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敏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敏忠犯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敏忠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0年5月19日6時2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吳玉枝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早餐店購買早餐時,見吳玉枝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提包1個(內含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錢包、卡片夾、印章包、現金、證件、存款簿、提款卡、印章等物品)置放在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吳玉枝不注意之際,徒手加以竊取,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持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吳玉枝之子張偉杰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帳號、卡號均詳卷),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提款卡插入設在上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黏貼在該提款卡上之提款密碼,假冒該郵局帳戶所有人張偉杰或受其所託提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張偉杰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2千元。嗣因吳玉枝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通知蔡敏忠到案說明,經蔡敏忠提出8千元贓款交由警方扣案(業已發還吳玉枝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敏忠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至12頁;院卷第73、79、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枝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至7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子張偉杰之郵局帳戶於110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之交易明細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提款機資料(見警卷第67、71至75、79至107頁;偵卷第1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竊得被害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持以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密碼,而冒充被害人或受其所託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前述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雖係先後為如附表二所示6次之提領行為,惟均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 3月(共3罪)、5月、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9號、第171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共3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65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4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並與先前假釋遭撤銷之強盜案件殘刑有期徒刑2年2日(下稱乙案)接續執行且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109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其假釋出監時,乙案之刑期已於107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院卷第98至112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強盜等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罪質同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案件,且被告於假釋出監後,僅相隔9月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又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並於竊得提款卡後,持以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詐領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行為自屬可議,實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欠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財物價值,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魠魚羹工作、時薪160元、後因疫情影響未再繼續受僱,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扶養(見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所為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之時間間隔、對告訴人、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等情,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前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4、6、8所示之物品、現金,均為其事實一之(一)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遭竊現金3萬元,被告為警查獲後已將8千元贓款交予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該8千元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遭竊現金2萬2千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2、6、8所示物品,均未經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以不正方法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款項計9萬2千元,屬其事實一之(二)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5、7、9所示證件、存款簿、提款卡、印章等物品,固亦為其事實一之(一)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屬個人專用之物品,經所有人掛失停用、更換補發、補刻後,前揭物品即失去作用,且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財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布製米白色手提包(外側懸│ │ │ │掛兔子吊飾)1個 │ │ ├──┼────────────┼─────┤ │ 2 │綠色長方形錢包1個 │置於編號1 │ │ │ │手提包內 │ ├──┼────────────┼─────┤ │ 3 │郵局存款簿3本 │置於編號2 │ │ │ │錢包內 │ ├──┼────────────┼─────┤ │ 4 │現金3萬元 │置於編號2 │ │ │ │錢包內 │ ├──┼────────────┼─────┤ │ 5 │張昱翔之行車執照1張 │置於編號2 │ │ ├────────────┤錢包內 │ │ │張昱翔之駕駛執照1張 │ │ ├──┼────────────┼─────┤ │ 6 │綠色卡片夾1個 │置於編號1 │ │ │ │手提包內 │ ├──┼────────────┼─────┤ │ 7 │郵局提款卡3張(其中1張為│置於編號6 │ │ │張偉杰所有) │卡片夾內 │ │ ├────────────┤ │ │ │漁會提款卡1張 │ │ ├──┼────────────┼─────┤ │ 8 │印章包1個 │置於編號1 │ │ │ │手提包內 │ ├──┼────────────┼─────┤ │ 9 │吳玉枝之印章2個 │置於編號8 │ │ ├────────────┤印章包內 │ │ │張昱翔之印章1個 │ │ │ ├────────────┤ │ │ │張瑋杰之印章1個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 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10年5月19日│高雄市橋頭區糖廠路25之│2萬元 │ │ │7時5分 │1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 │ 2 │110年5月19日│ │2萬元 │ │ │7時6分 │ │ │ ├──┼──────┼───────────┼────┤ │ 3 │110年5月19日│高雄市○○區○○路00號│2萬元 │ │ │7時17分 │「統一便利商店」 │ │ ├──┼──────┤ ├────┤ │ 4 │110年5月19日│ │2萬元 │ │ │7時19分 │ │ │ ├──┼──────┼───────────┼────┤ │ 5 │110年5月19日│高雄市橋頭區樹德路75之│5千元 │ │ │7時24分 │8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 │ 6 │110年5月19日│ │7千元 │ │ │7時25分 │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 │ 1 │事實欄一│蔡敏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之(一)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如附表一│ │ │ │編號1、2、6、8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事實欄一│蔡敏忠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 │之(二)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