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恆誼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4 、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恆誼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蘇恆誼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至同年月5 日間之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06 年9 月8 日前某日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17街某處(起訴書記載為臺灣地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含四氫大麻酚之乾葉而持有之。
二、蘇恆誼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9 月7 日上午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06 年9 月8 日前某日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101 模型店」(起訴書記載為屏東縣某處之生存遊戲店),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員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4 顆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於106 年9 月8 日凌晨3 時11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311.5 公里處,發現蘇恆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搖擺不定,遂上前攔查,查知蘇恆誼因涉犯另案而為警緝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蘇恆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第119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四刑字第1064006059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至6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538 號卷<下稱南偵卷>第3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至124 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局新市分隊員警職務報告書、同意搜索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107 年2 月6 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348號函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 至14頁、第31至34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四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4 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2 、2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手槍、子彈,經送鑑驗後均具殺傷力(鑑驗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 至2 「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南偵卷第54至56頁反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鑑後,檢出含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0.465 公克,驗後淨重0.365 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1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卷第26頁反面),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制式子彈4 顆,仍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向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模型店店員取得改造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4 顆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就傷害罪及偽造署押罪部分則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為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收受他人轉讓之上開毒品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已有多次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前科紀錄(該部分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猶無視政府禁令,再伺機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之危險,所為顯不足取,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期間及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持上開槍彈從事不法行為,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10餘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用之含四氫大麻酚之乾葉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4顆(扣案制式子彈4 顆,採樣1 顆試射後,餘3 顆),經鑑驗後,認均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2 所示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因已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 、14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扣案如附表編號22、24所示之物,則經檢察官另案聲請宣告沒收,及其餘扣案之物品,依卷內證據資料尚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 │備註 │ ├──┼──────────┼───┼────────────────┤ │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 │ │號:0000000000) │ │6 日刑鑑字第1060093314號鑑定書鑑│ │ │ │ │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 │ │ │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 │ │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 2 │制式子彈 │4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 │ │ │(採樣│6 日刑鑑字第1060093314號鑑定書鑑│ │ │ │1 顆試│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 │ │射後餘│彈頭均具鑽孔痕跡,採樣1 顆試射,│ │ │ │3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3 │非制式子彈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 │ │ │(鑑驗│6 日刑鑑字第1060093314號鑑定書鑑│ │ │ │1 顆試│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 │ │ │射) │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 │ │ │ │而成,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 │ │ │ │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4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 │ │ │(採樣│6 日刑鑑字第1060093314號鑑定書鑑│ │ │ │1 顆試│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射後餘│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 │ │ │3顆) │而成,採樣1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 │ │ │ │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 │ │ │(採樣│6 日刑鑑字第1060093314號鑑定書鑑│ │ │ │2 顆試│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射後餘│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 │ │ │3 顆)│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 │ │ │ │2 顆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 │ │ │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 │ │ │ │6 日刑鑑字第1060093314號鑑定書鑑│ │ │ │ │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 │ │ │ │而成,認不具底火,依現狀,認不具│ │ │ │ │殺傷力。 │ ├──┼──────────┼───┼────────────────┤ │ 4 │制式空包彈 │4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 │ │ │ │6 日刑鑑字第1060093314號鑑定書鑑│ │ │ │ │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 │ │ │ │,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 │ 5 │子彈彈頭 │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 │ │ │ │6 日刑鑑字第1060093314號鑑定書鑑│ │ │ │ │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 ├──┼──────────┼───┼────────────────┤ │ 6 │彈殼 │6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 │ │ │ │6 日刑鑑字第1060093314號鑑定書鑑│ │ │ │ │定結果:認分係口徑9mm 制式彈殼(│ │ │ │ │1 顆)、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之彈殼│ │ │ │ │ (1顆)、非制式金屬彈殼(4顆)。 │ ├──┼──────────┼───┼────────────────┤ │ 7 │疑似火藥 │1包 │非被告所有之物。 │ ├──┼──────────┼───┼────────────────┤ │ 8 │工具箱 │1個 │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9 │槍身 │2個 │送鑑後認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10 │滑套 │2個 │送鑑後認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11 │槍管 │1個 │送鑑後認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12 │複進簧 │1個 │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13 │複進簧導桿總成 │1個 │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14 │扳機總成 │2個 │非被告所有之物。 │ ├──┼──────────┼───┼────────────────┤ │ 15 │固定銷 │2支 │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16 │彈簧 │1個 │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17 │簧片 │1個 │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18 │彈匣 │1個 │送鑑後認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19 │蘋果手機 │1支 │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門號:0000000000、│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4 ) │ │ │ ├──┼──────────┼───┼────────────────┤ │ 20 │三星手機 │1支 │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門號:0000000000、│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 │5/02;00000000000000│ │ │ │ │3/02) │ │ │ ├──┼──────────┼───┼────────────────┤ │ 21 │平板電腦 │1台 │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ASUS ZENPAD P01Z)│ │ │ ├──┼──────────┼───┼────────────────┤ │ 22 │安非他命 │1包 │經檢察官另案聲請宣告沒收。 │ ├──┼──────────┼───┼────────────────┤ │ 23 │含四氫大麻酚之乾葉 │1包 │驗前淨重0.465 公克,驗後淨重0.36│ │ │ │ │5 公克。 │ ├──┼──────────┼───┼────────────────┤ │ 24 │吸食工具 │1組 │經檢察官另案聲請宣告沒收。 │ ├──┼──────────┼───┼────────────────┤ │ 25 │電子秤 │1台 │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