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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林鈴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啓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啓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邱啓升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12月1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第2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㈡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次、6 月3 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27號判決駁回,復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案於95年6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再犯撤銷假釋,而上開㈢、㈣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並與上開㈡案及上開㈠案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悛悔,復為下述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9日6 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工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2日8 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工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10月24日6 時45分許,為警查緝毒品案件,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啓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啓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此有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偵查00000000號)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偵查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被告確有上開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當可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當屬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本案查獲經過為檢方指揮偵辦綽號「川仔」販毒案件,進而查獲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並拘提其到場採尿送驗後,被告始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在被告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警方即已因偵辦他案,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從而警卷所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應屬誤載,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自述已離婚、與爸爸、妹妹同住、現職為作泥作、工作蠻多的、學歷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及被告於此之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單純、目的為供己用、手段平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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