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595、9739、9800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0238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3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宜龍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拉霸機」刮刮樂彩券拾肆張、「10來運轉」刮刮樂彩券拾陸張、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刮刮樂彩券捌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宜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市○○路00號之彩券行,要求店員許淑琪取出「黃金拉霸機」刮刮樂彩券(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元)約50至60張供其選購,詎蔡宜龍乘許淑琪疏忽之際,徒手竊取其中14張彩券並放入側背包內得手(價值合計4,200 元)。 ㈡於108 年10月25日下午3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福來旺」彩券行,要求店員鍾佳蓉取出「10來運轉」刮刮樂彩券1 張(價格200 元)供其選購,蔡宜龍則因該彩券沒中獎,遂要求鍾佳蓉刷條碼再為確認,詎蔡宜龍竟乘鍾佳蓉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16張彩券放入上衣口袋內得手(價值合計3,200 元)。 ㈢於108 年10月25日下午4 時許,騎乘機車至謝鈕鈕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彩券行,要求謝鈕鈕拿出刮刮樂彩券1 張(價值1,000 元)供其選購,嗣乘謝鈕鈕招呼其他客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彩券8 張放入褲子口袋內得手(價值合計8,000 元)。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琪、鍾佳蓉、謝鈕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23張、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15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 罪間,犯意有別,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3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罪)、5 月、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罪)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及4 月(8 罪)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10238 號),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其前已多次使用相同手法竊取刮刮樂彩券,仍因一己之私再犯本案,顯然不知警惕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1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患口腔癌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3 罪之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受處罰之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竊取告訴人許淑琪所管領之「黃金拉霸機」刮刮樂彩券14張、告訴人鍾佳蓉所管領之「10來運轉」刮刮樂彩券16張及告訴人謝鈕鈕所有之價值1,000 元之刮刮樂彩券8 張,業據告訴人3 人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上開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