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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敬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偉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36號、59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偉壹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偉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月」之成年女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與「阿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宋文中等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復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前之某時許,對附表一所示之王量等5 人,以佯裝王量等5 人之親友並於電話中佯稱急需借貸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至30萬元不等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阿月」指示廖偉壹,持其所提供之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予「阿月」,再由「阿月」依其提領次數給予廖偉壹每次500 元之報酬。

二、被告廖偉壹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本院卷第15-16 、27-36 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阿月」係在其住居所打牌認識之女性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5736號卷第8 頁),而被害人王量、吳仲虎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撥打電話之詐騙集團成員係男性等語(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除與其聯絡綽號「阿月」之女子外,尚有其他男性詐騙集團成員,如再加計被告,該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一般均分工細緻明確,除負責擔任領款車手者與負責聯絡指揮車手之人外,均另有成員負責施用詐術以詐騙被害人。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而觀諸本件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提款卡、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更改自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詐騙款項、轉寄贓款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提領詐得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惟其與綽號「阿月」之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被害人之款項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本案被告與綽號「阿月」之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本案附表一編號3 、4 之被害人盧宥菁、曾秀萍雖均有2次匯款行為,惟此各係該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一罪。

㈣至被告等人對附表一所示5 名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渠等之受騙轉帳之時間、地點、帳戶及金額等基礎事實均屬不同,且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侵害多名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衡酌各次詐騙項款之被害金額;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8、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擔任領款之「車手」,並非掌控主導全盤詐欺行為,即非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所獲報酬非鉅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此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而基於罪責原則,共犯間之責任從屬應僅限於「違法性」始有從屬連帶關係,就共犯之責任本應個別認定(即學說上所稱之限制從屬形式說),是共同正犯基於限制從屬形式說之同一立場,不僅評價罪責之主刑會有不同,及附隨主刑之從刑亦非一致,一律連帶沒收,自違背罪責原則之自己責任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固為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提領前開款項,均係全數交付予「阿月」後,再由「阿月」給予被告每次提領500 元至1,000 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5-16 頁),核與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且絕大部分贓款均交與上手詐欺集團成員,故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除其報酬部分,其餘款項並無何處分權限等情節相符。是本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中,被告自承綽號「阿月」之女子係給被告每次500 元至1,000 元無法特定確切金額之報酬,依被告有利之認定,以最低金額500 元估算認定被告各次提領之犯罪所得,共計6,000 元(500 ×12=6,000 ),爰依前揭規定,就未扣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6,000 元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款項被告對之無實際處分權限,既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該部分分配,即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應另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略以: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 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 條第3 項等規定,修正第1 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 款。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㈣查被告固有如附表二所示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贓款,復將該贓款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綽號「阿月」之女子等節,然此僅屬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被告自陳其等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所分擔之車手工作內容,乃係依綽號「阿月」之女子指示提領出詐騙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阿月」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性質上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所為並無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是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出於主觀上洗錢之犯意,被告擔任車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至多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受款帳號、匯│主文(宣告刑)  │
 │號│害│                │        │款金額(新臺│                │
 │  │人│                │        │幣)        │                │
 ├─┼─┼────────┼────┼──────┼────────┤
 │1 │王│於民國107 年3 月│107 年3 │中華郵政帳號│廖偉壹犯三人以上│
 │  │量│9 日11時20分許,│月9 日11│000000000000│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佯裝王量之友人,│時30分許│號,戶名: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撥打電話向王量借│        │文中,8 萬元│月。            │
 │  │  │款8 萬元,致王量│        │。          │                │
 │  │  │陷於錯誤,於右揭│        │            │                │
 │  │  │時間依該詐騙集團│        │            │                │
 │  │  │成員指示匯款至指│        │            │                │
 │  │  │定帳戶。        │        │            │                │
 ├─┼─┼────────┼────┼──────┼────────┤
 │2 │吳│於107 年3 月13日│107 年3 │合作金庫銀行│廖偉壹犯三人以上│
 │  │美│10時許,佯裝吳美│月13日11│帳號00000000│共同詐欺取財罪,│
 │  │茹│茹之友人施玉鳳,│時12分許│57817 號,戶│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撥打電話向吳美茹│        │名:蕭慶源,│月。            │
 │  │  │借款15萬元,致吳│        │15萬元。    │                │
 │  │  │美茹陷於錯誤,於│        │            │                │
 │  │  │右揭時間依該詐騙│        │            │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  │至指定帳戶。    │        │            │                │
 ├─┼─┼────────┼────┼──────┼────────┤
 │3 │盧│於107 年3 月14日│107 年3 │土地銀行帳號│廖偉壹犯三人以上│
 │  │宥│09時許,佯裝盧宥│月14日13│000000000000│共同詐欺取財罪,│
 │  │菁│菁之友人,撥打電│時25分許│號,戶名:林│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話向盧宥菁借款12│        │嵩明,9 萬元│月。            │
 │  │  │萬元,致盧宥菁陷│        │。          │                │
 │  │  │於錯誤,於右揭時├────┼──────┤                │
 │  │  │間依該詐騙集團成│107 年3 │合作金庫銀行│                │
 │  │  │員指示匯款至指定│月15日15│帳號00000000│                │
 │  │  │帳戶。          │時21分許│57817 號,戶│                │
 │  │  │                │        │名:蕭慶源,│                │
 │  │  │                │        │3 萬元。    │                │
 ├─┼─┼────────┼────┼──────┼────────┤
 │4 │曾│於107 年4 月1 日│107 年4 │中華郵政帳號│廖偉壹犯三人以上│
 │  │秀│15時38分許,佯裝│月2 日11│000000000000│共同詐欺取財罪,│
 │  │萍│曾秀萍之友人謝梨│時55分許│5551號,戶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雪,撥打電話向曾│        │:王章昇,3 │月。            │
 │  │  │秀萍借款18萬元,│        │萬元。      │                │
 │  │  │致曾秀萍陷於錯誤├────┼──────┤                │
 │  │  │,於右揭時間依該│107 年4 │台新銀行帳號│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月2 日13│000000000000│                │
 │  │  │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時10分許│63號,戶名:│                │
 │  │  │戶。            │        │周羿安,15萬│                │
 │  │  │                │        │元。        │                │
 ├─┼─┼────────┼────┼──────┼────────┤
 │5 │吳│於107 年4 月2 日│107 年4 │中華郵政帳號│廖偉壹犯三人以上│
 │  │仲│,佯裝吳仲虎之友│月2 日14│000000000000│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虎│人,撥打電話向吳│時20分許│85號,戶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仲虎借款30萬元,│        │吳柏亨,30萬│月。            │
 │  │  │致吳仲虎陷於錯誤│        │元。        │                │
 │  │  │,於右揭時間依該│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附表二:
 ┌──┬─────────┬───────┬──────┬─────┐
 │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款卡帳號 │   金額   │
 ├──┼─────────┼───────┼──────┼─────┤
 │ 1  │107年3月9日12時29 │新北市蘆洲區民│中華郵政帳號│4萬元、4萬│
 │    │分至30分許        │族路271號1樓(│000000000000│元(共2筆 │
 │    │                  │蘆洲民族路郵局│97號(戶名:│)        │
 │    │                  │)            │宋文中)    │          │
 ├──┼─────────┼───────┼──────┼─────┤
 │ 2  │107年3月09時14時31│新北市新莊區化│中華郵政帳號│2萬元、1萬│
 │    │分至32分許        │成路87號(新莊│000000000000│元(共2筆 │
 │    │                  │化成路郵局)  │97號(戶名:│)        │
 │    │                  │              │宋文中)    │          │
 ├──┼─────────┼───────┼──────┼─────┤
 │ 3  │107年3月14日14時3 │臺北市內湖區內│土地銀行帳號│2萬5元、2 │
 │    │分至6分許         │湖路1段331號(│000000000000│5元、2萬5 │
 │    │                  │西湖郵局)    │號(戶名:林│、2萬5元(│
 │    │                  │              │嵩明)      │共4筆)   │
 ├──┼─────────┼───────┼──────┼─────┤
 │ 4  │107年3月14日14時9 │臺北市內湖區內│土地銀行帳號│2萬5元、2 │
 │    │分至10分許        │湖路2段334號(│000000000000│萬5元(共2│
 │    │                  │內湖農會)    │號(戶名:林│筆)      │
 │    │                  │              │嵩明)      │          │
 ├──┼─────────┼───────┼──────┼─────┤
 │ 5  │107年3月13日11時46│臺北市中山區中│合作金庫銀行│3萬元、3萬│
 │    │分至50分許        │山北路2段89之4│帳號00000000│元、3萬元 │
 │    │                  │號(合作金庫銀│57817 號(戶│、3萬元、3│
 │    │                  │行圓山分行)  │名:蕭慶源)│萬元(共5 │
 │    │                  │              │            │筆)      │
 ├──┼─────────┼───────┼──────┼─────┤
 │ 6  │107年3月14日11時47│臺北市信義區信│合作金庫銀行│2萬5元、2 │
 │    │分至48分許        │義路5段8號(新│帳號00000000│萬5元、2萬│
 │    │                  │光商業銀行世貿│57817號(戶 │5元(共3筆│
 │    │                  │分行)        │名:蕭慶源)│)        │
 ├──┼─────────┼───────┼──────┼─────┤
 │ 7  │107年3月14日14時17│臺北市內湖區內│合作金庫銀行│2萬5元、1 │
 │    │分許              │湖路1段250號(│帳號00000000│萬5元(共2│
 │    │                  │陽信銀行內湖分│57817 號(戶│筆)      │
 │    │                  │行)          │名:蕭慶源)│          │
 ├──┼─────────┼───────┼──────┼─────┤
 │ 8  │107年3月14日14時36│臺北市內湖區瑞│合作金庫銀行│1萬9005元 │
 │    │分許              │光路583巷27號 │帳號00000000│          │
 │    │                  │(統一超商瑞寶│57817 號(戶│          │
 │    │                  │門市)        │名:蕭慶源)│          │
 ├──┼─────────┼───────┼──────┼─────┤
 │ 9  │107年3月15日12時30│新北市三重區力│合作金庫銀行│2萬5元、1 │
 │    │分許              │行路1段40號( │帳號00000000│萬5元(共2│
 │    │                  │全家超商三重力│57817 號(戶│筆)      │
 │    │                  │行店)        │名:蕭慶源)│          │
 ├──┼─────────┼───────┼──────┼─────┤
 │ 10 │107年4月2日14時57 │臺北市中正區杭│中華郵政帳號│6萬元、6萬│
 │    │分至15時許        │州南路1段23之3│000000000000│元、3萬元 │
 │    │                  │號(杭南郵局)│85號(戶名:│(共3筆) │
 │    │                  │              │吳柏亨)    │          │
 ├──┼─────────┼───────┼──────┼─────┤
 │ 11 │107年4月2日15時29 │臺北市中山區撫│台新銀行帳號│15萬元    │
 │    │分許              │順街12之2號( │000000000000│          │
 │    │                  │全超商撫順店)│63號(戶名:│          │
 │    │                  │              │周羿安)    │          │
 ├──┼─────────┼───────┼──────┼─────┤
 │ 12 │107年4月3日0時17分│新北市三重區成│中華郵政帳號│1萬、6萬、│
 │    │至0時20分許       │功路52之2號( │000000000000│6萬、2萬(│
 │    │                  │中興橋郵局)  │85號(戶名:│共4筆)   │
 │    │                  │              │吳柏亨)    │          │
 └──┴─────────┴───────┴──────┴─────┘
【附件: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736號
                                     107年度偵字第5916號
    被      告  廖偉壹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月」之成年女子
    為詐騙集團成員,竟與「阿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3月間起,加入「阿月」所屬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欺所得之贓款,並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法,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廖偉壹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
    二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帳號提款卡領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以此方式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量、吳美茹、盧宥菁、曾秀萍、吳仲虎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偉壹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    │偵查中之供述          │地受「阿月」之託而提領附表│
│    │                      │二所示之款項,每次可得報酬│
│    │                      │新臺幣(下同)500元或1000 │
│    │                      │元之事實。                │
├──┼───────────┼─────────────┤
│ 2  │告訴人王量、吳美茹、盧│告訴人王量、吳美茹、盧宥菁│
│    │宥菁、曾秀萍、吳仲虎於│、曾秀萍、吳仲虎於附表一所│
│    │警詢中之指訴及渠等提出│示時間遭詐騙而匯出款項至附│
│    │之匯款或轉帳單據、交易│表一所示受款帳號之事實。  │
│    │明細表等資料          │                          │
├──┼───────────┼─────────────┤
│ 3  │附表二「提款卡帳號」欄│佐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    │所示帳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
│    │、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事實。                    │
│    │翻拍照片              │                          │
└──┴───────────┴─────────────┘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
    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
    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觀諸
    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
    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
    人頭帳戶、人頭電話、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
    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被告廖偉壹與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
    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既明,
    甚且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其等共同詐欺取財
    之結果,自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出之
    款項之犯行,致檢警難以循線追查詐騙贓款下落,應屬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廖偉壹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阿月」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間,依前揭說明,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
    運作,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中,
    雖告訴人盧宥菁、曾秀萍均分別有數次匯款行為,惟詐欺集
    團成員就每一被害人均係各別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應認均係以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各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各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5
    罪,係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於不同對象施行詐術而騙
    得財物,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
    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蔡宜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