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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9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鄭永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90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凌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凌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零捌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潘凌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一品大旅社」122 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潘凌涓於同年月13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自願同意進入前揭旅社房間內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08公克)、毒品吸食器1 組,復於同年月14日凌晨3 時5 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凌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屏民和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8 年5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蒐證及扣押物照片4 張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 、14至16、18、19、31、32頁,毒偵卷第65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毒品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 年3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理應心生警惕,竟再次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相同罪質之本罪,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5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查獲施用毒品報告表各1 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5-26 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思及毒品對於己身及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1.08公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 份、照片1 張(見警卷第21、28、33頁上)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 份、照片1 張(警卷第22、29、33頁下)在卷為憑,足見前揭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9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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