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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王以齊楊宗翰粘凱庭黃紀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志剛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0 年度原簡字第6 號號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134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鄭志剛(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以其於案發當天,因經濟困難、飢餓難耐,故進入「普行宮」找尋食物果腹,經吳政諵制止後,即行離去,並未取得任何財物或造成人身傷害,對社會危害有限,為未遂犯,且被告是否有精神上之智能障礙,及本案有無情可憫怒之特殊情狀,原審並未開庭進行實質調查,逕量處有期徒刑2 月,尚屬過苛為由提起上訴。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曾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7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7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本件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法院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人發現而未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復斟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不知悔改,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其未得手財物即行離去,損害未因而擴大,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並無不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四、又上訴意旨雖稱被告的竊盜動機,係因經濟困難,飢餓難耐,故前往案發地點找尋食物果腹云云。然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政諵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係將「普行宮」之功德箱拿起來搖晃(見警卷第5 頁);被告於警詢時除稱其當時因肚子餓進入翻找東西外,並「看有無零錢」(警卷第3 頁);而「普行宮」之監視器則攝得被告翻動功德箱之影像(見警卷第13頁),故被告是否純粹因飢餓難耐欲找尋食物果腹,尚屬有疑。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或有精神上之智能障礙,原審未實質調查一節,並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以供調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在別的案件中並未主張自己有精神障礙而聲請鑑定(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屏安醫院拿藥單(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其上記載之藥品適應症分別為「心悸」、「手抖」、「癲癇」,與其所辯之精神上智能障礙無關,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不聲請送精神鑑定(見本院簡上卷第84頁)。本院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強調其希望其所犯各案可以合併執行,以免一直更換執行指揮書之麻煩等情,可知被告尚能知悉其犯罪之刑罰效果及合併執行之利害關係,未見其有明顯智能障礙或罹患精神疾病之情事,是以應無送精神鑑定之必要。此外,本件又無其他情堪憫恕可再酌減刑罰之事由,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粘凱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剛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剛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志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
    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
    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
    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
    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最終並未竊得財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
    ,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自述之智識程度(
    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43號
    被      告  鄭志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剛前曾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原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原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73 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9 年7 月29日19時3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
    侵入吳政南所管理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
    號「普行宮」廟宇內,徒手翻找廟內物品欲行竊之際,因遭
    吳政諵當場察覺出聲制止而行竊未果,並旋即騎乘腳踏車離
    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政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政諵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
    報告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