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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29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潘正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29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晨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拖鞋504 雙及仿冒「Adidas」商標拖鞋51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自108年2 月12日起至同年2 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在同地、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及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被告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營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尚見悔意,業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7 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又其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之具體作為及告訴人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堪認其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彌補告訴人損失,且獲告訴人之諒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拖鞋504 雙及仿冒「Adidas」商標拖鞋51雙(共計555 雙),俱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扣案之1000元及未扣案之獲利4000元,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此據被告坦認在卷,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上開和解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被告顯未保有其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4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000000
    00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皮奧爾
    斯公司及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靴鞋、襪子等
    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
    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
    ,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
    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竟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前一
    周內,透過淘寶及蝦皮網站,自大陸地區向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士,以合計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價格,購得仿冒上
    開商標圖樣之拖鞋共600 雙後,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物品之
    犯意,於108 年2 月12日起,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之玉皇
    宮前停車場處,設攤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圖案之拖鞋,供不特
    定人選購而陳列之。嗣經警於108 年2 月13日17時20分許,
    在上開地點查獲,並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拖鞋共55
    5 雙、現金1 千元,且經警將查扣之拖鞋送請鑑定後,確認
    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並有上開註冊/ 審定號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
    司108 年4 月18日鑑定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偵
    三隊查獲甲○○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NIKE產
    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
    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自108 年2 月12日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販
    賣上開仿冒商品之單一決意,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上開行為
    ,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
    商標專用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及百慕
    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55
    5 雙拖鞋,為被告犯本件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
    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供稱其上開犯罪期間獲利約4000元,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移送機關尚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2 款之
    罪嫌,惟商標法第97條為第95條之特別規定,係規範販售「
    他人所為」第95條商品等行為,其刑責也較第95條為輕。又
    現行商標法修正時,除明定「他人所為」及加入「持有」之
    行為要件外,並無意對該等行為擴充其適用範圍及增加刑度
    ,故仍維持該等行為低度罰責之規定。基於「特別規定優先
    於普通規定」及「狹義規定優於廣義規定」之法律適用原則
    ,如有商標法第97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適用該條
    規定加以處理,亦即,行為人若係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輸入「他人所為前二條商品」者,自不再適用第
    95條之規定加以規範,否則以「他人所為前二條商品」為對
    象之第97條將永無適用之可能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係於108 年2 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上開仿冒
    商品,是被告所為既係出售上開仿冒商品,自應以商標法第
    97條之明知他人所為之仿冒商品而販賣罪論斷,不再適用商
    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規定,是移送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鍾佩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29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