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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茂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5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敏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8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敏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敏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3 月(共3 罪)、5 月、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雄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29 號、第171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共3 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65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4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3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並與先前假釋遭撤銷之強盜案件殘刑有期徒刑2 年2 日(下稱乙案)接續執行且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109 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假釋出監時,其所受乙案之徒刑業於107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該次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甲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乙案徒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得之機車1 部(含鑰匙1 支),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名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含鑰匙1 支),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08號
    被      告  蔡敏忠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敏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9 月30日11時許,見戴林月嬌停放在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
    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
    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警接
    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
    上開機車1 部(含鑰匙1 支,均已發還戴林月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蔡敏忠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㈡ │被害人戴林月嬌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㈢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                        │
│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各1 份、監視器影│                        │
│    │像擷取畫面3 張、蒐證│                        │
│    │照片2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雅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54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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