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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子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3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仕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46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原易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仕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仕雄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0 時2 分至0 時13分許,徒步行經蕭燕妮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火車站內之「福果FRUIT GO」店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店內後,徒手竊取蕭燕妮所有、放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900 元得手後離去,嗣蕭燕妮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蕭燕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仕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燕妮(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原簡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述⑴至⑶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 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6 至140 、152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前揭說明,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 、131 、136 、144 頁),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 月(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4 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受宣告之刑既未達1 年以上,參考上述說明,自不得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或刑法有關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四、沒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所竊取的金額大約900 元等語(見警卷第3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3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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