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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34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蕭筠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3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祐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5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15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金祐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貼紙拾捌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金祐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蒐證人員為蒐證目的購買仿冒商品,該蒐證目的只是購買動機,但仍有購買真意,因此仍成立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106 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刑事類第5 號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日,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等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於被告業與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扣案之仿冒貼紙18組,俱為被告本案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賣本案仿冒商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25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上開325 元為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則本案倘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10524號
    被      告  金祐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祐如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英商艾
    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
    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貼紙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
    專用期間至民國115 年6 月15日),且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
    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
    屬相關大眾所周知之商標及商品,非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商標之同一商
    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中旬
    之某日起,將其自淘寶網站,所販入未經同意而使用前揭商
    標之仿冒商品貼紙,使用所申辦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
    shiuanyuliu 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該網站刊登印有仿
    冒上開商標之貼紙照片,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 元之價格
    ,而販賣該仿冒商標之商品給不特定人,以此方式牟利。嗣
    於109 年3 月19日,員警以100 元購得該仿冒商品,員警復
    於109 年5 月15日上午10時59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
    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執行
    搜索,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貼紙18組及現金325 元,員警另
    提出為蒐證購買之仿冒上開商標之貼紙10組供扣押,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金祐如於警詢時之供│1.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以│
│    │述。                  │  暱稱「shiuanyuliu 」帳│
│    │                      │  號刊登並販賣犯罪事實欄│
│    │                      │  所載商品之事實。      │
│    │                      │2.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                      │  方式販賣仿冒商品之交貨│
│    │                      │  及獲利等事實。        │
├──┼───────────┼────────────┤
│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全部犯罪事實。          │
│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蝦皮購物網站網頁│                        │
│    │資料、樂購蝦皮股份有限│                        │
│    │公司109 年4 月20日樂購│                        │
│    │蝦皮字第0200420019S 號│                        │
│    │函所附資料、中華郵政  │                        │
│    │WEBATM資料、掛號信封、│                        │
│    │現場照片、違反商標法扣│                        │
│    │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刑事│                        │
│    │告訴狀、商標單筆詳細報│                        │
│    │表、鑑定報告書。      │                        │
└──┴───────────┴────────────┘
二、按蒐證人員為蒐證目的購買仿冒商品,該蒐證目的只是購買
    動機,但仍有購買真意,因此仍成立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智慧財產法院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判決
    意旨、106 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刑事類第5 號決議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再被告自107 年7 月起至109 年5 月15日為員警查
    獲時止,所為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乃係基於經
    營業務之單一意思決定,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
    ,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及延續實行之特徵,客觀上縱有多次
    構成犯罪行為之舉措,仍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扣案之貼紙,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侵害商標權罪所陳
    列之商品,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
    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紀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愷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3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