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敏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
0 、10924 、10928 、10962 、11032 、11147 、11253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
0 年度易字第95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敏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敏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警獲報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查獲過程尋線追查,而查悉上情。案經黃琇萍、王芝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陳惠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武湘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陳淑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敏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琇萍、王芝馨、陳惠雅、武湘旻、陳淑枝,證人即被害人周秀卿、杜慧玲、林泳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員警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員警調查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8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3 月(共3 罪)、5 月、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29 號、第17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共3 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65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4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3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並與先前假釋遭撤銷之強盜案件殘刑有期徒刑2 年2 日(下稱乙案)接續執行且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民國109 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假釋出監時,其所受乙案之徒刑業於107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至32頁),則其該次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甲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乙案徒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起訴書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如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憑,嗣並接受法院裁判,堪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取之方法、犯罪動機,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構成累犯部分均不重複評價),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3頁),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共8 罪,時間集中於110 年6 月至10月間,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犯罪所得多寡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犯行竊得黑色側背包1 個、現金1 萬元、黑色愛迪達廠牌包包1 個、現金1 萬7,000 元、印章1 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PHONE 7)1 支、手提袋1 個、現金1,600 元、紅包袋1 只、計算機1 台、藕紫色外套1 件、黑色側背包1 個、黑色短夾1 個、照片1 張、現金800 元、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MK廠牌長夾1 個、兌換券2 張、現金800元、皮包1 個、印章5 個、現金2 萬元、黑色COACH 廠牌長夾1 個、現金600 元、合計價值4,000 元之振興五倍券、粉紅色包包1 個、現金1 萬500 元,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均尚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且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黃琇萍之存摺2 本、身分證1 張,王芝馨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行照1 張、駕照1 張、金融卡4 張,杜慧玲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汽車駕照1 張、機車駕照1 張、提款卡2 張、信用卡2 張,林泳瑄之父健保卡1張,林泳瑄之健保卡1 張、身分證1 張、金融卡2 張,陳惠雅之母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陳惠雅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提款卡2 張,武湘旻之身分證1 張,陳淑枝之夫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陳淑枝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3 張、金融卡3 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用品,倘告訴人及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上開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 │犯罪時間│竊得之財物 │主文欄 │備註│ │號│告訴人 ├────┼────────────┤ │ │ │ │ │犯罪地點│犯罪過程、方法及查獲過程│ │ │ ├─┼────┼────┼────────────┼─────────┼──┤ │1 │黃琇萍 │110 年6 │黑色側背包1 個(內有現金│蔡敏忠犯竊盜罪,累│即起│ │ │ │月29日12│1 萬元,黃琇萍之存摺2 本│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訴書│ │ │ │時14分許│、身分證1 張)。 │,如易科罰金,以新│附表│ │ │ │(起訴書│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 │ │ │記載為12│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1 。│ │ │ │時9 分許│ │色側背包壹個、現金│ │ │ │ │,業經公│ │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 │ │ │訴檢察官│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當庭更正│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屏東縣潮│蔡敏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 │ │ │ │ │州鎮大同│P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1│ │ │ │ │ │路140 號│3-KWP 號機車)至左列地點│ │ │ │ │ │前某水果│,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 │ │ │ │攤。 │取黃琇萍所有放置在該處籃│ │ │ │ │ │ │子內之上列物品,得手後騎│ │ │ │ │ │ │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黃琇│ │ │ │ │ │ │萍發覺上列物品遭竊後報警│ │ │ │ │ │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 │ │ │ │ │面,循線查悉上情。 │ │ │ ├─┼────┼────┼────────────┼─────────┼──┤ │2 │王芝馨 │110 年8 │黑色愛迪達廠牌包包1 個(│蔡敏忠犯竊盜罪,累│即起│ │ │ │月7 日12│內有現金1 萬7,000 元、印│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訴書│ │ │ │時49分許│章1 個,王芝馨之身分證1 │,如易科罰金,以新│附表│ │ │ │(起訴書│張、健保卡1 張、行照1 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 │ │ │記載為12│、駕照1 張、金融卡4 張,│。未扣案犯罪所得黑│2 。│ │ │ │時至13時│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PHONE│色愛迪達廠牌包包壹│ │ │ │ │許,業經│7 】1 支)。 │個、現金新臺幣壹萬│ │ │ │ │公訴檢察│ │柒仟元、印章壹個、│ │ │ │ │官當庭更│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正)。 │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屏東縣潮│蔡敏忠騎乘013-KWP 號機車│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州鎮興隆│至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價額。 │ │ │ │ │路168 號│際,徒手竊取王芝馨所有放│ │ │ │ │ │旁某大腸│置在該處保溫箱上之上列物│ │ │ │ │ │肉羹麵線│品,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 │ │ │ │ │攤。 │去。嗣經王芝馨發覺上列物│ │ │ │ │ │ │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 │ │ │ │ │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 │ │ │ │ │上情。 │ │ │ ├─┼────┼────┼────────────┼─────────┼──┤ │3 │周秀卿 │110 年9 │手提袋1 個(內有現金1,00│蔡敏忠犯竊盜罪,累│即起│ │ │ │月2 日17│0 元、紅包袋1 只【內有現│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訴書│ │ │ │時30分許│金600 元】、計算機1 台)│,如易科罰金,以新│附表│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3 。│ │ │ │屏東縣九│蔡敏忠騎乘013-KWP 號機車│提袋壹個、現金新臺│ │ │ │ │如鄉九如│至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幣壹仟陸佰元、紅包│ │ │ │ │路2 段3 │際,徒手竊取周秀卿所有放│袋壹只、計算機壹台│ │ │ │ │之1 號「│置在該處之上列物品,得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巴轆公園│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外某關│周秀卿發覺上列物品遭竊後│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東煮攤。│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額。 │ │ │ │ │ │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 │ ├─┼────┼────┼────────────┼─────────┼──┤ │4 │杜慧玲 │110 年10│藕紫色外套1 件、黑色側背│蔡敏忠犯竊盜罪,累│即起│ │ │ │月3 日16│包1 個(內有黑色短夾1 個│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訴書│ │ │ │時6 分許│,杜慧玲之身分證1 張、健│,如易科罰金,以新│附表│ │ │ │(起訴書│保卡1 張、汽車駕照1 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 │ │ │記載為16│機車駕照1 張、提款卡2 張│。未扣案犯罪所得藕│4 。│ │ │ │時10分許│、信用卡2 張,照片1 張、│紫色外套壹件、黑色│ │ │ │ │,業經公│現金800 元、OPPO廠牌行動│側背包壹個、黑色短│ │ │ │ │訴檢察官│電話1 支)。 │夾壹個、照片壹張、│ │ │ │ │當庭更正│ │現金新臺幣捌佰元、│ │ │ │ │)。 │ │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屏東縣屏│蔡敏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東市復興│2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J│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路264 號│G-2728號機車)至左列地點│價額。 │ │ │ │ │前某旗魚│,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 │ │ │ │黑輪攤。│取杜慧玲所有放置在該處桌│ │ │ │ │ │ │上之上列物品,得手後騎乘│ │ │ │ │ │ │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杜慧玲│ │ │ │ │ │ │發覺上列物品遭竊後報警處│ │ │ │ │ │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 │ │ │ │ │,循線查悉上情。 │ │ │ ├─┼────┼────┼────────────┼─────────┼──┤ │5 │林泳瑄 │110 年10│MK廠牌長夾1 個(內有林泳│蔡敏忠犯竊盜罪,累│即起│ │ │ │月4 日13│瑄之父健保卡1 張,林泳瑄│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訴書│ │ │ │時許。 │之健保卡1 張【起訴書僅記│,如易科罰金,以新│附表│ │ │ │ │載健保卡,業經公訴檢察官│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 │ │ │ │當庭更正】、身分證1 張、│。未扣案犯罪所得MK│5 。│ │ │ │ │金融卡2 張,兌換券2 張、│廠牌長夾壹個、兌換│ │ │ │ │ │現金800 元)。 │券貳張、現金新臺幣│ │ │ │ ├────┼────────────┤捌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屏東縣枋│蔡敏忠騎乘NJG-2728號機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寮鄉中山│至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路44號「│際,徒手竊取林泳瑄所有放│徵其價額。 │ │ │ │ │鏕秀瑄飲│置在該處座椅上之上列物品│ │ │ │ │ │料店」。│,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 │ │ │ │。嗣經林泳瑄發覺上列物品│ │ │ │ │ │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 │ │ │ │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 │ │ │ │ │情。 │ │ │ ├─┼────┼────┼────────────┼─────────┼──┤ │6 │陳惠雅 │110 年10│皮包1 個(內有陳惠雅之母│蔡敏忠犯竊盜罪,累│即起│ │ │ │月4 日14│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訴書│ │ │ │時55分許│陳惠雅之身分證1 張、健保│,如易科罰金,以新│附表│ │ │ │。 │卡1 張【起訴書僅記載身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 │ │ │ │證、健保卡,業經公訴檢察│。未扣案犯罪所得皮│6 。│ │ │ │ │官當庭更正】、提款卡2 張│包壹個、印章伍個、│ │ │ │ │ │、印章5 個、現金2 萬元)│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屏東縣萬│蔡敏忠騎乘NJG-2728號機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巒鄉中正│至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 │ │ │ │ │路42號某│際,徒手竊取陳惠雅所有放│ │ │ │ │ │麵店。 │置在該處桌上之上列物品,│ │ │ │ │ │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 │ │ │ │嗣經陳惠雅發覺上列物品遭│ │ │ │ │ │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 │ │ │ │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 │7 │武湘旻 │110 年10│黑色COACH 廠牌長夾1 個(│蔡敏忠犯竊盜罪,累│即起│ │ │ │月11日18│內有武湘旻之身分證1 張、│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訴書│ │ │ │時50分許│現金600 元、合計價值4,00│,如易科罰金,以新│附表│ │ │ │。 │0 元之振興五倍券)。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 │ │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7 。│ │ │ │坐落屏東│蔡敏忠騎乘NJG-2728號機車│色COACH 廠牌長夾壹│ │ │ │ │縣里港鄉│至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個、現金新臺幣陸佰│ │ │ │ │玉田段26│際,徒手竊取武湘旻所有放│元、合計價值新臺幣│ │ │ │ │7 地號土│置在該處櫃檯內之上列物品│肆仟元之振興五倍券│ │ │ │ │地上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武氏臭豆│。嗣經武湘旻發覺上列物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腐店」。│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額。 │ │ │ │ │ │情。 │ │ │ ├─┼────┼────┼────────────┼─────────┼──┤ │8 │陳淑枝 │110 年10│粉紅色包包1 個(內有陳淑│蔡敏忠犯竊盜罪,累│即起│ │ │ │月9 日19│枝之夫身分證1 張、健保卡│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訴書│ │ │ │時30分許│1 張,陳淑枝之身分證1 張│,如易科罰金,以新│附表│ │ │ │。 │、健保卡1 張、信用卡3 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 │ │ │ │、金融卡3 張,現金1 萬50│。未扣案犯罪所得粉│8 。│ │ │ │ │0 元)。 │紅色包包壹個、現金│ │ │ │ ├────┼────────────┤新臺幣壹萬伍佰元均│ │ │ │ │屏東縣屏│蔡敏忠騎乘NJG-2728號機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東市龍華│至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路193 號│際,徒手竊取陳淑枝所有放│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旁「豆三│置在該處之上列物品,得手│。 │ │ │ │ │綠豆沙牛│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 │ │ │ │ │奶店」。│110 年10月18日某時許,蔡│ │ │ │ │ │ │敏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 │ │ │ │ │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竊盜犯│ │ │ │ │ │ │行前,即主動坦認而自首,│ │ │ │ │ │ │始查悉上情。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