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國祥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38-42 頁)。
(二)補充自首說明: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可查(警卷第13頁),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被告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惟被告尚能自首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66號
被 告 林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祥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併聲請強制戒治,
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5日因停止戒治而
出戒治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20日期滿,起
訴部分亦經屏東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5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屏東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8月
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102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
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7月2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6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林國祥於假釋期間再犯,目前尚未撤銷假釋)。詎仍
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
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日17時許,
在屏東縣林邊鄉路旁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置於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6年10月2日21時40分許
,因林國祥另案遭通緝經警查獲,為警對林國祥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林國祥之供述 │坦承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證明被告於106年10月2日23時│
│ │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5分,經採尿送驗,檢出可待 │
│ │名對照(尿液編號: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 │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
│ │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
│ │編號:KH/2017/A0000000)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郭 郡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