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3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仕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55號至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仕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仕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91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108 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因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竊盜犯行,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不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惟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屢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事後亦未賠付,此前亦有諸多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刑在案,且合併執行已達拘役120 日,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拘役刑度已不足以評價被告之竊盜行為,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光纖網路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各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總體價值、相距之時間,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各次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腳踏車已返還告訴人張品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主文 │ │ │ 犯罪事實欄編號 │ │ ├──┼─────────┼─────────────┤ │ 1 │ 一(一) │吳仕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胡椒粉壹罐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 一(二) │吳仕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 │ 一(三) │吳仕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