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冠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448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郭冠宏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冠宏明知服用毒品,可能致其不能安全駕駛,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下午6 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所庭院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翌(9 )日凌晨零時3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停在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與中山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當發現其車內充滿愷他命香菸味,並當場在該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毛重0.51公克)、愷他命研磨盤子1 只等物,遂將其帶回,經其同意於同(9 )日凌晨零時55分(對照表誤載為12時5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郭冠宏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東濱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東東濱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偵查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然始終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施用愷他命,但駕車時沒有施用,也還不至於不能安全駕駛,警察命我作直線測試時,在是在磨石地板上之細線行走,我以為要走在那條細線上,後來我走的時候就感覺在走鋼絲一樣,所以走到盡頭時才會搖晃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曾於107 年2 月8 日下午6 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所庭院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翌(9 )日凌晨零時3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停在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與中山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在該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毛重0.51公克)、愷他命研磨盤子1 只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東濱00000000)、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東東濱00000000)、警員偵查報告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事法就「危險犯」之規定,有「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分,兩者之含義及判斷標準均異。「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因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對具體危險之證明和判斷,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是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是「作為結果的危險」,學理上稱為「司法認定之危險」。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而「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亦即只要證明行為存在,而危險不是想像的或臆斷的(迷信犯),即可認有抽象危險,該當構成要件的行為具備可罰的實質違法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雖以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但仍須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是在構成要件上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仍須有積極之事證以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屬成立。是依上開區分標準,則於102 年6 月11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中該條第1 項第2 、3 款,均有「致不能安全駕駛」,於構成要件中規範行為需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應屬具體危險犯,而該條第1 項第1 款則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應屬抽象危險犯。亦即,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該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立法者在立法時即推斷達於上開標準時即具有危險性,但該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仍須法院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酒後駕車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從而,是否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必須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次按愷他命(Ketamine)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具麻醉作用,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其生理反應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部分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時性失憶症等現象。惟其影響程度,會因使用劑量大小、不同給藥方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程度之作用產生,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 月14日管檢字第0950001238號函示甚詳。是施用愷他命雖可能對施用者之駕駛能力造成影響,惟於個案中是否確已影響施用者之駕駛能力及影響程度如何,與行為人施用愷他命之時間、劑量、個人之體質、耐藥性等諸多因素均有相關,難以一概而論。從而,本件被告雖有於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行為,但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亟應調查究明。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是107 年2 月8日下午6 時許在家的庭院施用的,我駕駛的方向為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在中正路與中山路口逆向停車遭警員盤查等語(見警卷第7-8 頁);於偵查中供稱:(直線測試過程中)我走很直,測試的警察叫我走幾步就好,沒有說要走到他那邊,我走五步就走到旁邊去了,當天我要買小蕃茄,所以逆向停車,我承認我錯了,但我很清醒,測試也都有通過,我沒有在車上施用愷他命,警察認為我不能安全駕駛我有意見等語(偵卷10頁)。又被告係在上開時間、地點,因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未順向停車,為警攔查,發現車內充滿濃厚愷他命味道,經詢問被告,被告主動交付愷他命一小包之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有上開偵查報告可按,則被告為警查獲時,僅係逆向停車,並無其他危險駕駛之行為,亦堪認定。另觀諸卷附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下稱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45-46頁),就被告駕駛時之狀態欄,警察僅係勾選並標註「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等情,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僅係逆向停車,尚難憑此認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再者,被告於107 年2 月9 日凌晨零時54分至同日零時56分止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作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平衡測試(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尺,並停止不動30秒)及同心圓測試(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一個圓),被告測試結果,有關直線測試僅記載「步行時左右搖晃」等語,並無其他無法保持身體平衡之情形,另有關同心圓測試部分,被告所畫同心圓尚能連續且在0.5 公分環狀帶內,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46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對被告進行上開測試過程之錄影畫面光碟結果:㈠、警察叫被告作直線測試,被告有照警察所指示的走直線來回,只有去的時候走到盡頭有稍微搖晃。㈡、單腳站立三十秒被告沒有搖晃。㈢、畫同心圓在剛開始畫圓的時候被告有停頓一下,被告有問警察說可否中斷,然後再繼續畫圓等情事,有本院107 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所載之勘驗過程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足認被告為警查獲及詢問時並無精神狀況不穩定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即有因施用愷他命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至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等語(原審卷13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不能以其在原審自白,遽認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未記載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工具之情形,徒以被告施用愷他命,遽指被告因施用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服用毒品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認被告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為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及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