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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梁凱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敏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00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敏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敏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14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王雅綺經營之果汁店消費時,趁王雅綺忙碌之際,徒手竊取王雅綺置於店內之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 ,型號:NOTE3 ,序號:3547*******6843 )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現金約8,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於同年月26日,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之原點3C通訊行,以5,000 元之價格將上開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負責人廖錦淵,得款花用一空。嗣因王雅綺察覺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為警調閱行動電話通聯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敏忠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敏忠於警詢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2 頁、本院卷第39、4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雅綺於警詢、證人廖錦淵、王山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王雅綺部份見警卷第3 頁正反面;廖錦淵部份見警卷第4-5 頁;王山青部份見警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原點3C中古機讓渡書、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及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14-15 、27-28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未能潔身自愛,不知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被害人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警詢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正公布第38-3 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 日起施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 支售得5,000 元乙情,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該5,000 元則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所變得之款項,又被告於本案中尚竊得現金8,000 元,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計13,000元(計算式:5,000+8,000=13,000),前開款項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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