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敏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敏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8 行「竊取田螢芳所有放在桌上之零錢包( 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 、3000元及紙鈔約7000元) 及後方倉庫內之馬鞍包包( 內有長夾、零錢包各1 個、身分證2 張、郵局金融卡3 張、健保卡1 張、永豐銀行信用卡、駕照、行照各1 張、私章1 個及紙鈔約2 萬4 、5000元) 」之記載更正為「竊取田螢芳所有放在桌上之紫色錢袋1 個及後方倉庫內之馬鞍包包1 個( 內有長夾、零錢包各1個、身分證2 張、郵局金融卡3 張、健保卡1 張、永豐銀行信用卡、駕照、行照各1 張、私章1 個) 及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語。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3 月(共3 罪)、5 月、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29 號、第171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共3 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65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4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3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並與先前假釋遭撤銷之強盜案件殘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下稱乙案)接續執行且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109 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假釋出監時,其所受乙案之徒刑業於107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該次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甲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乙案徒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2.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另就被告品行以觀,扣除上開關於竊盜案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被告於本案犯前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品行亦屬不佳;惟念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有:紫色錢袋1 個、馬鞍包包1 個、長夾1 個、零錢包1 個、身分證2 張、郵局金融卡3 張、健保卡、永豐銀行信用卡、駕照、行照各1 張、私章1 個及現金30,000元,均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從而:
㈠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竊盜所得現金30,000元等語,雖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損失約35,000元等情不合,惟告訴人並未提出明確事證以佐其實,依「罪疑惟輕」原則,而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0元元,且已為被告花用殆盡而未扣案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未扣案之紫色錢袋1 個、馬鞍包包1個、長夾1 個、零錢包1 個、私章1 個、身分證2 張、郵局金融卡3 張、健保卡、永豐銀行信用卡、駕照、行照各1 張,外觀上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實際上財產價值甚為有限,且上開各式證件或文件尚可申請作廢、補發,紫色錢袋1 個、馬鞍包包1 個、長夾1 個、零錢包1 個、私章1個之價值亦甚微。是此部分物品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593號
被 告 蔡敏忠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敏忠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田螢芳經營之「田爸媽素食麵線」店內消費用
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田螢芳忙
碌不注意之際,竊取田螢芳所有放在桌上之零錢包( 內有零
錢約新臺幣〈下同〉2 、3000元及紙鈔約7000元) 及後方倉
庫內之馬鞍包包( 內有長夾、零錢包各1 個、身分證2 張、
郵局金融卡3 張、健保卡1 張、永豐銀行信用卡、駕照、行
照各1 張、私章1 個及紙鈔約2 萬4 、5000元) ,得手後旋
即離開該處。嗣田螢芳發覺包包不見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螢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敏忠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田螢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刑案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31日刑紋
字第1100057128號鑑定書各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蒐證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雯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