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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5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涂裕洪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善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善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善文因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證等共16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嗣經抗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定執行刑的輕重,雖然是法院職權裁量的範圍,但仍有其法律上的限制,而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的拘束。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以「限制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的法定範圍,以免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導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會功能。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的人格及各罪間的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妥適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參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嗣經抗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並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至10、12至15所示之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係犯偽證罪,除如附表編號1至2、11、16所示之罪外前開各罪之罪質、態樣及所侵害之法益類似;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係於108年2月20日、108年4月30日為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轉讓禁藥罪係於108年4月5日為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偽證罪係於108年6月19日為之;如附表編號3至10、12至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分別係於108年2月2日至108年4月19日之間為之,於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類此犯罪時間集中且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輕微之罪犯,其所為上開數罪之執行刑,自應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刑罰衡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之態樣相近、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應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綜合考量前開各次犯行之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55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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