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0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敏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敏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敏忠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897 號、105 年度簡字第429 號、105 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65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44 、347 號判決)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