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7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聖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聖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塑膠鏟管壹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毛重0.299 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張聖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13日17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張聖璋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上開處所搜索並查扣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支、塑膠鏟管1 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毛重0.299 公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安非他命122ng/mL)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被告供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支、塑膠鏟管1 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院108 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475 號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已足證被告確有上揭犯罪事實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雖被告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未檢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122ng/ml,結果判定為陰性,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檢體類別:尿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龍泉0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雖前述尿液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陰性,然此係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時,始判定為陽性。但判定陰性者,乃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9 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 號函參照】。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閾值,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9條規定之限制,而該條所稱「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尿液檢體鑑驗結果若高於此值,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而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9400013656 號函參照),則依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乃記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分別為20ng/ml 、100ng/ml,是以被告送驗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2ng/ml,猶仍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並非未檢出,且被告始終均供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 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之說明,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 Identi -fication of Drugs第2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是被告自白於108 年3 月初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距為警查獲採尿(108 年3 月13日)之時間已逾10日,業已逾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之期限,故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尚稱合理。況本案尚扣得已使用過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支、塑膠鏟管1 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6 張在卷足憑。從而,被告之自白亦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28 號、106 年度簡字第1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76 號裁定定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均相同,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支、塑膠鏟管1 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毛重0.299 公克),經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如上述,且為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甚明,而扣案之物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