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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黃柏霖錢毓華李宛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琮諺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琮諺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琮諺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仍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至6 月11日間,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路0 巷00○0 號之住處內,以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自露天拍賣網站陸續購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模型槍枝、其他製造槍枝所需零件、工具,即在上址住處倉庫內,將購入之金屬棒貫通而製成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槍管,復將製成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管及其他零件,換裝至前揭模型槍枝,改造成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枝,使前揭模型槍枝因而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嗣警方於109 年9 月9 日7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琮諺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3 至19所示槍枝、金屬槍管及製造槍枝所需零件、工具。復於同日13時14分許,經陳琮諺帶同警方至屏東縣潮州鎮朝昇東路旁大圳邊,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起訴書贅載扣得黑色包包1 個,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琮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22 、133 、23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9、77至79頁,院卷第120 、121 、230 、255 至257 頁),並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91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陳琮諺涉槍砲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照片1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1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192932號鑑驗書、露天拍賣帳號資料暨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 年9 月1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86357號函、板橋分局偵辦「陳琮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偵查報告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蒐證照片4 張、扣案物照片17張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57、103 、141 至173 、175 至183 頁,聲搜卷第3 至13、15至20、26頁,院卷第61至6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施鑑定,其結果認:送鑑克拉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金牛座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管彈室處有1 孔洞,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2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5至100 頁)。足見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枝,均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槍管再經本院送請內政部審認是否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其結果認該等槍管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情,亦有內政部110 年4 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085號函1 份附卷可查(見院卷第23、24頁),顯見被告製造之前揭槍管均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無疑。經核前揭事證,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9 年4 月間,在上址住處倉庫內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再於109 年5 月間,在上址住處倉庫內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109 年4 月開始在上址住處倉庫內改造槍枝等語(見偵卷第13至1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大約於109 年4月開始改造槍枝,零件是109 年4 月至6 月間在露天拍賣上購得,同年4 、5 月間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同年5 月中旬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6 月再買槍管是為了想要替換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等語(見偵卷第77至7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我買了如附表編號1 所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模型槍枝之後,於109 年4 月間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枝。我先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再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但確切時間不記得了等語(見院卷第120 、121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枝差不多是同個月製造,因為不記得確切時間,故於偵查中隨便講一個日期,我是差不多時間購入前揭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模型槍枝,先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還沒製造完成又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模型槍枝,陸續再買相關零件製造等語(見院卷第255 至257 頁),則被告是否如公訴人所指係分別於109 年4 月間、109 年5 月間,先後完成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枝,不無疑義。又證人即警員周家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向露天拍賣網站查詢被告近3 個月登錄紀錄,但露天拍賣網站提供的資料沒有被告購買各商品確定確切交易日期,只有被告購買的商品及被告登錄網路IP位置等語(見院卷第232至239 頁),參以露天拍賣網站提供被告之交易資料(見聲搜卷第15至20頁),僅顯示被告購買商品名稱及下方賣家留言時間,而無各次交易時間,則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於何時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枝,是應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於109 年4 月至6 月11日間陸續購入所需零件、工具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枝。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雖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惟該槍枝本身有1 孔洞,若是擊發會漏氣,進而影響子彈之推進力道,也無法自動退殼與連續擊發,應認被告製造該槍枝部分係未遂等語(見院卷第121 、258 至260 頁)。惟查,如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乙事,已如前述,復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槍身之孔洞是否影響殺傷力,據覆略以:於槍管彈室處發現有1 孔洞,經裝填口徑9mm 制式子彈試射,測得彈頭之發射速度為285.1 公尺/ 秒,計算其發射動能為307.2 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482.8 焦耳/ 平方公分;「自動退殼」、「連續擊發」功能之有無不影響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鑑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12381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證(見院卷第199 頁),益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具有殺傷力甚明,則辯護人此部分辯護,難認憑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2日施行。

⑴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⑵修正前第7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 條部分);「配合修正條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第7條部分);「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 條說明」、「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 項及第4 項酌作文字修正」(第8 條部分)。

⒊依前開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條至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本案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枝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度為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度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論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製造並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枝上組裝之槍管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槍管,係其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又其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同種類槍枝,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前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枝,其所製造之槍枝固然不同,然均係在109 年4 月至6 月11日間,在其上址住處倉庫內自行製作,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復具時間、空間上之密切關係,而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接續犯。雖公訴意旨認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槍枝應論以數罪等語(參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5 行),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分別於109 年4 月間、109 年5 月間先後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枝,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製造完成後再另行起意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製造,是檢察官上述主張,難認有據。

㈤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

⒈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適用:辯護人雖主張:警方於搜索被告上址住處時未搜到如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被告係主動告知警方並帶同警方尋獲,此部分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適用等語(見院卷第258 至260 頁)。惟查,證人周家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之物品可能有從事改造手槍之行為,並研判被告有2 支槍枝。我負責本案筆錄製作、現場蒐證,聲搜卷內所附之偵查報告係我製作,偵查報告中所載「JP-915」就是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克拉克G43 」則係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我於109 年9 月9 日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已搜到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及如附表3 所示槍管,所以我們研判被告還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但當時沒有搜到該槍枝。後來被告帶我們去水圳旁邊起出如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等語(見院卷第232 至239 頁),可知警方於網路巡邏時已知悉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如附表編號2 所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模型槍枝及相關零件,警方已認被告就前揭犯罪涉有重嫌,嗣於109 年9 月9 日7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槍管,益見警方有具體事證而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前揭犯罪,雖被告遭查獲後向警方供承尚有改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並於同日13時14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屏東縣○○鎮○○○路0000000000000號2 所示槍枝等情,固有前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被告於109 年9 月9日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3至19、33至41頁),然僅係遭警方查獲後供出如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藏匿地點,尚非可認被告係就未發覺之罪自首,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適用。是以辯護人前揭辯護,自非可採。

⒉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適用: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周家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之物品可能有從事改造手槍之行為,因賣家帳號已經關閉,未查獲被告之上游或共犯等語(見院卷第232 至239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供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枝前揭非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適用等語(見院卷第130 頁),尚非可採。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要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一般參酌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參照)。考量槍枝乃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持之使用足以奪人性命,法律因而明文規定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予嚴禁,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竟未經許可而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枝,法治觀念欠佳,且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其犯罪,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本院因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係因好奇,彌補其沒有當兵的遺憾,且被告無前科,平常亦有捐款善行,如入監執行可能會毀掉被告之前程,無法回歸正常社會工作,請考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院卷第260 頁),尚難採納。

㈥爰審酌被告自承改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枝之動機係因好奇、想收藏等語(見院卷第255 至257 頁),然槍枝係國家嚴禁物品,且被告自承其知悉任何人未經許可皆不能任意製造槍枝等語(見偵卷第77至79頁),竟仍無視法規禁令,任憑己意製造之,足彰被告之法治觀念淡薄,復考量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之危險性,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偵查機關調查,犯後態度非惡,且未持槍枝犯罪,未造成實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經濟狀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5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緩刑之宣告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前段已有明文。查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與上揭緩刑要件不符,當無從予以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所請,於法未合。

三、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枝,經鑑定後均認有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槍管,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節,業如前述,俱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 至1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院卷第120 、121 、255 至257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及審認結果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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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克拉克改造手槍  │1支 │⑴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              │
│    │(槍枝管制編號11│    │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              │
│    │00000000號,含彈│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匣1個)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                │    │  具殺傷力。                │              │
│    │                │    │⑵案內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              │
│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2  │金牛座改造手槍  │1支 │⑴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              │
│    │(槍枝管制編號11│    │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              │
│    │00000000號,含彈│    │  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管│              │
│    │匣1個)         │    │  彈室處有1 孔洞,惟認仍可供│              │
│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                │    │  力。                      │              │
│    │                │    │⑵案內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              │
│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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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槍管            │1支 │⑴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與│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同案送件槍枝(槍枝管制編號│局板橋分局偵查│
│    │                │    │  0000000000號)組裝使用。  │隊扣押物品目錄│
│    │                │    │⑵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表(見偵卷第27│
│    │                │    │                            │至29頁)所示「│
│    │                │    │                            │金牛座槍管(已│
│    │                │    │                            │貫通)」      │
├──┼────────┼──┼──────────────┼───────┤
│ 4  │槍管            │1支 │⑴認係塑膠棒。              │同上目錄表所示│
│    │                │    │⑵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克拉克G43 槍│
│    │                │    │  件。                      │管(未貫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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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槍管            │1支 │⑴認係金屬棒。              │同上目錄表所示│
│    │                │    │⑵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克拉克G43 槍│
│    │                │    │  件。                      │管(已貫通)」│
├──┼────────┼──┼──────────────┼───────┤
│ 6  │空包彈          │7顆 │⑴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              │
│    │                │    │  空包彈彈殼。              │              │
│    │                │    │⑵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              │
│    │                │    │  零件。                    │              │
├──┼────────┼──┼──────────────┼───────┤
│ 7  │彈簧            │3支 │⑴認均係金屬彈簧。          │              │
│    │                │    │⑵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    │  零件。                    │              │
├──┼────────┼──┼──────────────┼───────┤
│ 8  │彈頭            │1顆 │⑴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              │
│    │                │    │⑵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
│    │                │    │  件。                      │              │
├──┼────────┼──┼──────────────┼───────┤
│ 9  │擊針            │1盒 │⑴認均係金屬棒。            │              │
│    │                │    │⑵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    │  零件。                    │              │
├──┼────────┼──┼──────────────┼───────┤
│ 10 │擊錘            │1個 │⑴認係金屬擊錘。            │              │
│    │                │    │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
│ 11 │游標卡尺        │1組 │無。                        │              │
├──┼────────┼──┼──────────────┼───────┤
│ 12 │鑽頭            │2個 │無。                        │              │
├──┼────────┼──┼──────────────┼───────┤
│ 13 │鑽床            │1台 │無。                        │              │
├──┼────────┼──┼──────────────┼───────┤
│ 14 │銼刀            │3把 │無。                        │              │
├──┼────────┼──┼──────────────┼───────┤
│ 15 │老虎鉗          │1支 │無。                        │              │
├──┼────────┼──┼──────────────┼───────┤
│ 16 │扳手            │1支 │無。                        │              │
├──┼────────┼──┼──────────────┼───────┤
│ 17 │砂紙            │2張 │無。                        │              │
├──┼────────┼──┼──────────────┼───────┤
│ 18 │虎鉗            │1個 │無。                        │              │
├──┼────────┼──┼──────────────┼───────┤
│ 19 │螺絲            │1包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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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