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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涂裕洪林鈴淑李宛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4號

                   109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凱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082號、108 年度偵字第8761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王凱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色手推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凱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0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屏東縣○○市○○路0 ○0 號前,徒手竊取邱茂生放置於該處之藍色手推車1 台、大同廠牌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 台(下稱大同冷氣機),於同(22)日0 時44分許至1 時4 分許之間某時許,在上址,徒手竊取日立廠牌窗型冷氣機1 台(下稱日立冷氣機)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王凱永於108 年8 月22日10時許,騎乘甲車,將大同冷氣機及日立冷氣機載運至屏東縣○○市○○巷0 ○00號即「龍三資源回收商業行」變賣與張峻銘。嗣邱茂生察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在「龍三資源回收商業行」查獲大同冷氣機及日立冷氣機(均發還邱茂生),查悉上情。

㈡於108 年8 月24日1 時48分許,騎乘甲車,至屏東縣○○市○○路000 巷00號前之「泰欣電器行」前,徒手竊取詹文元放置於該處之歌林窗型冷氣機1 台(下稱歌林冷氣機)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王凱永於108 年8 月24日10時29分許,騎乘甲車,將歌林冷氣機載運至「龍三資源回收商業行」變賣與張峻銘。嗣因詹文元察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在「龍三資源回收商業行」查獲歌林冷氣機(已發還詹文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茂生、詹文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王凱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一卷第8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㈠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 頁至第5 頁背面,院一卷第85頁、第12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茂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龍三資源回收商業行」店長張峻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6 頁至第8 頁,警三卷第7 頁至第9頁,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院一卷第113 頁至第119 頁),並有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竊服裝衣物照片、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 頁、第9 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偵一卷第28頁至第34頁,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㈡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從事冷氣維修業,每日平均安裝3 至5 台冷氣機,也會回收客戶不要的冷氣機,整理後拿去「龍三資源回收商業行」變賣,歌林冷氣機是客戶不要的,只是剛好與告訴人詹文元失竊之冷氣機型號相同,警方是因伊有竊盜前科而將本案竊盜犯行算在伊頭上,在泰欣電器行前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不是伊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08 年8 月24日10時29分許,在「龍三資源回收商業行」變賣歌林冷氣機與證人張峻銘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不諱(見偵一卷第16頁至第18頁,院一卷第85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核與證人張峻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院一卷第113 頁至第119 頁),並有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照片2 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附卷可證(見警二卷第2 頁、第9 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23頁至第2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⒉證人張峻銘於警詢時證稱:伊自108 年4 月間開始在「龍三資源回收商業行」工作,擔任店長,被告曾於108 年8月22日10時許,到「龍三資源回收商業行」變賣3 台冷氣機,變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650 元,於同年8 月24日9 時50分許,亦到「龍三資源回收商業行」變賣3 台冷氣機,變賣價金共2,055 元,被告於同年8 月24日9 時29分許,載運歌林冷氣機至「龍三資源回收商業行」變賣,被告向伊表示他是「燦坤3C」的外包廠商,還有著「燦坤3C」的上衣,伊不知道歌林冷氣機是被告所竊取,該歌林冷氣機的尺寸,經員警以尺丈量,為高45公分、長約66公分,當時伊以每公斤17元的價格收購,歌林冷氣機的重量忘記了,歌林冷氣機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給失主等語(見警二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警三卷第7 頁至第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龍三資源回收商業行」之店長,客人載運家電來變賣時,我們都有詢問過他是做什麼的、何家電行,我們不會去記型號,伊在回收場見過被告,當時被告載運冷氣機來賣,他說他是做冷氣的,燦坤外包商,是家電行等語,警察到回收場調閱監視器畫面,伊透過看畫面回想,從被告變賣之冷氣機外觀、品牌、擺放位置相互檢查、核對後,確認被告於108 年8 月22日變賣大同冷氣機1 台、日立冷氣機及峻菱牌冷氣機1 台,同年8月24日被告到回收場變賣歌林冷氣機1 台,警察後來有帶3 位被害人來載走失竊之冷氣機,我們問被害人失竊之冷氣型號,因為他們有將失竊之冷氣機旁標籤拍照且拿照片給伊看,而與這3 台冷氣旁邊之型號相同且有符合他們說的特徵,才確認是這3 台冷氣機後,讓被害人將冷氣機載走等語(見院一卷第113 頁至第119 頁),考量證人張峻銘與被告僅在「龍三資源回收商業行」內變賣上開冷氣機時見過,其二人間無利害衝突,難認證人張峻銘有何刻意虛言構陷被告之動機,是以證人張峻銘之上開證述,自堪信為真。衡酌證人張峻銘為「龍三資源回收商業行」之店長,工作內容為收受、整理、拆卸客人變賣之電器,對於各電器之型號、外觀、拆卸組成零件應具專業,且對「龍三資源回收商業行」內擺放位置熟悉,可知證人張峻銘係透過核對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所變賣冷氣機之外觀、型號、擺放位置,及告訴人詹文元所提供失竊冷氣機之型號、外觀照片判斷被告變賣歌林冷氣機為告訴人詹文元所失竊。

⒊告訴人詹文元於警詢時指稱:伊是「泰欣電器行」之老闆,伊於108 年8 月24日9 時許發現「泰欣電器行」門口之歌林冷氣機失竊,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是在108 年8 月24日1 時48分許,遭1 名身穿短袖上衣、著袖套、戴頭巾遮臉、小帽、持手推車徒步從巷口行走之男子竊取,失竊之歌林冷氣機為4.5KW 、寬約66公分、高約45公分等語(見警二卷第3 頁);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發現歌林冷氣機失竊後即報案,後來伊在名為「屏東空調技術交流」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看到有人說有誰冷氣不見了,就到歸來派出所去認領等語,遂伊就去派出所,員警有先跟伊確認失竊之歌林冷氣機型號及機型後,派出所員警陪同伊去回收場將冷氣載回來,歌林冷氣伊拆下來時,後面有寫店家的店名「百興電器商行」及電話號碼,前面的飾蓋(即過濾網前面那塊板子)還在伊家,所以確定警方找到的歌林冷氣機是伊的,這台冷氣機是客戶換新冷氣,我們要將舊冷氣拆下來報廢、回收等語(見偵二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對照卷附之歌林冷氣機照片2 張(見警二卷第16頁),堪信被告載運至「龍三資源回收商業行」變賣之歌林冷氣機外觀、尺寸與告訴人詹文元所失竊之歌林冷氣機一致,又經證人張峻銘透過歌林冷氣機之外觀、型號及擺放位置互核確認,被告所變賣之歌林冷氣機確為告訴人詹文元所失竊為真。

⒋再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 張(見警二卷第20頁至第21頁),身穿藍色短袖上衣、配戴深色袖套、鴨舌帽、口罩之人在「泰欣電器行」前竊取歌林冷氣機,該人著深色鞋面、白色中底之鞋子,核與被告於108 年8 月24日在「龍三資源回收商業行」變賣歌林冷氣機時、被告於同(24)日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搬運冷氣機時、被告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所著之深灰色鞋面、白色中底之鞋子特徵均一致,有監視器畫面擷圖8 張及被告全身照2 張在卷足憑(見警二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28頁),益證被告於108 年8 月24日1 時48分許,在「泰欣電器行」前竊取告訴人詹文元放置於該處之歌林冷氣機1台。

⒌至被告辯稱歌林冷氣機為客戶不要的冷氣機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先竊取藍色手推車1 台、大同冷氣機1 台,嗣再於20分鐘內竊取日立冷氣機1 台,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從而應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㈠及㈡所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偽造印文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同案侵占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107 年3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7 年10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該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部分,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法定本刑「最低度」部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斟酌被告本案前揭犯罪,雖與前揭合於累犯要件之前案犯罪之罪質不同,然被告屢次觸犯刑案,且經執行之刑期非短,而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有同予加重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且前有3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否認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所竊取之大同冷氣機1 台、日立冷氣機1 台、歌林冷氣機1 台均分別經告訴人邱茂生、詹文元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可憑(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13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上開冷氣機之價值,兼衡被告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不好,離婚、撫養2 子之生活狀況(見院一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大同冷氣機1 台、日立冷氣機1 台,均係被告犯如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警一卷第3 頁至第5 頁背面),且該大同冷氣機1 台、日立冷氣機1 台均經警方歸還告訴人邱茂生乙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3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邱茂生,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未扣案之藍色手推車1 台,為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 頁至第5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歌林冷氣機1 台,為被告犯如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該歌林冷氣機1 台經警方歸還告訴人詹文元乙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13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詹文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 年8 月22日10時許前某時許,明知型號JU-263CB( D)之峻菱牌冷氣室外機1 台(下稱峻菱冷氣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收受之,並於108 年8 月22日10時許,騎乘車甲車,將峻菱冷氣機載運至「龍三資源回收商業行」變賣,而取得850 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龍三資源回收商業行」尋獲峻菱冷氣機(已發還被害人黃宏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峻銘於警詢時之證述,並以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4 張為佐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 年8 月22日10時許,騎乘車甲車,將峻菱冷氣機載運至「龍三資源回收商業行」變賣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從事冷氣機維修業,會回收客戶不要的冷氣機,峻菱冷氣為客戶不要的冷氣,伊拿去變賣,因伊平均每日會安裝3 至5 台冷氣機,伊不能確定峻菱冷氣機是哪個客戶給伊的,不能因伊拿去回收場變賣而說伊收受贓物,竊盜之人沒有被抓到,如何說伊變賣贓物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8 月22日10時許,騎乘車甲車,將峻菱冷氣機載運至「龍三資源回收商業行」變賣與證人張峻銘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三卷第3 頁至第5 頁背面,院一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核與證人張峻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三卷第14頁至第15頁,院一卷第113 頁至第119 頁),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峻菱冷氣機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擷圖4 張附卷可證(見警三卷第2 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8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該峻菱冷氣機為證人黃宏銘所失竊之物乙節,經證人黃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三卷第6 頁,偵三卷第14頁至第15頁),又證人黃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明:伊不提告,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亦無糾紛等語(見警三卷第6 頁,偵三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黃宏銘與被告間既無利害衝突,難認證人黃宏銘有何刻意誣指被告之動機,是以證人黃宏銘之上開證述,自堪信為真,則峻菱冷氣機為贓物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觀諸卷附之峻菱冷氣機照片6 張(見警三卷第24頁至第26頁),可知峻菱冷氣機外殼有刮痕、上方外殼翹起未與下方外殼密合、側面有明顯凹陷,顯見峻菱冷氣機非新品,是以被告收受時,是否能自身分不詳之人以明顯低於行情之價格將峻菱冷氣機售與被告或無償將之給與被告,而明知或可得而知峻菱冷氣機為贓物,難認無疑。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被告知悉峻菱冷氣機為贓物而收受之,故被告是否有收受贓物犯行,實非無疑。

三、從而,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均僅得證明被告變賣與證人張峻銘之峻菱冷氣機為贓物,卻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峻菱冷氣機為贓物乙事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收受之。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上揭收受贓物犯行,自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
│ 1  │108年度易字第84號卷           │院一卷  │
├──┼───────────────┼────┤
│ 2  │108年度易字第194號卷          │院二卷  │
├──┼───────────────┼────┤
│ 3  │108年度偵字第8082號卷         │偵一卷  │
├──┼───────────────┼────┤
│ 4  │108年度偵字第8761號卷         │偵二卷  │
├──┼───────────────┼────┤
│ 5  │108年度偵字第10434號卷        │偵三卷  │
├──┼───────────────┼────┤
│ 6  │屏警分偵字第10833116500 號卷  │警一卷  │
├──┼───────────────┼────┤
│ 7  │屏警分偵字第10833489200 號卷  │警二卷  │
├──┼───────────────┼────┤
│ 8  │屏警分偵字第10833957100 號卷  │警三卷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