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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0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莊鎮遠吳昭億陳茂亭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玉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偵字第536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偵字第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向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台鐵桃園火車站附近之「誠信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5G月租999型綁約30月搭配商品按摩棒專案價0元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上開門號以不詳代價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所屬成員為下列行為:(一)於109年12月3日以本案門號向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會員註冊,取得會員編號FZ0000000000號後,再由該集團所屬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萱 加瀨可約zxzxtx」與乙○○互加好友,並佯稱能相約援交而需要購買GASH遊戲點數當作收費及保證金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9年12月6日19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OK便利超商」尖山店,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遊戲橘子GASH點數卡(卡片序號為0000000000)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序號及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晚間19時22分許,將前開價值3,000元之GASH點數儲值入前開樂點公司GASH會員帳戶內。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二)於109年11月26日起,透過交友網站(HTTP://IWNGTO.COM/)認識甲○○後,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甲○○持續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ANGELIA」、「CICI」向甲○○佯稱需購買遊戲點數至累積達一定金額後,才可以和配對成功的網友見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09年12月3日15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福祿店內購買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之GASH點數卡(商品/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共2張,並依指示將購買之儲值序號及密碼傳送供對方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號,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點數之序號與密碼後,旋將上開點數儲值至丙○○之GASH會員帳戶內。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騙被害人的錢,伊是在網路上看廣告要辦貸款,對方要伊去桃園一家電信行辦門號,伊就從屏東坐火車到桃園後火車站附近的誠信通訊行,伊不知道辦貸款為何要辦門號,通訊行裡面的人說這樣會比較好做還是怎樣,伊當時沒有想到辦門號給別人有可能會被拿去做詐騙,伊資料都在LINE對話中,但LINE的對話都不見了,樂點公司GASH會員不是伊去辦的,也不是伊去詐騙的,但伊知道被害人被騙是因為伊辦門號的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經查:

(一)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並交付他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合,並有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辦資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回函暨會員申請資料、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IP地址查詢資料、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樂點公司回函暨會員帳號儲值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對話紀錄、點數卡購買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不爭執事項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辦好門號後都沒有在使用,因為該門號是預付卡,所以才想說儲值看看能不能用,才發現不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然上開辯解「該門號是預付卡」這點,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本案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上明確記載:「遠傳心5G_5G999_限30_5G手機案+明星多視角_限6、合約期限:30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顯示本案門號應係月租型,並非被告上開所謂之「預付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辦理該門號月租費為999元?)該同意書我有簽名,當時急需用錢,想說照他們講的,是否能趕緊拿到錢。」、「對方拿我交出去的卡片作詐騙我真的不知情,我確實有將門號卡交出去,申請書上的名字及簽名都是我寫的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47頁),足見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時已知悉本案門號係月租型,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該門號係預付卡,其上開辯解明顯與上開客觀事證及其於審理時之供述即有不符,非可採信。

2.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門號SIM卡沒有交給任何人,伊都放在手機盒裡,伊沒有懷疑過可能是把門號拿去詐騙使用,因為卡片都在伊身上云云(見110偵5363卷第122頁),然查,被告上開辯解,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卡不在伊身上,伊也沒有使用,伊確實有將本案門號卡交給他人,事後發現被騙沒有去報警,也沒有跟對方要本案門號卡等情(見本院卷第116至117、147頁),可見其前後說詞不一,並有相互矛盾之處,亦與常理有違,是其上開於偵查中「門號卡沒有交給別人」之辯解,顯非可採信。

3.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申請本案門號原因?)當時在網路上要跟人借錢,到那邊後發現是一間「誠信」通訊行,通訊行在桃園火車站後面,他們說要我填資料辦門號說要審核,為了貸款的審核。(你有無用本案門號申請GASH會員?)沒有。(你有無用該門號幫別人認證GASH會員?)沒有。(通訊行說要辦門號是為了審核,你不覺得很奇怪嗎?)他們就這樣說,辦門號的費用也是他們出的。」等語(見110偵5363卷第122頁),則衡諸常情,辦理貸款,理當先知悉貸款之對象及貸款條件等,且無捨近求遠之必要,申辦門號更與貸款無涉,一般智識正常之人,稍加判斷即可得而知。然本案倘被告果欲辦理貸款,卻依對方之指示搭乘火車從屏東遠至桃園,且前往與貸款無關之通訊行辦理門號,被告所為已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不符,明顯有可疑之處,被告卻仍對疑點置之不理。又衡諸常情,倘若被告依對方之指示申辦本案門號後,卻未交付對方,而留供己用,則對方既無本案門號,焉能為後續GASH會員認證等程序,被害人亦不致遭騙,此為事物自然之理,況依常理而言,申辦電信門號係作為通訊聯絡或連結網際網路使用,而被告申辦後卻未使用,且需負擔高額之月租費(999元×30個月),其辯稱「為辦貸款而申辦門號供審核」此點,顯與常理有違,而難以採信。是被告上開辯解「要辦貸款而辦本案門號」、「未交付門號卡予他人」云云,均與常理及客觀事證有違,非可採信。

4.綜上,足認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並非供己使用,而係申辦後交由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之用,甚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僅與事理常情相悖,亦與客觀事證迥不相侔,委無足採。

(三)再查,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詐騙工具,則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未經他人同意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亟易因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掛失,無法以犯罪集團原來之門號繼續施詐,而阻礙犯罪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儲值點數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未為同意之行動電話門號,足徵被告係自行將本案門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申辦後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某不詳之人輾轉流用,致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行為,故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是行動電話門號卡具有較高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產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而被告於案發時係29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案發當時從事遊藝場工作,足徵被告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其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況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伊去辦理門號時,伊之前加入詐騙集團的行為已經被警方查獲,目前已經在審理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既已有因詐欺案件經警查獲,其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門號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人頭門號或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綜上,足認被告已預見本案門號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卻仍執意提供之,顯見上開情節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從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4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其中有關告訴人甲○○被騙部分(本院卷第33至37頁)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酌,併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時之聯繫工具,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法律秩序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0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