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振原
- 選任辯護人
- 錢政銘律師
- 被告
- 蘇順興
蘇俊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己○○、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0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頂柳路某處,偶遇丁○○,思及其與丁○○間之嫌隙,竟與友人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均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左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顏面挫傷(4 ×3 公分)、下唇挫傷(2 ×1.5 公分)之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二、甲○○因簡家民、簡張雅玲欲取回其等前與甲○○合夥事業之出資,又因簡家民私自側錄其與甲○○間之對話,而與簡家民、簡張雅玲交惡,詎簡家民、簡張雅玲、丙○○於108年6 月7 日15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頂柳里里長乙○○位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住處(下稱乙○○上址住處),請乙○○居中協調雙方糾紛,經簡家民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道歉訊息予甲○○後,甲○○、己○○及其子戊○○先後到場,雙方遂起爭執,甲○○與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許,由甲○○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簡家民,由戊○○徒手毆打簡家民,致簡家民受有右上臂內側瘀傷5 ×6 公分、右膝挫傷2 處約2 ×1.5 公分(傷處已呈疤痕組織狀態)、左上臂內側面瘀傷4 ×4 公分、左前臂內側瘀傷5 ×3 公分、左膝挫傷4 ×3 公分(傷處已呈疤痕組織狀態)、右上臂瘀傷5 ×5 公分、右臀處挫瘀傷4 ×2 公分、右股骨處外側瘀傷7 ×8 公分之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段部分)。
三、甲○○毆打簡家民後,同在乙○○上址住處,另基於傷害犯意,以腳踹簡張雅玲,致簡張雅玲受有右大腿(近鼠蹊處)上方瘀傷18×10公分、左上臂外側瘀傷7 ×3 公分、右手前臂2 處瘀青3 ×2 公分之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段部分)。
四、甲○○毆打簡家民、簡張雅玲後,同在乙○○上址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丙○○、簡張雅玲、簡家民恫稱:拿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出來和解,否則要折斷簡家民雙手等語,致丙○○、簡張雅玲、簡家民心生畏懼,惟簡家民、簡張雅玲嗣於108 年6 月9 日自殺,甲○○始未自簡家民、簡張雅玲、丙○○取得任何財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後段部分)。
五、嗣簡張雅玲、簡家民於108 年6 月9 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號住處內自殺身亡,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六、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謂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並未舉證釋明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丙○○於108 年10月22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前,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始為證述等情,觀之前揭期日該次訊問筆錄即明,並有結文1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41 頁),形式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丙○○前揭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及該次偵訊筆錄,自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己○○、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卷第118 、188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認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該證據並未經本院持以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庸贅論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事實欄所示事實,業據被告甲○○、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3009卷第271至277 、289 至297 、299 至317 、389 至401 頁,院卷第116 、282 、3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3009卷第107 至115 、419 至439 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1 紙附卷可證(見他3009卷第117頁,院卷第81至85頁),足證被告甲○○、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如事實欄所示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3009卷第279至285 、289 至297 、299 至317 、389 至401 頁,院卷第116 、176 、282 、357 頁),核與證人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3009卷第419 至437 頁,院卷第284 至310 頁),且有職務報告1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監視器影像擷圖8 張在卷可查(見他3009卷第359 至361 頁,相388 卷第13至17、193 至199 頁),足認被告甲○○、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又被害人簡家民於108 年6 月9 日在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時,經診斷受有左膝擦傷2 處3.5 ×1.5 公分及2 ×2 公分、右膝擦傷2 處3 ×1 公分及3 ×2 公分,左上臂瘀傷3 處2 ×2 公分、1 ×1 公分及2 ×3 公分,右大腿外側瘀傷6 ×6 公分,右上臂瘀傷6 ×5 公分之傷害,而被害人簡家民於108 年6 月10日死亡後,經法醫檢驗,發現其受有右上臂內側瘀傷5 ×6 公分、右膝挫傷2 處約2 ×1.5 公分(傷處已呈疤痕組織狀態)、左上臂內側面瘀傷4×4 公分、左前臂內側瘀傷5 ×3 公分、左膝挫傷4 ×3 公分(傷處已呈疤痕組織狀態)、右上臂瘀傷5 ×5 公分、右臀處挫瘀傷4 ×2 公分、右股骨處外側瘀傷7 ×8 公分之傷害等情,有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38張附卷可考(見相390 卷第97至115 、123 至131 頁,偵卷第43至76頁),依上,前揭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所載傷勢均大致相符,考量前者為急診科醫師急救被害人簡家民時檢視其身體狀況所記載,後者為檢察官督同法醫師仔細檢驗被害人簡家民死亡情形後所出具,應以後者較為詳盡,爰以前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所載傷勢為準,附此敘明。
㈢如事實欄所示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318 、357 頁),核與證人丙○○、乙○○、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3009卷第419 至437 頁,院卷第284 至317 頁),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8 張在卷可考(見相388 卷第193 至199 頁),足徵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已堪認定。又被害人簡張雅玲於108 年6 月9 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時,經診斷受有右大腿瘀青15×5 公分、左手腕瘀青5 ×3 公分、右手前臂2 處瘀青3 ×2 公分之傷害,而被害人簡張雅玲於108 年6 月10日死亡後,經法醫檢驗,發現其受有右大腿(近鼠蹊處)上方瘀傷18×10公分、左上臂外側瘀傷7 ×3 公分之傷害等節,有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29張在卷可按(見相388 卷第105 至121 、129 至137 頁,偵卷第91至114 頁),依上,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所載傷勢均大致相符,考量前者為急診科醫師急救被害人簡張雅玲時檢視其身體狀況所記載,後者為檢察官督同法醫師仔細檢驗被害人簡張雅玲死亡情形後所出具,被害人簡張雅玲所受傷害以前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為準,惟前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未將被害人簡張雅玲尚受有右手前臂2 處瘀青3 ×2 公分之傷害部分記錄在內,經對照卷附照片4 張(見偵卷第113 、114 頁),可見被害人簡張雅玲右手前臂確有瘀青,前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顯為漏載,此部分傷勢應以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為準,附此敘明。
㈣如事實欄所示事實,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我完全沒有講到5,000 萬元,也沒有恐嚇告訴人丙○○、被害人簡張雅玲、簡家民云云(見院卷第116 頁),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於108 年6 月7 日在乙○○上址住處曾說氣話,但沒有向告訴人丙○○、被害人簡張雅玲、簡家民恫稱前揭言語,被告甲○○與被害人簡家民住在隔壁,若欲為不利行為,直接到被害人簡家民之住處即可,沒必要說這些話。又依證人丙○○、戊○○之證述,可知被告甲○○平時說話語氣就是如此,且當場經證人乙○○制止後即沒有再說這些氣話,顯見被告甲○○無恐嚇告訴人丙○○、被害人簡張雅玲、簡家民之意云云(見院卷第117 、359 、360 頁)。惟查:
⒈被告甲○○毆打簡家民、簡張雅玲後,在乙○○上址住處,向告訴人丙○○、被害人簡張雅玲與簡家民恫稱:拿5,000 萬元出來和解,否則要折斷簡家民雙手等語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簡張雅玲曾拿350萬元給被告甲○○放貸款,被害人簡張雅玲想把錢收回來,被告甲○○於108 年6 月5 日先拿70萬元現金給我們,約定再將113 萬元匯給我們。因被害人簡家民偷錄其與被告甲○○間的對話,108 年6 月7 日23時許我和被害人簡張雅玲接到被害人簡家民的電話,前往乙○○上址住處協調此事,因被告甲○○不滿被害人簡家民傳送的道歉內容,便與戊○○、己○○到乙○○上址住處,被告甲○○、戊○○如事實欄所示毆打被害人簡家民及被告甲○○如事實欄所示以腳踹被害人簡張雅玲後,對我和被害人簡張雅玲、簡家民說要我們拿5,000 萬元出來和解,否則要折斷被害人簡家民的雙手等語(見他3009卷第419 至43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甲○○叫被害人簡家民寫悔過書,被害人簡家民於108 年6 月7 日以手機傳給被告甲○○,被告甲○○看了內容後很不高興,沒過多久,被告甲○○、己○○、戊○○就來到乙○○上址住處,說沒有幾句話被告甲○○、戊○○即如事實欄所示毆打被害人簡家民,之後被告甲○○又如事實欄所示以腳很大力地踹被害人簡張雅玲,之後被告甲○○又對我、被害人簡張雅玲、簡家民說要拿5,000 萬元出來和解,否則要折斷被害人簡家民雙手等語,我當時害怕,就安靜、什麼事情都不敢說這樣等語(見院卷第298 至310 頁),經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偶然於108 年6 月5 日19至20時許間某時經過被告甲○○位在屏東縣○○市○○路000 巷00號之住處,聽聞被告甲○○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簡張雅玲、簡家民在談論錢的事,被告甲○○從其住處拿現金70萬元給告訴人丙○○、被害人簡張雅玲、簡家民,我請雙方簽收據後,我聽到被告甲○○請被害人簡張雅玲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要匯款113 萬元給她。告訴人丙○○、被害人簡張雅玲、簡家民於108 年6 月7 日15時許到我上址住處找我後,被害人簡家民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道歉訊息給被告甲○○,被告甲○○、己○○、戊○○即氣呼呼地跑到我上址住處,旋即發生如事實欄、所示毆打被害人簡家民、簡張雅玲等情形,被告甲○○有說要告訴人丙○○、被害人簡張雅玲、簡家民拿5,000 萬元出來和解,否則要折斷被害人簡家民雙手等語(見他3009卷第419 至43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簡張雅玲與被告甲○○間有金錢糾紛,被害人簡家民因故說要向被告甲○○道歉,故而告訴人丙○○、被害人簡張雅玲、簡家民於108 年6 月7 日16時許在我上址住處協調,後來被告甲○○、己○○、戊○○才到我上址住處。除有如事實欄、所示事實外,我記得雙方有在爭吵,被告甲○○比較大聲,談的是還錢的問題,被告甲○○要還告訴人丙○○、被害人簡張雅玲、簡家民錢,當時被告甲○○有說前揭言語,被害人簡張雅玲等人都有聽到,他們都沒有反應、沒有回覆等語相符(見院卷第284 至297 頁),衡以證人乙○○為當地里長,協調被告甲○○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簡張雅玲、簡家民間紛爭,與雙方均無利害衝突,難認證人乙○○有何刻意虛言構陷被告甲○○之動機是證人乙○○前揭證述,自堪採信。證人乙○○前揭證述自可佐被告甲○○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丙○○、被害人簡張雅玲、簡家民恫稱前揭言語不假,自堪補強證人丙○○所證上情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丙○○、被害人簡張雅玲與簡家民恫稱:拿5,000 萬元出來和解,否則要折斷簡家民雙手等語等,已堪認定。至被告甲○○辯稱:我沒有以前揭言語恐嚇告訴人丙○○、被害人簡張雅玲、簡家民云云(見院卷第116 、357 頁),自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813 號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向告訴人丙○○、被害人簡張雅玲、簡家民恫稱:拿5,000 萬元出來和解,否則要折斷簡家民雙手等語,衡以被告甲○○與被害人簡張雅玲間有金錢糾紛、又因被害人簡家民錄音乙事心生不滿,被害人簡家民遭被告甲○○、戊○○如事實欄所示毆打,被害人簡張雅玲遭被告甲○○如事實欄所示踢踹後,被告甲○○再向告訴人丙○○、被害人簡張雅玲、簡家民稱:拿5,000 萬元出來和解,否則要折斷簡家民雙手等語,顯已明示倘不拿5,000 萬元出來和解,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非法方式處理本件糾紛之涵義,當足使告訴人丙○○、被害人簡張雅玲、簡家民心生畏懼。又依證人丙○○前揭所證:被告甲○○對我們恫稱前揭言語時,我當時害怕被告甲○○,就安靜、什麼事情都不敢說這樣等語明確(見院卷第298 至310 頁),告訴人丙○○、被害人簡張雅玲、簡家民因被告洪正原所言致其擔憂日後自身生命、身體安危而心生畏怖,自堪採信。又被告甲○○與被害人簡張雅玲、簡家民間,因投資被告甲○○放貸業務而生之金錢糾紛總計為350 萬元乙情,業經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卷第284 至310 頁),並有和解書、收據各1 份存卷可查(見他3009卷第339 頁,相388 卷第45頁),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他3009卷第389至401 頁,院卷第119 至121 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亦足徵被告甲○○無向告訴人丙○○、被害人簡張雅玲、簡家民請求5,000 萬元之債權,則被告甲○○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丙○○、被害人簡張雅玲、簡家民,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且明知而為,自有恐嚇取財之犯意,亦甚明灼。至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只是說氣話,其平時語氣就是如此,依證人乙○○證述,可知當場告訴人丙○○、被害人簡張雅玲、簡家民均無特別反應,被告甲○○所為應不會造成其等心生畏懼云云(見院卷第359 、360 頁),雖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認為是氣話,我有告訴他們不要說這些氣話等語(見他3009卷第419 至43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甲○○很大聲、很生氣地講,所以我認為是氣話(見院卷第284 至297 頁),然此僅為其主觀感受,且其非當事者,僅為旁觀第三人,自無從感同身受,而證人丙○○已明確證稱其因此甚為恐懼如前,自不能以證人乙○○所言,逕謂告訴人丙○○、被害人簡張雅玲、簡家民謂因此心生畏懼。復考量被害人簡張雅玲、簡家民甫遭被告甲○○、戊○○毆打致傷,自難僅因被告甲○○平時說話語氣如此即推論告訴人丙○○、被害人簡張雅玲、簡家民並未心生畏懼,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己○○、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如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甲○○、己○○此部分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核被告甲○○、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⒊被告甲○○、己○○間,就此部分傷害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如事實欄部分
⒈核被告甲○○、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甲○○、戊○○間,就此部分傷害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如事實欄部分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㈣如事實欄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計算,修正後該條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修正為「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僅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規定予以明定,修正前後條文之實質內容未變動,處罰之輕重復相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院卷第281 頁),無礙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甲○○上述傷害罪3 罪、恐嚇取財未遂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甲○○於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時間緊密,且出於是相同原因,應是接續犯,請論處一傷害罪等語(見院卷第359 、360 頁),惟被告甲○○因被害人簡家民傳送之道歉訊息而心生不滿,而於108 年6 月7 日16時許在乙○○上址住處與被告戊○○共同毆打被害人簡家民後,復因與被害人簡張雅玲間金錢糾紛而以腳踹被害人簡張雅玲,足徵被告甲○○前揭傷害罪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甲○○之辯護人所辯,難認可採。
㈥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甲○○如事實欄所示恐嚇取財罪僅止於未遂,考量其犯行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甲○○、己○○、戊○○遇事均不思理性和平溝通,衝動為前揭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丁○○、被害人簡張雅玲、簡家民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又被告甲○○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致告訴人丙○○、被害人簡張雅玲、簡家民驚恐莫名,對其等之身心危害甚鉅,更因而輕生;被告甲○○、己○○、戊○○犯罪動機均難謂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和平;參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表示:我因本案一連串事件,108 年6 月8 日晚間都想喝農藥自殺了,嗣於108 年6 月9日工作後返家後發現被害人簡張雅玲、簡家民均倒在床上等語(見他3009卷第419 至439 頁),足信被告甲○○、己○○、戊○○所為,確實造成告訴人丙○○、被害人簡張雅玲、簡家民承受壓力甚鉅;考量被告甲○○坦承前揭傷害犯行、否認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己○○、戊○○均坦承前揭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丙○○、丁○○均表明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院卷第360 頁),顯見被告甲○○、己○○、戊○○均未與告訴人丁○○、丙○○達成和解,亦未彌補其等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租賃業,與家人同住、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己○○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子女同住、與弟弟共同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貨車司機,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358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各自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甲○○、己○○前揭資力情形,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甲○○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公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參起訴書第9 頁),而經本院審酌上開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安全帽1 頂,為被告甲○○所有並供其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於被告甲○○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戊○○於108 年6 月7 日16時許,在乙○○上址住處,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甲○○持安全帽並徒手毆打被害人簡家民,被告戊○○亦徒手毆打被害人簡家民,除造成被害人簡家民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外,尚受有右眼瘀傷4 ×3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戊○○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害人簡家民於108 年6 月9 日在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時,經診斷受有右眼瘀傷4 ×3 公分之傷害等情,有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76頁)。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 年6 月5 日前看到被害人簡家民右眼有瘀傷等語明確(見院卷第298 至310頁),則被害人簡家民所受有之右眼瘀傷4 ×3 公分之傷害是否為被告甲○○、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毆打所致,實非無疑。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戊○○所為,致被害人簡家民受有右眼瘀傷4 ×3 公分之傷害,自不能僅憑前揭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作為不利於被告甲○○、戊○○之認定。
㈢從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同構成傷害罪嫌,無從證明,自難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相繩。而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部分,僅成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甲○○於108 年6 月5 日23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號住處(下稱被告甲○○上址住處),與被告己○○、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均徒手毆打被害人簡家民,致被害人簡家民受傷。被告甲○○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被害人簡張雅玲,致被害人簡張雅玲受傷(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㈡被告甲○○於108 年6 月8 日22時19分、22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害人簡家民,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被害人簡家民恫稱:一定要讓你父母親死一個等語,致被害人簡家民心生畏懼,被害人簡家民將被告甲○○上開言語內容告知告訴人丙○○、被害人簡張雅玲,致告訴人丙○○、被害人簡張雅亦心生畏懼(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㈢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己○○、戊○○均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己○○、戊○○均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係以證人丙○○、乙○○之證述、被告甲○○、己○○、戊○○之供述,並以被告甲○○上址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簡家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紀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相字第388 號簡張雅玲自殺死亡相驗卷宗、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傷勢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相字第390 號簡家民自殺死亡相驗卷宗、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職務報告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被告甲○○、己○○、戊○○涉犯傷害部分,被告甲○○、戊○○就其等於108 年6 月5 日23時許,在被告甲○○上址住處,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均徒手毆打被害人簡家民;被告甲○○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被害人簡張雅玲等事實,雖均為認罪之答辯,而未有何辯解;被告己○○固坦承其於108 年6 月5 日23時許,在被告甲○○上址住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毆打被害人簡家民,我是想拉開被告甲○○、戊○○、被害人簡家民,叫他們不要再打了等語(見院卷第116 頁)。另被告甲○○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甲○○固坦承其於108 年6 月8 日22時19分、22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害人簡家民,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在電話中沒有向被害人簡家民恫稱:一定要讓你父母親死一個等語(見院卷第116 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於108 年6 月8 日確實有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簡家民,惟談話內容為被害人簡家民至越南娶妻事宜,並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語(見院卷第117 頁)。經查:
五、被告甲○○、己○○、戊○○涉犯傷害部分: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108 年6 月5 日23時許,在被告甲○○上址住處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檔,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2張在卷足憑在卷可憑(見院卷177 至187 、197 至217 頁),足證於畫面顯示23時33分54秒至23時34分處,被告己○○以左手抓住被害人簡家民肩膀處,持續將被害人簡家民推至畫面右上角,並以右手朝被害人簡家民之頭部揮2 次、以右腳踢被害人簡家民1 次等節屬實,是以被告甲○○、己○○、戊○○於108 年6 月5 日23時許,在被告甲○○上址住處,均徒手毆打被害人簡家民,被告甲○○另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被害人簡張雅玲至為灼然。則被告己○○辯稱:我當時沒有毆打被害人簡家民,我是想勸架等語(見院卷第116 、187 、318 頁),自屬無據。
㈡公訴人雖認被害人簡家民、簡張雅玲於108 年6 月7 日分別遭被告甲○○、戊○○共同毆打、被告甲○○獨自毆打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亦分別為被告甲○○、己○○、戊○○於108 年6 月5 日23時許,在被告甲○○上址住處共同毆打被害人簡家民、被告甲○○於前揭時間、地點獨自毆打、腳踹被害人簡張雅玲所造成,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6 月5 日23時許,在被告甲○○上址住處,我看到被告甲○○、己○○、戊○○毆打被害人簡家民,被告甲○○毆打簡張雅玲,當日回家後我們都沒有去看醫生,回家就睡覺了,我沒有檢查被害人簡家民或簡張雅玲身上有沒有新的傷勢,也沒有仔細看他們身上有無外露的瘀青,我在警詢時稱看到被害人簡家民臉部、身上有瘀傷,是被害人簡家民過世後,我在醫院才看到等語(見院卷第298 至310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丙○○、被害人簡家民、簡張雅玲於108 年6 月7 日到我上址住處時,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簡家民或簡張雅玲身上有傷等語(見院卷第284 至297 頁),據此,被害人簡家民、簡張雅玲於108 年6 月5 日23時許,在甲○○上址住處分別遭被告甲○○、己○○、戊○○毆打後均未驗傷,且證人乙○○於108 年6 月7 日在其上址住處協調雙方糾紛時,亦未見被害人簡家民或簡張雅玲身上傷勢,是以被害人簡家民、簡張雅玲所受前揭傷勢,是否為108 年6 月5 日23時許遭被告甲○○、己○○、戊○○毆打所致,尚屬可疑。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己○○、戊○○於108 年6 月5 日23時許毆打被害人簡家民、簡張雅玲後,造成其等受有何傷害,自難僅憑前揭病歷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認定被告甲○○、己○○、戊○○此部分所為,致被害人簡家民、簡張雅玲受傷。
六、被告甲○○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被告甲○○於108 年6 月8 日22時19分、22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害人簡家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見他3009卷第299 至317 、389 至401 頁,院卷第116 、357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紀錄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附卷可佐(見他3009卷第181 至185 頁),堪以認定。而觀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紀錄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僅足證明被告甲○○與被害人簡家民曾於前揭時間通話,被告甲○○是否曾對被害人簡家民恫稱前揭言語,非無疑義。
㈡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簡家民告訴我,被告甲○○於108 年6 月8 日22時19分、22時48分許撥打電話給他,被告甲○○在電話中向被害人簡家民稱:不順我的話就讓你的父母親死一個等語,被害人簡家民於講完電話過一陣子才跟我說的等語(見院卷第298 至310 頁),惟此部分僅有證人丙○○之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前揭時間對被害人簡家民恫稱前揭言語,自屬不能證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己○○、戊○○均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被告甲○○、己○○、戊○○於罪,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甲○○、己○○、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編號│時間 │勘驗結果 │ │ │ ├────────────┬────────────┤ │ │ │左上角畫面欄 │右下角畫面欄 │ ├──┼─────┼────────────┼────────────┤ │ 1 │23:00:00至│監視器鏡頭對著馬路,監視│監視器鏡頭對著甲○○住處│ │ │23:02:05 │器畫面由左至右依序停放淺│門口前。畫面上方由左至右│ │ │ │色汽車、銀灰色汽車、黑色│依序停放灰色機車、淺色汽│ │ │ │汽車各1 台。 │車、銀灰色汽車及黑色汽車│ │ │ │ │各1 台。 │ │ │ │ │簡張雅玲坐在畫面右側白色│ │ │ │ │柱子下方椅子上。 │ │ │ │ │甲○○右手纏繞白色繃帶,│ │ │ │ │在畫面下方向丙○○揮手示│ │ │ │ │意後旋即消失於畫面右下角│ │ │ │ │。丙○○坐在畫面中間椅子│ │ │ │ │上,面對畫面右下角。蘇俊│ │ │ │ │龍自畫面左側出現,左手持│ │ │ │ │手機在胸前作拍攝狀,並拿│ │ │ │ │出香菸並點燃後抽菸,再以│ │ │ │ │右手持手機作拍攝狀。洪振│ │ │ │ │原之手不時揮動。丙○○面│ │ │ │ │朝畫面右下角處,不時點頭│ │ │ │ │、說話。 │ ├──┼─────┼────────────┼────────────┤ │ 2 │23:02:06至│馬路無人車經過。 │身穿白色短袖之人自畫面左│ │ │23:02:54 │ │側出現,站在戊○○後方。│ ├──┼─────┼────────────┼────────────┤ │ 3 │23:02:55至│馬路無人車經過。 │丙○○與甲○○說話,不時│ │ │23:03:09 │ │轉頭面朝簡張雅玲。簡張雅│ │ │ │ │玲不時搖頭。 │ ├──┼─────┼────────────┼────────────┤ │ 4 │23:03:10 │馬路無人車經過。 │身穿白色短袖之人自畫面左│ │ │ │ │側消失。 │ ├──┼─────┼────────────┼────────────┤ │ 5 │23:03:11至│馬路無人車經過。 │丙○○與甲○○說話。 │ │ │23:03:54 │ │ │ ├──┼─────┼────────────┼────────────┤ │ 6 │23:03:55 │馬路無人車經過。 │戊○○左手持手機,往畫面│ │ │ │ │左側離去。 │ ├──┼─────┼────────────┼────────────┤ │ 7 │23:03:56至│馬路無人車經過。 │丙○○與甲○○說話。洪振│ │ │23:05:10 │ │原之手不時揮動。 │ ├──┼─────┼────────────┼────────────┤ │ 8 │23:05:11至│馬路無人車經過。 │1 名身穿橘紅色短袖之人自│ │ │23:05:26 │ │畫面右側走出,伸手拿起畫│ │ │ │ │面右下角椅子上之水瓶後,│ │ │ │ │站在畫面右側,再自畫面右│ │ │ │ │側離開。 │ ├──┼─────┼────────────┼────────────┤ │ 9 │23:05:27至│馬路無人車經過。 │丙○○、簡張雅玲與甲○○│ │ │23:06:09 │ │說話。甲○○之手不時揮動│ │ │ │ │。 │ ├──┼─────┼────────────┼────────────┤ │ 10 │23:06:10至│馬路無人車經過。 │戊○○自畫面左側出現,持│ │ │23:06:50 │ │手機站在畫面左側,向簡明│ │ │ │ │生、簡張雅玲與甲○○方向│ │ │ │ │作拍攝狀。 │ ├──┼─────┼────────────┼────────────┤ │ 11 │23:06:51至│馬路無人車經過。 │戊○○自丙○○後方步行至│ │ │23:07:34 │ │畫面中央即淺色汽車及銀灰│ │ │ │ │色汽車中間,持手機持續朝│ │ │ │ │丙○○、簡張雅玲與甲○○│ │ │ │ │方向作拍攝狀。 │ ├──┼─────┼────────────┼────────────┤ │ 12 │23:07:35至│畫面左上角1 輛汽車經過洪│丙○○、簡張雅玲與甲○○│ │ │23:07:49 │振原住處前。 │說話,戊○○持續持手機作│ │ │ │ │拍攝狀。1 輛汽車經過洪振│ │ │ │ │原住處前。 │ ├──┼─────┼────────────┼────────────┤ │ 13 │23:07:50至│馬路無人車經過。 │丙○○、簡張雅玲與甲○○│ │ │23:08:35 │ │說話,戊○○持續持手機作│ │ │ │ │拍攝狀。 │ ├──┼─────┼────────────┼────────────┤ │ 14 │23:08:36至│簡家民自畫面右側出現,步│簡家民自畫面右側出現,自│ │ │23:08:50 │行至畫面左側之淺色汽車及│淺色汽車及銀灰色汽車中間│ │ │ │銀灰色汽車間,自畫面左下│步行至畫面中央。 │ │ │ │角離開。 │ │ ├──┼─────┼────────────┼────────────┤ │ 15 │23:08:51至│馬路無人車經過。 │甲○○揮舞左手。簡家民站│ │ │23:24:18 │ │在畫面中央,雙手伸入口袋│ │ │ │ │內,復將雙手伸出置於身前│ │ │ │ │。丙○○、簡張雅玲、簡家│ │ │ │ │民與甲○○說話。戊○○持│ │ │ │ │續持手機作拍攝狀。 │ ├──┼─────┼────────────┼────────────┤ │ 16 │23:24:19至│馬路無人車經過。 │簡家民原地跪下,面朝洪振│ │ │23:24:30 │ │原。丙○○、簡張雅玲與洪│ │ │ │ │振原說話。戊○○持續持手│ │ │ │ │機作拍攝狀。 │ ├──┼─────┼────────────┼────────────┤ │ 17 │23:24:31至│馬路無人車經過。 │甲○○起身。 │ │ │23:24:46 │ │己○○自甲○○旁出現,步│ │ │ │ │行至畫面左側。 │ ├──┼─────┼────────────┼────────────┤ │ 18 │23:24:47至│戊○○自淺色汽車及銀灰色│戊○○將手機收至口袋內,│ │ │23:24:58 │汽車間走出,繞過淺色汽車│繞過淺色汽車後方步行至畫│ │ │ │後方再步行至畫面左側離開│面左側,站在己○○旁。簡│ │ │ │。 │明生起身並不時對甲○○鞠│ │ │ │ │躬。 │ ├──┼─────┼────────────┼────────────┤ │ 19 │23:24:59至│馬路無人車經過。 │簡張雅玲亦起身,面朝洪振│ │ │23:25:09 │ │原方向。甲○○不時手指簡│ │ │ │ │張雅玲方向。 │ │ │ │ │戊○○轉身往馬路方向走。│ ├──┼─────┼────────────┼────────────┤ │ 20 │23:25:10至│戊○○自畫面左側即淺色汽│戊○○自畫面左側步行繞過│ │ │23:25:32 │車後方出現,從銀灰色汽車│淺色汽車、銀灰色汽車後方│ │ │ │與黑色汽車間步行至畫面左│,站在畫面右側之白色柱子│ │ │ │下角。 │旁,面朝甲○○方向。 │ ├──┼─────┼────────────┼────────────┤ │ 21 │23:25:33至│戊○○再次步行至淺色汽車│戊○○繞過銀灰色汽車及淺│ │ │23:25:59 │旁。 │色汽車,步行走至己○○旁│ │ │ │ │,再往畫面左側離開。1 身│ │ │ │ │穿紅色短袖之女子自畫面右│ │ │ │ │下角出現,將證件大小之紙│ │ │ │ │張數張遞交給甲○○,往畫│ │ │ │ │面右側離開。 │ ├──┼─────┼────────────┼────────────┤ │ 22 │23:26:00至│戊○○、己○○、甲○○依│戊○○、己○○、甲○○依│ │ │23:27:03 │序自畫面左側自淺色汽車旁│序自畫面左側之淺色汽車旁│ │ │ │步行至畫面右側離開。 │往馬路方向走去,沿著馬路│ │ │ │身穿淺灰色短袖之男子自畫│往畫面右上角離開。 │ │ │ │面左側出現,穿越馬路,站│1 名身穿淺灰色短袖之男子│ │ │ │在對向白線邊緣,再步行至│自畫面左側出現,經過簡明│ │ │ │畫面左側即淺色汽車旁離開│生、簡家民、簡張雅玲之間│ │ │ │。 │步行至畫面右側之白色柱子│ │ │ │ │旁。再從銀灰色汽車及黑色│ │ │ │ │汽車間往馬路方向走至畫面│ │ │ │ │上方,再步行至畫面左下角│ │ │ │ │。丙○○、簡張雅玲、簡家│ │ │ │ │民均在原地,簡家民持續跪│ │ │ │ │著。 │ ├──┼─────┼────────────┼────────────┤ │ 23 │23:27:04至│一輛白色汽車自畫面右側出│一輛白色汽車自畫面右側出│ │ │23:27:10 │現,停放在畫面左側。 │現,停放在畫面左上角即淺│ │ │ │ │色汽車後方。 │ ├──┼─────┼────────────┼────────────┤ │ 24 │23:27:11至│戊○○自汽車駕駛座下車,│身穿淺灰色短袖之男子步行│ │ │23:27:32 │步行至畫面左下角。 │至畫面右側離開。戊○○自│ │ │ │身穿淺灰色短袖之男子出現│白色汽車駕駛座下車,步行│ │ │ │在畫面左下角。 │至畫面左側,面向丙○○。│ │ │ │甲○○自白色汽車右側步行│甲○○自白色汽車右側步行│ │ │ │繞過該汽車後方,步行至畫│繞過該汽車後方,步行至淺│ │ │ │面左側。己○○自該白色汽│色汽車與銀灰色汽車間,面│ │ │ │車駕駛座後座打開車門,未│朝丙○○、簡張雅玲說話。│ │ │ │下車,再關上車門。 │身穿淺灰色短袖之男子自畫│ │ │ │ │面右側,經過丙○○、簡張│ │ │ │ │雅玲、簡家民,步行至畫面│ │ │ │ │左側。 │ ├──┼─────┼────────────┼────────────┤ │ 25 │23:27:33至│戊○○站在淺色汽車後方。│甲○○站在淺色汽車及銀灰│ │ │23:28:14 │甲○○站在淺色汽車及銀灰│色汽車之間,對丙○○、簡│ │ │ │色汽車之間。 │張雅玲說話。身穿淺灰色短│ │ │ │ │袖之男子自畫面下方出現,│ │ │ │ │步行至畫面右側柱子旁,復│ │ │ │ │回到畫面下方。戊○○站在│ │ │ │ │淺色汽車後方。 │ ├──┼─────┼────────────┼────────────┤ │ 26 │23:28:15至│戊○○站在淺色汽車後方。│甲○○面朝簡張雅玲說話。│ │ │23:28:40 │甲○○自畫面左側離開。 │1 名身穿紅色短袖之女子自│ │ │ │ │畫面右側走出,並將畫面中│ │ │ │ │的1 把椅子收至畫面右側、│ │ │ │ │收拾畫面下方桌上之衛生紙│ │ │ │ │盒。 │ ├──┼─────┼────────────┼────────────┤ │ 27 │23:28:41至│戊○○站在淺色汽車後方。│甲○○面朝簡張雅玲,持續│ │ │23:29:32 │己○○自白色汽車駕駛座後│說話,不時手指簡張雅玲。│ │ │ │座下車,並步行至畫面左上│1 名身穿紅色短袖、胸前有│ │ │ │角離去。 │白色圖案之女子自畫面右側│ │ │ │ │出現,並收拾椅子、整理環│ │ │ │ │境。 │ ├──┼─────┼────────────┼────────────┤ │ 28 │23:29:33至│戊○○往白色汽車之駕駛座│甲○○往馬路方向走,再回│ │ │23:29:52 │方向走。 │頭朝丙○○、簡張雅玲、簡│ │ │ │甲○○往馬路方向走,又回│家民說話。 │ │ │ │頭往畫面左側說話,再繼續│身穿淺灰色短袖之男子自畫│ │ │ │往馬路方向走,走至白色汽│面左側出現。 │ │ │ │車駕駛座方向,與戊○○交│甲○○往馬路方向行走。簡│ │ │ │談,二人即一起往畫面左側│明生原地朝甲○○方向下跪│ │ │ │離開。 │。 │ │ │ │ │身穿淺灰色短袖之男子收拾│ │ │ │ │椅子、整理環境。甲○○步│ │ │ │ │行白色汽車旁,戊○○、洪│ │ │ │ │振原先後自畫面左側步行至│ │ │ │ │畫面左下角。 │ │ │ │ │ │ ├──┼─────┼────────────┼────────────┤ │ 29 │23:29:53至│己○○自畫面左上角出現,│戊○○、甲○○自畫面左側│ │ │23:30:09 │朝畫面左側離去。 │出現,走向畫面中央之簡明│ │ │ │ │生旁邊。戊○○伸手將簡明│ │ │ │ │生拉起。甲○○站在畫面中│ │ │ │ │央,揮舞右手,背對監視器│ │ │ │ │鏡頭,面對丙○○、簡張雅│ │ │ │ │玲、簡家民說話。 │ │ │ │ │己○○自畫面左上角白色汽│ │ │ │ │車後方出現,步行至畫面左│ │ │ │ │側。 │ ├──┼─────┼────────────┼────────────┤ │ 30 │23:30:10至│馬路無人車經過。 │簡張雅玲面向馬路彎腰。 │ │ │23:30:45 │ │甲○○持續說話,其手不時│ │ │ │ │朝丙○○、簡張雅玲、簡家│ │ │ │ │民方向揮舞。 │ │ │ │ │己○○在畫面左下角,面朝│ │ │ │ │丙○○、簡張雅玲、簡家民│ │ │ │ │方向。 │ │ │ │ │戊○○伸手扶住丙○○手臂│ │ │ │ │後放開,往簡家民方向行走│ │ │ │ │並伸手將簡家民拉起,並拍│ │ │ │ │丙○○之手臂1 下。丙○○│ │ │ │ │往簡家民身旁移動。 │ ├──┼─────┼────────────┼────────────┤ │ 31 │23:30:46至│馬路無人車經過。 │甲○○自畫面下方移動至畫│ │ │23:30:52 │ │面左側,面朝丙○○、簡張│ │ │ │ │雅玲、簡家民說話,並伸出│ │ │ │ │右手,以食指及拇指來回摩│ │ │ │ │擦示意。 │ │ │ │ │己○○自畫面左側離去。 │ ├──┼─────┼────────────┼────────────┤ │ 32 │23:30:53至│丙○○自畫面左側出現,站│甲○○一邊說話,一邊以右│ │ │23:31:25 │在淺色汽車與銀灰色汽車之│手向丙○○、簡張雅玲、簡│ │ │ │間。 │家民方向揮舞,並往畫面左│ │ │ │ │上角移動。戊○○跟在洪振│ │ │ │ │原後方移動。己○○不時出│ │ │ │ │現在畫面左側。 │ │ │ │ │丙○○站淺色汽車與銀灰色│ │ │ │ │汽車間。 │ ├──┼─────┼────────────┼────────────┤ │ 33 │23:31:26至│丙○○站在原地。 │甲○○自畫面左側繞過淺色│ │ │23:32:00 │ │汽車,朝簡家民所站立之位│ │ │ │ │置走近,並持續說話、手指│ │ │ │ │比畫。 │ │ │ │ │戊○○停留在畫面左下角。│ │ │ │ │丙○○、簡家民、簡張雅玲│ │ │ │ │均站在原地。 │ ├──┼─────┼────────────┼────────────┤ │ 34 │23:32:01至│丙○○站在原地。 │甲○○面朝簡家民說話、手│ │ │23:33:29 │ │指比畫。 │ │ │ │ │簡張雅玲手扶畫面右側之白│ │ │ │ │色柱子,並朝簡家民走近一│ │ │ │ │步。復將雙手置於身前。 │ ├──┼─────┼────────────┼────────────┤ │ 35 │23:33:30至│丙○○站在原地。 │甲○○左腳先往後,再往前│ │ │23:33:31 │ │方朝簡家民右側下半身踢1 │ │ │ │ │下。 │ ├──┼─────┼────────────┼────────────┤ │ 36 │23:33:32至│簡家民後退,出現在畫面左│甲○○站在簡家民面前說話│ │ │23:33:43 │側。丙○○稍微往簡家民後│。 │ │ │ │方靠近。 │戊○○、己○○自畫面左下│ │ │ │ │角往甲○○方向前進,並站│ │ │ │ │在甲○○身後。 │ ├──┼─────┼────────────┼────────────┤ │ 37 │23:33:44至│甲○○自畫面左側出現,伸│甲○○將不明物品放置於淺│ │ │23:33:51 │出雙手將簡家民推到馬路中│色汽車引擎蓋上後,即以雙│ │ │ │央。丙○○遭推擠至一旁,│手將簡家民推至馬路中央。│ │ │ │仍站在淺色汽車與銀灰色汽│丙○○被推擠到一旁,站在│ │ │ │車之間。 │簡家民旁,走到馬路中。 │ │ │ │己○○、戊○○均跟在洪振│戊○○、己○○均跟在洪振│ │ │ │原後方。 │原身後,往馬路方向前進。│ │ │ │ │簡張雅玲站在原地面朝馬路│ │ │ │ │。 │ ├──┼─────┼────────────┼────────────┤ │ 38 │23:33:52至│甲○○、己○○均伸手推簡│甲○○將簡家民推至馬路中│ │ │23:33:53 │家民到馬路中央。 │央,己○○在甲○○後方,│ │ │ │ │戊○○、丙○○在後。 │ ├──┼─────┼────────────┼────────────┤ │ 39 │23:33:54至│己○○以左手抓住簡家民肩│甲○○、己○○及戊○○持│ │ │23:34:00 │膀處,持續將簡家民推至畫│續將簡家民推至馬路中央。│ │ │ │面右上角,並以右手朝簡家│己○○以右手朝簡家民之頭│ │ │ │民之頭部揮2 次。戊○○先│部揮2 次、以右腳踢簡家民│ │ │ │雙手拉住甲○○,超越洪振│1 次。戊○○將簡家民往畫│ │ │ │原,移動至簡家民身旁,踢│面右上角推,並以右手朝簡│ │ │ │簡家民1 次。己○○、蘇俊│家民揮1 次。 │ │ │ │龍均推擠簡家民,並均往畫│甲○○往畫面右上角方向移│ │ │ │面右側離開。己○○對畫面│動。 │ │ │ │右側揮拳1 次(無法辨認有│丙○○站在銀灰色汽車後方│ │ │ │無擊中)。丙○○站在畫面│。 │ │ │ │中央,面向右側。 │ │ ├──┼─────┼────────────┼────────────┤ │ 40 │23:34:01至│簡張雅玲自畫面左下角出現│簡張雅玲自白色柱子往畫面│ │ │23:34:11 │,站在銀灰色汽車與黑色汽│右上角移動。甲○○、蘇順│ │ │ │車間,面朝馬路。 │興站在馬路中央、面朝畫面│ │ │ │丙○○走至畫面中間上方,│右側。 │ │ │ │面朝畫面右側。 │ │ │ │ │甲○○站在畫面右邊之上方│ │ │ │ │,面朝畫面右側。 │ │ │ │ │戊○○站在畫面右上角。 │ │ │ │ │身穿淺灰色短袖上衣男子及│ │ │ │ │身穿紅色短袖上衣女子均停│ │ │ │ │止整理環境,站在畫面上方│ │ │ │ │。 │ │ ├──┼─────┼────────────┼────────────┤ │ 41 │23:34:12至│甲○○回頭朝簡張雅玲方向│甲○○往簡張雅玲方向移動│ │ │23:34:22 │前進並對簡張雅玲說話,復│,並張開左手臂,左手掌往│ │ │ │張開左手臂,左手掌往簡張│簡張雅玲頭部揮1 次。簡張│ │ │ │雅玲右側頭部揮1 次。簡張│雅玲倒地,被白色柱子遮蔽│ │ │ │雅玲遭毆打後即倒地。洪振│。 │ │ │ │原繼續往簡張雅玲方向前進│ │ │ │ │。 │ │ ├──┼─────┼────────────┼────────────┤ │ 42 │23:34:23至│甲○○以左手抓住甫起身之│甲○○以左手抓住簡張雅玲│ │ │23:34:54 │簡張雅玲之頭髮,將之拉至│之頭髮,將之拉至馬路中央│ │ │ │馬路中央後,左手放開再朝│後,左手放開再以左手朝簡│ │ │ │簡張雅玲頭部揮擊1 次。簡│張雅玲頭部揮擊1 次。簡張│ │ │ │張雅玲倒在畫面右上角之馬│雅玲倒地,被銀灰色汽車遮│ │ │ │路白線上。 │蔽。 │ │ │ │丙○○上前走至甲○○與簡│甲○○朝簡張雅玲倒地之方│ │ │ │張雅玲身側下跪。 │向走近。丙○○旋即走至洪│ │ │ │甲○○走近簡張雅玲身旁,│振原旁跪下。 │ │ │ │再以右腳踢其身體2 次。 │ │ ├──┼─────┼────────────┼────────────┤ │ 43 │23:34:55至│甲○○移動至畫面右側,面│己○○自畫面右側出現,站│ │ │23:35:06 │朝倒在地上之簡張雅玲方向│在畫面中央,面朝甲○○之│ │ │ │,再往畫面右側移動後消失│方向。甲○○往畫面右側移│ │ │ │。 │動,又回頭朝向簡張雅玲倒│ │ │ │ │地之方向。 │ ├──┼─────┼────────────┼────────────┤ │ 44 │23:35:07至│丙○○、簡張雅玲均跪在馬│甲○○、戊○○、身穿淺灰│ │ │23:35:37 │路上。 │色上衣男子均往畫面右側離│ │ │ │ │去。 │ │ │ │ │甲○○自畫面右側出現,走│ │ │ │ │至丙○○跪坐之處。戊○○│ │ │ │ │亦自畫面右側出現,站在畫│ │ │ │ │面中間偏右處,面朝簡張雅│ │ │ │ │玲方向。 │ ├──┼─────┼────────────┼────────────┤ │ 45 │23:35:38至│丙○○、簡張雅玲均跪在馬│甲○○被燈籠遮住。 │ │ │23:36:16 │路上。 │戊○○往畫面右側離去。 │ │ │ │甲○○自畫面右側出現,走│甲○○在畫面中間上方來回│ │ │ │至丙○○旁邊,面朝簡張雅│走動。 │ │ │ │玲,低頭說話並不時以手指│ │ │ │ │丙○○、簡張雅玲。 │ │ │ │ │甲○○先往畫面右側移動,│ │ │ │ │再轉身朝簡張雅玲走近。 │ │ ├──┼─────┼────────────┼────────────┤ │ 46 │23:36:17至│甲○○以右腳朝簡張雅玲頭│甲○○有以腳踢1 下之舉。│ │ │23:36:38 │部踢1 腳。一邊往畫面右側│再往畫面右側移動,再回頭│ │ │ │移動,一邊說話。 │面朝簡張雅玲方向說話,並│ │ │ │簡張雅玲往左倒地後爬起身│不時以手比畫。簡張雅玲與│ │ │ │。丙○○亦起身。甲○○往│丙○○均起身,面朝甲○○│ │ │ │畫面右側離去。 │。甲○○向丙○○說話。 │ ├──┼─────┼────────────┼────────────┤ │ 47 │23:36:39至│丙○○、簡張雅玲均站在畫│甲○○在畫面中央,面對畫│ │ │23:36:57 │面右上角,面朝畫面右側。│面左側之丙○○、簡張雅玲│ │ │ │ │說話後,往畫面右上角離開│ │ │ │ │。 │ ├──┼─────┼────────────┼────────────┤ │ 48 │23:36:58至│丙○○、簡張雅玲均站在畫│甲○○、戊○○、蘇俊輝均│ │ │23:38:30 │面右上角,面朝畫面右側。│在畫面右側移動。 │ │ │ │並往畫面右側移動離開。 │ │ ├──┼─────┼────────────┼────────────┤ │ 49 │23:38:31至│甲○○、戊○○、蘇俊輝、│甲○○、戊○○、蘇俊輝、│ │ │23:38:56 │身穿淺灰色短袖上衣男子均│身穿淺灰色短袖上衣男子均│ │ │ │自畫面右上角步行至甲○○│自畫面右上角步行至甲○○│ │ │ │住處前。 │住處前。戊○○將淺色汽車│ │ │ │ │引擎蓋上之不明物品交給洪│ │ │ │ │振原。 │ ├──┼─────┼────────────┼────────────┤ │ 50 │23:38:57至│身穿淺灰色短袖上衣男子進│身穿淺灰色短袖上衣男子至│ │ │23:39:20 │入白色汽車之駕駛座內,將│畫面左上角,白色汽車往畫│ │ │ │白色汽車往畫面右側倒車後│面右側移動離開。 │ │ │ │離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