,即能以│ │ │ │Limited 帳戶 │ │
│ │ │ │最低1,000 元美金├────┼────┼─────┼─────────┤ │
│ │ │ │的投資金額,委託│ │開通服務│新臺幣1 萬│管在煥 │ │
│ │ │ │該公司代為操作,│ │費 │元 │ │ │
│ │ │ │投資滿一個月即可├────┼────┼─────┼─────────┼──────────┤
│ │ │ │將部分獲利領回,│104 年4 │投資費 │美金5,000 │BDO 公司之Sky Opt-│㈠管在煥: │
│ │ │ │渠等並表示此種投│月10日 │ │元 │ions Australia Pty│①美金: │
│ │ │ │資雖有20% 的風險│ │ │ │Limited 帳戶 │(投資費5,000 3 )│
│ │ │ │,但有80% 的獲利├────┼────┼─────┼─────────┤+ (領取獲利手續費 │
│ │ │ │,許麗美即分別於│ │開通服務│新臺幣1 萬│管在煥 │1,000+500) =1 萬 │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費 │元 │ │6,500 元 │
│ │ │ │投資金額至管在煥│ │ │ │ │②新臺幣: │
│ │ │ │所指定之澳洲銀行│ │ │ │ │(服務費1 萬元3 )│
│ │ │ │帳戶,並以現金支│ │ │ │ │2 =1 萬5,000 元 │
│ │ │ │付右列開通服務費│ │ │ │ │㈡張展源: │
│ │ │ │給管在煥。 │ │ │ │ │①新臺幣: │
│ │ │ ├────────┼────┼────┼─────┼─────────┤(服務費1 萬元3 )│
│ │ │ │104 年5 月間,許│104 年4 │領取獲利│美金1,000 │BDO 公司之Sky Opt-│2 =1 萬5,000 元 │
│ │ │ │麗美見BDO 投資帳│月24日 │手續費 │元 │ions Australia Pty│ │
│ │ │ │戶內已獲利美金7 │ │ │(未領回)│Limited 帳戶 │ │
│ │ │ │萬元,即提出領取│ │ │ │ │ │
│ │ │ │BDO 帳戶美金1 萬├────┼────┼─────┼─────────┤ │
│ │ │ │元之獲利申請,並│104 年5 │領取獲利│美金500 元│BDO 公司之Sky Opt-│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月18日 │手續費 │(未領回)│ions Australia Pty│ │
│ │ │ │列手續費至BDO 公│ │ │ │Limited 帳戶 │ │
│ │ │ │司,卻未能領取獲│ │ │ │ │ │
│ │ │ │利。 │ │ │ │ │ │
├──┼───┴───┴────────┴────┴────┴─────┴─────────┴──────────┤
│主文│張展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管在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美金壹萬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楊秀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2 │陳朝任│管在煥│104 年3 、4 月間│104 年4 │投資費 │美金6,000 │BDO 公司之Sky Opt-│①證人陳朝任之證述(│
│ │ │楊秀惠│,透過李淑柔介紹│月17 日 │ │元 │ions Australia Pty│他卷第163-164 頁、本│
│ │ │ │認識管在煥、楊秀│ │ │ │Limited 帳戶 │院卷四第210 -215頁)│
│ │ │ │惠,管在煥、楊秀├────┼────┼─────┼─────────┤②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
│ │ │ │惠以渠等有管道可│ │開通服務│新臺幣1 萬│管在煥 │款申請書(他卷第15- │
│ │ │ │以投資BDO 公司的│ │費 │2,000元 │ │18頁、第165-166 頁、│
│ │ │ │二元期權獲利,只│ │ │ │ │第168 頁) │
│ │ │ │要透過渠等向BDO ├────┼────┼─────┼─────────┤ │
│ │ │ │公司申請帳號,即│104 年4 │投資費 │美金5,000 │BDO 公司之Sky Opt-│ │
│ │ │ │能以最低1,000 元│月21日 │ │元 │ions Australia Pty│ │
│ │ │ │美金的投資金額,│ │ │ │Limited 帳戶 │ │
│ │ │ │委託該公司代為操├────┼────┼─────┼─────────┼──────────┤
│ │ │ │作,投資滿一個月│ │開通服務│新臺幣1 萬│管在煥 │㈠管在煥: │
│ │ │ │即可將部分獲利領│ │費 │元 │ │①美金: │
│ │ │ │回,渠等並表示此│ │ │ │ │(投資費6,000+5,000+│
│ │ │ │種投資雖有20% 的│ │ │ │ │2,000 )+ (領取獲利│
│ │ │ │風險,但有80% 的│ │ │ │ │手續費2,250) =1 萬│
│ │ │ │獲利,陳朝任即分│ │ │ │ │5,250 元 │
│ │ │ │別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②新臺幣: │
│ │ │ │右列投資金額至管│ │ │ │ │(服務費1 萬2,000+1 │
│ │ │ │在煥所指定之澳洲│ │ │ │ │萬+ 4,000 )2 = │
│ │ │ │銀行帳戶,並以現│ │ │ │ │1萬3,000 元 │
│ │ │ │金支付右列開通服│ │ │ │ │㈡張展源: │
│ │ │ │務費給管在煥。 │ │ │ │ │①新臺幣: │
│ │ │ ├────────┼────┼────┼─────┼─────────┤(服務費1 萬2,000+1 │
│ │ │ │104 年5 月間,管│104 年5 │投資費 │美金2,000 │OG公司之Sky Optio-│萬+ 4,000 )2 = │
│ │ │ │在煥、楊秀惠再度│月11 日 │ │元 │ns Australia Pty │1萬3,000 元 │
│ │ │ │介紹陳朝任投資OG│ │ │ │Limited 帳戶 │ │
│ │ │ │公司的二元期權,├────┼────┼─────┼─────────┤ │
│ │ │ │條件與BDO 公司大│ │開通服務│新臺幣4,00│管在煥 │ │
│ │ │ │致相同,陳朝任遂│ │費 │0元 │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 │ │
│ │ │ │列投資金額至管在│ │ │ │ │ │
│ │ │ │煥所指定之澳洲銀│ │ │ │ │ │
│ │ │ │行帳戶,並以現金│ │ │ │ │ │
│ │ │ │支付右列開通服務│ │ │ │ │ │
│ │ │ │費給管在煥。 │ │ │ │ │ │
│ │ │ ├────────┼────┼────┼─────┼─────────┤ │
│ │ │ │104 年6 月間,陳│104 年6 │領取獲利│美金2,250 │BDO 公司之Cloud O-│ │
│ │ │ │朝任見其BDO 、OG│月17 日 │手續費 │元 │ptions Pty Ltd帳戶│ │
│ │ │ │投資帳戶內均獲利│ │ │(未領回)│ │ │
│ │ │ │數倍,即提出領取│ │ │ │ │ │
│ │ │ │BDO 帳戶美金1 萬│ │ │ │ │ │
│ │ │ │5,00 0元、OG帳戶│ │ │ │ │ │
│ │ │ │美金2,000 元之獲│ │ │ │ │ │
│ │ │ │利申請,並於右列│ │ │ │ │ │
│ │ │ │時間匯款右列手續│ │ │ │ │ │
│ │ │ │費至BDO 公司(OG│ │ │ │ │ │
│ │ │ │公司無須手續費)│ │ │ │ │ │
│ │ │ │,卻未能領取獲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主文│張展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管在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美金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楊秀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3 │陳秀桂│管在煥│陳秀桂於右列時間│104 年5 │投資費 │美金5,000 │OG公司之Sky Optio-│①證人陳朝任之證述(│
│ │ │楊秀惠│匯款右列投資金額│月11 日 │ │元 │ns Australia Pty │他卷第164 頁) │
│ │ │ │至管在煥所指定之│ │ │ │Limited 帳戶 │②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
│ │ │ │澳洲銀行帳戶,並│ │ │ │ │款申請書(他卷第167 │
│ │ │ │以現金支付右列開│ │ │ │ │頁) │
│ │ │ │通服務費給管在煥├────┼────┼─────┼─────────┼──────────┤
│ │ │ │。 │ │開通服務│新臺幣1 萬│管在煥 │㈠管在煥: │
│ │ │ │ │ │費 │元 │ │①美金: │
│ │ │ │ │ │ │ │ │投資費5,000元 │
│ │ │ │ │ │ │ │ │②新臺幣: │
│ │ │ │ │ │ │ │ │服務費1 萬元2 = │
│ │ │ │ │ │ │ │ │5,000元 │
│ │ │ │ │ │ │ │ │㈡張展源: │
│ │ │ │ │ │ │ │ │①新臺幣: │
│ │ │ │ │ │ │ │ │服務費1 萬元2 = │
│ │ │ │ │ │ │ │ │5,000元 │
├──┼───┴───┴────────┴────┴────┴─────┴─────────┴──────────┤
│主文│張展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管在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美金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楊秀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4 │沈昱婕│管在煥│104 年4 月間,透│104 年4 │投資費 │美金6,000 │BDO 公司之Sky Opt-│①證人沈昱婕之證述(│
│ │ │楊秀惠│過周湲淳介紹認識│月15 日 │ │元 │ions Australia Pty│他卷第176-178 頁) │
│ │ │ │管在煥,管在煥以│ │ │ │Limited 帳戶 │②陽信商業銀行匯出匯│
│ │ │ │其有管道可以投資│ │ │ │ │款申請書(他卷第22頁│
│ │ │ │BDO 公司的二元期│ │ │ │ │、第179 頁) │
│ │ │ │權獲利,只要透過├────┼────┼─────┼─────────┼──────────┤
│ │ │ │其向BDO 公司申請│ │開通服務│新臺幣1 萬│管在煥 │㈠管在煥: │
│ │ │ │帳號,即能以最低│ │費 │2,000元 │ │①美金: │
│ │ │ │1,000 元美金的投│ │ │ │ │投資費6,000元 │
│ │ │ │資金額,委託該公│ │ │ │ │②新臺幣: │
│ │ │ │司代為操作,投資│ │ │ │ │服務費1 萬2,000 元│
│ │ │ │滿一個月即可將部│ │ │ │ │2 =6,000 元 │
│ │ │ │分獲利領回,管在│ │ │ │ │㈡張展源: │
│ │ │ │煥並表示此種投資│ │ │ │ │①新臺幣: │
│ │ │ │雖有20% 的風險,│ │ │ │ │服務費1 萬2,000 元│
│ │ │ │但有80% 的獲利,│ │ │ │ │2 =6,000 元 │
│ │ │ │沈昱婕即於右列時│ │ │ │ │ │
│ │ │ │間匯款右列投資金│ │ │ │ │ │
│ │ │ │額至管在煥所指定│ │ │ │ │ │
│ │ │ │之澳洲銀行帳戶,│ │ │ │ │ │
│ │ │ │並以現金支付右列│ │ │ │ │ │
│ │ │ │開通服務費給管在│ │ │ │ │ │
│ │ │ │煥。 │ │ │ │ │ │
├──┼───┴───┴────────┴────┴────┴─────┴─────────┴──────────┤
│主文│張展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管在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美金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楊秀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5 │阮慧慧│管在煥│管在煥、楊秀惠於│104 年3 │投資費 │美金2,000 │BDO 公司之Sky Opt-│①證人阮慧慧之證述(│
│ │ │楊秀惠│104 年1 、2 月間│月23日 │ │元 │ions Australia Pty│他卷第155-156 頁) │
│ │ │ │,以渠等有管道可│ │ │ │Limited 帳戶 │②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
│ │ │ │以投資BDO 公司的├────┼────┼─────┼─────────┤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
│ │ │ │二元期權獲利,只│ │開通服務│新臺幣4,00│管在煥 │單(他卷第157-162 頁│
│ │ │ │要透過渠等向BDO │ │費 │0元 │ │) │
│ │ │ │公司申請帳號,即│ │ │ │ │ │
│ │ │ │能以最低1,000 元│ │ │ │ ├──────────┤
│ │ │ │美金的投資金額,│ │ │ │ │㈠管在煥: │
│ │ │ │委託該公司代為操│ │ │ │ │①美金: │
│ │ │ │作,投資滿一個月│ │ │ │ │(投資費2,000+2 萬 │
│ │ │ │即可將部分獲利領│ │ │ │ │5,000 )+ (領取獲利│
│ │ │ │回,渠等並表示此│ │ │ │ │手續費300+ 4,000)=│
│ │ │ │種投資雖有20% 的│ │ │ │ │3 萬1,300 元 │
│ │ │ │風險,但有80 %的│ │ │ │ │②新臺幣: │
│ │ │ │獲利,阮慧慧遂於│ │ │ │ │(服務費4, 000+5萬)│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管在煥退還2 萬5,│
│ │ │ │投資金額至管在煥│ │ │ │ │000 元)2 =1 萬 │
│ │ │ │所指定之澳洲銀行│ │ │ │ │4,500 元 │
│ │ │ │帳戶,並以現金支│ │ │ │ │㈡張展源: │
│ │ │ │付右列開通服務費│ │ │ │ │①新臺幣: │
│ │ │ │給管在煥。 │ │ │ │ │(服務費4,000+5 萬)│
│ │ │ ├────────┼────┼────┼─────┼─────────┤-(管在煥退還2 萬5,│
│ │ │ │104 年5 月間,管│104 年5 │投資費 │美金2 萬 │OG公司之Sky Optio-│000 元)2 =1 萬 │
│ │ │ │在煥、楊秀惠再度│月19 日 │ │5,000元 │ns Australia Pty │4,500 元 │
│ │ │ │介紹阮慧慧投資OG│ │ │ │Limited 帳戶 │ │
│ │ │ │公司的二元期權,│ │ │ │ │ │
│ │ │ │條件與BDO 公司大├────┼────┼─────┼─────────┤ │
│ │ │ │致相同,阮慧慧遂│ │開通服務│新臺幣5 萬│管在煥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費 │元 │ │ │
│ │ │ │列投資金額至管在│ │ │ │ │ │
│ │ │ │煥所指定之澳洲銀│ │ │ │ │ │
│ │ │ │行帳戶,並以現金│ │ │ │ │ │
│ │ │ │支付右列開通服務│ │ │ │ │ │
│ │ │ │費給管在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 年6 月間,阮│104 年6 │領取獲利│美金300 元│BDO公司之Cloud Op-│ │
│ │ │ │慧慧見BDO 、OG投│月22日 │手續費 │(未領回)│tions Pty Ltd帳戶 │ │
│ │ │ │資帳戶內均獲利數│ │ │ │ │ │
│ │ │ │倍,即提出領取BD│ │ │ │ │ │
│ │ │ │O 帳戶美金3,000 ├────┼────┼─────┼─────────┤ │
│ │ │ │元、OG帳戶美金2 │104 年6 │領取獲利│美金4,000 │OG公司之Fund Opti-│ │
│ │ │ │萬元之獲利申請,│月25日 │手續費 │元 │ons Australia Pty │ │
│ │ │ │並分別於右列時間│ │ │(未領回)│Limited帳戶 │ │
│ │ │ │匯款右列手續費至│ │ │ │ │ │
│ │ │ │右列公司,卻未能│ │ │ │ │ │
│ │ │ │領取獲利。 │ │ │ │ │ │
├──┼───┴───┴────────┴────┴────┴─────┴─────────┴──────────┤
│主文│張展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管在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及美金參萬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楊秀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6 │溫玉蘭│管在煥│管在煥、楊秀惠於│104 年1 │投資費 │美金1,000 │BDO 公司之WiikLick│①證人溫玉蘭之證述(│
│ │ │楊秀惠│103 年12月底,以│月6日 │ │元 │Pty Ltd帳戶 │他卷第138 頁、本院卷│
│ │ │ │渠等有管道可以投│ │ │ │ │四第196-205 頁) │
│ │ │ │資BDO 公司的二元├────┼────┼─────┼─────────┤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
│ │ │ │期權獲利,只要透│ │開通服務│新臺幣2,00│管在煥 │出匯款申請書(他卷第│
│ │ │ │過管在煥向BDO 公│ │費 │0元 │ │140-147頁) │
│ │ │ │司申請帳號,即能│ │ │ │ │ │
│ │ │ │以最低1,000 元美├────┼────┼─────┼─────────┼──────────┤
│ │ │ │金的投資金額,委│104 年3 │投資費 │美金5,000 │BDO 公司之WiikLick│㈠管在煥: │
│ │ │ │託該公司代為操作│月3 日 │ │元 │Pty Ltd帳戶 │①美金: │
│ │ │ │,投資滿一個月即│ │ │ │ │(投資費1,000+5,000+│
│ │ │ │可將部分獲利領回├────┼────┼─────┼─────────┤5,000+1,000+ 3,000)│
│ │ │ │,渠等並表示此種│ │開通服務│新臺幣1 萬│管在煥 │+ (領取獲利手續費 │
│ │ │ │投資雖有20% 的風│ │費 │元 │ │300+300+400 )-(已│
│ │ │ │險,但有80% 的獲│ │ │ │ │領回獲利1,500 )= │
│ │ │ │利,溫玉蘭遂於右├────┼────┼─────┼─────────┤1萬4,500 元 │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投│104 年4 │投資費 │美金5,000 │BDO 公司之Sky Opt-│②新臺幣: │
│ │ │ │資金額至管在煥所│月22日 │ │元 │ions Australia Pty│(服務費2,000+1 萬+1│
│ │ │ │指定之澳洲銀行帳│ │ │ │Limited 帳戶 │萬+ 2,000+ 6,000 ) │
│ │ │ │戶,並以現金支付│ │ │ │ │2 =1 萬5,000 元 │
│ │ │ │右列開通服務費給├────┼────┼─────┼─────────┤㈡張展源: │
│ │ │ │管在煥。 │ │開通服務│新臺幣1萬 │管在煥 │①新臺幣: │
│ │ │ │ │ │費 │元 │ │(服務費2,000+1 萬+1│
│ │ │ │ │ │ │ │ │萬+ 2,000+ 6,000 ) │
│ │ │ ├────────┼────┼────┼─────┼─────────┤2 =1 萬5,000 元 │
│ │ │ │溫玉蘭於104 年2 │104 年2 │領取獲利│美金300元 │BDO 公司之WiikLick│ │
│ │ │ │月間見其BDO 帳戶│月13 日 │手續費 │(領回美金│Pty Ltd帳戶 │ │
│ │ │ │已獲利美金3,000 │ │ │1,500元) │ │ │
│ │ │ │元,即提出領取BD│ │ │ │ │ │
│ │ │ │O 帳戶美金1,500 │ │ │ │ │ │
│ │ │ │元之獲利申請,並│ │ │ │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 │ │
│ │ │ │列手續費至右列公│ │ │ │ │ │
│ │ │ │司,而領取美金 │ │ │ │ │ │
│ │ │ │1,500 元之獲利。│ │ │ │ │ │
│ │ │ ├────────┼────┼────┼─────┼─────────┤ │
│ │ │ │溫玉蘭實際領取獲│104 年3 │投資費 │美金1,000 │BDO 公司之WiikLick│ │
│ │ │ │利後,遂以女兒陳│月3 日 │ │元 │Pty Ltd帳戶 │ │
│ │ │ │昭妙、陳玠鈴之名├────┼────┼─────┼─────────┤ │
│ │ │ │義,分別於右列時│ │開通服務│新臺幣2,00│管在煥 │ │
│ │ │ │間匯款右列投資金│ │費 │0元 │ │ │
│ │ │ │額至管在煥所指定├────┼────┼─────┼─────────┤ │
│ │ │ │之澳洲銀行帳戶,│104 年3 │投資費 │美金3,000 │BDO 公司之WiikLick│ │
│ │ │ │並以現金支付右列│月4日 │ │元 │Pty Ltd帳戶 │ │
│ │ │ │開通服務費給管在├────┼────┼─────┼─────────┤ │
│ │ │ │煥。 │ │開通服務│新臺幣6,00│管在煥 │ │
│ │ │ │ │ │費 │0元 │ │ │
│ │ │ ├────────┼────┼────┼─────┼─────────┤ │
│ │ │ │104 年5 至6 月間│104 年5 │領取獲利│美金300元 │BDO 公司之Sky Opt-│ │
│ │ │ │,溫玉蘭、陳玠鈴│月11 日 │手續費 │(未領回)│ions Australia Pty│ │
│ │ │ │分別提出領取BDO │ │ │ │Limited 帳戶 │ │
│ │ │ │帳戶美金3,000 元│ │ │ │ │ │
│ │ │ │、美金4,000 元之├────┼────┼─────┼─────────┤ │
│ │ │ │獲利申請,並分別│104 年6 │領取獲利│美金400元 │BDO 公司之Cloud O-│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月15 日 │手續費 │(未領回)│ptions Pty Ltd 帳 │ │
│ │ │ │列手續費至右列公│ │ │ │戶 │ │
│ │ │ │司,卻未能領取獲│ │ │ │ │ │
│ │ │ │利。 │ │ │ │ │ │
├──┼───┴───┴────────┴────┴────┴─────┴─────────┴──────────┤
│主文│張展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管在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美金壹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楊秀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7 │徐秀英│管在煥│104 年3 月間,透│104 年3 │投資費 │美金2,000 │BDO 公司之Sky Opt-│①證人徐秀英之證述(│
│ │ │楊秀惠│過周湲淳介紹認識│月27日 │ │元 │ions Australia Pty│他卷第134-135 頁) │
│ │ │ │管在煥,管在煥以│ │ │ │Limited 帳戶 │②證人徐秀英之陳述狀│
│ │ │ │其有管道可以投資├────┼────┼─────┼─────────┤(他卷第29-31 頁) │
│ │ │ │BDO 公司的二元期│ │開通服務│新臺幣4,00│管在煥 │③陽信商業銀行匯出匯│
│ │ │ │權獲利,只要透過│ │費 │0元 │ │款申請書(他卷第32頁│
│ │ │ │其向BDO 公司申請│ │ │ │ │、第136-137 頁) │
│ │ │ │帳號,即能以最低│ │ │ │ │ │
│ │ │ │500 元美金的投資│ │ │ │ ├──────────┤
│ │ │ │金額,委託該公司│ │ │ │ │㈠管在煥: │
│ │ │ │代為操作,投資滿│ │ │ │ │①美金: │
│ │ │ │一個月即可將部分│ │ │ │ │(投資費2,000 )+ (│
│ │ │ │獲利領回,管在煥│ │ │ │ │領取獲利手續費300 )│
│ │ │ │並表示此種投資雖│ │ │ │ │=2,300 元 │
│ │ │ │有20% 的風險,但│ │ │ │ │②新臺幣: │
│ │ │ │有80% 的獲利,徐│ │ │ │ │服務費4,000 2 = │
│ │ │ │秀英即於右列時間│ │ │ │ │2,000 元 │
│ │ │ │匯款右列投資金額│ │ │ │ │㈡張展源: │
│ │ │ │至管在煥所指定之│ │ │ │ │①新臺幣: │
│ │ │ │澳洲銀行帳戶,並│ │ │ │ │服務費4,000 2 = │
│ │ │ │以現金支付右列開│ │ │ │ │2,000 元 │
│ │ │ │通服務費給管在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徐秀英見其BDO 帳│104 年6 │領取獲利│美金300元 │BDO 公司之Cloud O-│ │
│ │ │ │戶已獲利美金6,00│月24日 │手續費 │(未領回)│ptions Pty Ltd 帳 │ │
│ │ │ │0 元,即提出領取│ │ │ │戶 │ │
│ │ │ │BDO 帳戶美金3,00│ │ │ │ │ │
│ │ │ │0 元之獲利申請,│ │ │ │ │ │
│ │ │ │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 │ │ │右列手續費至右列│ │ │ │ │ │
│ │ │ │公司,卻未能領取│ │ │ │ │ │
│ │ │ │獲利。 │ │ │ │ │ │
├──┼───┴───┴────────┴────┴────┴─────┴─────────┴──────────┤
│主文│張展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管在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美金貳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楊秀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8 │李淑柔│管在煥│管在煥、楊秀惠於│104 年3 │投資費 │美金2,000 │BDO 公司之Sky Opt-│①證人李淑柔之證述(│
│ │ │楊秀惠│104 年3 月間,以│月24日 │ │元 │ions Australia Pty│他卷第169-170 頁、本│
│ │ │ │渠等有管道可以投│ │ │ │Limited 帳戶 │院卷四第233 -238頁)│
│ │ │ │資BDO 公司的二元├────┼────┼─────┼─────────┤②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
│ │ │ │期權獲利,只要透│ │開通服務│新臺幣4,00│管在煥 │款申請書、BDO 公司請│
│ │ │ │過渠等向BDO 公司│ │費 │0元 │ │款申請書(他卷第36- │
│ │ │ │申請帳號,即能以├────┼────┼─────┼─────────┤41頁、第171-175 頁)│
│ │ │ │最低1,000 元美金│104 年4 │投資費 │美金5,000 │BDO 公司之Sky Opt-│ │
│ │ │ │的投資金額,委託│月17 日 │ │元 │ions Australia Pty│ │
│ │ │ │該公司代為操作,│ │ │ │Limited 帳戶 │ │
│ │ │ │投資滿一個月即可├────┼────┼─────┼─────────┼──────────┤
│ │ │ │將部分獲利領回,│ │開通服務│新臺幣1 萬│管在煥 │㈠管在煥: │
│ │ │ │渠等並表示此種投│ │費 │元 │ │①美金: │
│ │ │ │資雖有20% 的風險│ │ │ │ │(投資費2,000+5,000+│
│ │ │ │,但有80% 的獲利├────┼────┼─────┼─────────┤5,000+2,000 )+ (領│
│ │ │ │,李淑柔遂於右列│104 年4 │投資費 │美金5,000 │BDO 公司之Sky Opt-│取獲利手續費2,550 )│
│ │ │ │時間匯款右列投資│月21 日 │ │元 │ions Australia Pty│=1 萬6,550 元 │
│ │ │ │金額至管在煥所指│ │ │ │Limited 帳戶 │②新臺幣: │
│ │ │ │定之澳洲銀行帳戶├────┼────┼─────┼─────────┤(服務費4,000+1 萬+1│
│ │ │ │,並以現金支付右│ │開通服務│新臺幣1 萬│管在煥 │萬+4,000)2 =1 萬│
│ │ │ │列開通服務費給管│ │費 │元 │ │4,000 元 │
│ │ │ │在煥。 │ │ │ │ │㈡張展源: │
│ │ │ ├────────┼────┼────┼─────┼─────────┤①新臺幣: │
│ │ │ │104 年5 月間,管│104 年5 │投資費 │美金2,000 │OG公司之Sky Optio-│(服務費4,000+1 萬+1│
│ │ │ │在煥、楊秀惠再度│月11 日 │ │元 │ns Australia Pty │萬+4,000)2 =1 萬│
│ │ │ │介紹李淑柔投資OG│ │ │ │Limited 帳戶 │4,000 元 │
│ │ │ │公司的二元期權,│ │ │ │ │ │
│ │ │ │條件比BDO 公司好├────┼────┼─────┼─────────┤ │
│ │ │ │,領取獲利也比BD│ │開通服務│新臺幣4,00│管在煥 │ │
│ │ │ │O 公司容易,李淑│ │費 │0元 │ │ │
│ │ │ │柔遂於右列時間匯│ │ │ │ │ │
│ │ │ │款右列投資金額至│ │ │ │ │ │
│ │ │ │管在煥所指定之澳│ │ │ │ │ │
│ │ │ │洲銀行帳戶,並以│ │ │ │ │ │
│ │ │ │現金支付右列開通│ │ │ │ │ │
│ │ │ │服務費給管在煥。│ │ │ │ │ │
│ │ │ ├────────┼────┼────┼─────┼─────────┤ │
│ │ │ │104 年6 月間,李│104 年6 │領取獲利│美金2,550 │BDO 公司之Cloud O-│ │
│ │ │ │淑柔見BDO 及OG投│月17 日 │手續費 │元 │ptions Pty Ltd 帳 │ │
│ │ │ │資帳戶內均獲利數│ │ │(未領回)│戶 │ │
│ │ │ │倍,即提出領取 │ │ │ │ │ │
│ │ │ │BDO 帳戶美金1 萬│ │ │ │ │ │
│ │ │ │7,000 元之獲利申│ │ │ │ │ │
│ │ │ │請,並於右列時間│ │ │ │ │ │
│ │ │ │匯款右列手續費至│ │ │ │ │ │
│ │ │ │右列公司,卻未能│ │ │ │ │ │
│ │ │ │領取獲利。 │ │ │ │ │ │
├──┼───┴───┴────────┴────┴────┴─────┴─────────┴──────────┤
│主文│張展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管在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美金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楊秀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9 │許陳全│管在煥│104 年3 月9 日,│104 年3 │投資費 │美金1,000 │BDO 公司之Sky Opt-│①證人許陳全圓之證述│
│ │圓 │楊秀惠│透過周湲淳介紹,│月13 日 │ │元 │ions Australia Pty│(本院卷四第206 -210│
│ │ │ │參加管在煥、楊秀│ │ │ │Limited 帳戶 │頁) │
│ │ │ │惠提供的BDO 公司├────┼────┼─────┼─────────┤②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
│ │ │ │二元期權投資,渠│104 年3 │投資費 │美金1,000 │BDO 公司之Sky Opt-│款申請書(他卷第46- │
│ │ │ │等表示此種投資雖│月20日 │ │元 │ions Australia Pty│48 頁) │
│ │ │ │有20% 的風險,但│ │ │ │Limited 帳戶 │ │
│ │ │ │有80% 的獲利,許├────┼────┼─────┼─────────┼──────────┤
│ │ │ │陳全圓即於右列時│104 年5 │投資費 │美金300元 │BDO 公司之Sky Opt-│㈠管在煥: │
│ │ │ │間匯款右列投資金│月15 日 │ │ │ions Australia Pty│①美金: │
│ │ │ │額至管在煥所指定│ │ │ │Limited 帳戶 │(投資費1,000+ 1,000│
│ │ │ │之澳洲銀行帳戶,├────┼────┼─────┼─────────┤+ 300 )=2,300 元 │
│ │ │ │並以現金支付右列│ │服務費 │新臺幣4,60│管在煥 │②新臺幣: │
│ │ │ │開通服務費給管在│ │ │0元 │ │服務費4,600 2 = │
│ │ │ │煥、楊秀惠。 │ │ │ │ │2,300 元 │
│ │ │ │ │ │ │ │ │㈡張展源: │
│ │ │ │ │ │ │ │ │①新臺幣: │
│ │ │ │ │ │ │ │ │服務費4,600 2 = │
│ │ │ │ │ │ │ │ │2,300 元 │
├──┼───┴───┴────────┴────┴────┴─────┴─────────┴──────────┤
│主文│張展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管在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及美金貳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楊秀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10 │蘇健全│管在煥│管在煥、楊秀惠於│104 年3 │投資費 │美金5,000 │BDO 公司之Sky Opt-│①證人蘇健全之證述(│
│ │ │楊秀惠│104 年1 月間,以│月19日 │ │元 │ions Australia Pty│他卷第4 頁) │
│ │ │ │渠等有管道可以投│ │ │ │Limited 帳戶 │②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
│ │ │ │資BDO 公司的二元│ │ │ │ │匯申請書(他卷第83頁│
│ │ │ │期權獲利,只要透│ │ │ │ │) │
│ │ │ │過管在煥向BDO 公├────┼────┼─────┼─────────┼──────────┤
│ │ │ │司申請帳號,即能│ │開通服務│新臺幣1 萬│管在煥 │㈠管在煥: │
│ │ │ │以最低1,000 元美│ │費 │元 │ │①美金: │
│ │ │ │金的投資金額,委│ │ │ │ │投資費5,000元 │
│ │ │ │託該公司代為操作│ │ │ │ │②新臺幣: │
│ │ │ │,投資滿一個月即│ │ │ │ │服務費1 萬2 = │
│ │ │ │可將部分獲利領回│ │ │ │ │5,000 元 │
│ │ │ │,渠等並表示此種│ │ │ │ │㈡張展源: │
│ │ │ │投資雖有20% 的風│ │ │ │ │①新臺幣: │
│ │ │ │險,但有80% 的獲│ │ │ │ │服務費1 萬2 = │
│ │ │ │利,蘇健全遂於右│ │ │ │ │5,000 元 │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投│ │ │ │ │ │
│ │ │ │資金額至管在煥所│ │ │ │ │ │
│ │ │ │指定之澳洲銀行帳│ │ │ │ │ │
│ │ │ │戶,並以現金支付│ │ │ │ │ │
│ │ │ │右列開通服務費給│ │ │ │ │ │
│ │ │ │管在煥、楊秀惠。│ │ │ │ │ │
├──┼───┴───┴────────┴────┴────┴─────┴─────────┴──────────┤
│主文│張展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管在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美金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楊秀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11 │邱月容│管在煥│管在煥、楊秀惠於│104 年3 │投資費 │美金5,000 │BDO 公司之Sky Opt-│①證人邱月容之證述(│
│ │ │楊秀惠│104 年1 月間,以│月31日 │ │元 │ions Australia Pty│他卷第121-124 頁) │
│ │ │ │渠等有管道可以投│ │ │ │Limited 帳戶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
│ │ │ │資BDO 公司的二元│ │ │ │ │出匯款申請書(他卷第│
│ │ │ │期權獲利,只要透│ │ │ │ │128 頁、第130 頁) │
│ │ │ │過管在煥向BDO 公├────┼────┼─────┼─────────┼──────────┤
│ │ │ │司申請帳號,即能│ │開通服務│新臺幣1 萬│管在煥 │㈠管在煥: │
│ │ │ │以最低1,000 元美│ │費 │元 │ │①美金: │
│ │ │ │金的投資金額,委│ │ │ │ │(投資費5,000 )+ (│
│ │ │ │託該公司代為操作│ │ │ │ │領取獲利手續費500 )│
│ │ │ │,投資滿一個月即│ │ │ │ │=5,500 元 │
│ │ │ │可將部分獲利領回│ │ │ │ │②新臺幣: │
│ │ │ │,渠等並表示此種│ │ │ │ │服務費1 萬2 = │
│ │ │ │投資雖有20% 的風│ │ │ │ │5,000 元 │
│ │ │ │險,但有80% 的獲│ │ │ │ │㈡張展源: │
│ │ │ │利,邱月容遂於右│ │ │ │ │①新臺幣: │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投│ │ │ │ │服務費1 萬2 = │
│ │ │ │資金額至管在煥所│ │ │ │ │5,000 元 │
│ │ │ │指定之澳洲銀行帳│ │ │ │ │ │
│ │ │ │戶,並以現金支付│ │ │ │ │ │
│ │ │ │右列開通服務費給│ │ │ │ │ │
│ │ │ │管在煥、楊秀惠。│ │ │ │ │ │
│ │ │ ├────────┼────┼────┼─────┼─────────┤ │
│ │ │ │邱月容見其BDO 帳│104 年7 │領取獲利│美金500元 │BDO 公司之Fund Op-│ │
│ │ │ │戶已有獲利,即提│月3 日 │手續費 │(未領回)│tions Australia │ │
│ │ │ │出領取BDO 帳戶美│ │ │ │Pty Limited 帳戶 │ │
│ │ │ │金5,000 元之獲利│ │ │ │ │ │
│ │ │ │申請,並於右列時│ │ │ │ │ │
│ │ │ │間匯款右列手續費│ │ │ │ │ │
│ │ │ │至右列公司,卻未│ │ │ │ │ │
│ │ │ │能領取獲利。 │ │ │ │ │ │
├──┼───┴───┴────────┴────┴────┴─────┴─────────┴──────────┤
│主文│張展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管在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美金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楊秀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12 │黃 穎│管在煥│104 年1 月間,管│104 年1 │投資費 │美金1,000 │BDO 公司之WiikLick│①證人黃穎之證述(他│
│ │ │楊秀惠│在煥、楊秀惠以渠│月21 日 │ │元 │Pty Ltd帳戶 │卷第148-149 頁) │
│ │ │ │等有管道可以投資│ │ │ │ │②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
│ │ │ │BDO 公司的二元期│ │ │ │ │匯申請書、華南銀行匯│
│ │ │ │權獲利,只要透過│ │ │ │ │出匯款申請書(他卷第│
│ │ │ │渠等向BDO 公司申│ │ │ │ │150-154頁) │
│ │ │ │請帳號,即能以最├────┼────┼─────┼─────────┼──────────┤
│ │ │ │低500 元美金的投│ │開通服務│新臺幣2,00│管在煥 │㈠管在煥: │
│ │ │ │資金額,委託該公│ │費 │0元 │ │①美金: │
│ │ │ │司代為操作,投資│ │ │ │ │(投資費1,000+1 萬)│
│ │ │ │滿一個月即可將部│ │ │ │ │+ (領取獲利手續費 │
│ │ │ │分獲利領回,渠等│ │ │ │ │150+100 )-(已領回│
│ │ │ │並表示此種投資雖│ │ │ │ │獲利967 )=1 萬283 │
│ │ │ │有20% 的風險,但│ │ │ │ │元 │
│ │ │ │有80% 的獲利,黃│ │ │ │ │②新臺幣: │
│ │ │ │穎即於右列時間匯│ │ │ │ │(服務費2,000+2 萬)│
│ │ │ │款右列投資金額至│ │ │ │ │2 =1 萬1,000元 │
│ │ │ │管在煥所指定之澳│ │ │ │ │㈡張展源: │
│ │ │ │洲銀行帳戶,並以│ │ │ │ │①新臺幣: │
│ │ │ │現金支付右列開通│ │ │ │ │(服務費2,000+2 萬)│
│ │ │ │服務費給管在煥。│ │ │ │ │2 =1 萬1,000元 │
│ │ │ ├────────┼────┼────┼─────┼─────────┤ │
│ │ │ │黃穎於104 年4 月│104 年4 │領取獲利│美金150元 │BDO 公司之Sky Opt-│ │
│ │ │ │間見其BDO 帳戶已│月7日 │手續費 │(領回美金│ions Australia Pty│ │
│ │ │ │獲利美金4,000 元│ │ │967元) │Limited 帳戶 │ │
│ │ │ │,即提出領取BDO │ │ │ │ │ │
│ │ │ │帳戶美金1,000 元│ │ │ │ │ │
│ │ │ │之獲利申請,並於│ │ │ │ │ │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 │
│ │ │ │手續費至右列公司│ │ │ │ │ │
│ │ │ │,而領取美金967 │ │ │ │ │ │
│ │ │ │元之獲利。 │ │ │ │ │ │
│ │ │ ├────────┼────┼────┼─────┼─────────┤ │
│ │ │ │黃穎實際領取獲利│104 年4 │投資費 │美金1萬元 │BDO 公司之Sky Opt-│ │
│ │ │ │後,遂以兒子黃央│月10 日 │ │ │ions Australia Pty│ │
│ │ │ │明之名義,於右列│ │ │ │Limited 帳戶 │ │
│ │ │ │時間匯款右列投資├────┼────┼─────┼─────────┤ │
│ │ │ │金額至管在煥所指│ │開通服務│新臺幣2 萬│管在煥 │ │
│ │ │ │定之澳洲銀行帳戶│ │費 │元 │ │ │
│ │ │ │,並以現金支付右│ │ │ │ │ │
│ │ │ │列開通服務費給管│ │ │ │ │ │
│ │ │ │在煥。 │ │ │ │ │ │
│ │ │ ├────────┼────┼────┼─────┼─────────┤ │
│ │ │ │104 年6 月間,黃│104 年6 │領取獲利│美金100元 │BDO 公司之Cloud O-│ │
│ │ │ │穎提出領取BDO 帳│月4日 │手續費 │(未領回)│ptions Pty Ltd帳戶│ │
│ │ │ │戶美金1,000 元之│ │ │ │ │ │
│ │ │ │獲利申請,並於右│ │ │ │ │ │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手│ │ │ │ │ │
│ │ │ │續費至右列公司,│ │ │ │ │ │
│ │ │ │卻未能領取獲利。│ │ │ │ │ │
├──┼───┴───┴────────┴────┴────┴─────┴─────────┴──────────┤
│主文│張展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管在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美金壹萬零貳佰捌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楊秀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13 │石義隆│管在煥│104 年年初,管在│104 年4 │投資費 │美金2,000 │BDO │①證人石義隆之證述(│
│ │ │楊秀惠│煥以其有管道可以│月6日 │ │元 │ │他卷第88-89 頁) │
│ │ │ │投資BDO 公司的二│ │ │ │ │ │
│ │ │ │元期權獲利,只要├────┼────┼─────┼─────────┼──────────┤
│ │ │ │透過其向BDO 公司│ │開通服務│新臺幣4,00│管在煥 │㈠管在煥: │
│ │ │ │申請帳號,即能以│ │費 │0元 │ │①美金: │
│ │ │ │最低1,000 元美金│ │ │ │ │投資費2,000+1 萬= │
│ │ │ │的投資金額,委託├────┼────┼─────┼─────────┤1萬2,000 元 │
│ │ │ │該公司代為操作,│104 年5 │投資費 │美金1 萬元│BDO │②新臺幣: │
│ │ │ │投資滿3 個月即可│月14 日 │ │ │ │(服務費4,000+2 萬)│
│ │ │ │將部分獲利領回,│ │ │ │ │2 =1 萬2,000 元 │
│ │ │ │管在煥並表示此種├────┼────┼─────┼─────────┤㈡張展源: │
│ │ │ │投資雖有風險,但│ │開通服務│新臺幣2 萬│管在煥 │①新臺幣: │
│ │ │ │投資報酬率非常高│ │費 │元 │ │(服務費4,000+2 萬)│
│ │ │ │,石義隆即於右列│ │ │ │ │2 =1 萬2,000 元 │
│ │ │ │時間匯款右列投資│ │ │ │ │ │
│ │ │ │金額至管在煥所指│ │ │ │ │ │
│ │ │ │定之澳洲銀行帳戶│ │ │ │ │ │
│ │ │ │,並以現金支付右│ │ │ │ │ │
│ │ │ │列開通服務費給管│ │ │ │ │ │
│ │ │ │在煥。 │ │ │ │ │ │
├──┼───┴───┴────────┴────┴────┴─────┴─────────┴──────────┤
│主文│張展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管在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美金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楊秀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14 │巫和妹│管在煥│管在煥以其有管道│103 年12│投資費 │美金2,000 │BDO 公司之WiikLick│①證人巫和妹之證述(│
│ │ │楊秀惠│可以投資BDO 公司│月30 日 │ │元 │Pty Ltd帳戶 │他卷第90-91 頁、第21│
│ │ │ │的二元期權獲利,│ │ │ │ │9-221 頁、本院卷四第│
│ │ │ │只要透過其向BDO ├────┼────┼─────┼─────────┤215-223 頁) │
│ │ │ │、OG公司申請帳號│ │開通服務│新臺幣4,00│管在煥 │②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
│ │ │ │,即能以最低1,00│ │費 │0元 │ │匯申請書(他卷第92- │
│ │ │ │0 元美金的投資金│ │ │ │ │97 頁) │
│ │ │ │額,委託該公司代├────┼────┼─────┼─────────┼──────────┤
│ │ │ │為操作,投資滿一│104 年2 │投資費 │美金5,000 │BDO 公司之WiikLick│㈠管在煥: │
│ │ │ │個月即可將部分獲│月26日 │ │元 │Pty Ltd帳戶 │①美金: │
│ │ │ │利領回,管在煥並│ │ │ │ │(投資費2,000+ 5,000│
│ │ │ │表示此種投資雖有├────┼────┼─────┼─────────┤+5,000)+ (領取獲利│
│ │ │ │風險,但投資報酬│ │開通服務│新臺幣1 萬│管在煥 │手續費800+400+800 )│
│ │ │ │率非常高,巫和妹│ │費 │元 │ │-(已領回獲利4,000 │
│ │ │ │即分別於右列時間├────┼────┼─────┼─────────┤+2,000)=8,000 元 │
│ │ │ │匯款右列投資金額│104 年3 │投資費 │美金5,000 │BDO 公司之Sky Opt-│②新臺幣: │
│ │ │ │至管在煥所指定之│月30 日 │ │元 │ions Australia Pty│(服務費4,000+1 萬+1│
│ │ │ │澳洲銀行帳戶,並│ │ │ │Limited 帳戶 │萬)2 =1 萬2,000 │
│ │ │ │以現金支付右列開├────┼────┼─────┼─────────┤元 │
│ │ │ │通服務費給管在煥│ │開通服務│新臺幣1 萬│管在煥 │㈡張展源: │
│ │ │ │。 │ │費 │元 │ │①新臺幣: │
│ │ │ ├────────┼────┼────┼─────┼─────────┤(服務費4,000+1 萬+1│
│ │ │ │巫和妹於104 年2 │104 年2 │領取獲利│美金800元 │BDO 公司之WiikLick│萬)2 =1 萬2,000 │
│ │ │ │月間見其BDO 帳戶│月9日 │手續費 │(領回美金│Pty Ltd帳戶 │元 │
│ │ │ │已獲利美金7,000 │ │ │4,000元) │ │ │
│ │ │ │元,即提出領取BD│ │ │ │ │ │
│ │ │ │O 帳戶美金4,000 │ │ │ │ │ │
│ │ │ │元之獲利申請,並│ │ │ │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 │ │
│ │ │ │列手續費至右列公│ │ │ │ │ │
│ │ │ │司,而領取美金 │ │ │ │ │ │
│ │ │ │4,000 元之獲利。│ │ │ │ │ │
│ │ │ ├────────┼────┼────┼─────┼─────────┤ │
│ │ │ │巫和妹於104 年4 │104 年4 │領取獲利│美金400元 │BDO 公司之Sky Opt-│ │
│ │ │ │月間見其BDO 帳戶│月14 日 │手續費 │(領回美金│ions Australia Pty│ │
│ │ │ │已獲利美金4 萬元│ │ │2,000元) │Limited 帳戶 │ │
│ │ │ │,即提出領取BDO │ │ │ │ │ │
│ │ │ │帳戶美金4,000 元│ │ │ │ │ │
│ │ │ │之獲利申請,並於│ │ │ │ │ │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 │
│ │ │ │手續費至右列公司│ │ │ │ │ │
│ │ │ │,惟僅成功領取美│ │ │ │ │ │
│ │ │ │金2,000 元之獲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巫和妹於104 年6 │104 年6 │領取獲利│美金800元 │BDO 公司之Fund Op-│ │
│ │ │ │月間,見其BD O帳│月30 日 │手續費 │(未領回)│tions Australia │ │
│ │ │ │戶已獲利美金8 萬│ │ │ │Pty Limited 帳戶 │ │
│ │ │ │元,即提出領取 │ │ │ │ │ │
│ │ │ │BDO 帳戶美金1 萬│ │ │ │ │ │
│ │ │ │元之獲利申請,並│ │ │ │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 │ │
│ │ │ │列手續費至右列公│ │ │ │ │ │
│ │ │ │司,卻未能領取獲│ │ │ │ │ │
│ │ │ │利。 │ │ │ │ │ │
├──┼───┴───┴────────┴────┴────┴─────┴─────────┴──────────┤
│主文│張展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管在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美金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楊秀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15 │周湲淳│管在煥│103 年12月,經管│103 年12│投資費 │美金1,000 │BDO │①證人周湲淳之證述(│
│ │ │楊秀惠│在煥介紹BDO 公司│月 │ │元 │ │調查卷第4-5 頁、本院│
│ │ │ │的二元期權獲利,│ │ │ │ │卷四第223-233 頁) │
│ │ │ │只要透過網路向BD│ │ │ │ │ │
│ │ │ │O 公司申請帳號,├────┼────┼─────┼─────────┼──────────┤
│ │ │ │即能以最低500 元│ │開通服務│新臺幣2,00│管在煥 │㈠管在煥: │
│ │ │ │美金的投資金額,│ │費 │0元 │ │①美金: │
│ │ │ │委託該公司代為操│ │ │ │ │(投資費1,000+ 6,000│
│ │ │ │作,投資滿一個月│ │ │ │ │+5,000+ 1,000 )+ (│
│ │ │ │即可將部分獲利領│ │ │ │ │領取獲利手續費300+80│
│ │ │ │回,管在煥並表示│ │ │ │ │0+300 )-(已領回獲│
│ │ │ │此種投資雖有風險│ │ │ │ │利2,000+ 8,000+3,000│
│ │ │ │,但投資報酬率非│ │ │ │ │)=1,400 元 │
│ │ │ │常高,周湲淳即分│ │ │ │ │②新臺幣: │
│ │ │ │別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服務費2,000+1 萬 │
│ │ │ │右列投資金額至管│ │ │ │ │2,000+1 萬)2 +2 │
│ │ │ │在煥所指定之澳洲│ │ │ │ │,000 =1 萬4,000元 │
│ │ │ │銀行帳戶,並以現│ │ │ │ │㈡張展源: │
│ │ │ │金支付右列開通服│ │ │ │ │①新臺幣: │
│ │ │ │務費給管在煥。 │ │ │ │ │(服務費2,000+1 萬 │
│ │ │ ├────────┼────┼────┼─────┼─────────┤2,000+1 萬)2 =1 │
│ │ │ │周湲淳於104 年2 │104 年2 │領取獲利│美金300元 │BDO │萬2,000 元 │
│ │ │ │月間見其BDO 帳戶│月 │手續費 │(領回美金│ │ │
│ │ │ │已獲利美金6,000 │ │ │2,000元) │ │ │
│ │ │ │元,即提出領取BD│ │ │ │ │ │
│ │ │ │O 帳戶美金2,000 │ │ │ │ │ │
│ │ │ │元之獲利申請,並│ │ │ │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 │ │
│ │ │ │列手續費至右列公│ │ │ │ │ │
│ │ │ │司,而領取美金2,│ │ │ │ │ │
│ │ │ │000 元之獲利。 │ │ │ │ │ │
│ │ │ ├────────┼────┼────┼─────┼─────────┤ │
│ │ │ │周湲淳實際領取獲│104 年1 │投資費 │美金6,000 │BDO │ │
│ │ │ │利後,遂以子女陳│月12 日 │ │元 │ │ │
│ │ │ │琪鑫、陳宥程之名├────┼────┼─────┼─────────┤ │
│ │ │ │義,分別於右列時│ │開通服務│新臺幣1萬 │管在煥 │ │
│ │ │ │間匯款右列投資金│ │費 │2,000元 │ │ │
│ │ │ │額至管在煥所指定├────┼────┼─────┼─────────┤ │
│ │ │ │之澳洲銀行帳戶,│104 年4 │投資費 │美金5,000 │BDO │ │
│ │ │ │並以現金支付右列│月7日 │ │元 │ │ │
│ │ │ │開通服務費給管在├────┼────┼─────┼─────────┤ │
│ │ │ │煥。 │ │開通服務│新臺幣1 萬│管在煥 │ │
│ │ │ │ │ │費 │元 │ │ │
│ │ │ ├────────┼────┼────┼─────┼─────────┤ │
│ │ │ │周湲淳、陳琪鑫見│ │領取獲利│美金1,100 │BDO │ │
│ │ │ │其BDO 帳戶內已有│ │手續費 │元 │ │ │
│ │ │ │美金獲利,分別於│ │ │(領回美金│ │ │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1 萬1,000 │ │ │
│ │ │ │手續費至右列公司│ │ │元) │ │ │
│ │ │ │,並分別領取美金│ │ │ │ │ │
│ │ │ │獲利8,000 元、 │ │ │ │ │ │
│ │ │ │3,000 元。 │ │ │ │ │ │
│ │ │ ├────────┼────┼────┼─────┼─────────┤ │
│ │ │ │104 年5 月間,管│104 年5 │投資費 │美金1,000 │OG │ │
│ │ │ │在煥再度介紹周湲│月 │ │元 │ │ │
│ │ │ │淳投資OG公司的二│ │ │ │ │ │
│ │ │ │元期權,周湲淳遂├────┼────┼─────┼─────────┤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開通服務│新臺幣2,00│管在煥 │ │
│ │ │ │列投資金額至管在│ │費 │0元 │ │ │
│ │ │ │煥所指定之澳洲銀│ │ │ │ │ │
│ │ │ │行帳戶。 │ │ │ │ │ │
├──┼───┴───┴────────┴────┴────┴─────┴─────────┴──────────┤
│主文│張展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管在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美金壹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楊秀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16 │鍾文元│王璧雄│104 年5 月,經王│104 年5 │投資費 │歐元2,000 │BDO 公司之Sky Opt-│①證人鍾文元之證述(│
│ │ │、李易│璧雄、李易淳(張│月12日 │ │元 │ions Australia Pty│調查卷第6-7 頁) │
│ │ │淳(張│展源之下線)介紹│ │ │ │Limited 帳戶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
│ │ │展源之│,投資張展源所介│ │ │ │ │(調查卷第8 頁) │
│ │ │下線)│紹之BDO 公司二元├────┼────┼─────┼─────────┼──────────┤
│ │ │ │期權獲利,只要透│ │開通服務│新臺幣6,00│張展源 │㈠張展源: │
│ │ │ │過管道向BDO 公司│ │費 │0元 │ │①歐元: │
│ │ │ │申請帳號,即能以│ │ │ │ │投資費2,000元 │
│ │ │ │最低500 歐元的投│ │ │ │ │②新臺幣: │
│ │ │ │資金額,委託該公│ │ │ │ │服務費6,000元 │
│ │ │ │司代為操作,投資│ │ │ │ │ │
│ │ │ │滿一個月即可將部│ │ │ │ │ │
│ │ │ │分獲利領回,王璧│ │ │ │ │ │
│ │ │ │雄並表示加入的會│ │ │ │ │ │
│ │ │ │員都有領到獲利,│ │ │ │ │ │
│ │ │ │鍾文元即於右列時│ │ │ │ │ │
│ │ │ │間匯款右列投資金│ │ │ │ │ │
│ │ │ │額至王璧雄、李易│ │ │ │ │ │
│ │ │ │淳所指定之澳洲銀│ │ │ │ │ │
│ │ │ │行帳戶,並以現金│ │ │ │ │ │
│ │ │ │支付右列開通服務│ │ │ │ │ │
│ │ │ │費給張展源。鍾文│ │ │ │ │ │
│ │ │ │元於104 年8 月間│ │ │ │ │ │
│ │ │ │,見其BDO 帳戶內│ │ │ │ │ │
│ │ │ │已獲利歐元7,000 │ │ │ │ │ │
│ │ │ │餘元,並未提出獲│ │ │ │ │ │
│ │ │ │利申請,嗣後該帳│ │ │ │ │ │
│ │ │ │戶即變成負10歐元│ │ │ │ │ │
│ │ │ │。 │ │ │ │ │ │
├──┼───┴───┴────────┴────┴────┴─────┴─────────┴──────────┤
│主文│張展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歐元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管在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楊秀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17 │張荔梅│管在煥│管在煥、楊秀惠於│104 年1 │投資費 │美金1,000 │BDO 公司之WiikLick│①證人張荔梅之證述(│
│ │ │楊秀惠│104 年1 月間,以│月16 日 │ │元 │Pty Ltd帳戶 │調查卷第9-10頁) │
│ │ │ │渠等有管道可以投├────┼────┼─────┼─────────┤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
│ │ │ │資BDO 公司的二元│ │開通服務│新臺幣2,00│管在煥 │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存│
│ │ │ │期權獲利,只要透│ │費(現金│0元 │ │款憑條(調查卷第11- │
│ │ │ │過管道向BDO 公司│ │) │ │ │22 頁) │
│ │ │ │申請帳號,即能以├────┼────┼─────┼─────────┼──────────┤
│ │ │ │最低1,000 元美金│104 年1 │投資費 │美金1,000 │BDO 公司之WiikLick│㈠管在煥: │
│ │ │ │的投資金額,委託│月30 日 │ │元 │Pty Ltd帳戶 │①美金: │
│ │ │ │該公司代為操作,├────┼────┼─────┼─────────┤(投資費1,000+1,000+│
│ │ │ │投資滿一個月即可│ │開通服務│新臺幣2,00│管在煥 │8,000+1 萬+1萬+5,000│
│ │ │ │將部分獲利領回,│ │費(現金│0元 │ │+ 2,000+2 萬5,000) │
│ │ │ │渠等並表示此種投│ │) │ │ │+ (領取獲利手續費 │
│ │ │ │資雖有風險,但有├────┼────┼─────┼─────────┤2,000+200 )-(已領│
│ │ │ │高額的獲利,張荔│104 年6 │投資費 │美金8,000 │BDO 公司之Cloud O-│回獲利1 萬)= │
│ │ │ │梅遂分別於右列時│月8日 │ │元 │ptions Australia │5 萬4,200 元 │
│ │ │ │間匯款右列投資金│ │ │ │Pty Limited 帳戶 │②新臺幣: │
│ │ │ │額至管在煥所指定├────┼────┼─────┼─────────┤(服務費2,000+ 2,000│
│ │ │ │之澳洲銀行帳戶,│104 年6 │開通服務│新臺幣1萬 │管妍之臺灣中小企銀│+1萬6,000 )÷2+2 萬│
│ │ │ │並分別以現金或匯│月8日 │費(匯款│6,000元 │帳戶 │+2萬+1萬+ 4,000+5 萬│
│ │ │ │款方式支付右列開│ │) │ │ │=11萬4,000 元 │
│ │ │ │通服務費給管在煥│ │ │ │ │㈡張展源: │
│ │ │ │。 │ │ │ │ │①新臺幣: │
│ │ │ ├────────┼────┼────┼─────┼─────────┤(服務費2,000+ 2,000│
│ │ │ │104 年5 月間,管│104 年5 │投資費 │美金1萬元 │OG公司之All Optio-│+1萬6,000 )2 =1 │
│ │ │ │在煥、楊秀惠再度│月8日 │ │ │ns帳戶 │萬元 │
│ │ │ │介紹張荔梅投資OG├────┼────┼─────┼─────────┤ │
│ │ │ │公司的二元期權,│104 年5 │開通服務│新臺幣2 萬│管妍之臺灣中小企銀│ │
│ │ │ │條件與BDO 公司大│月8日 │費 │元 │帳戶 │ │
│ │ │ │致相同,但OG公司├────┼────┼─────┼─────────┤ │
│ │ │ │領款程序比較容易│104 年5 │投資費 │美金1萬元 │OG公司之Sky Optio-│ │
│ │ │ │,張荔梅遂分別於│月14 日 │ │ │ns Australia Pty │ │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Limited 帳戶 │ │
│ │ │ │投資金額至管在煥├────┼────┼─────┼─────────┤ │
│ │ │ │所指定之澳洲銀行│104 年5 │開通服務│新臺幣2 萬│管妍之臺灣中小企銀│ │
│ │ │ │帳戶,並以匯款至│月14 日 │費 │元 │帳戶 │ │
│ │ │ │管在煥女兒管妍帳├────┼────┼─────┼─────────┤ │
│ │ │ │戶之方式,分別支│104 年6 │投資費 │美金5,000 │OG公司之Knowledge │ │
│ │ │ │付右列開通服務費│月8日 │ │元 │Options Pty Ltd帳 │ │
│ │ │ │給管在煥。 │ │ │ │戶 │ │
│ │ │ │ ├────┼────┼─────┼─────────┤ │
│ │ │ │ │ │開通服務│新臺幣1 萬│管妍之臺灣中小企銀│ │
│ │ │ │ │ │費 │元 │帳戶 │ │
│ │ │ │ ├────┼────┼─────┼─────────┤ │
│ │ │ │ │104 年7 │投資費 │美金2,000 │OG公司之Fund Opti-│ │
│ │ │ │ │月3 日 │ │元 │ons Australia Pty │ │
│ │ │ │ │ │ │ │Limited 帳戶 │ │
│ │ │ │ ├────┼────┼─────┼─────────┤ │
│ │ │ │ │104 年7 │開通服務│新臺幣4,00│管妍之臺灣中小企銀│ │
│ │ │ │ │月3 日 │費 │0元 │帳戶 │ │
│ │ │ ├────────┼────┼────┼─────┼─────────┤ │
│ │ │ │張荔梅於104 年6 │104 年6 │領取獲利│美金2,000 │OG公司之Knowledge │ │
│ │ │ │月間見其OG帳戶已│月8日 │手續費 │元 │Options Pty Ltd帳 │ │
│ │ │ │獲利數倍,即提出│ │ │(領回美金│戶 │ │
│ │ │ │領取OG帳戶美金1 │ │ │1萬元) │ │ │
│ │ │ │萬元之獲利申請,│ │ │ │ │ │
│ │ │ │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 │ │ │右列手續費至右列│ │ │ │ │ │
│ │ │ │公司,而領取美金│ │ │ │ │ │
│ │ │ │1 萬元之獲利。 │ │ │ │ │ │
│ │ │ ├────────┼────┼────┼─────┼─────────┤ │
│ │ │ │張荔梅於104 年6 │104 年6 │領取獲利│美金200元 │BDO 公司之Cloud O-│ │
│ │ │ │月間,見其BDO 帳│月1 日 │手續費 │(未領回)│ptions Pty Limited│ │
│ │ │ │戶已獲利數倍,即│ │ │ │帳戶 │ │
│ │ │ │提出領取BDO 帳戶│ │ │ │ │ │
│ │ │ │美金2,000 元之獲│ │ │ │ │ │
│ │ │ │利申請,並於右列│ │ │ │ │ │
│ │ │ │時間匯款右列手續│ │ │ │ │ │
│ │ │ │費至右列公司,卻│ │ │ │ │ │
│ │ │ │未能領取獲利。 │ │ │ │ │ │
│ │ │ ├────────┼────┼────┼─────┼─────────┤ │
│ │ │ │張荔梅實際領取OG│104 年7 │投資費 │美金2萬5,0│OG │ │
│ │ │ │公司帳戶之獲利後│月9日 │ │00元 │ │ │
│ │ │ │,遂以先生呂文川│ │ │ │ │ │
│ │ │ │之名義,分別於右├────┼────┼─────┼─────────┤ │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投│104 年7 │開通服務│新臺幣5 萬│管妍之臺灣中小企銀│ │
│ │ │ │資金額至管在煥所│月9日 │費 │元 │帳戶 │ │
│ │ │ │指定之澳洲銀行帳│ │ │ │ │ │
│ │ │ │戶,並以匯款至管│ │ │ │ │ │
│ │ │ │在煥女兒管妍帳戶│ │ │ │ │ │
│ │ │ │之方式,支付右列│ │ │ │ │ │
│ │ │ │開通服務費給管在│ │ │ │ │ │
│ │ │ │煥。 │ │ │ │ │ │
├──┼───┴───┴────────┴────┴────┴─────┴─────────┴──────────┤
│主文│張展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管在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及美金伍萬肆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楊秀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
│18 │吳素玉│管在煥│104 年6 月間,透│104 年6 │投資費 │美金2萬 │OG公司之Knowledge │①證人吳素玉之證述(│
│ │ │楊秀惠│過阮慧慧介紹認識│月2日 │ │5,000元 │Options Pty Ltd帳 │調查卷第23-24 頁) │
│ │ │ │管在煥、楊秀惠,│ │ │ │戶 │②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
│ │ │ │管在煥、楊秀惠以│ │ │ │ │請書(調查卷第25-26 │
│ │ │ │渠等有管道可以投│ │ │ │ │頁) │
│ │ │ │資OG公司的二元期├────┼────┼─────┼─────────┼──────────┤
│ │ │ │權獲利,只要透過│ │開通服務│新臺幣5 萬│管在煥 │㈠管在煥: │
│ │ │ │渠等向OG公司申請│ │費 │元 │ │①美金: │
│ │ │ │帳號,即能以最低│ │ │ │ │(投資費2 萬5,000 )│
│ │ │ │1,000 元美金的投│ │ │ │ │+ (領取獲利手續費 │
│ │ │ │資金額,委託該公│ │ │ │ │4,000 )=2 萬9,000 │
│ │ │ │司代為操作,投資│ │ │ │ │元 │
│ │ │ │滿一個月即可將部│ │ │ │ │②新臺幣: │
│ │ │ │分獲利領回,渠等│ │ │ │ │服務費5 萬 │
│ │ │ │並表示此種投資方│ │ │ │ │ │
│ │ │ │式很穩定、獲利也│ │ │ │ │ │
│ │ │ │很大,吳素玉即於│ │ │ │ │ │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 │
│ │ │ │投資金額至管在煥│ │ │ │ │ │
│ │ │ │所指定之澳洲銀行│ │ │ │ │ │
│ │ │ │帳戶,並以現金支│ │ │ │ │ │
│ │ │ │付右列開通服務費│ │ │ │ │ │
│ │ │ │給管在煥。 │ │ │ │ │ │
│ │ │ ├────────┼────┼────┼─────┼─────────┤ │
│ │ │ │吳素玉於104 年7 │104 年7 │領取獲利│美金4,000 │OG公司之Fund Opti-│ │
│ │ │ │月間見其OG帳戶已│月2日 │手續費 │元 │ons Australia Pty │ │
│ │ │ │獲利數倍,即提出│ │ │(未領回)│Limited 帳戶 │ │
│ │ │ │領取OG帳戶美金2 │ │ │ │ │ │
│ │ │ │萬元之獲利申請,│ │ │ │ │ │
│ │ │ │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 │ │ │右列手續費至右列│ │ │ │ │ │
│ │ │ │公司,卻未能領取│ │ │ │ │ │
│ │ │ │獲利。 │ │ │ │ │ │
├──┼───┴───┴────────┴────┴────┴─────┴─────────┴──────────┤
│主文│張展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管在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及美金貳萬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楊秀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19 │鍾佳縈│張展源│104 年4 月,經許│104 年4 │投資費 │歐元500元 │BDO │①證人鍾佳縈之證述(│
│ │ │ │傑智(張展源之下│月1 日 │ │ │ │調查卷第27-29 頁) │
│ │ │ │線)介紹,認識張│ │ │ │ │ │
│ │ │ │展源,張展源以其├────┼────┼─────┼─────────┼──────────┤
│ │ │ │有管道可以投資BD│ │開通服務│新臺幣1,00│張展源 │㈠張展源: │
│ │ │ │O 公司的二元期權│ │費 │0元 │ │①歐元: │
│ │ │ │獲利,只要透過管│ │ │ │ │投資費500元 │
│ │ │ │道向BDO 公司申請│ │ │ │ │②新臺幣: │
│ │ │ │帳號,即能以最低│ │ │ │ │服務費1,000元 │
│ │ │ │500 元歐元的投資│ │ │ │ │ │
│ │ │ │金額,委託該公司│ │ │ │ │ │
│ │ │ │代為操作,投資滿│ │ │ │ │ │
│ │ │ │一個月即可將部分│ │ │ │ │ │
│ │ │ │獲利領回,張展源│ │ │ │ │ │
│ │ │ │並以自己之帳戶顯│ │ │ │ │ │
│ │ │ │示確實有高額獲利│ │ │ │ │ │
│ │ │ │,鍾佳縈遂於右列│ │ │ │ │ │
│ │ │ │時間匯款右列投資│ │ │ │ │ │
│ │ │ │金額至張展源所指│ │ │ │ │ │
│ │ │ │定之澳洲銀行帳戶│ │ │ │ │ │
│ │ │ │,並以現金支付右│ │ │ │ │ │
│ │ │ │列開通服務費給許│ │ │ │ │ │
│ │ │ │傑智轉交張展源。│ │ │ │ │ │
├──┼───┴───┴────────┴────┴────┴─────┴─────────┴──────────┤
│主文│張展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歐元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管在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楊秀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20 │林錦秋│張展源│104 年4 月,經吳│104 年4 │投資費 │歐元1,000 │BDO 公司之Sky Opt-│①證人林錦秋之證述(│
│ │ │ │長奇(張展源之下│月30 日 │ │元 │ions Australia Pty│調查卷第30-31 頁) │
│ │ │ │線)介紹,認識張│ │ │ │Limited 帳戶 │②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
│ │ │ │展源,張展源以其│ │ │ │ │款申請書(調查卷第32│
│ │ │ │有管道可以投資BD│ │ │ │ │頁) │
│ │ │ │O 公司的二元期權├────┼────┼─────┼─────────┼──────────┤
│ │ │ │獲利,只要透過管│ │開通服務│新臺幣2,00│張展源 │㈠張展源: │
│ │ │ │道向BDO 公司申請│ │費 │0元 │ │①歐元: │
│ │ │ │帳號,即能以最低│ │ │ │ │投資費1,000元 │
│ │ │ │500 元歐元的投資│ │ │ │ │②新臺幣: │
│ │ │ │金額,委託該公司│ │ │ │ │服務費2,000元 │
│ │ │ │代為操作,投資滿│ │ │ │ │ │
│ │ │ │一個月即可將部分│ │ │ │ │ │
│ │ │ │獲利領回,吳長奇│ │ │ │ │ │
│ │ │ │並表示此種投資風│ │ │ │ │ │
│ │ │ │險很小,並以自己│ │ │ │ │ │
│ │ │ │之帳戶顯示確實有│ │ │ │ │ │
│ │ │ │高額獲利,林錦秋│ │ │ │ │ │
│ │ │ │遂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 │ │ │右列投資金額至張│ │ │ │ │ │
│ │ │ │展源所指定之澳洲│ │ │ │ │ │
│ │ │ │銀行帳戶,並以現│ │ │ │ │ │
│ │ │ │金支付右列開通服│ │ │ │ │ │
│ │ │ │務費給吳長奇轉交│ │ │ │ │ │
│ │ │ │張展源。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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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張展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歐元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管在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楊秀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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