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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黃柏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1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宗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藥鏟壹支、食鹽水壹瓶,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何宗誠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下午5 、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機場附近道路旁,旋在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置注射針筒內加水溶解後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夜間9時35分許,駕駛前揭車輛停在屏東縣○○鎮○○路00號旁,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時,即主動將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合計3.8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8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藥鏟1 支、食鹽水1 瓶交付警方扣押,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宗誠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901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95 、296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是被告於105 年2 月2 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詳後述),依前揭說明,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此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毒偵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134 、145 頁),並有偵查報告1 紙、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6 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保字第165 號、108 年度保字第1950號、本院108 年度成保管字第880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 、13至15、21、28至30頁,毒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35頁),復有疑似海洛因之物品2 包、注射針筒1 支、藥鏟1 支及食鹽水1 瓶扣案足憑。次查,警方於108 年10月1 日深夜11時15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潮光華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0月22日報告編號UU/2019/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證(分見警卷第17、23頁,毒偵卷第18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 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 份存卷供參(分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明。第查,上揭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物品2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成分,結果認前揭扣案物品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3.8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82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5400 號鑑定書1 紙存卷供參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4頁),可見被告確持有海洛因可供其施用。經核前揭事證,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有知悉,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傷害致死、詐欺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經入監執行,於100 年8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之101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揭假釋乃遭撤銷,入監執行殘餘刑期1 年11月19日後,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2 月之執行刑。於106 年8 月28日前揭有期徒刑2 月之執行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乃於106 年8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就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部分,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最低度」部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雖與前揭合於累犯要件之前案犯罪之罪質不同,然被告屢次觸犯刑案,且經執行之刑期非短,而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有同予加重之必要。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尚有疏漏,附予說明。

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遭警方攔查時,係主動將前揭海洛因2 包、注射針筒1 支、藥鏟1 支、食鹽水1 瓶交付警方扣押,並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等情,觀之附卷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分見警卷第2 、2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未遵期到庭,逃匿不知去向,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2日發布通緝,迄109 年3 月14日始為警緝獲到案等情,亦有本院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81至120 頁)。是被告既經通緝到案,即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予說明。

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述其係因情緒欠佳,始會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犯罪動機非惡;再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治療處遇之美意,益彰其未能自制,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守法觀念不足;復酌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被告自行施用毒品,亦未擾及他人,犯罪手段平和;另考量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及其婚姻與生活狀況均尚可(見本院卷第145 頁);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自承現已自行就醫參與戒癮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知其所為非是,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3.8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而該等海洛因,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其包裝之夾鏈袋完全析離,已結合一體,俱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剩餘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3.82公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海洛因經鑑驗耗損部分,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藥鏟1支、食鹽水1瓶,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同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18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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