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3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祐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5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15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金祐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貼紙拾捌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金祐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蒐證人員為蒐證目的購買仿冒商品,該蒐證目的只是購買動機,但仍有購買真意,因此仍成立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106 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刑事類第5 號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日,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等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於被告業與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扣案之仿冒貼紙18組,俱為被告本案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賣本案仿冒商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25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上開325 元為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則本案倘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10524號
被 告 金祐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祐如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英商艾
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
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貼紙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
專用期間至民國115 年6 月15日),且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
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
屬相關大眾所周知之商標及商品,非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商標之同一商
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中旬
之某日起,將其自淘寶網站,所販入未經同意而使用前揭商
標之仿冒商品貼紙,使用所申辦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
shiuanyuliu 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該網站刊登印有仿
冒上開商標之貼紙照片,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 元之價格
,而販賣該仿冒商標之商品給不特定人,以此方式牟利。嗣
於109 年3 月19日,員警以100 元購得該仿冒商品,員警復
於109 年5 月15日上午10時59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
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執行
搜索,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貼紙18組及現金325 元,員警另
提出為蒐證購買之仿冒上開商標之貼紙10組供扣押,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金祐如於警詢時之供│1.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以│
│ │述。 │ 暱稱「shiuanyuliu 」帳│
│ │ │ 號刊登並販賣犯罪事實欄│
│ │ │ 所載商品之事實。 │
│ │ │2.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 │ 方式販賣仿冒商品之交貨│
│ │ │ 及獲利等事實。 │
├──┼───────────┼────────────┤
│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全部犯罪事實。 │
│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蝦皮購物網站網頁│ │
│ │資料、樂購蝦皮股份有限│ │
│ │公司109 年4 月20日樂購│ │
│ │蝦皮字第0200420019S 號│ │
│ │函所附資料、中華郵政 │ │
│ │WEBATM資料、掛號信封、│ │
│ │現場照片、違反商標法扣│ │
│ │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刑事│ │
│ │告訴狀、商標單筆詳細報│ │
│ │表、鑑定報告書。 │ │
└──┴───────────┴────────────┘
二、按蒐證人員為蒐證目的購買仿冒商品,該蒐證目的只是購買
動機,但仍有購買真意,因此仍成立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智慧財產法院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判決
意旨、106 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刑事類第5 號決議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再被告自107 年7 月起至109 年5 月15日為員警查
獲時止,所為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乃係基於經
營業務之單一意思決定,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
,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及延續實行之特徵,客觀上縱有多次
構成犯罪行為之舉措,仍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扣案之貼紙,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侵害商標權罪所陳
列之商品,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
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紀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愷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