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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黃夢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3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仕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55號至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仕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仕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91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108 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因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竊盜犯行,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不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惟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屢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事後亦未賠付,此前亦有諸多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刑在案,且合併執行已達拘役120 日,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拘役刑度已不足以評價被告之竊盜行為,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光纖網路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各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總體價值、相距之時間,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各次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腳踏車已返還告訴人張品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主文           │
│    │  犯罪事實欄編號  │                          │
├──┼─────────┼─────────────┤
│  1 │     一(一)       │吳仕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胡椒粉壹罐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     一(二)       │吳仕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 │     一(三)       │吳仕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35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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