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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簡光昌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伍耀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所犯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0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確定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4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開始再審。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01號確定判決科處之有期徒刑伍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伍耀宏(下稱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12年4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案犯罪日期為110年10月19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0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本案),另於110年10月18日因涉犯竊盜罪,經本院委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鑑定後以111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10年9月9日、110年10月22日因涉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依上開屏安醫院鑑定結果,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判決無罪(下稱乙案),本案犯罪日期之前後所涉犯之甲案、乙案,均因精神問題經鑑定後而為無罪諭知,且精神障礙之鑑定之結果係在本案判決確定後而存在之事實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況不論單獨或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下,本案犯罪日期介於於甲案18日至乙案22日精神喪失期間,本案行為時恐有受此影響而不自知,應由再審程序對本案行為做精神鑑定而聲請再審。再依甲案、乙案之行為在短短4天內已復發2次之之事實下,足證本案犯罪日夾在中間且時間相近,在甲案所為之事實,精神尚未回復下又犯下幻聽之行為結果,聲請人於本案中所為之警詢筆錄是否可作為證據尚待查核,且精神上之疾病須由專業醫師判斷,故須經由再審釐清,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新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具有新規性,祇須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又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得做一形式調查,易言之,此屬程序決定事項,應為初步審查;至於其實質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乃進一步之實質審理,徵諸同法第436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案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01號)所認聲請人犯竊盜罪,其犯罪事實略以: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10月19日18時許,見郭飛翔停放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值新臺幣7萬元)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伍耀宏於翌(20)日21時2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等情。其主要論據略為:聲請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飛翔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在卷可資佐證,認聲請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證其有竊盜犯行。

五、經查:聲請人於110年10月18日所犯上述甲案經屏安醫院鑑定,認符合「安非他命使用精神障礙症」以及「疑似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已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無罪,有本院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分別於110年9月9日及10月22日犯前開乙案,經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6號以屏安醫院鑑定結果,認定聲請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而判決無罪,亦有該院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而上開屏安醫院的鑑定,係由專業的精神醫學醫師,依據聲請人之病歷、就醫紀錄、檢查、會談、偵查卷、安非他命的施用等資料,就聲請人甲案行為時的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該精神鑑定應可作為本院判斷聲請人於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參考依據。再由聲請人的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中,可見聲請人於110年4月8日因毒品案件假釋出監,至111年6月2日因觀察勒戒再入勒戒所期間,並未受監禁。其又於110年11月1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屏東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參(110年度毒偵字第5494號),顯見聲請人於上開出獄期間仍繼續施用安非他命。據此,本案聲請人被訴之犯罪時間是110年10月19日,距上開甲案的犯罪時間僅1日,距乙案僅3日而介於甲、乙案犯罪時間之間,且所涉犯均為竊盜罪,類型相以。因此,聲請人似不可能於犯甲、乙案時無辯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竟於犯本案時(甲案的翌日)即有辯識行為違法與否的能力。雖屏安醫院的鑑定係以聲請人於甲案行為時(110年10月18日)的精神狀態作為判斷的時點,然以聲請人出獄期間繼續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依上開鑑定結論,其於本案行為時已因濫用安非他命反覆引發精神病症,致生行為時精神障礙之可能性甚高。基此,本件聲請人以其本案行為時係因精神障礙而無法辯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事實,尚可採信。

六、綜上,本案確定判決前聲請人確已存在精神病症之新事實,足以認定聲請人於本案判決所載事實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得以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罰其行為。而該證據復於原判決之後始經發現,且足以動搖原判決而應另為無罪或較輕之裁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為自己之利益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七、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如上述,本院既認本件應裁定開始再審,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爰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01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罰執行。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服開始再審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不服停止刑罰執行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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