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6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紹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紹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徐紹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31日8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巷口,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9 月1 日0 時45分許前某時許,徐紹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認而自首,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0 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二、經查,被告徐紹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內埔00000000)、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現場暨檢驗結果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6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 年度竹東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7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員警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玻璃管吸食器1 支、藥鏟1 支,因均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67公克)│ ├──┼──────┼─────────────────┤ │2 │玻璃管吸食器│1 支 │ ├──┼──────┼─────────────────┤ │3 │藥鏟 │1 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