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0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保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保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保兒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意圖」之前,應補充本案犯罪行為時間為「於107 年10月22日10時45分許,」;應補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9 月25日屏檢文崗108 偵5208字第1089037614號函」為證據;及證據欄關於證人「攀梅花」之記載,應更正為「潘梅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確定;99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9年度易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6 月確定;99年度審簡字第3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3 月(共6 罪)確定;99年度審簡字第3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3年2 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7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
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案為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車輛1 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08號
被 告 郭保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保兒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3 年7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見楊豐誌停放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之營業自小客
車窗戶未關、鑰匙未拔取,即上車將該車駛離該處,直至該
車汽油耗盡後,即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嗣經楊豐誌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豐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保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豐誌、證人龔美月、攀梅花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照片、查獲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