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1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14號
- 聲明異議人
- 董財富
-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08 年7 月3 日屏檢文常108 執聲他800 字第1089025850號函)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董財富(下稱受刑人)前因犯附表一、二所示之數罪,前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69 號刑事裁定(下簡稱甲案,詳如附表一)及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684號刑事裁定(下簡稱乙案,詳如附表二)定應執行刑。惟甲案中最早判決確定之日期為民國104 年9 月29日,而乙案中附表編號11、12、16、23、24、34所示等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4 年9 月29日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因之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之檢察官就甲案及乙案附表編號11、12、16、23、24、34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7 月3 日屏檢文常108 執聲他800 字第1089025850號函認為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聲請,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駁回聲請之處分,並准予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 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而前揭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8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裁定,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改判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甲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及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後(其中附表二編號8 至34、35至36所示部分,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6 月確定),先後由屏東地檢署分案執行。受刑人於108 年6 月28日具狀,請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將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1、12、16、23、24、34所示等6 罪與附表一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為由,於108 年7 月3 日以屏檢文常108 執聲他800 字第1089025850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等情,有甲案及乙案之裁定、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屏東地檢署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而附表二編號11、12、16、23、24、34所示等罪,因受刑人經檢察官否准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而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既為上開判決主文內諭知主刑之法院,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1、12、16、23、24、34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4 年9 月中旬某日、104 年9 月23日、104 年9 月17日、104 年3 月間某日、104 年7 月間某日、104 年7 月間某日),固均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104 年9 月29日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本應與附表一所示之11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8 至3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嗣後又與附表二所示其他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及乙案裁定在卷可考。參諸上開說明,乙案裁定於確定後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法院應受該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請求就附表二所示確定裁定中,編號11、12、16、23、24、34所示等罪,再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自屬有違。
四、基上,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