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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1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江永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伍英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3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113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伍英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K 盤壹組(含K 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伍英俊明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7日23時25分許,在停放於屏東縣○○市○○路○○○路○○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其所有之愷他命置放於K 盤中,以K 卡磨成粉後捲入香菸內,並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正副駕駛座位中間提供陳晃文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陳晃文1 次(無證據證明轉讓愷他命淨重達20公克以上)。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警方於上開路口攔查伍英俊及陳晃文,發覺2 人散發愷他命氣味,經陳晃文、伍英俊同意搜索後,當場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底下扣得K 盤1 組(含K 卡1 張),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伍英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晃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上開K 盤1 組(含K 卡1 張)扣案可憑。此外,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且證人陳晃文確有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時地,施用愷他命乙情,亦有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等件可證。基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轉讓偽藥愷他命犯行,洵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號公告,將愷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 月8 日以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將愷他命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又依同法第16條規定,若藥品製造業者輸入自用原料,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而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經證人陳文晃證稱其施用方式係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可見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即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即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另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而認被告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不罰,被告自不生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藥品及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禁藥毒品予他人,破壞藥品安全之管制,所為助長禁藥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應予非難,惟念其轉讓之數量不多、對象僅1 人,尚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其他前科素行,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砂石場雜工,每月收入約4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檢察官當庭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57頁),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扣案之K 盤1 組(含K 卡1 張)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 頁),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永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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