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景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95號、第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方景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方景立前於民國108 年11月間,加入含吳育倫、林裕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原子小金剛」、「馬力歐」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判決確定),並與該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中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 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駕車搭載方景立至如附表編號1 、4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分別持A 、B 、C 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 、4 「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 、4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前來收取之人,而以此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目的,方景立並可取得各次提領款項1%之報酬;至如附表編號2 之鄭安旂、編號3 之許秀華匯款後,於方景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提款前,A 帳戶及B 帳戶即遭警示凍結而未及提領,故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小云、羅世融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方景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921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頁至第11頁、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5439 號第一卷(下稱偵二A 卷)第168 頁至第171 頁、橋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760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8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308 頁、第358 頁至第35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小云、羅世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4頁至第56頁、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5439 號第二卷(下稱偵二B 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證人即被害人鄭安旂、許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8頁至第70頁、偵二B 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照片3張(見偵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A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張(見偵一卷第49頁)、告訴人陳小云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及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共5 張(見偵一卷第63頁至第65頁)、被害人鄭安旂之網路匯款明細表及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共2 張(見偵一卷第77頁)、詐欺集團組織圖1 張(見偵二A 卷第17頁)、告訴人羅世融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張(見偵二B 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告訴人羅世融之身分證、提款卡影本2 張(見偵二B 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被害人許秀華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 張(見偵二B 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28日儲字第1090185808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偵三卷第29頁至第3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12月10日營存字第10950138181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見屏東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0791 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9 年12月25日合金楊梅字第1090004006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屏東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0796 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部分,告訴人陳小云、羅世融遭詐騙並匯款後,各該款項均為被告提領一空,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之犯行顯屬既遂,自無疑問;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被害人鄭安旂、許秀華亦已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而當時各該帳戶是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能提領、支配之狀態,由被告隨時待命依指示進行領款,是該等款項雖因嗣後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仍無礙於被告該部分加重詐欺犯行已達既遂之認定。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前揭A 、B 、C帳戶後,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被告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相關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之困難,應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4 所為亦同時成立洗錢罪。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4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為,則均係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2頁),尚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亦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害人鄭安旂、許秀華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於被告未及提領前,該帳戶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故被告實際上並無法將之提領,且該時帳戶內對應之金流明確,檢警尚得追查被告,而無掩飾、隱匿金錢流向之洗錢行為,是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既尚未著手,自屬構成要件不該當之行為不罰,而無由成立一般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若均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故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所侵害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與另案被告吳育倫、林裕庭及綽號「原子小金剛」、「馬力歐」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參與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為,使其等均受有財產損失非微,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亦依指示前往不同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提款車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其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9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均甚為接近,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較低,又其犯罪時年紀尚輕,為避免施以長期自由刑將造成機構化、復歸社會困難之流弊,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吳育倫的報酬都是領取金額的1%,林裕庭是2%,我們都是領現金,由林裕庭交付給我;我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所獲得的報酬總額共約10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34頁)。依此,以被告各次提領款項金額之1%計算(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則被告如附表編號1 之犯行,所分得之報酬為1450元【計算式:(20,005+20,005+20,005+20,005+15,005+20,005+20,005+10,005 )×0.01=1450.4 ,元以下4 捨5 入】;如附表編號4 之犯行,所分得之報酬為590 元【計算式:(20,005+10,005+20,005+9,005)×0.01 =590.2 ,元以下4 捨5 入】,是上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至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因被告未及提領,帳戶即遭警示,則被告因無實際提領款項,自無報酬可言,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筆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尚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是被告本案所提領之各該款項,於扣除其前開所分得之報酬後,既均已將剩餘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而未及提領部分,則更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難認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均為被告所有,而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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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及宣告刑│
│ │訴人 │ │及匯入帳戶 │幣(下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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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陳小│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2月1 日19│44,997元 │108 年12│20,005元│桃園市桃園區成│方景立犯三人│
│ │云 │8 年12月1 日18時│時38分許匯款至A │ │月1 日19│ │功路2 段179 號│以上共同詐欺│
│ │ │23分許,撥打電話│帳戶 │ │時44分許│ │ │取財罪,處有│
│ │ │予告訴人陳小云,│ │ ├────┼────┤ │期徒刑壹年陸│
│ │ │佯裝錢櫃KTV 客服│ │ │108 年12│20,005元│ │月。未扣案犯│
│ │ │人員並向其佯稱:│ │ │月1 日19│ │ │罪所得新臺幣│
│ │ │因駭客入侵系統,│ │ │時44分許│ │ │壹仟肆佰伍拾│
│ │ │致消費紀錄錯誤,│ │ ├────┼────┤ │元沒收之,於│
│ │ │須操作匯款等語,│ │ │108 年12│20,005元│ │全部或一部不│
│ │ │致告訴人陳小云陷├────────┼───────┤月1 日19│ │ │能沒收或不宜│
│ │ │於錯誤,而依指示│108 年12月1 日19│49,987元 │時45分許│ │ │執行沒收時,│
│ │ │於右揭時間,匯款│時43分許匯款至A │ ├────┼────┤ │追徵之。 │
│ │ │右揭金額至右揭帳│帳戶 │ │108 年12│20,005元│ │ │
│ │ │戶。 │ │ │月1 日19│ │ │ │
│ │ │ │ │ │時46分許│ │ │ │
│ │ │ │ │ ├────┼────┤ │ │
│ │ │ ├────────┼───────┤108 年12│15,005元│ │ │
│ │ │ │108 年12月1 日19│49,988元 │月1 日19│ │ │ │
│ │ │ │時46分許匯款至A │ │時46分許│ │ │ │
│ │ │ │帳戶 │ ├────┼────┤ │ │
│ │ │ │ │ │108 年12│20,005元│ │ │
│ │ │ │ │ │月1 日19│ │ │ │
│ │ │ │ │ │時47分許│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2│20,005元│ │ │
│ │ │ │ │ │月1 日19│ │ │ │
│ │ │ │ │ │時48分許│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2│10,005元│ │ │
│ │ │ │ │ │月1 日19│ │ │ │
│ │ │ │ │ │時49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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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鄭安│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2月1 日19│5,133 元(起訴│被害人匯│未及提領│未及提領 │方景立犯三人│
│ │旂 │8 年12月1 日19時│時53分許匯款至A │書此部分金額應│款後,未│ │ │以上共同詐欺│
│ │ │19分許,撥打電話│帳戶 │予更正) │及提領,│ │ │取財罪,處有│
│ │ │予被害人鄭安旂,│ │ │A 帳戶即│ │ │期徒刑壹年貳│
│ │ │佯裝錢櫃KTV 客服│ │ │遭警示。│ │ │月。 │
│ │ │人員並向其佯稱:│ │ │ │ │ │ │
│ │ │因作業疏失誤植VI│ │ │ │ │ │ │
│ │ │P 會員資格而誤扣│ │ │ │ │ │ │
│ │ │款,須匯款作為憑│ │ │ │ │ │ │
│ │ │證以取消申請等語│ │ │ │ │ │ │
│ │ │,致被害人鄭安旂│ │ │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 │ │示於右揭時間,匯│ │ │ │ │ │ │
│ │ │款右揭金額至右揭│ │ │ │ │ │ │
│ │ │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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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害人許秀│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9 年1 月2 日19│48,998元 │被害人匯│未及提領│未及提領 │方景立犯三人│
│ │華 │9 年1 月2 日17時│時7 分許(起訴書│ │款後,未│ │ │以上共同詐欺│
│ │ │48分許,撥打電話│此部分時間應予更│ │及提領,│ │ │取財罪,處有│
│ │ │予被害人許秀華,│正)匯款至B 帳戶│ │帳戶即遭│ │ │期徒刑壹年貳│
│ │ │佯裝網路購物網站│ │ │警示。 │ │ │月。 │
│ │ │客服人員並向其佯│ │ │ │ │ │ │
│ │ │稱:因網購刷卡錯│ │ │ │ │ │ │
│ │ │誤,須聯絡銀行止│ │ │ │ │ │ │
│ │ │付,並須匯款以取│ │ │ │ │ │ │
│ │ │得銀行認證等語,│ │ │ │ │ │ │
│ │ │致被害人許秀華陷│ │ │ │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 │ │,於右揭時間,匯│ │ │ │ │ │ │
│ │ │款右揭金額至右揭│ │ │ │ │ │ │
│ │ │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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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羅世│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9 年1 月2 日18│29,985元 │109 年1 │20,005元│臺南市善化區大│方景立犯三人│
│ │融 │9 年1 月2 日某時│時31分許匯款至B │ │月2 日18│ │成路281號 │以上共同詐欺│
│ │ │,撥打電話予告訴│帳戶 │ │時38分許│ │ │取財罪,處有│
│ │ │人羅世融,佯裝網├────────┼───────┤ ├────┤ │期徒刑壹年肆│
│ │ │路購物網站之客服│109 年1 月2 日18│30,000元 │ │10,005元│ │月。未扣案犯│
│ │ │人員並向其佯稱:│時50分許匯款至B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因收貨欄位誤載,│帳戶 │ │ │ │ │伍佰玖拾元沒│
│ │ │致訂單錯誤,須依├────────┼───────┼────┼────┼───────┤收之,於全部│
│ │ │指示操作ATM 等語│109 年1 月2 日19│29,985元 │109 年1 │20,005元│臺南市佳里區進│或一部不能沒│
│ │ │,致告訴人羅世融│時50分許匯款至C │ │月2 日20│ │學路240號 │收或不宜執行│
│ │ │陷於錯誤,而依指│帳戶 │ │時10分許│ │ │沒收時,追徵│
│ │ │示於右揭時間,匯│ │ ├────┼────┤ │之。 │
│ │ │款右揭金額至右揭│ │ │109 年1 │9,005元 │ │ │
│ │ │帳戶。 │ │ │月2 日20│ │ │ │
│ │ │ │ │ │時11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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