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冠進
張月娥
曾克豪
張秀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冠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張月娥、張秀琴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曾克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吳冠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被告張月娥、曾克豪、張秀琴等3名(下稱張月娥等3人)賭客,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吳冠進自民國111年4月25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7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本案廠房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財物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吳冠進與張月娥等3人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吳冠進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罪等3 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吳冠進為謀己利,提供場所供人賭博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及被告張月娥等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之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並考量被告張月娥、張秀琴前有賭博前科;被告吳冠進、曾克豪前無賭博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兼衡被告吳冠進及張月娥等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分別為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等於偵查時供承在卷(分見偵卷第24、28、30頁),核均屬在場犯賭博罪之被告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對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被告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曾克豪所有,係自被告曾克豪身上取出交付所查扣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90頁),惟依現存卷證資料,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前開被告供犯罪所用或在賭檯上之財物,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14至54所示之現金,均非本案被告吳冠進及張月娥等3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冠進於偵查時供稱:經營期間總共賺了新臺幣(下同)40,0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以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1 骰子 3 顆 在賭桌上查扣,所有人:吳冠進。 2 天九紙牌 30 張 在賭桌上查扣,所有人:吳冠進。 3 計時器 1 個 在賭桌上查扣,所有人:吳冠進。 4 賭資 1,500 元 在賭桌上查扣,所有人:吳冠進。 5 押注板 2 塊 在賭桌上查扣,所有人:吳冠進。 6 骰子 1 包 在賭桌旁查扣,所有人:吳冠進。 7 天九紙牌 13 副 在賭桌旁查扣,所有人:吳冠進。 8 夾子 1 包 在賭桌旁查扣,所有人:吳冠進。 9 現金(新臺幣) 26,300 元 所有人:吳冠進。 10 現金(新臺幣) 1,800 元 所有人:張月娥。 11 現金(新臺幣) 2,000 元 所有人:曾克豪。 12 帳簿 1本 元 所有人:曾克豪。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67號
被 告 吳冠進
張月娥
曾克豪
張秀琴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進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提供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
,向他人承租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之大型廠房,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
以天九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
牌之3名閒家(出家、川家、底家)按擲出之點數依序抽取2張
天九牌,再依所抽之天九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
贏,賠率為一賠一,其他在旁未持牌之賭客則將其要下注之
現金以衣夾(貼有號碼)夾住,再選擇持牌之閒家中一家下注
,吳冠進並向贏家抽頭百分之10(即每100元抽頭10元,吳冠
進已抽頭獲利4萬元)。嗣於111年4月27日14時40分許,吳冠
進(莊家)聚集賭客張月娥(持牌出家)、曾克豪(持牌川家)、
張秀琴(持牌底家)、曾兆乾、王月里、葉彥廷、鍾旻儒、黃
敬錡、陳國雄、陳建霖、陳明纂、林秀欽、林秀蘭、王冠顯
、賴平福、黃上耀、林秀香、陳俊宏、莊秀萍、蔡瑞成、翁
小玲、郭慶築、吳李春香、陳美人、陳添在、董清潭、武氏
嬌、鍾秀芬、王家珍、陳氏麗鶯、黃賴連英、彭華妹、蔡秉
道、蔡文枝、黃富足、鄭麗美、楊鳳明、吳紘全、洪秀琴、
洪秀聰、吳彩霞、蔡佩芸、盧燕飛、王儉、曾上菳、黃聖宗
、許素惠、曾梅栢、林姿蓉、管甫憲、陳文玲、裴氏菊等52
人(含吳冠進共53人,曾兆乾以下49人另案偵辦),在上述地
點以上述方法賭博財物時,在外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於
同日15時30分許,持搜索票進入上址廠房搜索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冠進、張月娥、曾克豪、張秀琴坦承
不諱,且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附表所示扣押賭具
、賭資可佐,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巡官黃治憲於11
1年4月2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查獲在場聚賭者含被告吳冠進
共53人,並扣押附表所示賭具及賭資)、查獲時賭博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被告4人之犯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被告吳冠進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賭博
等罪嫌。其餘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
被告吳冠進所犯上開3罪,在法律概念上係出於一行為,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被告吳冠進租用廠房後,自111年4月25日起至同年
27日為警查獲止,在廠房內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經營賭場
,其行為在本質上具有繼續、反覆實施之態樣,即學理上所
稱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各次反覆實施之行為應合為一
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7、8、9所示賭具(均為被告吳
冠進所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為在賭桌
上查扣之賭資,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吳冠進經營賭場期間抽頭獲利4萬元(
未扣押),此據其供認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吳冠進、張
月娥、曾克豪3人分別提出扣押之現金26300元(被告吳冠進
,附表編號10)、1800元(被告張月娥,附表編號11)、2000
元(被告曾克豪,附表編號12),係渠等所有供在場賭博所用
或供賭博預備之用之賭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附表(111年度偵字第5367號案)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骰子 3顆 在賭桌上查扣(吳冠進所有) 2 天九紙牌 30張 在賭桌上查扣(吳冠進所有) 3 計時器 1個 在賭桌上查扣(吳冠進所有) 4 賭資 1500元 在賭桌上查扣 5 押注板 2塊 在賭桌上查扣(吳冠進所有) 6 賭資 8200元 遺留在賭場內查扣 7 骰子 1包 在賭桌旁查扣(吳冠進所有) 8 天九紙牌 13副 在賭桌旁查扣(吳冠進所有) 9 夾子 1包 在賭桌旁查扣(吳冠進所有) 10 賭資 26300元 由吳冠進提出扣押 11 賭資 1800元 由張月娥提出扣押 12 賭資 2000元 由曾克豪提出扣押 13 帳簿 1本 由曾克豪提出扣押(與本案賭博無關) 14 賭資 21100元 由曾兆乾提出扣押 15 賭資 38300元 由王月里提出扣押 16 賭資 700元 由葉彥廷提出扣押 17 賭資 3100元 由鍾旻儒提出扣押 18 賭資 9100元 由黃敬錡提出扣押 19 賭資 23000元 由陳國雄提出扣押 20 賭資 73900元 由陳建霖提出扣押 21 賭資 17500元 由陳明纂提出扣押 22 賭資 1900元 由林秀欽提出扣押(註)。 23 賭資 23900元 由林秀蘭提出扣押 24 賭資 5600元 由王冠顯提出扣押 25 賭資 1000元 由賴平福提出扣押 26 賭資 5200元 由黃上耀提出扣押 27 賭資 48200元 由林秀香提出扣押 28 賭資 800元 由陳俊宏提出扣押 29 賭資 40700元 由莊秀萍出扣押 30 賭資 300元 由蔡瑞成提出扣押 31 賭資 21800元 由翁小玲提出扣押 32 賭資 76000元 由郭慶築提出扣押 33 賭資 200元 由陳添在提出扣押 34 賭資 84200元 由董清潭提出扣押 35 賭資 4000元 由武氏嬌提出扣押 36 賭資 12000元 由王家珍提出扣押 37 賭資 2800元 由彭華妹提出扣押 38 賭資 10500元 由蔡秉道提出扣押 39 賭資 27500元 由蔡文枝提出扣押 40 賭資 93300元 由黃富足提出扣押 41 賭資 1500元 由鄭麗美提出扣押 42 賭資 8000元 由楊鳯明提出扣押 43 賭資 44600元 由吳紘全提出扣押 44 賭資 66500元 由洪秀琴提出扣押 45 賭資 500元 由洪秀聰提出扣押 46 賭資 10100元 由吳彩霞提出扣押 47 賭資 1000元 由蔡佩芸提出扣押 48 賭資 800元 由王儉提出扣押 49 賭資 10600元 由黃聖宗提出扣押 50 賭資 42000元 由許素惠提出扣押 51 賭資 100元 由林姿蓉提出扣押 52 賭資 4800元 由陳文玲提出扣押 53 賭資 500元 由裴氏菊提出扣押 54 賭資 261000元 遺留在賭場內查扣
註:編號22由林秀欽提出扣押之金額,警方製作之扣押清單記載19000元。但警方送本署贓物庫扣押時,本署所記載林秀欽之扣押金額為1900元,而本署收取警方全部移送之扣案賭資送交國庫時,實收之金額合計為113萬8400元,有本署111年10月18日編號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按。如果林秀欽扣押之金額為19000元,則全部警方扣押之賭資合計應為115萬5500元,如果林秀欽扣押之金額為1900元,則全部警方扣押之賭資即為113萬8400元。國庫實收之金額既為113萬8400元,則林秀欽扣押之金額應為1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