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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茂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9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0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6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肇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肇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與家人一同從事木工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4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095號
    被      告  吳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肇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嘉
    簡字第192 號、101 年度嘉簡字第452 號、101 年度嘉簡字
    第735 號、101 年度易字第792 號、102 年度嘉簡字第602
    號,各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6 月(竊盜2 次)
    、5 月(竊盜2 次)、3 年4 月(加重竊盜1 次、侵入住宅
    1 次、竊盜32次)、3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
    108 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
    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吳肇偉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0 年4 月9 日15時許,徒步行經林呈翼所經營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呈泰茶行」,趁無人注
    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林呈翼置放在該店桌上皮夾(內有新
    臺幣(下同)500 元現金),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其取出
    皮夾內之現金500 元後,又於同日15時3 分許,返回「呈泰
    茶行」,將皮夾放在店內桌上。嗣經警接獲林呈翼報案後調
    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吳肇偉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被害人林呈翼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三  │偵查報告1 份、監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器影像擷取畫面18張│                          │
│    │、蒐證照片2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96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