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俐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俐津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子彈參顆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戴俐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並以103 年度聲字第3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戴俐津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於105 年6 、7 月間,在高雄市阿蓮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4 顆,而非法持有之。迨於105 年11月29日7 時20分許,戴俐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鄉○○路0 ○0 號前(鐵道高架下方道路),因不慎開車碰撞行人黃春蘭,致黃春蘭受有頭部後枕部挫傷併腦震盪徵象、尾椎鈍挫傷、右肩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獲報至上開現場處理時,在戴俐津車上扣得上開藏置在糖果盒內之子彈5 顆後,始得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部分: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俐津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自白,均經踐行告知罪名及訴訟上權利,採一問一答方式,並予被告充分說明與解釋之機會,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取供之情形,有被告戴俐津歷次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亦無主張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顯見其歷次自白均出於自由意志,當具有任意性,其中復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者(詳後述),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審理中雖坦承在駕駛之車上查獲子彈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子彈是我男朋友放在我家,因為我搬家,所以就放在身上,我不知道糖果盒裡面有子彈,那時男朋友住我家,毒品跟子彈都是我男朋友放的」云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 「陳定義跟我說這5 顆子彈比較特別,所以才將子彈送給我。因我怕被查到,所以之前就將制式子彈封裝在糖果罐裡,最近是因為搬家才會把東西都放在車上。」等語(警卷第3-8 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 「子彈5 顆是陳定義給我的,我一開始拿到子彈時,覺得形狀很好玩,就收下來。我沒有想到這種東西是不能拿出來的。我被查獲時,我才被嚇到。. . . 我男友張維仁也知道陳定義給我子彈的事」等語(偵卷第10-11 頁)、本院羈押庭時亦供稱: 「子彈是我朋友給我的,我不知道那是真的假的,那不是我的」等語(聲羈字第4-7 頁)。從而,被告戴俐津持有上開子彈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中自白不諱,此外,復有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警卷第2 至2 頁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4至15頁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7頁)、車輛詳細報表(警卷第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58018196號鑑定書1 份(偵卷第25至26頁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7頁)等附卷可參。而扣案之子彈5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鑑定情形如下:㈠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 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5至26頁反面)。足認被告所持有之子彈確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有扣案子彈5 顆可按,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吳明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知道裡面是子彈,我們作筆錄時,她有承認,被告沒有很驚訝,她知道那裡面是子彈。她沒有說她不知道那是子彈。」等語(參本院卷第87-88 頁),核與被告歷次供述情節相符。又系爭鐵盒為一般糖果盒,若非重要物品,被告無何於搬家時一併攜出之必要。況裝有子彈之糖果盒緊纏裹膠帶,外型獨特,被告應明知內乃裝有重要物品,始有如此為之,方符常情。再者,上開扣案子彈係有4 顆非制式子彈,1 顆制式子彈,然外觀均為金屬材質,構造完整,底部刻有清晰英文字體,做工精細,此有上開鑑定書及扣案子彈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背面),是依常情,一般人從該子彈外觀觀之,均可預見該子彈係具殺傷力之子彈,是被告於本院羈押庭辯稱:我不知道那是真的假的云云,亦與常情有違,洵非可採。
(四)末證人張維仁固於審理中證稱: 「被告於105 年11月29日發生車禍我不知道,車上有找到子彈,放在糖果盒裡,這事我也不知道,是事後才知道。照理說子彈應該是我掉在袋子裡沒有拿到的。我有三個彈匣都裝滿了,剩下來的就放在袋子。她袋子有很多個,我東西放著也沒有跟她講。是否有裝在鐵盒我記不起來。用鐵盒裝,沒有密封。有用膠布貼起來,怕潮濕。」等節(參本院卷第55背面)。惟衡諸證人張維仁所為之證述多為臆測及不確定之詞,復與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相違,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均與常情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俐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本件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4 顆,屬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刑之加重: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且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之危險,倘遭他人取得並用於非法行為,恐危及人民生命、身體,竟仍非法持有之,所為非是。惟念其能於本院羈押庭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裡幫忙,經濟小康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8頁)及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具有殺傷力子彈3 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因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經實際試射,而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戴俐津於105 年11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汽車旅館,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明知其因施用毒品,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戴俐津在駕車由高雄市大寮區前往屏東縣萬丹鄉之途中,竟又在車上服用安眠藥,並繼續駕車前進,嗣於11月29日上午7 時20分許,不勝毒品及藥物作用而陷入恍惚,因而在屏東縣林邊鄉信義路3 之8 號前(鐵道高架下方道路),不慎開車碰撞行人黃春蘭,致黃春蘭受有頭部後枕部挫傷併腦震盪徵象、尾椎鈍挫傷、右肩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戴俐津涉犯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黃春蘭之供述、員警偵查報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戴俐津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施用毒品是為了要提神,我車禍原因是因為我剛睡醒,所以才會不小心撞到人」等語(警卷第3-8 頁)。「警方到場時,我意識清楚。也是我報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坦承其有於105 年11月28日下午8 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可佐(見偵卷第29頁)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事法就「危險犯」之規定,有「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分,兩者之含義及判斷標準均異。「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因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對具體危險之證明和判斷,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是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是「作為結果的危險」,學理上稱為「司法認定之危險」。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而「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亦即只要證明行為存在,而危險不是想像的或臆斷的(迷信犯),即可認有抽象危險,該當構成要件的行為具備可罰的實質違法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雖以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但仍須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是在構成要件上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仍須有積極之事證以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屬成立。而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中該條第1 項第2 、3 款,均有「致不能安全駕駛」,於構成要件中規範行為需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應屬具體危險犯,而該條第1 項第1 款則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應屬抽象危險犯。亦即,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該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立法者在立法時即推斷達於上開標準時即具有危險性,但該條第1項項第2 、3 款之情形,仍須法院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酒後駕車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從而,是否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必須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經查:
1.被告於105 年11月29日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之行為,且其尿液經送驗後,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760ng/mL 、28640ng /mL ,濃度甚高。然尿液中所含毒品或毒品代謝物成分之濃度若干,對於個人之影響或影響程度,尚缺乏實證研究,況從施用後至生理反應發生作用之時間、持續影響之時間、影響之程度及是否影響施用者安全駕駛之能力,均可能因施用之種類、方式、劑量、頻率及個人體質等因素,而產生不同結果,非謂一但施用後,不論其施用之毒品種類、數量多寡、離施用時間之久暫及施用者個人耐藥性之差異,均可一既論定施用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實難僅以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逕認其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
2.況本件車禍事件發生後,乃由被告撥打110 報警一節,業據被害人黃春蘭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參警卷第9 頁背面),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被告既能甫於車禍發生之時,撥打電話報警,其意識難認模糊。再被告於105 年11月29日上午9 時17分,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與平衡測試動作時(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測試結果為: 「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無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無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無手腳步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之情形。」。再於105 年11月29日上午9 時23分,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另畫一個圓,被告亦順利完成,此均有戴俐津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可佐(參警卷第34頁)。是被告戴俐津車禍後之精神狀況,與一般人顯然無異。從而,縱使被告確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之行為,因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關於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積極具體事證,本院自無遽認被告此部分確實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達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具體危險犯程度。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