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展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8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簡字第5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文。而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即明。再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照)。
三、復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陳展宏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此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蔡麗君就上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有屏東縣○○鎮○○○○○000○○○○○000號調解筆錄(見警卷第18頁)及本院110年度潮核字第1915號卷可稽,上開調解筆錄第3項載明「兩造均願放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並願互不再追究有關本事件之刑事責任。」已記載告訴人放棄刑事追訴之意思,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告訴人已於110年11月29日調解成立時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卻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4月1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7日屏檢介厚111偵2188字第111901320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8號
被 告 陳展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展宏因細故,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
月23日2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洗車場旁,將
蔡麗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入大排水
溝內,造成上開機車嚴重受損,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蔡麗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展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毀損犯行不諱,復
有告訴人蔡麗君之指訴綦詳,並有上開機車受損照片、估價
單、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毀損罪嫌,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