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男 二
- 被告
- 丁○○ 男 二
- 被告
- 丙○○ 男 二
- 被告
- 壬○○ 男 二
- 被告
- 庚○○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五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癸○○、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均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壬○○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㈠壬○○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另丙○○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而癸○○於八十七年間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監服刑,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假釋出獄,現假釋保護管束中(不構成累犯),均不知悔改。
㈡癸○○、丁○○二人或分別夥同庚○○、林順喜、壬○○、丙○○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或徒手、或持附表一中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工具,以附表一所示方法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八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二0六巷一弄二十三號等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㈢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丁○○、壬○○、庚○○、丙○○,於警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㈡前項自白,與共犯林順喜供述之情節,被害人乙○○、午○○、甲○○、辛○○、巳○○、子○○、卯○○、丑○○、己○○、戊○○、乙○○、寅○○、朱義慶、辰○○等之陳述及證人陳章浩、劉瑞成證述之情節相符。
㈢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金飾來源證明書、金星銀樓飾金買進日記簿及照片附卷可證。
㈣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被告等人與共犯所持之油壓剪、拔釘器、螺絲起子,既能破壞鋁門、木門、鎖頭等物,顯見質地尖硬,自足對人體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癸○○、丁○○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渠等二人就附表一編號四、七、九、十一、十四;及被告庚○○就附表編號四;及被告壬○○就如附表一編號七、九;及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十一、十四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癸○○、丁○○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渠二人就附表一編號三、五、六、八、十、
十二、十三;及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三;及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六、八;及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十、十二、十三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條第一項第二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行,雖未據公訴人引用,惟其於犯罪事實內已記載明確,應係漏引該款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癸○○、丁○○就附表一編號三、四與被告庚○○間;編號五與共犯林順喜間;編號六、七、八、九與被告壬○○間及編號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與被告丙○○間,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癸○○、丁○○、丙○○、壬○○、庚○○所為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處,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壬○○、丙○○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知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五人品行不佳、犯罪之情節之輕重、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之刑罰。如附表二所示扣得之物品,則均為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或備置之物且係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共 犯│犯 罪│犯 罪│被害人│竊 得 財 物 │ 犯 罪 方 法│ │號│ │時 間│地 點│ │ │ │ ├─┼───┼────┼─────┼───┼──────┼────────┤ │一│癸○○│九十三年│屏東縣枋寮│乙○○│香油錢六百元│以彈簧線黏熱溶膠│ │ │丁○○│八月二十│鄉保生村中│ │ │竊盜香油錢。 │ │ │ │日零時許│山路福德宮│ │ │ │ │ │ │ │ │ │ │ │ ├─┼───┼────┼─────┼───┼──────┼────────┤ │二│癸○○│九十三年│屏東縣恆春│午○○│香油錢八百餘│以油壓剪破壞香油│ │ │丁○○│八月底某│鎮○○路七│ │元 │錢箱之鎖頭。 │ │ │ │日 │四一之一號│ │ │ │ │ │ │ │萬應宮 │ │ │ │ │ │ │ │ │ │ │ │ ├─┼───┼────┼─────┼───┼──────┼────────┤ │三│癸○○│九十三年│屏東縣潮州│甲○○│鐵製保險櫃一│持油壓剪破壞鋁製│ │ │丁○○│八月二十│鎮○○路十│ │個(約值三萬│ 窗戶進入行竊。│ │ │庚○○│五日一時│五之一號聖│ │元) │ │ │ │ │三十分許│德魯班廟 │ │ │ │ ├─┼───┼────┼─────┼───┼──────┼────────┤ │四│癸○○│九十三年│屏東市公興│辛○○│香油錢保險箱│徒手竊取。 │ │ │丁○○│八月二十│路九五八巷│ │一個(內約一│ │ │ │庚○○│九日一時│二十一號 │ │萬三千六百二│ │ │ │ │三十分許│五靈宮 │ │十二元) │ │ ├─┼───┼────┼─────┼───┼──────┼────────┤ │ │癸○○│九十三年│屏東縣恆春│巳○○│香油錢保險箱│持拔釘器破壞廟門│ │ │丁○○│九月一日│鎮○○路一│ │一個(值一萬│進入行竊。 │ │五│林順喜│一時許 │八一號 │ │五千元,內有│ │ │ │ │ │三山國王廟│ │二萬元香油錢│ │ │ │ │ │ │ │) │ │ ├─┼───┼────┼─────┼───┼──────┼────────┤ │ │癸○○│九十三年│屏東縣佳冬│子○○│香油錢保險箱│持油壓剪、拔釘器│ │六│丁○○│九月六日│鄉石光村東│ │一個(內有六│破壞鐵鍊行竊。 │ │ │壬○○│凌晨零時│角路 │ │百元) │ │ │ │ │許 │福德祠 │ │ │ │ ├─┼───┼────┼─────┼───┼──────┼────────┤ │ │癸○○│九十三年│屏東縣潮州│卯○○│香油錢保險箱│徒手入內行竊。 │ │ │丁○○│九月六日│鎮三共里重│ │一個(內有一│ │ │七│壬○○│下午一時│義巷三三之│ │萬一千元) │ │ │ │ │三十分許│一號之福德│ │ │ │ │ │ │ │祠 │ │ │ │ ├─┼───┼────┼─────┼───┼──────┼────────┤ │ │癸○○│九十三年│屏東縣新埤│丑○○│香油錢保險箱│持油壓剪、拔釘器│ │八│丁○○│九月七日│鄉建功村中│ │一個(內有六│破壞鐵鍊行竊。 │ │ │壬○○│凌晨三時│興路八十一│ │百元) │ │ │ │ │許 │號之代天宮│ │ │ │ ├─┼───┼────┼─────┼───┼──────┼────────┤ │ │癸○○│九十三年│屏東縣萬丹│己○○│香油錢保險箱│徒手入內竊取保險│ │九│丁○○│九月初某│鄉灣內村幸│ │一個(值一萬│箱。 │ │ │壬○○│日凌晨二│福路一0九│ │餘元,內有現│ │ │ │ │時二十分│號前之福德│ │金五百元) │ │ │ │ │許 │宮 │ │ │ │ ├─┼───┼────┼─────┼───┼──────┼────────┤ │ │癸○○│九十三年│屏東縣竹田│戊○○│香油保險箱一│以螺絲起子破壞右│ │十│丁○○│九月十一│鄉六巷村太│ │個(值一萬五│側門,進入搬走保│ │ │丙○○│日凌晨一│平路二十七│ │千元,內有現│險箱。 │ │ │ │時許 │號之太平宮│ │金一萬元、金│ │ │ │ │ │ │ │牌四十面) │ │ ├─┼───┼────┼─────┼───┼──────┼────────┤ │ │癸○○│九十三年│屏東縣枋寮│乙○○│香油保險箱一│由未鎖之側門進入│ │十│丁○○│九月十六│鄉中寮村保│ │個(內有現金│後,行竊。 │ │一│丙○○│日凌晨四│安路二一五│ │三萬餘元、金│ │ │ │ │時許 │號之保安宮│ │牌二面、摩托│ │ │ │ │ │ │ │羅拉手機一支│ │ │ │ │ │ │ │)、金牌一面│ │ ├─┼───┼────┼─────┼───┼──────┼────────┤ │ │癸○○│九十三年│屏東縣內埔│寅○○│香油箱已被打│持螺絲起子,翻牆│ │十│丁○○│九月初某│鄉○○路三│ │開,未得手。│進入行竊。 │ │二│丙○○│日凌晨一│三0號之玄│ │ │ │ │ │ │時許 │女宮 │ │ │ │ ├─┼───┼────┼─────┼───┼──────┼────────┤ │ │癸○○│九十三年│屏東縣滿州│朱義慶│香油保險箱一│以油壓剪毀壞鋁門│ │十│丁○○│九月十四│鄉○○路四│ │個(內有現金│窗,進入行竊。 │ │三│丙○○│日凌晨二│五八巷二號│ │一千餘元)、│ │ │ │ │時許 │之福德宮 │ │金牌三面 │ │ ├─┼───┼────┼─────┼───┼──────┼────────┤ │ │癸○○│九十三年│屏東縣滿州│余增熙│香油保險箱一│徒手進入行竊。 │ │十│丁○○│九月十四│鄉港口村港│ │個(內有現金│ │ │四│丙○○│日凌晨三│口路一0五│ │一千五百元)│ │ │ │ │時許 │之一號之福│ │ │ │ │ │ │ │安宮 │ │ │ │ └─┴───┴────┴─────┴───┴──────┴────────┘ 附表二: 手電筒二支、鐵槌一支、活動板手一支、螺絲起子四支、鑿子一支、六角板手一支、 水果刀一支、大型油壓剪一支、小型油壓剪一支、尖型板手一支、大型鐵鏟一支、拔 釘器一支、手推手一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