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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鍾佩真張瑞德楊子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俊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53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9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俊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俊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其所管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等同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08 年5 月1 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處(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再交給某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 人以上)。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俊傑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 年5 月1 日下午5 時53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瀞文,佯稱係雅聞倍優業務,因內部作業疏失,要求張瀞文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張瀞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 時24分、6 時32分、6 時48分許,依指示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223 元、7,999 元、1 萬2,011 元,共計4 萬9,233 元至邱俊傑上開帳戶內。

(二)於108 年5 月1 日下午5 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奕慈,佯稱係雅聞倍優業務,因內部作業疏失,要求林奕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奕慈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 時26分、7 時48分許,依指示接續匯款2 萬9,985 元、1 萬9,985 元(移送併辦意旨書漏未扣除手續費15元,記載為2 萬元),共計4 萬9,970 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4 萬9,985元)至邱俊傑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張瀞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奕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邱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86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瀞文、林奕慈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下稱偵6453號卷〉第33至3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535 號卷〈下稱偵21535 號卷〉第49至51頁),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8 年6 月24日一潮州字第103 號函暨所附邱俊傑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8 年8 月27日東警偵字第108316814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8 月23日屏警刑一字第10835585400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8 年8 月28日一潮州字第147 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9年2 月3 日一潮州字第00029 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偵6453號卷第39、41至43、49至57、77至81、85至95頁;偵21535號卷第58、60、62至64頁;本院卷第65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瀞文、林奕慈2 人犯數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欄一(二)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一)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5 年度簡字第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5 年度簡字第86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各罪經上開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竟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使告訴人張瀞文、林奕慈2 人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如告訴人張瀞文、林奕慈2 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6453號卷第93頁),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現有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存、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前揭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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