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6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明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明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易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又繼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繼續進行同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罪。繼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其繼續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繼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鍾明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固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3 罪,首先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案件,即民國106 年11月16日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犯罪時間自106 年8 月中旬某日至106 年12月1 日為警查獲止【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記載之犯罪時間雖僅「106 年8 月15日」,但核諸法院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本罪之犯罪時間應至「106 年12月1 日為警查獲止」,是由本院依職權加以補充更正之】,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係在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後,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罪,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5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亦不得再就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案件,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是此部分亦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均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