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仕雄
- 選任辯護人
-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
代理上訴人即
原審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30日110 年度原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46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審為被告吳仕雄指定之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於法定期間內為被告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規定代理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係累犯,又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之情形,應加重其刑,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又說明被告所竊得之9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敘明被告受宣告之刑既未達1 年以上,自不得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或刑法有關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當時無工作又沒有錢,飢餓難耐始犯案,且自始即坦承犯行,曾有與被告本案相類似犯罪情節之案件,僅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足見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重之情,再者,原判決量刑時,僅審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未有其他具體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處云云。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原判決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 月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有理由不備之處,即難認可採。其次,參以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及10月間,另為3 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各為價值200 元之胡椒粉1 罐、現金500 元、價值2,000元之腳踏車1 部(除腳踏車外,其餘均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花原簡字第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55、56、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101 至107 頁),而被告本案竊取之金額為900 元,又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況不同竊盜案件之當事人及犯罪時間、地點、情狀、所生損害均有不同,自難逕以法院就另案竊盜案件諭知較輕之刑度,即認原判決之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基上,被告上開辯詞對於全案認事用法及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原判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黃楷中提起公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46
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原易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仕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仕雄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0 時2 分至0 時13分許,徒步
行經蕭燕妮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火車
站內之「福果FRUIT GO」店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店內後,徒手竊取蕭燕妮所有、
放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900 元得手後離去
,嗣蕭燕妮察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蕭燕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仕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燕妮(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
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
,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
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
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範圍內宣告其刑(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因( 1)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易字
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2)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原簡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 3)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08 年度花原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
述( 1)至( 3)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5
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 年10月19日執行
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6 至140 、152 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前揭說明,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
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應非難,且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 、131 、136 、144 頁),
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應為
其不利之考量;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 月(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
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
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4 項規定甚明
,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
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
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
,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受宣告之刑既未達1 年以上
,參考上述說明,自不得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或
刑法有關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四、沒收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所竊取的金額大約900 元等語(
見警卷第3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