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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0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潘正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08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明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明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拾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明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殘渣袋6 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殘渣袋10個」;關於「下午3 時35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上午8 時15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 至9 行關於「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徒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尚不受嗣後與他罪另定應執行刑而影響,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其上開前科紀錄表可憑,竟再次施用毒品,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故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中係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之罪,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伊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名為「陳順福」之人等語,惟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8 年8 月29日枋警偵字第10831427000 號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憑,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10個及吸食器1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且經警方隨機取樣編號1-2 、編號3 殘渣袋及吸食器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說明各3 份在卷可稽,衡情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0個及吸食器1 個均已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故應將之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扣案之吸食器1 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
    被      告  蘇明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5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
    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7日上午12時許,在其位於
    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8日上午7時10分許,經
    警持屏東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殘渣袋6個等物,並經警徵得其同
    意,於108年5月28日下午3時3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明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98號搜索票影本、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代號:枋歸崇0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檢體編號:枋歸
    崇00000000)各1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
    檢試劑結果(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份、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嫌疑人持有吸食器及吸管檢驗結果報告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嫌疑人持有之殘渣袋標號1
    中隨機取樣1-2號檢驗結果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嫌疑人持有殘渣袋3號檢驗結果報告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
    照片2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坦認係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等情,而被告於108年5月28日
    下午3 時35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
    號:KH/2019/00000000,檢體編號:枋歸崇00000000)1份
    在卷可佐,又前開殘渣袋經毒品初步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嫌疑人持有之殘渣袋標號1中隨機取樣1-2號檢驗結果報告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嫌疑人持有殘渣袋3號檢驗
    結果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案殘渣袋核屬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
    析剝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亞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博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08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