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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敬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國祥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38-42 頁)。

(二)補充自首說明: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可查(警卷第13頁),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被告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惟被告尚能自首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66號
    被      告  林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祥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併聲請強制戒治,
    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5日因停止戒治而
    出戒治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20日期滿,起
    訴部分亦經屏東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5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屏東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8月
    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102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
    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7月2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6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林國祥於假釋期間再犯,目前尚未撤銷假釋)。詎仍
    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
    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日17時許,
    在屏東縣林邊鄉路旁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置於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6年10月2日21時40分許
    ,因林國祥另案遭通緝經警查獲,為警對林國祥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林國祥之供述          │坦承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證明被告於106年10月2日23時│
   │  │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5分,經採尿送驗,檢出可待 │
   │  │名對照(尿液編號: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  │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
   │  │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
   │  │編號:KH/2017/A0000000)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郭  郡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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