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06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文賓㈠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甲刑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51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6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下稱乙刑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5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103 年度簡字第63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9 日假釋出監,於104年11月15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㈡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5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105 年度簡字第59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7日5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某公司之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文賓因另案通緝而遭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於108年10月29日7 時30分許,採其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即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賓(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且查:
㈠被告經警於108 年10月29日7 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C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及查獲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19、21、27、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記錄情形,即最近一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即考量被告又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仍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應已有悔悟之心及戒治之意,態度尚稱良好,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